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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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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29 14:19 | 显示全部楼层
521、央视大火案庭审结束两名被告人不认罪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律师认为
不认罪是辩护权 不会因此重判



   ●新闻回放
  据媒体报道,央视大火21名责任人的庭审已经全部结束。庭审中,21人中有18名被告人明确表示认罪。

  其中,央视新址建设工程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兼北京央视国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王世荣和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政务系统科技公司副总经理李小华明确表示不认罪。

  在被告人中,北京大新恒太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沙鹏是徐威朋友,受托联系烟花公司。此次被告人沙鹏在法庭上认罪,但其辩护律师提出了无罪辩护。

  ●法律看点

  1.被告人不认罪,是否会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2.被告人认罪,会得到从轻判处吗?

  ●律师解读

  被告人不认罪是自己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多种权利,其中一项权利就是获得辩护的权利。

  当庭不认罪不会导致量刑加重

  在本案中,确实有两个被告人不认罪,律师也为被告人做了无罪辩护。同时,对于在庭上认罪的其他被告人,其代理律师也有提出无罪辩护的。但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不认罪,不会导致其量刑加重或者案子被退回侦查机关重新侦查。

  若庭上认罪可能获轻判

  相反,如果被告人认罪,并在庭上如实陈述事实经过,可能获得从轻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30 11:21 | 显示全部楼层
522、不当得利与侵占罪貌似神不似


  案件回放:
  2007年9月9日,倪某代表深圳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金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深圳公司提供注塑机节能器。

  合同履行过程中,宁波公司给付倪某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咸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合肥某家电工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87600元,用以支付货款给深圳公司。

  3个月后,深圳公司告诉宁波公司未收到分文货款,倪某并未将汇票交付给公司。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直接将货款打入深圳公司的账户,宁波公司只好将18万余元货款再次汇给深圳公司。

  2008年6月,宁波公司找到倪某,要求倪某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或187600元,但倪某只返还宁波公司3万元,尚欠157600元一直未还。于是,宁波公司起诉到慈溪法院,要求倪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576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倪某取得原告宁波公司的承兑汇票后,未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深圳公司。因此,被告取得的该承兑汇票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

  近日,法院支持了原告宁波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倪某返还不当利益。

   说法:

  在本案审理中,有人认为被告倪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而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再来看看本案。本案中,原告宁波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了付款方式,是直接将货款打入深圳公司的账户,而原告宁波公司将货款以支票的形式交付给倪某,倪某取得承兑汇票后,未将汇票中的款项交付给深圳公司,从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倪某取得的利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30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523、放跑他人耕牛犯了什么罪?



  案情:王某与李某是同村村民,素有积怨。去年11月20日中午,王某见李某的两头耕牛拴在了村口的大树下喂食,为出一口恶气,看到周围没人就偷偷地将牛放跑。等到下午李某前去牵牛犁地时才发现耕牛已不知去向。寻找未果,李某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
  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很快锁定王某并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该耕牛价值为7000元人民币。因王某私自放跑他人耕牛带有秘密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因此对于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的问题,出现了意见分歧。

  前不久,法院最终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评析:法院这样处理是正确的。王某放跑李某的耕牛,并无非法占有李某耕牛的目的,依法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所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放跑李某耕牛,耕牛的价值虽然较大,但其目的为“出恶气”并非为非法占有。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私自放跑李某耕牛的行为与故意损坏财物罪有明显界限,依法不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即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但两者仍有本质区别。从客体上说,前者侵害的是生产经营秩序,而后者则是财物所有权。

  王某私自放跑他人耕牛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从本案来看,该耕牛是李某耕地正常使用的耕畜,王某私自放跑李某耕牛,致使牛主人李某不能正常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侵害了李某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30 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524、公民代理应否规定准入标准?



  问:
  目前,各种民间纠纷日益增多,因律师费昂贵使公民代理大量出现,有的不良代理人为了满足自己的私利刻意唆使当事人拒绝调解,甚至伪造证据干扰裁判。前不久,我就碰到了这样的事情。请问,法院应否设一个门坎规定公民代理的准入条件?

  答: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是民事诉讼的重中之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应当对公民代理进行审查。但对公民代理,可加以规范,不宜过多限制。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除对几类特殊的人作公民代理人加以限制外,不应再另外过多地附加条件加以限定。《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对诉讼中发生的公民代理骗取当事人钱财、乱收费、伪造证据干扰诉讼等问题,可依相关的法律予以处理。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3-30 11:27 | 显示全部楼层
525、擅用国资为职工买保险
《大众电影》原社长被判4年



  在杂志社职工尚不能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大众电影》原社长蔡师勇动用554万余元国有资产为职工买商业保险。记者日前获悉,北京市二中院终审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蔡师勇有期徒刑4年。宣判后,律师周泽称将继续申诉。
  蔡师勇现年71岁,原为大众电影杂志社社长、总编。检方指控,蔡师勇和杂志社财务负责人贾文华在大众电影杂志社任职期间,于1997年至2000年,违法使用国有资产为该社人员购买商业保险,数额总计人民币554.7万元。

  受审时,蔡师勇、贾文华均否认指控。蔡师勇在一份情况说明中表示,对于自己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无法理解,因为自己为杂志社职工购买保险并非犯罪行为。他说,大众电影杂志社成立于1984年底,属于国家不核拨经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直到2004年才被纳入社保单位。

  在被指控犯罪的1997年至2000年,社会上很多单位、包括本系统的单位都为职工购买了养老金保险。为了部分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社委会经集体研究决定,开始用大众电影杂志社自有资金,逐步为职工(包括已经离退休人员)做养老金保险。此事曾经向中国文联计财处有关领导汇报过,并得到肯定,并不是侵吞国有资产。

  去年12月,北京朝阳区法院一审认定大众电影杂志社用于购买商业保险的资金确系国有,未经上级部门批准为职工购买的养老保险均系被保险人个人受益,其实质是将国有资产非法分配给个人。法院一审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蔡师勇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万元;贾文华有期徒刑3年罚金3万元。

  宣判后,蔡师勇坚持自己无罪,提起上诉。市二中院审理后,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 13:40 | 显示全部楼层
526、无证持枪的﹃无聊猎手﹄被逮捕
下乡打野鸡野鸭



  一名持枪偷猎者被海宁警方抓获后辩称,自己持枪不是为了打鸟,而是因为太无聊了持枪在野外散心。昨天,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朱某被海宁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因为经常一个人在家,3月13日,闷得发慌的朱某从杭州驱车至海宁打鸟。从清晨到上午10点收获颇丰,他得意自己枪法准,却不知村民听见枪声后报了警。

  “我在这里逛逛,呼吸新鲜空气。”看到警察,朱某有点慌张。

  “你一早从杭州来这里呼吸新鲜空气?为什么拿着枪?是来这里打野鸟的吧?”两名警察继续问道。

  “不是,我拿枪不是打鸟的,而是因为在家太无聊了,所以随便瞄瞄准头,看看风景。”朱某还在为自己辩解。

  “你袋子里装的是什么?”警察问。

  “6只野鸡1只野鸭,无聊了就随便开了几枪。”朱某说。

  随后,警察在朱某车内搜出子弹26发。经鉴定,朱某持有的枪支为制式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

  “枪是我几年前用一把鱼竿和一个老头换的。”朱某最后说,“一直没有用过,今天是因为实在无聊所以拿来试试,没想到第一次用就被你们抓住了。”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 13:43 | 显示全部楼层
527、十保安既当“猫”又当“鼠”
“猫”偷嘴属侵占“鼠”窃食是盗窃


  近日,海盐县法院对一起特大盗窃、职务侵占、隐瞒犯罪所得案开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13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到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不等的徒刑,并分别被判处罚金。令人咋舌的是,其中10名被告人为被害单位的保安。
  案情回放:

  被告人林某等10人均为海盐某公司保安,2006年7至8月间,林某等4名保安利用职务便利,结伙窃得公司存放在露天仓库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190余元。

  发现铜芯线缺失后,公司曾多次召开会议,要求保安加强管理,并在露天仓库外加了铁丝网,部分铜芯线还转移到了室内仓库,所有仓库都上了锁,由公司另派专门的仓库管理员保管钥匙。

  但是,在公司加强管理后,林某等人仍不罢手。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姚某、褚某等9名保安分别结伙,采用钻窗、断线钳剪等手段,又窃取公司仓库内的各类铜芯电缆线,总计20余万元。

  2009年7月,海盐公安机关获取线索,发现了这起保安监守自盗的案件。公司这才明白,原来保安上演了一出既当“猫”又当“鼠”的把戏。

  说法:

  本案有一个比较特殊的地方:10名保安,采取的都是窃取手段,盗窃的都是铜芯线,但构成的罪名却分别为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即在室内仓库及加铁丝网、门锁的露天仓库实施盗窃行为的,定性为盗窃罪;对于在未加铁丝网及门锁的露天仓库内实施盗窃行为的,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如此定罪,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了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

  及方便条件,这种主管、管理、经手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与支配是直接的,行为人随时可以毫无障碍地实现对所掌控财物的支配。本案中,10名被告人作为公司聘请的保安,职责只是维持公司内部秩序、对进出厂区的车辆、物品等进行检查;加锁的仓库只有仓管员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仓库内公共财物的权力,因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仅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其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而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 13:45 | 显示全部楼层
528、做买卖未搞清对象
要货款更不知地方



  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送货单,甚至不知道货物的实际接收人是谁,稀里糊涂发了货的富阳某纸业公司陷入了不知向谁追讨近5万元货款的尴尬。
  案情:2009年初,富阳某纸业公司在与业务员小李联系后,提供了近5万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在小李的指示下,公司将货物发到了义乌市。在这过程,该公司既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送货单据,甚至对货物最终到了何处也不知道。直到迟迟收不到货款,该公司才发觉事情不妙。

  由于小李是将纸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交给慈溪某文具公司的,文具公司也进行了抵扣认证,纸业公司便认为自己是与文具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于是,凭借这张增值税发票,纸业公司向慈溪法院起诉,要求文具公司支付货款。

  庭审中,文具公司表示自己从未与纸业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文具公司确实通过与业务员小李联系购买货物,却是向温州一家公司购买,并且已经支付了近5万元货款。至于增值税发票,文具公司认为是虚开的,现在已经被税务部门退回。

  法院审理后认为,纸业公司仅凭一份增值税发票,主张与文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近日,法院判决驳回了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买卖关系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货款,需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货物的约定并且货物已经交付。而本案中的原告富阳某纸业公司也正是因为无法证明这一点而吃了亏。所以,无论买方还是卖方,为稳妥起见,还是应当规范买卖行为,尽量签订书面合同并保留送货单据。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 13:48 | 显示全部楼层
529、“保升”却降的补习费应否退还?

  问:
  我读初中的儿子,数学考试一直很不理想。我正在为此发愁时,看到一个广告,称某学校有从事多年数学教学的名师任教,保障学员在接受一年的教育后,考分提高80%。看了广告后,我到该学校给孩子报了名。该校每周星期六、星期天下午各上两个小时的课,每个小时补课费100元。我交了1年1万多元的补课费。但是,半年下来,孩子期中考试的数学分没升反降了十个百分点。为此,我了解到,给孩子上课的根本不是什么名师,而是临时招用的专科毕业生,而且教我孩子的老师是体育学院毕业的。因此,我感到受骗了,该学校不但骗了我的钱,更重要的是骗去了孩子的时间。请问,我是否可以要求学校退钱?

  答:来信所述的以“名师”、“保过关”、“保考入重点校”、“保就业分配”等收取高额学费的现象,在教育服务领域时有发生,因此发生的纠纷,也不时诉讼到法院。

  对教育消费我们应当保持理性,对名师名校要认真进行核实,看他们有无相应的资质。对保升分、保考重点校的许诺,更应当慎重对待。一旦前去就学,要保留好其招生广告、交费收据、就学合同等证据,以便上当后讨说法。在签教育服务协议时,尤其要注意对教学预期效果实现的目标、不达标的经济问题加以明确。

  就来信提到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你可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要校方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全部或部分补课费。如与校方协商不成,你可以向法院起诉,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 13:5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花港杨晟 于 2010-4-2 13:55 编辑

530、未成年人犯罪年龄模糊遵循就低认定原则

  案情回放:
  去年7月19日晚,鄢某伙同石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强行将张某、邹某带至慈溪观海卫镇海边,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在迫使张、邹二人口头同意卖淫后,将该二人带至慈溪龙山镇曾某开设的美容院内。期间,鄢某采用胁迫等手段对邹某实施强奸;石某采用胁迫等手段对张某实施强奸。

  因张某、邹某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次日下午,鄢某伙同石某再次将两名被害人强行带至观海卫镇海边进行殴打,后又挟持二人至观海卫镇一暂住房内进行看管。同月21日下午,张某、邹某在他人的帮助下被解救,鄢某及石某被群众当场抓获。

  今年2月2日,慈溪检察院以鄢某涉嫌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向慈溪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认定鄢某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7月12日。

  庭审中,被告人鄢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鄢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其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为农历。鄢某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供了鄢某弟弟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鄢弟的出生日期在医学证明中按公历记载,但在户口簿中却登记为农历。

  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由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期间有鄢某父母等4位证人均证明鄢某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系农历。法院在综合认定证据的证明力等因素后,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就低认定的刑事原则,认定鄢某在犯罪时未成年。

  近日,慈溪法院以鄢某犯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说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尤为慎重。未成年人犯罪时是否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确定应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对于年龄在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临界点的案件,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对证据综合判断后,仍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应从刑法谦抑性原则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就低不就高”,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当然,若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但各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 13:56 | 显示全部楼层
531、木工酒后作业摔伤谁买单
法院:包工头、房主、木工三方各担其责



  木工章某受雇于包工头王某为张某建房,在一次酒后作业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包工头、房主是否该为此担责?章某是否也该为自己的酒后作业承担责任呢?近日,台州黄岩法院审理了这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张某家在未办理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造建三层半楼房,将建房中的立壳子工作承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包工头王某完成,而王某雇用了章某等木工参加该项工作。

  2008年11月25日,章某在午饭时饮了酒,下午1时许在立壳子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头部、右肩部等多处受伤,共用去医药费近7万元。经鉴定,章某身上各处损伤分别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不等。

  去年8月,章某将王某和张某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19万余元和精神抚慰金3万元。

  王某辩称,章某受伤系酒后干活且违规操作造成,主责在于章某本人。他还认为,房主张某在定作、指示、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某则认为,王某经常在农村帮人建房,他选择王某为其建房不存在选任过错,而且房子有没有审批不是本案的关键。

  近日,法院一审判决包工头王某担责六成,张某、章某各承担二成责任,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判令王某和张某分别赔偿给章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余元和2万余元。

  评析:作为雇主,王某依法应对章某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主张某在未完全取得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前,将建房立壳子工作交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承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章某酒后工作,麻痹大意,不慎从高处跌落,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一定责任(相应抵减被告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同时,章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 13:58 | 显示全部楼层
532、高速不停车收费有望本月中旬开始试运行

  备受关注的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系统有望在4月中旬开始试运行。此次试运行的不停车收费系统(简称ETC),主要针对客车类车辆(包括大、中、小型类客车)。据了解,目前全省只在53个高速公路收费站的107个通道设置了该系统。
  不停车收费系统是车辆在准备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进入漆画黄色通道区域,在进收费站通道起点位置上空5米处安装有ETC感应器,通过与事先在车上安装的OBU发射器电子标签感应,读取车辆相关信息,通道栏杆自动升起通过。

  车辆下高速时感应器则会读取车辆信息和车辆进入高速的信息,然后从车主的银行卡上扣款,该过程只需3到5秒。

  台州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服务处(筹备组)负责人王剑峰介绍说:“不停车收费将会成为一种趋势,能大大提高收费通道的通行能力,有效缓解排队收费压力,通行效率可提高3-5倍。而且该方式减少了油耗和尾气排放,节能又环保。”

  请读者注意:从4月1日起,大、中、小客车车主可到省内相应的地级市ETC服务处申请安装电子标签和不停车收费通行卡。在这之前,还要凭相关证件去指定银行开一个账号,并签订不停车收费委托付款协议书。安装电子标签需要400元左右的费用,购买电子标签的,3年内高速公路通行费可优惠3%。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 14:00 | 显示全部楼层
533、凶案目击者作证后遭报复被迫躲避
打人凶手被以打击报复证人罪处刑




  在公安机关做完第一次笔录后,在宁波打工多年的S先生就抛弃了多年的基业,从这个城市彻底消失了。S先生5年前曾在一宗故意杀人案中作出关键性证词。去年9月,他所在的工作单位冲进一批男子行凶,警方查出行凶者就是被他指证入狱的许某的狱友,受许某所托而来。S先生不得不选择离开宁波避祸。今年3月31日,许某等人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宁波镇海法院一审判刑。
  目睹血案作关键性证言

  S先生是安徽人,在宁波镇海招宝山街道一家动物医院工作多年,算师傅级员工。2005年上半年,他看到一男一女在医院门口争吵,出于好奇,他走了过去。没想到,争吵演变成一宗“杀妻血案”。

  争吵的男女曾经是夫妻。男方许某是镇海本地人,家境不错,和妻子在感情问题上产生了纠纷,后离婚。离婚后,许某心犹不甘,带了一把刀等在前妻下班回家的路上。见面后,两人争吵起来。纠纷中,许某的前妻受了重伤。近距离目击事件经过的S先生,被警方要求配合调查。根据自己当时看到的情景,S先生作了关键性的证言:“我当时看到他们在争吵,后来那个男的拿出一把刀,捅向了女的腹部。”

  2006年3月,镇海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许某有期徒刑5年。

  凶手出狱报复证人

  去年8月,S先生所在的动物医院接到了两个奇怪的电话,电话里对方只问S先生还在不在医院工作,得到肯定答复后,对方也不说什么事情就挂了电话。S先生起了疑心,把这件事告诉了辖区民警。

  去年9月23日中午,动物医院突然冲进几名男子,手持铁棍,直奔S先生而来。正在这些人殴打S先生时,刚好民警巡逻至此,及时制止了行凶。

  事后警方调查得知,这些人都是许某叫来的。去年8月刑满释放后,许某找到原来一起服刑的季某,密谋对S先生进行报复。那两个奇怪的电话也是他们打的。

  虽然没受到什么严重伤害,但S先生受到的惊吓不轻。事发当天,在配合警方做完第一次笔录后,S先生辞去了动物医院的工作,稍作收拾,离开了宁波。后来根据案情的需要,警方再次联系S先生,第一次给他打电话,S先生明确表示“我不来了”。第二次给他打电话,他的电话停机,之后再也联系不上了。

  3月31日,许某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被镇海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季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其余人也分别获刑。许某不服,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证人保护制度有待健全

  S先生的遭遇映射的是当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尴尬。一直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不足一成,尤其是刑事案件,当庭作证的证人更是屈指可数。

  镇海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说,担心受到报复是许多证人不肯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国外对证人的保护,政府都有专项资金,用于安排证人异地安置,但在国内,恐怕目前还很难达到这样的水平。

  不过法官称,为了鼓励证人作证,还是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的。比如,对于拒不认罪服法的服刑人员在其释放后应密切关注其动向;监狱等服刑机关应及时向相应的街道、派出所、社区基层组织通报该类人员改造期间的表现情况;定期了解证人的生活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可疑情况。同时,证人若有意向进行迁徙等,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帮助。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6 14:02 | 显示全部楼层
534、持证乡村医生也可构成非法行医罪



  贵州乡村医生邱某在宁波为一名产妇接生,因严重违反用药常规,导致孕妇产后大出血死亡。日前,宁波江北区法院一审认定邱某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
  案情回放:

  邱某是贵州省大方县人,1994年毕业于贵州省毕节市卫生职业技术学校,1995年4月取得乡村医生证书,并在当地县城开了一家私人诊所。2004年起,邱某来到宁波,从事医疗活动。小到治疗感冒大到接生,邱某一般都为一些外地人看病。

  去年9月14日,宁波江北区洪塘街道一处租住房内的孕妇张某临盆,邱某给张某接生。在接生过程中,邱某给张某用了催产素。张某生下孩子后,邱某就离开了,但是产妇张某此后却发生大出血而死亡。

  事发后,经宁波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张某的死亡跟邱某没有按常规使用催产素有直接因果关系,邱某应承担完全责任。检察院由此以邱某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起公诉。

  在法院审理中,邱某提出,他在1995年取得了乡村医生证,不属于非法行医。江北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邱某的抗辩理由,一审认定邱某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

  法官说法:

  邱某是否具备医疗资格是该案的关键问题。邱某认为自己具有乡村医生证书,不属于非法行医。这样的辩解并不成立。理由是,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邱某虽然具备乡村医生证书,但只能在其当地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而邱某到宁波后没有提出任何执业注册的申请,更没有得到宁波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注册批准,其从事的医疗行为,应属于非法行医。

  因此,邱某在非法行医过程中造成产妇死亡,依法构成非法行医罪。除了要承担刑责外,邱某还应赔偿死者家属的相关损失。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6 14:04 | 显示全部楼层
535、股东就不能享受劳动者待遇吗?
   问:
  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困难动员员工入股,作为司机的我就认购了6万元股份,成了公司的股东。谁知,就因为成了公司的股东,公司竟否认了我的劳动者身份。最近,我在为公司拉建材途中遇车祸受伤,可公司却不给我做工伤认定。请问,股东就没有劳动者待遇了吗?

    答:股东是股份制公司的出资人或叫投资人,而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依据合同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人。股息、红利是股份公司分给股东的盈利;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应该说,股东、劳动者;股利、工资,其各不相干。

  公司的劳动者可以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公司的股东可以参加公司的劳动成为公司的劳动者。公司的股东可以分得公司的股利,公司的劳动者参加公司的劳动可以获得公司的报酬。

  所以,你作为公司的员工,入股成了公司的股东,公司就否认你的劳动者身份,这是违反《劳动法》的。

  你可以依法与公司交涉,如不行,你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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