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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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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0 15:3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花港杨晟 于 2010-2-10 15:51 编辑

417、婚内共同开公司,离婚时股份按出资比例分割?

    问:
  我与魏某婚后成立了一家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时,记载的出资情况是魏某150万、我50万,当时也未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出资属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而今,我们因感情破裂准备离婚,但就公司股份问题争执不下。魏某认为应按登记注册的出资比例分,他享有四分之三,我享有四分之一;而我则认为全部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占一半。请问:哪种观点正确?

  答:工商登记注册的出资金额、比例虽有差异,但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各得50%。

  一方面,工商登记不能作为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和《公司登记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股东为家庭成员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约定。由于你们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出资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这就决定了该公司只能以独资私营企业论处,而不能按出资比例划分。

  另一方面,工商登记不符合财产归属约定的法定要件。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收益进行约定,但这种约定财产制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就是协商一致,形式要件就是“必须以书面形式”,否则便无效。而当时你们就出资比例的约定只是出于工商登记,并不是为了日后财产分割,且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形式,不

  能视作财产归属约定。

  婚姻法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必须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你们的情况也不例外。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0 15:4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花港杨晟 于 2010-2-10 15:51 编辑

418、售楼广告忽悠人买主有证据能诉

  2010年,“楼市”价格仍然是老百姓关注的焦点。
  买不到房子的人着急,而已经买到房子的人也有心情不爽的时候。据北京海淀法院统计,2009年该院共审理了消费者购房纠纷1316件,其中有约4%是因为售楼广告忽悠人引发的,达50余件。

  典型案例一

  2006年6月,王先生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拿出购房款120余万元购买了某高档住宅小区一套三居室预售商品房。

  王先生称之所以选择买这套房子,是因为他在该房地产公司的售楼广告中看到,这个楼盘有游泳池、健身馆、会所等配套设施,觉得硬件环境挺好。房地产公司在销售宣传时,一再强调广告中承诺的硬件设施一定会在交房后半年内投入使用。

  没想到,2007年11月王先生入住后,发现该小区的硬件配套设施连个影儿也没有,与售楼广告的宣传大相径庭。直到2008年5月,只有部分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根本就没有游泳池、健身馆等。

  王先生将开发商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王先生在法庭上提供了当时买房时拿到的售楼广告。

  可开发商却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并没有附带游泳池、健身馆等设施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法院判决,开发商构成违约,赔偿王先生违约金,数额由法官根据王先生的损失确定。

  风险提示

  游泳池健身馆承诺要写入合同

  此类案件中,开发商为推销楼盘,通常在商业广告和宣传册中进行夸大其辞或虚假的宣传,天花乱坠地承诺小区硬件是如何的配套齐全。

  但是,当房屋竣工后,配套设施与广告宣传相去甚远,而这时购房者往往由于已交付了房款而处于被动地位,开发商算定房价飞涨使购房者不会轻易选择解约退房。

  开发商为规避法律责任,通常不在合同中说明有什么配套设施。更有甚者,还在合同的附件中加入“开发商对广告宣传中的承诺有解释权”的条款。

  所以,购房人要将有游泳池、健身馆等配套设施的承诺写进合同并约定违约金。

  典型案例二

  2007年1月,李女士在售楼广告中看到某楼盘宣称该公司与某重点小学有合作协议,凡在该小区买房的业主可以享受免费班车接送孩子上学。

  李女士考虑到自己的小孩可以上重点小学而且上学方便,便购买了一套。

  在入住一段时间后李女士发现,该小区并没有接送孩子上学的免费班车。开发商称,由于小区楼盘销售后入住率并不高,孩子不多,开班车物业管理成本过高,以后孩子多了就开。

  结果,开发商以此为借口一拖再拖。李女士购买该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她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结果

  双方和解,开发商同意为王女士退房。

  风险提示

  开发商以校车为卖点购房人要问清细则

  此类案件中,开发商通常抓住购房者看中“学区房”的心理,在预售时“承诺”优质服务。

  而实际上,这些承诺在预售时已设下圈套,比如没有规定开班车时间,使这种状态始终处于一种未履行但准备履行或者正在准备履行的一种持续性准备的假象上,即使业主诉至法院,也很难认定开发商未履行承诺的状态是否构成违约。

  所以,如果购房人特别在意开发商承诺的某项服务,就要在合同里写清提供服务的具体时间及服务标准,以便将来没有得到这项服务时能够依法维权。

  典型案例三

  2007年3月,耿先生从某核心区楼盘预售的宣传广告中看到,该楼盘小区将有知名健身会馆入驻,且将是泰式装修风格,格调时尚品味高档,是高级金领投资置业的理想楼盘。

  受泰式风格环境与高级会馆入驻的吸引,耿先生便以每平米两万多元的价格买了一套。

  2008年9月房屋交付,耿先生却发现,所谓泰式装修风格只是在小区摆放了几尊泰式佛像及一些乱石。

  耿先生认为,他买该小区的房子就是看中该楼盘的整体配套设施及装修,但现在完全看不出高档,耿先生要求开发商补偿因小区环境标准降低而导致房屋价值减损的损失。

  开发商认为,泰式装修的标准并没有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标准的解释权在作出广告宣传的一方即开发商。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耿先生败诉,开发商不必赔偿。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到该小区做了调查,看到在该小区确实有一些泰式佛像及一些植物和石头装饰。

  该小区在装修风格上没有什么特别的地方,但究竟何标准为泰式标准,耿先生和开发商各执一词。

  法官认为,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泰式装修标准,比如外墙砖什么样,也没有建筑效果图等,所以不能证明开发商存在违约行为。

  风险提示

  装修风格无标准法官难支持购房人

  此类案件通常发生在具有特色物业环境的预售商品房小区,开发商为削减成本又为防止直接偷工减料构成明显的违约,而故意在物业环境中降低标准,这样更容易利用违约标准不确定“打擦边球”,逃避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开发商已经完全履行了泰式装修风格,开发商在小区放置泰式佛像及假山乱石是否能够认定履行了泰式装修风格的标准,也是法官很难裁判的问题。如何认定开发商违约的“临界点”成为司法保护的难点。

  ◆应对策略将广告作为合同附件

  购房者在选购房屋过程中要充分关注开发商的商业广告的具体内容,并做广告承诺内容取证工作,固化自己感兴趣的广告承诺的范围、内容及标准。

  比如将开发商在楼盘商业广告中的承诺落实到合同条款之中,并可将广告承诺的附图及图纸作为合同附件,成为日后发生纠纷时的合同依据。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0 15:4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花港杨晟 于 2010-2-10 15:51 编辑

419、起诉后又追加被告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问:
  我经由赵某介绍在一个工地上做工时,不小心从楼顶摔下来,经鉴定已经构成8级伤残。

  我的工头赵某与房主白某签订有承包合同,我的工资也是由赵某发放。

  出事后赵某躲起来了,我就起诉房主要求赔偿,但是房主出示他与赵某之间的合同书,认为自己没有赔偿的义务,我能追加赵某为被告吗?

  答:原告、被告认为案外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可以申请追加该人为共同的被告。法官不会主动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法律规定追加被告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证明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争议事实与被追加的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并且追加的被告应当在案件实体处理上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如果仅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或者证明案件事实,则不应当追加为当事人,而应是证人。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0 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花港杨晟 于 2010-2-10 15:51 编辑

420、企业产品网上无缘无故遭“差评”
“全球机械网”被判赔礼赔偿



  网站上发布恶意攻击企业产品质量的信息,就算是网友所为,网站也要承担责任。近日,一家为机械企业提供外贸业务咨询、洽谈、签约等咨询服务的“全球机械网”被平阳县法院一审判决构成侵权。
  企业产品网上遭“差评”

  2009年4月初的时候,如果在百度搜索栏键入“中国雁峰”,就会出现一个“全球机械网”的网页链接,点击进入该网页,还会看到这样一个信息:“中国雁峰各类机械还有数控车床,你们买了一定后悔,刚开始用几天可以,接着就不能用了……相信我一定不能买雁峰的机械……”

  位于温州平阳的雁峰集团有限公司,其前身是一家塑料机械总厂,已有22年的塑料机械生产经营历史。

  2009年4月,雁峰集团发现“全球机械网”上有攻击其企业产品质量的信息后,立即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09年5月将该网站的创建者告上法院。雁峰集团认为,被告网站上登载虚假信息,严重影响了他们公司机械设备的销售。为此,他们提出了20万元的索赔。

  法庭上,“全球机械网”的创建者杭州鹳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网上登载的信息内容是否是虚假信息无法确定,而且这些信息是消费者的评价,提出批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所有注册的用户均可发布信息,网站不构成侵权。至法院开庭时,“全球机械网”已删除了相关涉案信息。

  网站向企业道歉并赔八千

  平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全球机械网”上有关中国雁峰集团的产品质量相关描述没有事实依据,缺乏客观公正且明显带有恶意诋毁性质,已损害雁峰的商业信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全球机械网”是机械商务信息服务中心和商品展示平台,并非论坛贴吧,而且侵权的信息内容多出现在网站的“公司简介”、“品牌介绍”栏,网站说是消费者所为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是他人所为,也并不能免除网站的责任。

  对于原告以收入、利润及纳税金额下降为由要求网站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法院认为,企业的利润、税金的波动受诸多因素影响,完全归结为网站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法院最后根据信息内容与原告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且在网站上赔礼道歉。

  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有了明确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0 15:5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花港杨晟 于 2010-2-10 15:52 编辑

421、泼墨行为并不侵犯名誉权

  章子怡巨幅海报被人泼墨事件日前又爆出一则“猛料”,一名叫赵欣瑜的名媛接受了某周刊采访,否认自己是泼墨事件的始作俑者,称章子怡被泼墨是因为其与已婚富商有财色纠纷。
  赵欣瑜披露了章子怡与上海富商A先生的交往细节,说泼墨事件其实并非由她主使。

  据该周刊报道,在2008年一次慈善活动上,赵欣瑜给章子怡介绍认识了上海富商A先生。过了没多久,章子怡和这位已有家室的富商就有了更深层次的关系。A先生送给章子怡好多珠宝首饰,仅一条蒂凡尼的项链就上千万元。

  2009年,两人的关系被A先生的老婆发现。章子怡由此对赵欣瑜产生误解,认为他们之间的事是赵欣瑜透露给A先生老婆的。赵欣瑜说,自己也无法确定泼墨事件是否和她们之间的矛盾有关。

  也有圈内人士称,泼墨事件是一起彻头彻尾的炒作,是有人在整章子怡。

  章子怡就该周刊所刊登的内容通过律师发表声明,称报道纯属谣言,严重侵害了她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法律看点

  1、给章子怡的巨幅海报泼墨的人要承担什么责任?章子怡维权可以索赔哪些损失?

  2、该周刊根据赵欣瑜的叙述刊登涉及章子怡与他人交往的文章是否属于侵犯隐私权?其他媒体转载是否侵权?

  法律解读

  往海报上泼墨并未侵犯名誉权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梁枫律师认为,泼墨事件主要涉及的是名誉权和隐私权的问题,更准确地来说,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问题。

  往章子怡的巨幅海报上泼墨,虽然由此引出了一系列关于章子怡的隐私话题,但泼墨人本身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侵犯章子怡的名誉权或者其他权利,泼墨人也不会因此承担责任。

  因为侵犯名誉权是指通过散布莫须有的事情使被侵权的人名誉降低,仅仅往海报上泼墨并不会导致某人名誉降低,而恰恰是其他人的爆料给章子怡带来负面影响。

  若媒体爆料属实不侵犯明星隐私权

  梁枫律师解释,近年来,公民隐私权意识逐渐提高,公民的隐私权还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则第一次明确将“隐私权”列入了法律保护的范畴。目前涉及隐私权的案件以侵犯名誉权来处理。

  对于何为隐私权,何种行为属于侵犯公民隐私权,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梁枫律师认为,赵欣瑜所叙述的有关章子怡的内容,以及某周刊根据赵欣瑜的叙述刊登涉及章子怡与他人交往的文章,如果属实,即使属于私人信息,也不应认定为侵犯隐私权。

  因为明星的一些私人信息是要被“牺牲”的。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0 15:54 | 显示全部楼层
422、住房被裁定拍卖后还有六个月宽限期


  问:
  4年前,我以自己的住房为哥哥提供抵押贷款担保。2009年还款期满,我哥哥无力偿还,被银行告到法院,法院判决我哥哥败诉,并由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近,法院执行庭催促我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就要查封并拍卖我的住房。请问我该怎么办?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已经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在裁定拍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迁出”。

  所以,即便法院现在作出裁定,拍卖你的住房,也得给你6个月的宽限期。建议你在此期限内,与你哥哥尽快想办法偿还银行欠款。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0 15:56 | 显示全部楼层
423、离婚后发现怀孕女方有权做流产


  问:
  2009年11月,我和前夫杨某协议离婚。可是2010年年初,我发现自己已经怀孕,孩子是杨某的。为了促成我们复婚,我母亲把这个事情告诉了杨某。

  前几天杨某找到我,希望我把孩子生下来,并请求和我复婚,并说如果我不同意的话,他愿意给我一笔钱保住孩子。

  但现在我不想要这个孩子,可是现在杨某已经知情,而且他又是孩子的父亲,请问我做人工流产,是否需要征得杨某的同意?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根据这个规定,你做人工流产无需征得杨某同意,而且也不会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1 11:21 | 显示全部楼层
424、房价涨了70万毁约房东赔了40万
法官说,房东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去年以来房价高歌猛进,房东毁约司空见惯。但是,别以为毁约后付一点违约金就可以将买主打发,房东也可能面临缔约过失责任而承担巨额赔偿。日前,宁波江北区法院判决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毁约房东被判赔偿买主40万元。
  案情回放:

  去年9月11日,宁波海曙的江先生在当地报纸广告上看中了一套房屋。房屋位于江北区颐和名苑,价格是185万元,江先生马上联系了中介。9月14日,通过中介,江先生与房东陆某以184.8万元的价格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

  按合同约定,江先生支付了5万元定金,首付款69万元将于9月

  28日支付,余款110.8万元委托中介公司办理按揭。同时,中介服务费1.6万元由江先生承担,签约当天付清。合同约定,买主延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房东200元,逾期10日,作违约处理。

  但是合同签订后第四天,房东陆某便通知中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江先生不同意。于是,双方便僵持下来。10月10日,江先生起诉到江北区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审理中,房东的妻子说,老公卖房子她不知情,协商、签约均未到场。房屋是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她不同意卖,卖房合同无效。房东陆先生说,老婆确实不知情,只能解除合同,他愿意双倍返还定金。

  不过买主江先生不乐意了,他提出,自己再去买同样的房子要多

  掏90多万元。审理过程中,江先生申请法院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果该房产在11月24日的市场价格评估为259万余元。

    说法:

  房东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涉诉房产是陆某、王某夫妻共同财产,陆某擅自处置涉案房屋中属于王某的份额,事后未得到王某的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对此,陆某承担主要责任,而江某也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陆某应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此外,陆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原告实际支付的缔约和履行费用等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由于信赖合同有效,从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对此,可参照涉案房屋在订立合同后至评估日的增值部分予以确定,即为74.5万元(评估价259.3万元-合同价184.8万元)。当然,在订约过程中,原告江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综合房屋增值情况、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的大小等因素,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江某与被告陆某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陆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江某购房定金5万元,并赔偿江某损失40万元。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1 11:23 | 显示全部楼层
425、婚离了,离婚协议款还得给

  离婚后凭着前夫写下的一纸欠条,前妻张某将前夫洪某告上了法庭。近日,浦江县法院黄宅法庭审理了一起婚后财产纠纷案,判定被告洪某给付张某离婚协议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05年,张某和洪某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姻期间夫妻共有的债权债务都归洪某所有,洪某则一次性付给张某20万。双方签了离婚协议书之后,洪某当场就给了张某10万元,并承诺剩余的10万将在之后的两年内付清,并出具了欠条。

  可是,4年过去了,张某多次催促洪某将剩余的10万元付清,洪某却一概不理。最后张某到法院起诉,要求拿回这笔属于自己的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对原先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及时给付剩余的离婚协议款。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1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426、婚前借钱买房婚后共同还贷,房子应否算共同财产?

  问:
  我老公婚前借了13万元作为首付款买了一套期房,并办了银行按揭,以他个人的名义办了房产证。2005年1月我们结婚了,买房子借的钱婚后才还给别人,银行贷款也是婚后从他工资里还的。现在我们因感情破裂要离婚了,但却因房子问题扯不清,他说房子是他的个人财产。请问,婚前借钱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子算不算共同财产?

  答:房子购于结婚之前,产权证也登记在丈夫名下,根据婚姻法,这应当算是婚前财产,是他的个人财产;所借的首付款也是他的个人债务,个人债务在结婚后应当用个人财产来偿还。

  但是,你们没有约定AA制,没有就房屋借款的偿还作出特别约定,就导致了首付款是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按揭款也是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等于是用共同财产偿还了你老公的个人债务。因此,你老公拥有房屋的同时,应当支付婚后偿还款项的一半给你。

  另外,近几年来,房价一直在涨,2003年买的房子,现在肯定增值不少。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法律上视为一种投资后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由夫妻均等分割。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1 11:27 | 显示全部楼层
427、网恋引发借贷纠纷
3.5万元到底是谁借给谁的?
证据说话,男方输掉官司



   他和她曾是一对网络恋人,但网恋月余,便发生了3.5万元的借款纠纷,女方起诉男方要求归还借款,而男方却说钱是自己借给对方的。到底谁是债主?最终证据说话,日前,台州黄岩区法院一审判决男方返还女方借款。
  案情:47岁的唐女士原是上海一家家用电器公司的销售员,近两年因病赋闲在家。2008年10月初的一天,唐女士在网上遇到黄岩男子陆某。

  “他说他已离异,要和我谈恋爱。还告诉我他爸是什么仲裁委员会的,家里有3辆车,他本人开宝马。”唐女士说,网上认识陆某半月后,她应邀到黄岩玩。

  唐女士说,当时陆某说自己做生意需要周转,提出借几万块钱。几天后,她回到上海,通过银行转账,将3.5万元钱打给了陆某。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

  一个月后,唐女士开始催讨借款,但陆某称近期手头紧。唐女士越想越后怕,于是打电话、发短信加紧了催讨。

  去年8月8日,唐女士担心自己受骗了,又到黄岩找到陆某。在陆某家,两人发生了激烈争吵。唐女士报了110。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先由陆某支付给唐女士5000元,剩余债务通过诉讼解决。

  去年11月,唐女士起诉到黄岩法院,要求陆某立即返还所借的3万元余款。

  法院开庭审理时,陆某没有到庭。但是庭审刚结束,陆某出现了。陆某矢口否认向唐女士借款的事实,并称是唐女士要投资股票向他借钱,后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的。至于已给唐女士的5000元,陆某说,那是防止唐女士闹事才给她的。

  点评:究竟谁是真正的借款人?应该让证据来说话。

  唐女士主张陆某向她借款3.5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业务收费凭证以及她催讨借款的短信若干条为证,还有派出所对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调解后所形成的调解书。而陆某说是自己借款给唐女士,而后唐女士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因此,依据唐女士提供的证据足可以认定是唐女士借给陆某3.5 万元。据此,除去已经归还的5000元,法院一审判决,陆某应归还唐女士3万元。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1 11:30 | 显示全部楼层
428、丈夫包“二奶”的过错怎么赔偿?
  问:
  前不久,我被单位派到外地学习,回来就发现我丈夫竟有了“二奶”。我实在受不了,准备和他离婚。我知道,如果一方情感出轨,另一方可以要求“过错”赔偿,但我们结婚之后的共同财产并不多,车子和房子都在他个人名下。请问,我能要求他用车子、房子来赔偿我吗?

  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特指这样一种情形: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你丈夫有了“二奶”,如果已经发展到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那么离婚时,他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你。至于赔偿款项,应当来源于他的个人财产,比如他的婚前财产,他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分得的份额,或者他离婚后的个人收入。

  因此,你要求他用婚前财产进行过错赔偿,当然合情合法。

  但是,如果他的婚外情仅仅是一夜情或者通奸的话,在法律上就不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了。此种情况下,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往往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倾斜保护,适当多分。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1 11:33 | 显示全部楼层
429、被车撞出肚子的婴儿仅存活数小时
父母以继承人身份索赔获准



  几天就要分娩的孕妇遭遇车祸,经医院抢救,孕妇产下足月的男婴,但不幸的是,几个小时后男婴夭折。男婴有没有权利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男婴的父母能否以受害人继承人的身份向肇事者索赔?发生在诸暨的这起罕见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日前尘埃落定。经过一审二审,男婴父母要求肇事者赔偿男婴死亡损失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80后”夫妻散步遭遇车祸

  2009年1月23日傍晚6点钟左右,诸暨市陶朱街道“80后”夫妻小方和小章出门散步。22岁的小方挺着大肚子,再过10天就要生宝宝了。

  大约20分钟后,小方和小章打算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就在他们穿行的时候,一辆小轿车快速驶过来撞上了小方和小章。

  事故发生后,小方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小方剖腹产出了一个足月的男婴,但由于受伤严重,在抢救4小时候后,男婴还是夭折了。

  夫妻俩以继承人身份起诉

  男婴还没来得及睁眼看看自己的父母就走了,让这对“80后”的小夫妻痛苦不已。2009年7月6日,他们将肇事司机和车主告上了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男婴的死亡赔偿金(以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此前几个月,小方以个人作为交通事故一方也提起了诉讼,后该案中止审理。

  肇事司机是诸暨人俞某,当天他驾驶着姐姐的车从诸暨市次坞镇往市区方向开,在途经十诸线陶朱街道青龙村时撞上了小方和小章。

  事发后,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为,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小方和小章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夭折男婴能否获得赔偿

  2009年8月13日,诸暨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审理中,两个问题成了争议的焦点:胎儿出生时是否活婴?如果是活婴,他在出生存活数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那么他父母能否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提出赔偿请求?

  被告人俞某姐弟以《手术记录单》为据,认为手术中诊断结论是“死胎”。我国目前采取的“生”的标准是“独立呼吸说”,对生存能力的判断就是在医学上已普遍应用于临床的对婴儿出生时生命体征的阿氏评分标准。而根据《手术记录单》记录和《病程记录》中有关1分钟阿氏评分为0分,5分钟阿氏评分仍是0分(隐含),相互印证为“死胎”。

  俞氏姐弟的诉讼代理人说,“死胎”作为被继承人的资格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即使胎儿出生后有过自主呼吸但经抢救后死亡,前后时间为3至4小时,能认定其“人权”,那么死亡赔偿金也不能赔20年。

  但是两原告的代理人则提出,原告之子虽然出生后一直处于抢救过程中,但存在自主呼吸,这说明出生之后是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后死亡,两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有资格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出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补偿,主张20年的死亡赔偿金,也符合法律规定。

  男婴父母获赔15万元

  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病程记录,小方和小章之子出生时有自主呼吸出现,法院因此认定胎儿在体内时是活胎。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虽然存活仅几小时,但男婴同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那么,小方夫妻二人能否以男婴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肇事方赔偿?法院认为,车祸发生时胎儿还没出生,但损害事实发生在婴儿出生并存活一段时间之后。换句话说,损害后果发生时小方之子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虽然我国目前未明文规定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但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作了规定。因此,小方夫妻二人作为男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提出赔偿诉求。

  根据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俞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小方、小章夫妻二人共计人民币15万元,车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俞某不服提起上诉,日前绍兴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1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430、被车撞成植物人
法院调解赔百万


  近日,宁波鄞州区法院受理的一起诉讼标的高达767万余元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主审法官多次协调,该案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被重创成植物人的王某获赔107万元。
  2009年2月16日,史某驾驶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因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状况,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证,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王某被医院诊断为极重型颅脑损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颅脑损伤后呈植物性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至当年8月底,王某已花费医疗费36万余元,电子公司支付了14.9万元。因责任无法认定,该纠纷一时难以调解,王某丈夫葛某遂以法定代理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史某、电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767万余元。诉讼请求中除已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外,主要为后续治疗费544万元、护理费134万元。

  经法院多次协商,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获赔107万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电子公司除已付的14.9万元外,另赔偿80.1万元,在2010年6月30日前分3次付清。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11 11:37 | 显示全部楼层
431、初中生寒假打工致残非法用工也应享受工伤

  案情回放:
  去年寒假,14虚岁的初二学生小倩和两个小伙伴,一同到村里个体老板章某开办的“力强机制砖厂”打工,希望趁寒假挣点钱。而章某因为年底生意特好又缺人手,明知他们年小,但还是答应了下来。

  打工中,砖厂突然停电,电源切换致机器失灵,毫无工作经验的小倩操作时左手被机器所压,落下七级伤残。

  章某在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不同意继续赔偿,小倩只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章某赔偿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并按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章某则辩解,小倩系不满16周岁的初中生,其与小倩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且仅为寒假工,因此小倩不属于工伤主体,不应享受工伤待遇。

  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某招用年仅14虚岁的初中生从事生产经营,虽为寒假工,但仍属非法用工。非法用工并不能否定章某成为工伤事故的赔偿主体,也不能否定小倩的工伤待遇。遂作出判决,支持了小倩的诉讼请求。法官说法:

  章某之举属非法用工,违反了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

  规定。非法用工者可以成为工伤事

  故赔偿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表明,非法用工单位因工伤事故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非法用工单位也应给予

  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一次性赔偿金。

  非法用工致伤应当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

  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都已经明确,获赔主体包括童工,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应当享受一次性

  赔偿。小倩的请求并没有超出法定

  范围。《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应按标准全部由伤残童工所在单位支付。另外,小倩是七级伤残,按规

  定赔偿基数为4倍,应按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

  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得到一次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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