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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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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6 15: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长期研习法律,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和法律职业资格。在乡网开启“以案说法”频道,主要是想为广大乡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希望广大乡友支持。这些案例大多转自《浙江法制报》等报刊,以下不再作具体说明。下面开始“以案说法”:

[ 本帖最后由 乡下麦佬 于 2009-5-16 20:40 编辑 ]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6 15:30 | 显示全部楼层

1、公交“招手停”的法律风险

前些日子在论坛上发了一帖<<公交不应再是“招手停”>>,现在再想用两个案例说明一下公交“招手停”存在的法律风险,以表警示。
案例(一)
2000年,天津某巴士公司某路小公共汽车行驶至北辰区北仓镇果园东路,车内有一名老太太示意司机要在未设站地点下车,因为交管部门和公交集团规定非站严禁停车,司机便拒绝,可老太太表示自己腿脚不好一再央求司机,司机动丁侧隐之心,就在老太太指示的地点靠边停车,当老太太前脚迈下车厢的同时,一辆摩托车飞速从小公共旁经过,当场将老太太撞成重伤。后经认定,老太太矢口否认央求司机非站停车的情节,司机被认定负事故全责。从此该路线运营车辆上贴出了“非站停车,免开尊口”的告示。这是典型因非站停车造成的“客伤”事故,司机负交通事故及“客伤”全责也是没问题的,这教育公交司机一定要坚持原则,坚决不脱线行驶、非站停车,避免由于自身过错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
2006年l 1月29日,黄大娘在鞍山道公交站等3路汽车,没想3路汽车离站点还有20多米远就停车上下人,大娘一看赶紧往回走去上车。就在这时意外的事情发生了,在3路站点与汽车停靠的近20多米的路面上有一个大坑,大娘由于赶车并没有注意到就摔倒在坑里。后来有几位女同志将她扶上了3路车。她回家后发现手腕、胳臂肿胀,到医院检查发现右腕部两处骨折。由于3路车没有到站点停靠,黄大娘到车队讨说法,车队认为大娘自已摔伤,与车队没关系。分析本案例,笔者有如下的观点:(1)黄大娘虽声称是准备上3路车而摔伤的,无论车是否进站就开门上下乘客,均无证据证明二者之问具有因果关系,作为乘客应当在指定的站区候车,如果公交车不按站停靠,本身应由其经营企业和交管部门进行管理和处罚,乘客有权投诉,而不应当追车。(2)本案中黄大娘与3路车队之间尚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司没有将黄大娘按照指定线,安全、正点送到目的地的义雾。公交司机驾驶是职务行为,其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对乘客的损害,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司机有过错,公交公司可以向其追偿。但本案中,因为双方客运合同尚未成立,故司机有无过错都与公交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关。这不属于因非站停车而导致的“客伤”,因为客运合同尚未成立,故黄大娘尚不具备乘客身份。 (3)黄大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坑洼不平的路面应尽到注意义务,是因其盲目追车不慎拌倒,其主观上有过错,故应对个人的盲目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

[ 本帖最后由 乡下麦佬 于 2009-5-16 15:36 编辑 ]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6 15:37 | 显示全部楼层

2、持刀追赶致他人溺亡 见死不救属故意杀人

 
  持刀追赶他人,致使对方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跳入江中溺水身亡,追打者是否要为这种见死不救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近日,追打者郭某某、许某某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年和5年。两被告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上诉,表示认罪服法,5月8日,判决生效。

  案情:去年11月8日晚,郭某某、胡某等人来到台州黄岩某卡拉OK包厢参加聚会。期间,胡某与也来参加聚会的张某偶然碰撞而发生争执,郭某某见状,随即叫来许某某等3人殴打张某。当日23时许,不甘示弱的张某叫来杨某帮他出气,要求郭某某等人向他道歉,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和追打。

  此时,郭某某手持鲨鱼刀和许某某等人将杨某追赶围堵至黄岩区永宁江边,杨某见无路可逃,只得跳入江中。杨某在水中挣扎了一会儿,最终溺水身亡。郭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岸上见死不救,并离开现场。

  今年4月,郭某某、许某某被黄岩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杨某溺水死亡的结果亦不是被告人追求的目的,被告人对杨某无法定的救助义务,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点评:郭某某受人纠集,不计后果,与许某某等人一起围堵追打杨某,致其跳入水中,其时,郭某某、许某某由于其先前的行为,使杨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两被告人对杨某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予以抢救,致杨某溺水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均不相符,法院不予采纳。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因琐事发生一些争执是难免的,但是应当用平和的方式加以解决,千万不能使纠纷扩大升级。因为,使纠纷扩大升级,甚至动用武力,就可能使自己走上犯罪道路。(zt5月12日《浙江法制报》)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6 15:50 | 显示全部楼层

3、初中生在学校卫生间嬉闹被碎玻璃割伤 法院判决校方承担七成责任

  
   两个学生在学校的卫生间里嬉闹,结果不慎撞碎了卫生间的玻璃门,导致其中一个学生被碎玻璃割伤腹部和手部。开化县法院判决学校应承担70%的责任。5月10日,判决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

  这场意外要从6年前说起,当时年仅12岁的郑某刚考上开化某外国语中学。初一年级开学的前一周,学校安排军训。2003年7月25日晚上,经过一天的辛苦训练,郑某与一起参加军训的同学刘某在寝室的卫生间里洗澡,两人在嬉闹中不慎将卫生间的玻璃门撞碎,导致郑某的腹部和手部被碎玻璃割伤。当晚,郑某被立即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郑某先后转到杭州、上海等地的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学校支付各项费用5万余元。经鉴定,郑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由于其他费用情况,双方未达成一致。于是,郑某的家人起诉到了开化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初一学生郑某尚未成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组织的军训活动期间,校方依法取得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及义务。因学校的卫生间玻璃门存在不安全因素,致使郑某发生人身损害,对此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郑某在与同学嬉闹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发生损害结果也有过错,故应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学校赔偿郑某70%的损失,合计74432.4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 本帖最后由 乡下麦佬 于 2009-5-16 15:52 编辑 ]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6 15:55 | 显示全部楼层

4、住店客人财物失窃 法院判决宾馆无错

   住店客人一觉醒来后发现现金和手机全没了。盗窃案尚未侦破,客人认为损失应当由宾馆负责,宾馆老板则反驳客人没有遵守宾馆规定。经过一审、二审,5月10日上午,客人王某拿到了终审判决书,她的诉讼请求还是被驳回了。
  2008年6月27日,王某到开化出差,并入住开化某宾馆(个体工商户)。7月9日早上,王某醒来时发现自己提包里的4100元现金和一只价值1300元的手机不见了。事发后,宾馆老板傅某马上报案,公安机关也于同日立案侦查,但该案至今未侦破。

  去年10月13日,在同傅某多次协商无果后,王某起诉到开化法院,要求宾馆老板傅某赔偿她共计5400元的经济损失。开化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进行了住宿登记,并依约向被告傅某交纳了住宿费,其与傅某的旅店服务合同成立。由于傅某在厅堂内悬挂了有关住宿规定,告知贵重物品要寄存,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傅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因失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要求赔偿。开化法院依法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来后,王某表示不服,并于今年4月7日向衢州中院上诉。衢州中院认为:王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盗窃行为所致,而窗户未关也是失窃的主要原因。王某作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和社会责任,入住宾馆应关好门窗,贵重物品应交柜台保管。傅某作为旅店经营人,具有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王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傅某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6 15:59 | 显示全部楼层

5、房屋买卖未成 中介费却要照收 法院认为收费过高

最近,温州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纠纷案,判定房屋中介公司在买卖没有成交的情况下,收取1万元中介费过高,买方只需向中介公司支付360元。
  去年1月20日,温州市民余某经温州某房产中介公司介绍,与蔡某签订了一份房屋销售合同,余某向蔡某支付了3万元定金。余某还与中介公司约定,如果房屋买卖成功,余某按总房价的0.6%支付中介费。

  不料,房子还未交易成功,蔡某却不幸亡故了。根据合同违约责任,蔡某家属向余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然而,中介公司擅自扣留了1万元作为中介费。余某认为,房屋买卖的交易尚未完成,合同未全部履行,双倍返还定金是他与蔡某之间的合同约定,中介公司不应扣留1万元作为中介费。为此,余某将中介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认为,中介机构只有在买卖双方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才能收取中介费用,被告在买卖未成的情况下要收取1万元中介费,显属过高。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0.6%,即360元。
disksound 发表于 2009-5-16 16:2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都是一个活生生的实例!
真正闲人 发表于 2009-5-16 18:05 | 显示全部楼层
很好,学法懂法,才能遵纪守法,用法律维护自身的权益。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6 20:05 | 显示全部楼层

6、“神奇药酒”喝出人命 一场官司四方担责

  “这‘药酒’疗效独特,但每次只能喝一两小口。”神奇的“药酒”被转送时,每个转送者都不忘交代这句话。“药酒”最后转到了老龙手里,但老龙喝了后却再也没有醒来。
  究竟是什么样的“药酒”让老龙猝然离世?究竟谁该为老龙的意外身亡担责?昨日,这起蹊跷的民事赔偿纠纷案在台州市黄岩区法院有了结果。

  “神奇药酒”竟致命

  几年前,湖南人老龙偕妻儿来到台州黄岩区,开了一间理发店,一家和乐。

  去年5月2日,老龙吃了午饭后,拿起搁在柜台上的一只矿泉水瓶——瓶里盛着治疗胃病的“药酒”,那是他前些日子听说隔壁小卖部的店主小宫有瓶治疗胃病效果很好的“药酒”后讨了来的。小宫当时叮嘱过,这酒千万不能多喝,每次只能喝一两小口的量。当时老龙曾啜过两口,感觉“这酒劲大,口麻”。小宫说,他喝后也是这样的感觉,老龙就没放在心上。

  这天老龙只喝了一口,不多时竟全身麻木起来。龙妻见他不舒服,就让他去床上歇会儿。过了1个小时,儿子跑出来叫道:“爸爸呕吐了!”

  龙妻想起对面开滋补品店的黄某曾为儿子挂过针,就把黄某请了过来。黄某给老龙挂上一瓶药水解酒,就回去了。不想,十几分钟后,老龙就死了。后经公安部门鉴定,老龙系服用含有乌头碱成分的药酒后中毒死亡。

  意外之死谁之过

  老龙的死亡让一家人悲痛不已。“这哪是‘药酒’,分明是一瓶‘毒酒’!”当得知“药酒”是小宫同乡董某从安徽老家地摊上购得后送给小宫的,老龙的家人很愤然。而得知黄某没有行医许可证时,他们更是懊恼不已。

  今年2月6日,老龙的家人将董某、小宫、黄某一起诉至法院,要求3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金28余万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

  4月10日,黄岩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上,董某否认药酒是地摊上买的,而称是他父亲自制的,多年饮用并治好了胃病。小宫向自己讨要时,已叮嘱他每次只能喝一两小口,不能过量。董某认为自己与老龙之死没有关系。小宫和黄某也各自为自己辩护,认为不需担责。

  原被告均被判担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将未经国家审批许可销售的药酒送给小宫服用、小宫明知该药酒有不良反应仍送给老龙服用,导致老龙因服用该药酒中毒死亡,两人对老龙之死均存有过错。黄某明知自已没有行医资格,还给老龙打吊针,也存在过错。老龙明知该药酒是未经国家审批许可销售的产品,且服用后出现过不良反应,但还要服用,导致自已中毒死亡,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董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1万余元;小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万余元;黄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7万元。此外,3被告共同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6 20:32 | 显示全部楼层

7、小女孩一头撞上理发店玻璃门 老板在合理限度内担责赔一半

   老爸带女儿去理发,结果小姑娘一头撞上了理发店的玻璃门,撞得头破血流。5月10日,嘉善法院判决理发店的老板要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去年11月24日下午,嘉善的李先生带着7岁的女儿去一家理发店理发。在李先生理发的时候,他女儿独自在一旁玩耍。突然,“嘭”的一声,女孩一头撞到了理发店的玻璃门上,玻璃顿时破裂,女孩满脸是血。李先生认为,孩子是在店里受的伤,理发店的老板金某应该给个说法,于是,起诉到了嘉善县法院。

  法院认为,金某作为理发店的经营者,对进入经营区域的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尽管李先生的女儿和金某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只要金某没有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要对小女孩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那怎么理解这个“合理限度”?法院解释说,小女孩只有7岁,需要有人监护,而她的父亲在理发时自然没法照顾孩子。既然理发店允许客人携带小孩进入,就意味着在其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时候,经营者有义务代为照顾。

  最后,法院判决金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先生女儿2000元。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6 20:36 | 显示全部楼层

8、此案堪称宁波版“辛普森案”

不是夺命凶手为啥还要赔钱?
法院用“疑罪从无”和“盖然性标准”作答

  上世纪90年代,美国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曾一度引起全世界的关注——辛普森杀妻罪名不成立,但却需支付巨额民事赔偿。不久前,宁波镇海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堪称宁波版的“辛普森案”。
  一名小偷被人抓住后遭遇抢劫,大约十多个小时后,该小偷的尸体在别处被发现。

  谁是导致小偷死亡的凶手?是抢劫小偷的那帮劫匪,还是另有他人?

  宁波镇海法院的判决结果堪比辛普森案。法院认定:在刑事上不能认定劫匪抢劫致小偷死亡,但在民事上,劫匪要承担小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这个貌似有些矛盾的刑事和民事判决,实则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的疑罪从无原则和民事诉讼的盖然性标准。

  抓小偷演变成抢劫小偷

  两年多前,也就是2006年10月29日晚上八九点钟的样子,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临江小区“1+1”网吧门口的夜宵摊上,来了几名吃客。他们正在吃的时候,一名男子过来骑走了摊边的一辆自行车。

  夜宵摊主和顾客发现后,马上追了过去。没多久,摊主和两名女顾客推着自行车回到了摊位,几名男顾客则押着小偷回来了。

  偷车贼被要求蹲在夜宵摊边,自己打自己耳光。随后,那几名顾客带着小偷离开了夜宵摊。

  事后经调查,这伙人押着小偷穿过临江小区,一路上,他们用皮带抽打、头撞墙等手段对小偷进行殴打。他们还从小偷身上抢了20元现金,买了一包大红鹰香烟。接着,他们把小偷带到另一个地方,继续用皮带抽打、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小偷。随后,他们来到一个池塘边,再次殴打小偷后,逼小偷脱下裤子、鞋子,将这些衣物抛入池塘,后将小偷也推入池塘中。小偷趁机逃脱。

  次日8时许,这名小偷的尸体在一家公司门前的绿化带上被人发现。

  

  偷车贼是怎么死的?

  偷车贼,韦某,广西人。当晚韦某与几个朋友一起去镇海玩,中途与朋友分手,说自己去偷辆车……

  案发后,当晚参与抓韦某、之后又打劫韦某的黄某、李某、刘某等5人均被抓获。

  2007年9月,公诉机关首先对黄某和李某以抢劫罪提起公诉,指控这二人伙同他人多次对韦某暴力殴打并劫取财物致人死亡。此后,公诉机关又先后对另外3人提起公诉。

  韦某到底是怎么死的?是黄某、李某等5人抢劫致其死亡的吗?

  这批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韦某的死亡原因提出疑问,认为黄某等人殴打与韦某死亡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他们认为韦某并不是黄某等人打死的。黄某和李某的辩护人甚至认为,黄、李并不构成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

  显然,韦某是怎么死的,事关黄某等5人的定罪量刑。

  

  疑罪从无,法院认定抢劫致人死亡证据不足

  两个月后,镇海法院对黄某、李某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黄、李二人构成抢劫罪,但并不能认定二人殴打抢劫致被害人韦某死亡。

  法院的判决源于3个细节没有充分证据:

  一是被害人韦某被殴打后的逃脱地距离尸体发现地有一定距离。

  二是法医鉴定所确定的被害人死亡时间跨度大,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的准确时间。

  三是韦某尸体被发现时,身上衣着与其家属、证人及被告人等描述的案发当天的衣着不同。韦某尸体被发现时上身反穿米黄色圆领短袖衬衫,下身穿深蓝色棉织运动裤,双脚穿黑色胶底布鞋,身旁有一件灰色女式外套,均与他被殴打时穿着不同。

  根据以上3点,法院认为不能排除韦某被殴打逃脱后又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或者其他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导致其死亡的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等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等殴打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指控,证据不足。

  此后,法院同样判决其他3人抢劫罪名成立,但抢劫致人死亡的指控不能成立。

  

  盖然性推定,劫匪要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损失

  在黄某等5人抢劫韦某刑事案件还未完全结束期间,被害人韦某的父母提起民事诉讼,向黄某等5人及其监护人索赔韦某死亡的损失27万余元。

  审理中,5被告均以之前刑事案件的判决为据,认为韦某之死与其殴打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他们无需赔偿韦某死亡的损失。

  此案同样在镇海法院审理,并于近日作出了判决。法院并未采纳5名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反,判决5被告赔偿韦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7万余元。

  既然法院并不认定黄某等人致韦某死亡,为什么又判决他们要为韦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书中用了近3000字的篇幅进行说理。

  判决书解释说,因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性质、当事人举证能力及其所承担法律后果的不同,法律对这两类诉讼的证明标准有不同的规定。民事诉讼可以根据盖然性即优势证据标准来推定案件事实,并根据推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当因果关系原则来推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疑罪从无,定罪量刑的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必须合理排除,损害后果和侵害行为之间必须有充分的因果关系,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且已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和合理怀疑。

  韦某被殴打到死亡之间虽有一定时间跨度,但当时是深夜,客观上再次与人发生殴斗的可能性比较小;虽然韦某死亡一案中在其衣着等细节上存疑,但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和生活常理,黄某等人殴打导致韦某死亡是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的,其概率远远大于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或者其他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导致韦某死亡。

  在此情况下,黄某等人如要免除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是其他原因导致韦某死亡,否则,法院推定黄某等5人的殴打行为与韦某死亡之间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黄某等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6 23:34 | 显示全部楼层

9、吃了官司老赖玩失踪 保全证据法院照判决

店面装修完毕交付了,业主却以结算装修款高于预算额为由,拒绝在结算表上签字及支付剩余款项。装饰公司追讨无门诉诸法庭,不料业主竟关了店铺玩失踪,若不是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录下店面装修现状并移送鉴定,原告的诉请将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2007年6月,慈溪人苗某叔侄租用一店面用于烟酒食品的经营。当年7月初,苗某将店面装修工程交给某装饰有限公司施工。施工期间,苗某支付了装饰材料款107000元、楼梯款27000元。

  两个月后,装饰公司按照合同装修施工完毕并交付。叔侄两人开始投入经营。经结算,店面的装修工程款为219758.19元,高于预算额209886.19元。当装饰公司将结算表送达给苗某时,苗某拒绝签字,并拒绝支付剩余装修款。装饰公司几次催讨,叔侄两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装饰公司无奈将两人告上了法庭。

  去年4月初,法院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但两人置之不理。之后,法院3次上门送开庭传票,两被告却关闭了经营中的食品店玩起了失踪。因此,原告只好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此后,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近日作出了缺席判决,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11278.19元。

  

  点评: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一走了之,以为这样做法院就拿他们没办法了,殊不知证据保全措施也能维护装饰公司的利益。

  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当事人的请求,以及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固定和保存的行为。其方法有3种:向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取得证人证言;对文书、物品进行拍照、录像、抄写、复制等;对证据进行鉴定或勘验。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6 23:36 | 显示全部楼层

10、并非因工作伤亡 为何也属于工伤

 
  案例一:上班身体不适回家死亡

  案情回放:陈某生前系某建材公司职工。去年3月5日上午,正在上班的陈某突感身体不适,出现头晕、胸闷、心慌,到医院就诊后,诊断为冠心病,医生建议其进一步检查。由于已近中午,陈某决定先回家。下午,陈某因病情突然恶化,在家中死亡。

  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而陈某在工作时感到不适,回家很久后才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

  说法:陈某之死应属于工伤。因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突发疾病,是指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出现头晕、胸闷、心慌,该病症反应具备了疾病存在的基本特征。

  

  案例二:上班时间上厕所致残

  案情回放:去年4月13日,某食品公司女工李某上夜班中途上厕所,因下暴雨,公司为排水在路中间临时开了一条小沟,但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由于灯光昏暗,未及时发现小沟的李某不慎跌伤,除花去三万余元医疗费用外,还造成六级残疾。

  公司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而厕所不是工作场所,上厕所也与本职工作无关,故李某不构成工伤。

  说法:李某属于工伤。尽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种情形中,的确没有“因上厕所伤亡”之说,但该规定仅仅是列举性的说明,并不等于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形,均不属于工伤。劳动法已经将“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并列入了基本原则。这表明,任何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中,李某在上班途中受伤,且公司挖排水沟后未设警示标志,对李某的受伤有一定责任,故应认定李某系工伤。

  

  案例三:工作时开玩笑受重伤

  案情回放:赵某系某烟花公司的女工。去年9月15日上午,赵某在搬运半成品爆竹途中,遇到了手持火种刚试放完爆竹的同事宋某,赵某开玩笑问宋某是否敢点燃自己正在搬运的爆竹,宋某一边说“有什么不敢”,一边真的点燃了爆竹,结果将赵某炸成重伤。

  令公司不解的是,即使是这种情况,法院也判决认定赵某构成工伤。

  说法: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仅仅限于:“(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虽然赵某有开玩笑的行为,但并不构成蓄意违章,赵某并非真的希望点燃爆竹,即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此外,宋某虽是造成赵某伤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赵某享有索赔方式选择权,所以当赵某选择要求按工伤赔偿时,公司就应按工伤处理。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6 23:41 | 显示全部楼层

11、“股神”栽了 应否按协议赔偿?

   

  问:我在老年活动室与老友闲聊时听说,小区有个“股神”,炒股只赚不赔,很多人都委托他进行证券交易。于是在朋友的推荐下我找到了这个“股神”,并与他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按约赢了他提成80%,赔了他全包。协议签订后,我把三十多万元资金交给他料理。可“股神”理财并不那么神,一年后把我的钱赔进了二十多万。现在“股神“要赖账。请问,我们之间的协议有效吗?                             

  

  答: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可见,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是被禁止的,但法律并没有对个人之间的全权委托进行限制。

  你与“股神”的委托理财协议是自愿达成,赔了全包是“股神”和你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此发生的赔偿问题法律应予保护。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6 23:44 | 显示全部楼层

12、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最高罚1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554号国务院令,公布《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分六章四十五条,分别为总则、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彩票开奖和兑奖管理、彩票基金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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