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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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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3 10:19 | 显示全部楼层
462、既要奖得轰轰烈烈又要奖得不踩“红线”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容漠视

    拉开易拉罐就赢大奖,买房就赢高档轿车,生活中我们常能看到这样诱人的促销广告。当大奖金额被一提再提,你是否知道,这已踩到法律红线了呢?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就已出台,其中明确规定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但是有奖销售还是屡创新高。

  有人说,“5000元”这根杠杠已经过时了,但当商家都靠巨奖来吸引消费,而忽视提升产品质量、服务品质时,市场秩序又何在?

  送汽车变成了送使用权

  今年春节期间,嘉兴一家居购物广场为将四周年庆搞得声势大些,就在嘉兴媒体上做起了大幅宣传广告:“购家具/建材1000元赢广本轿车”,凡是消费者在该家居广场购买家具、建材,单笔满1000元,即获抽奖券,同一顾客当天最高可获10张抽奖券。

  活动当天,该家居购物广场董事长现场抽取并送出了轿车。但是中奖的消费者被要求与家居购物广场签一个协议,协议规定中奖人只对该轿车享有长久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同时,该轿车在使用过程中所致的自身及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中奖人自负,与该家居购物广场无关。同时该协议还表示,“目前普通轿车报废年限在15年”。

  中奖人一直以为送的汽车就是归自己的,没想到只有使用权,觉得被商家“忽悠”了,便向工商部门举报。嘉兴秀洲区工商局调查后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属于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也涉嫌不正当竞争,遂进行了相应处罚。

  其实,这个案例的背后有一个一直令“有奖销售”很纠结的选择:既要奖得轰轰烈烈,又要奖得不踩“红线”。其“边界”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1993年12月,《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实施。其中第13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该法第26条还规定,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年12月,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明确,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它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规定》特别指出,凡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方式。但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除外。

  想打擦边球,结果踩了“雷”

  但在现实生活中,“5000元”显然不能满足促销者的需要,不少促销者为了突破“红线”,花样百出,比如不奖现金奖实物等等。

  一名从事广告、活动策划的业内人士告诉记者:他们公司运作的项目,若涉及到抽奖销售的,一般都按现金奖励额度不超过5000元的原则进行。记者问他:“是不是用实物奖励,就可以超过五千?”该业内人士表示公司向来都是这样操作的,实物奖品价值超过5000是可以的。

  其实,《规定》第4条已明确: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所以,把现金奖改成实物奖,并不能打到擦边球。

  2009年4月,平阳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广开销路,策划了抽奖促销活动,并自行设计制作了宣传资料,于2009年1月10日开始分3期在“平阳报”上发布。同时,他们以“温州中邮专送广告”的形式,发行印刷品广告9500份,另有500份放在公司楼盘展示厅里发给购房客户。

  广告称,在1个月的活动期内对办理购房手续的客户进行抽奖,每150户为一组,每组设一等奖1名15万元、二等奖2名各10万元、三等奖3名各5万元、四等奖4名各3万元、五等奖10名各1万元,以上奖励有实物或装修代金券两种形式供选择。参与抽奖活动的房产共计17层、3幢楼体。广告期间,该公司销售房产10套。

  也是在2009年4月,嘉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策划了“买房就赢大奖”的销售活动,并在嘉兴媒体上登了广告。广告称,在5月1日~5月20日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子,可参加万元大礼抽奖活动。有消费者向工商部门反映,本次活动的万元大奖为LV包。

  2009年5月4日,嘉兴秀洲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确认,奖品为LV包1只,价值1万元。活动期间,已销售约20套房产。

  结果,这两家房地产企业都受到了当地工商部门的处罚。

  记者从浙江省工商局了解到,仅2009年,全省就查办了不正当有奖销售案件25起,案值56.06万元,处罚43.91万元。

  花样再多也不能跳出框框

  这两天,记者也跑了杭州的多家家电、家具商场,并没有发现搞现场抽奖的活动。据一位电子产品厂商营销主管介绍:首先,抽奖促销已经“OUT”了,因为偶然性比较大,所以并不能吸引很多消费者;其次,厂商一般都知道《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抽奖活动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的规定。他认为,现在经济发展了,最高奖金额不超过5000元,跟不上现在的潮流,并不能吸引消费者。

  嘉兴秀洲区工商局经检科副科长周孝东说:他们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搞这类抽奖销售活动的策划人员往往年纪很轻,法律知识很欠缺,一心只想把活动的影响力做大,而方案又没有给法律顾问看过,结果就一脚踩到“红线”上了。

  还有的促销则是故意规避法律风险,以轿车的使用权、聘为消费顾问并给予高薪等方式作为奖励,企图来蒙混过关。事实上,早在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在《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一些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以轿车的使用权、聘为消费顾问并给予高薪等方式作为奖励推销商品,或者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的高额奖励来销售商品。尽管这些行为的名目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但都属于典型的企图规避法律的做法,其本质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在执法中,工商部门还是碰到了商品的使用权价值该如何衡量的问题。“商品的使用权到底‘值’多少钱,我们要通过专业评估机构才能测评出其所对应的金额,但测评标准很难界定,这给我们执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不过工商部门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奖励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其根本目的是禁止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投机心理来误导消费者的市场选择,以鼓励和促进经营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在现有法律还未作出调整以前,相关部门仍应坚持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工商部门将继续加强执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网音:

  “善良的飓风”:有奖销售,我觉得挺好的。比如我本来就要买这些东西,额外还能获个奖,当然好。前年在苏宁买电器时就抽奖拿到了一个微波炉。

  但对于“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的规定,我并不清楚。倘若我抽到了辆轿车,而且商家也事先说明我仅获得车的使用权,我也会欣然接受这个奖。首先,这个车的使用权换算成钱,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怎么去衡量它就超过了5000元呢?其次,尽管不能拥有车的所有权,但是能用这个车也是不错的。

  “DS”:这个规定我是知道的,但是对“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这条法规不清楚。原本我就觉得这种大金额抽奖的形式不靠谱,现在知道这是违法的,以后就更不信啦。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3 10:21 | 显示全部楼层
463、都是诈骗,有没有“合同”定罪不同


   案情回放:
  去年2月份,汪某因承包煤矿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便邀冷某投资入股。经双方协商,冷某投资12万元,每月分红1万元,投资合同期限为5年。但汪某承包煤矿的期限是从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为骗取冷某投资入股,汪某伪造了承包煤矿合同书,将合同签订时间改为2009年2月18日,伪造承包期限为5年。

  冷某看后信以为真,双方便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之后,冷某分5次付给汪某共102000元的投资款,该款被汪某用于煤矿开支和赌博。

  那么,汪某的行为究竟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说法:

  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案。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最早是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 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是,它们仍是有区别的。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很明显,本案中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且签订的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故该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3 10:28 | 显示全部楼层
464、没有表示应视为接受遗产

  问:
  张某有两个儿子,老大是工人,婚后分出单过,与张同居一城;老二大学毕业去外国读博士。老二读博士期间,张某和老伴相继去世。老二匆匆赶回,又匆匆离去,哥俩都没有提及二老的房子等遗产继承问题。老二走后,老大把父母留下的楼房过户到了自己名下。5年后老二回国。因出国的费用大部分为借贷,回国后经济紧张,他向哥哥提起了父母房子的继承问题。嫂子不同意,哥哥则说:“母亲走得早,已达7年,父亲走得晚也有5年多,现在主张继承已过诉讼时效。”请问,哥哥的说法对吗?弟弟还能否继承该楼房?

   答:按《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老二在父母死后,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表示,应当视为接受了继承。这样父母的遗产就成了老大和老二的共同财产。

  以最高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遗产虽过户到哥哥一人名下,但不能就此简单地认定为哥哥一人的财产,而应认定为其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何时分割,不应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对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保护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老大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弟弟有权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3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465、他把彩印厂变成“印钞厂”
苍南人章某逃亡11载终落网



  俗话说:“钱字有两戈,伤尽古今人。”纸币从诞生以来,在方便人们的同时也惹了不少麻烦。比如说假钞。大多数人怕假钞,但也有些人很爱假钞。不过,他们在破坏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同时最终还是会伤到自己。
  近日,因伪造巨额货币和邮票而被通缉的章显合在逃亡11年后被抓获归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票证罪对其提起公诉。

  彩印厂面临倒闭———

  转而制假币

  今年36岁的章显合,是苍南县钱库镇人,案发前与项延喷等人在当地创办了一家彩印工艺厂,从事印刷。

  据章显合交代,1998年上半年,由于经营不善彩印厂持续亏空,面临倒闭。就在他一筹莫展时,一桩“暴利”的生意找上门来———两个白发老人(吕正春、洪汝乾,均已判刑)和他一见面就问:“印假币做不做?印版和纸张我提供,你就负责印刷,印一次给五万元印刷费。”

  面对远远高于当时普通印刷

  业务的高酬金,赚钱心切的章显合等人接下了这笔“订单”。在随后的一个月时间里,章显合组织彩印厂工人项延仙、项延化、章显好(均已判刑)等数人开始日夜加班制造假人民币,自己则负责在门口望风。

  至此,彩印厂变成了一个暗箱作业的假币制造工厂,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里疯狂制造了近两百万元的假钞。

  群众举报被查获———

  踏上逃亡路

  当时仅24岁的章显合,不到一个月就领到了第一笔酬金7.2万元,且印了两次假币均未被人发现。尝到甜头的他即准备“做点大的”,于是又承接了印制假邮票的业务,和制造假币两头开工。

  然而不久,走上犯罪歧途的章显合等人因大量制造假币、假邮票,被当地群众举报。

  公安机关随即前往彩印厂进行抓捕。知道事情已败露,章显合开始了他的逃亡之路。

  离开温州后,章显合辗转来到广东省,过起了四处打工、胆战心惊的日子。而在逃亡的日子里,章显合所用的是堂弟章某的身份证明。原来,自从承接了制假币业务后,章显合也并不是毫无顾虑的,因担心有东窗事发的一天,他偷偷拿了堂弟章某的户口簿并用自己的照片去当地派出所办理了身份证。

  不久,同案犯吕正春、项延仙、章显好等11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至死刑不等刑罚。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苍南县公安机关在掌握了章显合相关藏匿线索之后,于2009年9月5日,在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桥头饭店”里抓获章显合。在看守所里,章显合流下了悔恨的眼泪,“我这是为自己24岁时的一场‘赌博’偿了债……”

  伪造货币代价大———

  检察官说法

  据检察机关指控,1998年11月份,被告人章显合伙同项延喷(已判刑)承接了吕正春、洪汝乾(均已判刑)等人委托的印制贰圆面值假人民币的业务,后组织项廷仙、项延化、章显好、陈钦威(均已判刑)等人在其合股开办的苍南县钱库镇光华彩印工艺厂进行印制,先后两次印制假人民币共计108万元。同时,章显合还组织印制大量假邮票。同年12月7日晚上,他们在该厂内印刷假币和假邮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缴获面值贰圆的假币成品、半成品72万余元,并查获面值伍元的杜鹃花邮票半成品38710枚,面值叁元的水浒传邮票半成品22400枚,合计面值人民币26万余元。经鉴定,被缴获的面值贰圆人民币均为假币,被查获的面值伍元的杜鹃花邮票和面值叁元的水浒传邮票亦系伪品。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章显合为牟利而组织他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并伪造邮票,数额巨大,涉嫌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票证罪,遂对其提起公诉。

  检察官:伪造货币罪是指行为人依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使用印刷、复印、绘画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近年来,我国一直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均构成伪造货币罪。等待他们的是法律的严惩。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5 15:42 | 显示全部楼层
466、独享海明威作品中文简体版专有出版权
“译文”告赢侵权出版社



  《永别了,武器》是1929年问世的世界名著,作者海明威更是蜚声世界文坛的美国著名小说家。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译文出版社(以下简称译文出版社)对于该部著作在一定年限内享有中文简体版专有出版权。
  2008年时,译文出版社发现在一家传媒公司在出售由外地的一家出版社(以下简称外地出版社)出版的中文版《永别了,武器》一书。于是,译文出版社把外地出版社和销售侵权著作的传媒公司告上法庭。

  上海黄浦区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外地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传媒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书籍。后外地出版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日前,二审最终维持原判。

  “译文”提起侵权诉讼

  1994年6月1日、2004年12月23日,译文出版社两次与海明威海外版权托管会签订独家版权许可合同,该合同授权译文出版社享有在全球范围内将许可合同所列全部海明威作品翻译成中文简体字并出版的独家权利,授权许可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

  根据授权,译文出版社先后出版了《永别了,武器》、《老人与海》等海明威作品。2008年8月19日,译文出版社在一家由某传媒公司经营的商店中发现由一家外地出版社出版的侵权作品《永别了,武器》。之后,译文出版社立即向这家外地出版社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译文出版社将外地出版社和销售侵权作品的传媒公司告上法庭,以两被告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为由,请求判令外地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6万余元;传媒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书籍。

  外地出版社则答辩称,译文出版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权利来源存在重大瑕疵,即译文出版社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与其签订专有出版合同的授权人海明威海外版权托管会的主体资格、合同是否在国外形成、授权范围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目前的效力状况及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是否成就,因此,译文出版社不享有海明威作品《永别了,武器》的专有出版权,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专有出版权被维护

  法院认为,译文出版社与海明威海外版权托管会之间的进口版权许可合同及信函真实、合法、有效,对其提供权属证据所显示的事实予以认定。应当明确指出的是,我国与美国同属《伯尔尼保护文学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均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原告与海明威海外版权托管会之间的版权许可合同,符合《伯尔尼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确认原告被授予海明威《永别了,武器》的专有出版权合法、有效。对于译文出版社所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具体内容,应当尊重权利拥有者和被授予者之间的约定。

  译文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在著作权人撤销原告专有出版权或授权有效期届满前,任何出版社在全球范围内出版、发行涉案作品中文简体图书均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外地出版社侵犯了译文出版社对海明威作品《永别了,武器》中文简体版的专有出版权。

  被外地出版社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外地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海明威是蜚声世界文坛的美国现代著名小说家,曾经获得诺贝尔文学奖,涉案《永别了,武器》是1929年问世的世界名著,具有很大的市场价值,被告外地出版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出版、发行行为无疑减少了原告的市场占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主观上显有过错,法院综合考虑认为,外地出版社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在内),至于登报赔礼道歉则不予支持。另外,传媒公司作为图书销售商在主观上虽不存在侵犯原告专有出版权的过错,但客观上销售了侵权图书,所以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该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图书,应予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外地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原告译文出版社享有的海明威作品《永别了,武器》中文简体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传媒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外地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永别了,武器》。

  一审判决后,外地出版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最终维持原判。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5 15:45 | 显示全部楼层
467、政协委员建议立法保护好心施救者
  老人摔倒了,扶还是不扶?这个连小学生都会回答的最基本的道德准则问题,却成为近期网络讨论的热点———怕扶起来反被家属诬陷为肇事者。
  “不能让‘老人摔倒扶不得’成为社会风气!”全国政协委员、深圳市政协副主席钟晓渝建议将好心、善良、无偿的施救行为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使每个人都能够放心地在“该出手时就出手”。

  现象:怕被诬陷爱心止步

  重庆一位八旬老翁摔倒在地,手足抽搐,无人敢扶,不少人提醒:不要扶,扶了要遭殃。近日,此事激起网民的激烈讨论。

  钟晓渝说,网友的担心不是没有理由,最著名的就是网上热议的“徐老太事件”———南京市民徐寿兰老太太称,在公交车站等车,被正在下车的市民彭宇撞倒。而彭宇则称下车时见老人摔倒,所以扶至旁边。2007年1月4日,徐老太将彭宇告上了法庭,9月3日,判决的结果是彭宇应赔偿40%损失费计45876元人民币。

  “怕好心反倒被诬陷,让爱心止步了。”钟晓渝有些无奈。而更让他担忧的是,社会上某些人以诬陷方式“碰瓷”赚钱。如北京一位65岁的老者孙某,常年坚持在东城区北新桥路口的西北角斑马线上“碰瓷”,9年共“碰瓷”341起。每次私了的款项最少是400元,最多4400元。

  支招:立法保护好心施救者

  “好心助人、无偿施救本是社会应大力弘扬的一种美德,但如果法律不能保护好心施救者,反被判决赔偿,人心就会变得冷漠,社会就会进入病态。”钟晓渝说。

  他说,在美国几乎每个州制定了《无偿施救者保护法》。其核心就是鼓励或者保护人们在紧急时刻救助他人,而免除无偿救助者施救时的后顾之忧。如“原告证据不足,被告即无民事责任”原则。“因此‘碰瓷’在美国是很难发生的。”

  钟晓渝表示,我国各地已纷纷出台保护见义勇为的法规,但并不涉及好心施救的免责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如不立法保护好心施救者,上述案件类似的判决还会发生,乐于助人者若做了好事还要被罚,这将是道德和法治的灾难。

  他建议,应尽快研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好心施救者保护法》,或修改《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将好心、善良、无偿的施救行为纳入法律调整和保护的范围。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5 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468、海南制订“铁规”严防炒房炒地


  海南日前出台《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决定加强商品住房交易和土地市场监管,打击炒房炒地行为;同时增加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给,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出台后,由于部分房地产企业捂盘惜售、人为哄抬房价,海南房地产市场迅速升温,出现房价疯涨、购房者盲目跟风抢购等非正常现象。1月15日,海南决定暂停商业性开发土地出让和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审批。目前,海南楼市观望气氛浓厚,成交量明显下滑。

  为抑制炒房行为,海南省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实行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及合同注销备案制度。要求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后10天内办理备案手续和预告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暂停预售许可。同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严禁办理房屋转让和更名手续。实行商品住房预售款监管制度,预售款应存放于开发企业指定的某一银行账户,严禁开发企业直接收取现金。

  为防范恶意炒卖土地,海南省强调,已出让的土地,未按规定的开发期限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依照规定应无偿收回的,坚决予以收回。在规定时限内,投资额未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严禁转让、联营合作、作价出资(入股)和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成交价格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评估价或区域基准地价低20%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优先收购。同时要求,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金应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全部付清;逾期90日未付清的,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定金或保证金不予退回。未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拖欠土地价款的企业,在欠款期间不得参与土地竞买活动。

  海南省还要求价格、监察、工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大力整顿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规范商品住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定,商品住房销售一律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在公开销售前24小时,应在商品住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商品住房价目表,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批准预售的商品住房项目,应进入海南省房地产展销网进行展销,以提高信息透明度,稳定市场预期。同时加大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尽快建立健全房地产企业和个人诚信及信用评价制度,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海南省还决定,省财政从市、县收取的土地出让金10%部分以及省和市、县一般预算新增财力部分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倾斜。2010年新建10.09万套保障性住房,力争在2012年末基本解决全省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难。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出租出售管理,严查擅自将保障性住房进行市场交易的行为。将保障性住房建设列入省政府对市、县政府及其主要领导的考核内容,对未能完成任务的,予以调离岗位。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5 15:53 | 显示全部楼层
469、标志设置不明路桥公司负责



  问:
  春节前,我开车回家团聚,行至某市路口已是晚上12点,此路口有路桥公司正在建桥。为防止车辆通过,他们在桥前堆了一个2米高,10多米宽的锥型土堆,以拦截车辆,保证施工。他们还在土堆旁立了一个指示牌,可周围根本没有照明设备,行进中的车辆根本看不到眼前的一切。我回家心切,车速过快,途中又喝了点酒,开到土堆前刹车不及撞上土堆,撞的头破血流、车辆面貌全非。请问,对此施工单位应否承担责任?

    答:首先应该指出的是,你酒后驾车已经严重违法。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路桥公司路上施工虽设有标志,但无照明设备,夜间根本无法看到。你酒后驾车、车速过快,应由交通法规处置;你车损人伤还要路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5 15:54 | 显示全部楼层
470、宝马车一车三“抵”当事人涉嫌诈骗


  一辆宝马车抵押给了银行,车主却伪造证件向民间放贷者再次抵押借款,民间放贷者发现事情端倪,为转移风险就来个照葫芦画瓢,再次伪造证件抵押借款,一女三嫁终未有好下场。前不久,犯罪嫌疑人徐某、王某、段某被台州路桥区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
  2008年7月,从事民间放贷的王某和段某从李某处,以155000元的价格抵押进一辆宝马车,按照他们商定的规矩,到时间李某不来还款赎车,那车就归王某他们了。

  商定的时间到了,王某和段某在汽车转户之前打听得知,该车其实是分期付款购得,早已抵押给了银行。李某先前的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无疑是伪造的,俩人傻眼了———这15万元要打水漂?

  因害怕银行会收走车子,他们不敢报案,就偶尔在晚上用来开开。朋友徐某见他们的车子一年多还未脱手就想出一招,何不将计就计再次抵押,并说办假证件找抵押人都可由他一手包办。王某和段某乐得一口答应,并许诺他们只要拿回10万元就好,其余全归徐某。

  去年8月,徐某用自己的照片和李某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了一张假身份证,接着通过报纸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了一位愿意抵进这辆宝马车的人,商定以145500元抵押该车。车子终于脱手,但三人高兴了没多久就被警察捉拿归案。

  原来,抵押进该车的人没几天就发现车子的证件有问题,遂向警方了报案。

  点评:偷鸡不成蚀把米,到头来叫苦不迭的还是他们。仿效坏了事,当时吃亏的他们没有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自己捣鼓着如何来弥补损失,想的尽是歪招,走的尽是弯路,可最终吞食苦果的还是自己。

  第三个抵押进车子的老兄就挺聪明的,直接报警求助,该拿的钱一分不少就追回来了,损失弥补上了,被骗的恶气也出了,其实回头想想他的办法,不就是简单的报警吗?小学生都知道的招啊?何必绕个大圈子把自己给绕进去了呢?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5 15:56 | 显示全部楼层
471、公车私买的所有权应由法院确认


  案情回放:
  五年前,湖州某公司欲购汽车一辆。由于当时单位购车不能申请消费贷款,便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出面,以其个人名义购入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价格25.38万元。首付款10.38万元由公司直接支付给汽车经销商,余款15万元由王某出面贷得汽车消费贷款后支付。车辆交付后,以王某名义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登记。

  之后,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和“汽车租赁协议内部约定”各一份,明确车辆由王某出面代为购置,实际车辆产权属公司所有,因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公司所支付购车资金作为王某向公司的借款,采取王某向公司出具借据、公司向王某租车、车辆租赁费抵扣借款的形式,直至抵完为止。

  2007年5月,王某因病去世。其名下的汽车消费贷款由公司全部还清后,公司要求王某之妻肖某、儿子王某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遭到拒绝。该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产权归该公司所有。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虽然登记在王某名下,但完全是以公款购买,该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公司所有。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涉车辆是以王某名义购买并登记的,王某对该车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其病故后,车辆应归其妻及其子所有。

  法官说法: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公司与王某就诉争车辆的权属有明确约定。购车后,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内部约定”,约定车辆产权属公司所有。而且从车辆购买和还款过程来看,也是与该约定完全一致。王某病故后,剩余贷款本息均由公司支付,车辆也一直由公司占有使用。其次,从法律上来看,车辆虽然是动产,但它是一种特殊的动产,除了占有,还必须通过登记,才能完成公示要求。一旦登记以后,在法律上将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当然,只要当事人举出相反的证据,便可推翻这种权利的推定。从本案来看,公司必须提起确认之诉,经法院审查判定其为权利人后,才能到有关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这时其才成为了真正的权利人。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5 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472、不能再让“掠夺式”征地侵害农民

   “当一个个城市‘地王’不断创造新的纪录时,不要忘了,在‘地王’巨大利益的背后,是农民群众对自身权益被剥夺的无奈。”全国人大代表、湘潭市金侨集团董事长任玉奇说,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速的过程中,要警惕农村耕地正面临着“掠夺式征用”。
  任玉奇代表说,按照我国现行土地管理办法,征收农村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的30倍。

  “尽管相关法律对农村耕地补偿标准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30倍的经济补偿上限远远不能解决大量失去耕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任玉奇告诉记者,以南方种植水稻的农地为例,一亩地的年收入不过1000元至2000元之间,也就是说按现行补偿标准的上限,征用农民一亩土地的补偿费也不过才3万元到6万元。

  任玉奇认为,要改变“掠夺式”的征地模式,首先应对现有的征地补偿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在今年所提的议案中,任玉奇重点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修改为“征地补偿标准为,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收入向每位农民补偿30年。对于部分征用土地的,按照征用耕地所占比例参照执行。”

  “只有从法律上明确提高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才能遏制一些地方的趋利冲动,真正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任玉奇说。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5 16:02 | 显示全部楼层
473、一边给别人当总经理一边自己开公司
镇海法院:“脚踏两只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3月1日,宁波市镇海法院一审判决宁波某工程塑料五金公司董事会解聘郑某总经理职务的决定以及该公司解除与郑某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这意味着,郑某不能继续“脚踏两只船”了,他只能当自己公司的董事长,而不能一边给别人公司当总经理,一边自己又当着老板。
  签了4年总经理岗位合同

  宁波某工程塑料五金公司在1996年由个人出资开办,属外商独资企业。2002年,该公司的投资股东变更为某管理公司。当年5月,郑某到了宁波某工程塑料五金公司工作,随后该公司的董事长也变更为郑某,董事会成员也相应变更为郑某一家三口:郑某、郑某的妻子和女儿。郑某担任公司总经理,郑某的妻子则担任副总经理。此后的3年中,该公司的经营就由郑某夫妻二人负责。

  直到2005年4月,自任总经理的郑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郑某在总经理岗位上工作,合同期限从2005年4月30日到2009年4月29日。而就在这份合同签订后不久,也就是当年10月,该公司的高层发生变动,公司的创始人李某重新出任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也变更为李某、郑某及郑某弟弟。

  总经理聘期内被解聘

  又过了3年,即2008年,该公司的控股公司出具了《董事解除书》,解除郑某的董事职务。第二天,该公司董事会和公司共同出具《免职书》,决议解除郑某的总经理职务,并从即日起拒绝他到公司上班。

  然而根据郑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到合同终止时间,该公司为什么要解聘郑某呢?原来就在郑某到该公司担任总经理后不久,郑某夫妻二人和亲戚合办了一家公司,与该公司经营同样的业务。郑某利用担任总经理的有利条件和掌握的资源,一步步抢占该公司的市场。

  损害公司利益被判赔偿

  郑某被解聘的当日,就向宁波镇海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宁波某工程塑料五金公司辞退他的行为违法,并要求继续履行他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仲裁委在随后的仲裁裁决撤销宁波某工程塑料五金公司对郑某的解聘处理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宁波某工程塑料五金公司不服裁决,起诉到镇海法院。在这个劳动争议官司开打之后,宁波某工程塑料五金公司又将郑某夫妇及其所开办的公司告上法院,认为他们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经过一审二审,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郑某在担任宁波某工程塑料五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自己又开办公司,挖走公司的资源,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二审判决郑某等人赔偿159万余元。

  一审判决支持解聘

  而关于郑某能否被解聘,镇海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总经理职务的解聘应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规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时,公司章程是外资企业管理公司的依据。

  根据宁波某工程塑料五金公司的章程规定,总经理如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郑某总经理职务的解聘是由宁波某工程塑料五金公司董事会决定,且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分之二的董事参加),程序合法。

  而就解除劳动合同而言,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郑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宁波某工程塑料五金公司董事会解聘其总经理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8 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474、一口咬下去成了抢劫罪嫌犯


  “只是咬了别人一口,就成了抢劫嫌犯。”3月5日,当台州黄岩公安分局民警对涉嫌抢劫罪的莫某执行逮捕时,莫某后悔万分。
  莫某是广西人,一年前来到黄岩打工。一个人的生活毕竟无聊,在老乡的影响下,莫某渐渐染上了赌博的恶习。所谓“十赌九输”,莫某微薄的收入根本无法填补这个“无底洞”。1月27日,莫某干脆辞去工作,专门干起偷鸡摸狗的勾当,以满足自己的赌瘾。

  春节前,莫某怀着“狠狠捞上一把”的心态在街上寻找下手目标。突然间,莫某在一商店内看见一名刚刚付完账的男子将一叠现金塞入裤子右侧口袋,于是便慢慢靠了上去,伺机下手。

  由于“手笨”,莫某偷鸡摸狗的行为很快就被男子发现,男子一边用力抓住莫某一边高呼:“抓贼”。商店内的顾客闻讯围了过来,莫某慌了神:“被抓住可是要吃牢饭的呀。”为了挣脱,莫某在男子手上狠命地咬了一口,随后欲逃离现场。

  这哪里还会逃得掉?早有群众把守住了商店大门,大伙儿七手八脚将莫某扭送到了派出所。

  其实,莫某当天欲偷的钱并不多,本来也就是拘留几天,但是他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根据刑法的规定,已经涉嫌抢劫罪。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8 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475、离婚时四类约定签了字也无效
离婚时双方约定再婚后不能生育孩子否则要给对方赔偿法官提醒———


  
  因为性格不合,刘女士和张先生结婚没几年就动了离婚的心思,在讨论离婚时,孩子未来的教育和抚养问题成了他们讨论的重点。

  经过商议,他们就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以下约定:为使两人的精力都放在抚养教育孩子身上,各自再婚后均不得再生育子女,违约者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

  离婚没多久,刘女士就再婚了,这次婚姻让刘女士体会到了家庭的甜蜜。再婚一年后,刘女士与现任丈夫生育一男孩。

  张先生得知此消息后,以刘女士违反双方签订的不再生育的约定为由,要求刘女士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金5万元。张先生的请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法官点评

  是否生孩子别人无权干涉

  生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人身权利,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民享有生育与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张先生与刘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禁止生育条款,是对公民生育权的人为限制,违反了公民享有生育权的法律规定。因此,刘女士与张先生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相关禁止生育的条款是无效的,张先生要求刘女士赔偿5万元的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法官提醒

  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在离婚时会作出一些约定,但是却因为无法律拘束力,所以当对方违反约定时,也难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无效约定一:约定一方或双方在离婚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婚。

  婚姻自由权同样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不受他人干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限制再婚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无效约定二:夫妻共有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

  夫妻共有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实为对子女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应及时支付,否则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涉及赠与不动产的,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若离婚协议只约定房产日后归子女却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任何一方反悔均可致子女日后无法取得房屋产权。

  无效约定三:约定给子女的抚育费至子女18周岁以后。

  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有时间限定,即在子女18周岁以前,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在子女18周岁以后,若子女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出现,父母的法定义务即告解除。

  在子女18周岁以后,父母对子女的帮助属于自愿行为,没有法律的强行性制约。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在子女18周岁以内,若父母一方经济条件有限,生活困难,也可以要求降低抚育费的支付标准。

  无效约定四:限定一方再婚后所生育子女的继承权。

  继承权是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开始的权利,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只能由被继承人自己取消,不能由他人干涉。此外,即便是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予以取消某继承人的继承资格,但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随时变更自己的遗嘱,以死亡前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因而,夫妻离婚时限定一方再婚后所生育子女的继承权,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无实际意义。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8 15:52 | 显示全部楼层
476、家被抢追责物业如何提诉讼请求


  
  据媒体报道,王小姐与男友共同居住在男友位于北京丰台区卢沟桥乡一小区的房屋中。2009年10月26日,王小姐行至本单元家门口开门后,躲藏在楼道内的犯罪分子尾随进入其家中,将她打伤并抢走现金1.8万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因受伤,王小姐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

  王小姐认为,此次案件的发生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疏于管理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她将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后者赔偿其因入室抢劫遭受人身伤害的医疗费等费用10.8万余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并要求后者赔偿其因入室抢劫遭受的财产损失2.3万元。

  丰台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此案,并于3月3日下午开庭审理此案。

  律师解读

  业主履行交费义务出问题可找物业

  现在业主们的维权意识都很强,家中出现问题第一个想到要追究责任的就是对小区的物业公司,所以业主告物业的案件这些年有增多趋势。业主有这样的反应也是正确的,因为物业公司有为业主提供安全防范的义务,所以说,如果居民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期履行了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在出现家中被盗等事件时,业主是有权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索赔损失的。将物业告上法庭,索赔内容包括什么呢?祝伟律师说,在索赔前业主要明白一点:即使法庭证明是物业管理出现明显失误导致被盗等事件的发生,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也是过错责任。所以,业主不能将物业公司当做直接侵权人那样提出索赔要求。

  就该事件来分析,王小姐索赔的内容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直接财产损失三部分。其中医疗费应当提出赔偿,但具体数额应由法庭最终确定。而精神损失费的提出因为不符合法定赔偿范围,应当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对于被盗等造成的财产损失,物业公司也是承担补偿责任,而不应“照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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