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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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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22 10:2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塔山野佬 于 2010-11-22 10:24 编辑

944、股东有“知情权”公司有“隐私权”
小股东维权要依法


  
  案情回放:

  2008年2月,5个发起人成立了嘉善某股份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中发生摩擦,股东之间产生了尖锐的矛盾。占20%股份的股东王某认为,公司成立以后一直由公司的大股东刘某、张某、于某把持经营大权,公司经营期间与大股东张某之间有不正常的经济往来和关联交易。

  为了把事情搞明白,王某多次向公司要求查阅相关账目,但却被拒绝。于是,王某2010年7月15日向嘉善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公司向王某提供2008年1月份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相关财务记录以及所有公司与股东张某签订的合同、经济往来凭证、合同履行等证明。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发现,王某诉称的公司在经营期间与大股东张某之间有不正常的经济往来和关联交易,这一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同时,该涉案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只有股东的查阅权得到充分保障,才能方便股东了解公司情况,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监督公司的运营。但是,会计账簿、会计原始凭证以及合同等文件多涉及公司经营机密,如果每个股东都有权任意查阅,会给公司带来不可控制的经营风险。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置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王某查阅;驳回王某提出查看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合同、经济往来凭证、合同履行等证明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纠纷的产生根源究其实质,是股份制企业的独立经营权与股东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法律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但也规定了保护股份制企业合法的经营权。所以,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并非毫无保留,而是有“隐私权”的。

  公司既然有“隐私权”,王某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不用担心,为维护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第153条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还规定,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通过审计清算,追究不法大股东的法律责任。

  像王某这种享有20%股份的股东,为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和监督董事、控股股东的行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22 10:25 | 显示全部楼层
945、劳动者辞职单位不办手续对吗?


  问:
  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我拥有一些企业急需的专业技术,从国外归来后很受欢迎。我在一企业就职后,感到该企业工作条件和待遇不好,于是干了一段时间后就提出辞职,并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递交了辞职书。可用人单位不想提高待遇,又不想放我走;既不给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还扣住我的档案不放。请问,我该怎么办?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采取此种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为此设障是违法的。

  《劳动合同法》第50条和第89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22 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946、水银床”毒害婴儿厂商别不认账
法院判决厂商赔付消费者26万


    11月17日,广受关注的仙居“水银床”一案终于有了结果。仙居法院一审判决生产商金富士家具(鹤山)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富士公司)、总经销商佛山市斯帝罗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斯帝罗兰公司)共同赔偿给消费者蔡某夫妇经济损失262124元;经销商仙居县家禾家居广场(下简称家禾广场)退还给蔡某夫妇货款13060元。

  一家人深受“水银床”之害

  2007年4月22日,蔡某夫妇从家禾广场购买一款斯帝罗兰牌软床及床上用品,共计人民币13060元,并作为婚床使用了14个月。

  2008年7月17日,蔡某在拆洗床上的一只靠垫时,发现填充物里有大量水银。后经医院检查,蔡某夫妇及10个月大的孩子均患上汞中毒症,需进行长达数年的治疗。同时,水银的挥发也给蔡某的家居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7月21日,在斯帝罗兰公司代表、家禾广场负责人以及仙居县消协的共同见证下,对软床的另一只完好靠垫进行检查,发现同样含有水银。

  8月19日,根据斯帝罗兰公司的授权,家禾广场与蔡某夫妇在仙居县消协的参与下协商,约定由家禾广场为斯帝罗兰公司先垫付医疗费用20万元。8月21日,家禾广场付给蔡某夫妇20万元。后经仙居法院判决,这20万元由斯帝罗兰公司归还给家禾广场。

  消费者提出百万索赔

  因赔偿总额无法达成一致,蔡某一家于2009年2月27日向仙居县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该软床,由被告家禾广场及其负责人、金富士公司、斯帝罗兰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2717.9元,并保留因后续治疗等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追索权。

  根据金富士公司和斯帝罗兰公司的申请,2009年8月13日,仙居县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蔡某一家是否存在汞中毒及其汞中毒的原因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11月13日,鉴定结论显示:“蔡某一家汞中毒的诊断可以成立,该汞中毒与案情材料中提供的家具配件(即床靠垫)中含有汞存在因果关系。”

  2010年1月27日,仙居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被告认为,产品均经过严格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靠垫中的汞系有人故意投毒。另外,水银一般在半年左右就可挥发完毕,蔡某夫妇购床的时间是在2007年4月22日,而发现水银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17日,若是生产过程中就存在水银,那么早该挥发完,因此可以推断出靠垫中的水银在出厂前不可能存在。

  而蔡某夫妇则认为,根据2008年7月21日拆验的第2个水银靠垫的工艺结构,绝不可能是人为拆开注入水银后再重新组装的,而且被告方的代表当时就在现场。

  被告还认为,鉴定结论是通过蔡某一家以前在医院的病历和化验单进行分析得出的结果,所采用的材料不是中立的,因此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是汞中毒。蔡某夫妇则表示,鉴定结论是公正合法的。

  调解不成法院判决

  此后,法院多次进行调解,但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某夫妇购置的斯帝罗兰软床靠垫中含有汞物质,使用会导致汞中毒,这是常理。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蔡某一家的汞中毒系其他原因造成。因此,确认蔡某一家的汞中毒与其使用的床靠垫含有汞物质,存在因果关系。

  金富士公司和斯帝罗兰公司未能提

  交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床靠垫中存在的汞物质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因此,作为生产商和总销售商,两被告应对蔡某一家使用其产品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62124元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蔡某夫妇治疗期间已收取的2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蔡某夫妇所购买的床靠垫存在质量问题,且已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因此其要求退还该产品有理,予以支持。货款13060元应由销售商家禾广场退回。

  蔡某一家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蔡某夫妇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22 10:31 | 显示全部楼层
947、是不是对女方不公平会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
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民意
有人力挺有人批评



  
  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内容涉及房产分割、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官司中的热点问题。意见稿出台后,杭州的法律专家们纷纷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有“给力”的,也有提出批评的。

  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主任柯直就是一个“给力派”。根据意见稿,夫妻一方婚前买房,并独自承担首付、按揭,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子将认定为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则为个人债务。对此,很多人认为这条规定对女方不公平,因为在我国70%左右的婚房都是登记在男方名下。

  但是,柯直要为它“正名”:“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婚房由女方提供的现象也是普遍存在的,今后这样的现象也许会越来越多,从这个角度讲,这条规定对男女都平等。”

  意见稿还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离婚时应考虑房产的当前市场价格,结合个人出资比例,由不动产权利人给予另一方合理补偿。柯直认为,该规定的出现,终止了以前法院判案中常出现的“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离婚时仅对另一方按债权债务分割”的做法,即仅退回购房时的原有出资部分,从而更公平地实现了对夫妻双方财产权的保护。

  当然,也有专家发出了不同的声音。该意见稿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也就是说,如果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即使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也可以通过法院追回被对方擅自转卖的房屋。而这与我国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有出入。”浙江省民法学研究会会长陈信勇指出,根据物权法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处分房屋的权利,包括变卖、出租、赠与等。如此一来,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可能导致法院因对《物权法》或《婚姻法》两个法律依据侧重的不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22 10:4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塔山野佬 于 2010-11-22 10:42 编辑

948、为避前方车祸拖拉机撞死大学生
这起事故谁来赔?昨在庭上争辩激烈



    浦江县的大一学生小方,在今年夏天被一辆运送钢筋的拖拉机轧死。事情过去2个多月了,小方的家属迟迟得不到赔偿。昨天,这起案子在浦江县法院开庭。

  小方之所以得不到赔偿是因为这起交通事故有些复杂。今年8月25日11时17分许,浦江人方某驾驶拖拉机途经桐义线地段时,发现前方有事故。为避让,拖拉机侧翻,碾轧到了小方,导致小方当场死亡。当时,方某是在给浦江县江南拉丝厂老板张某拉钢筋。如今,方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昨天,小方的家属将司机方某、拉丝厂老板张某、前一起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以及3辆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全部告上了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5万余元。

  法庭辩论十分激烈。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除了方某外,拉丝厂老板张某作为司机方某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为第一赔偿责任;前一起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处置不当,构成小方死亡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家保险公司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拉丝厂老板张某的代理律师则认为,张某与方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张某在这场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我们也没有责任。”前一起事故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当时,前后两场事故相隔只有5分钟,在先行报警和抢救伤员后,没有时间放置警示标志,且方某所驾驶的拖拉机离事故现场有百米左右的距离,他撞人与自己无关。双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因此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法院将择日审判。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22 10:45 | 显示全部楼层
949、房屋登记机构未尽职责的应赔偿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指导房屋登记案件审理


    为指导各地法院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昨日正式施行。据介绍,该司法解释是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的。

  据了解,物权法刚公布时,各种房屋登记的可诉性就成为房屋登记案件审理中引起广泛讨论的问题。物权法以及住建部配套的房屋登记办法中,关于房屋登记的规定涉及两类行为,一是房屋登记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三类权利登记,以及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三类辅助登记;二是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以上两类行为都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均为可诉。

  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在司法实践中,起诉连续转移登记的情形时有发生。司法解释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告起诉房屋登记行为时,如果对作为基础的婚姻、共有、继承等民事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如何处理?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司法解释还对房屋登记案件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登记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造成侵权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22 20:5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塔山野佬 于 2010-11-22 21:00 编辑

950、出租车经营模式转变引发系列诉讼
法庭纠结“挂靠经营还是承包经营”



  
  “挂靠”是一些领域目前常见的经营模式。由“挂靠”引发的各种纠纷也十分常见。昨天,建德市法院开庭审理了一系列案件,案由都是出租车挂靠纠纷。

  该系列案件首案原告为吴建设。吴先生诉称,他是建德市的一名个体出租车经营人,已经经营出租车多年。2002年因政府要求采取集中经营模式管理出租车,他和许多出租车经营人都将出租车挂靠到建德市交通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的名下。吴每月向中心交纳350元的管理费。

  2009年,建德市对出租车行业进行改革,清理挂靠的经营方式,原挂靠经营的车辆可以以个体或出资方式进行经营。吴建设说,于是他打算以车辆出资的方式加入建德市顺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这过程中,他却遇到了麻烦,因为原先他所挂靠的中心不同意办理车辆以及随车证件的变更手续。其他还有20余人也碰到了和吴建设一样的麻烦。

  在交涉了一段时间无果后,吴建设起诉到建德市法院,此后陆续有近20人也提起了诉讼。他们诉请法院判令出租车中心等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及其随车证件的变更手续。

  车辆到底是谁的?这是庭审中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从车辆登记的情况看,吴建设所经营的车辆登记在出租车中心的名下。但是吴建设说,实际上车辆是由他个人出资购买的,购车所需税费以及保险费用也都是他负担的。因此,他认为,这车辆毫无疑问是他的。

  不过出租车中心却并不这么看。他们认为,车辆登记在出租车中心的名下,行驶证、营运证上的所有人也是出租车中心,而有关购车费、税费、保险费承担、支付方式只是经营成本,所以出租车中心才是车辆的权利人。

  在争议车辆所有权归属的同时夹杂着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吴建设与出租车中心之间到底是挂靠经营,还是承包经营。也是这场系列案件中一个核心问题。

  对此,吴建设等出租车经营人认为,挂靠经营是明摆着的事实。因为,除了每月交350元的管理费,他们与出租车中心之间没有其他更多的关系。

  但是出租车中心认为,他们与吴建设等人之间是承包经营的关系,主要依据是一份合同。

  对于这份合同,吴建设和出租车中心有着各自的理解和说法。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营运期间发生的税费和保险费用均由吴建设负责,而车辆又由他们自己购买,所以吴认为,这一切都表明是挂靠关系。而对方则提出,完整地看合同,出租车中心并非只是收收管理费,还有其他义务要承担,而车辆购置费用等成本由谁支付和承担,其本身就包含在承包经营的方式中。

  据悉,建德市交通开发公司出租车中心系建德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出资成立的。2009年,当地要求改革出租车经营模式后,出租车中心进行民营化改造,运管部门同意选择继续经营的车主自行出资组建民营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目前,其中19辆车已组建起新的一家民营公司,而吴建设等人则想进入顺捷公司。

  吴建设等人与出租车中心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其诉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均有待法院的裁判。改变经营模式、规范出租车行业是好事,但愿这一规范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会导致事与愿违的结果,反影响广大市民的出行。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22 21:02 | 显示全部楼层
951、封闭自家阳台为何判败诉
此事牵涉到新的物权法概念



    近日,一起业主擅自封闭商品房阳台案在舟山市普陀区法院审结,该业主被判败诉。

  今年8月,普陀区滨海星城小区业主陆某觉得小区治安不好、原房屋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就把自家的阳台封了起来。但小区物业公司认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不得自行封闭阳台”,陆某的行为不仅影响小区景观,还对相邻业主造成了安全隐患,因此要求陆某恢复阳台原状。因多次交涉未果,物业公司将陆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在购房时签过一份《临时管理规约》。其中规定,住户在房屋装修时,禁止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设计用途等,禁止擅自围护阳台露台。2010年交房时,物业公司与陆某还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约定住户不得改变房屋外立面,不得擅自封闭阳台。但被告陆某在装修期间,擅自封闭了南阳台,并将南窗户改成进出门,对房屋结构与房屋外观美观造成了一定影响。

  法院认为,陆某在购房时签订过的《临时管理规约》对陆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封闭阳台是一种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判决陆某拆除封闭的阳台,恢复为窗户。

  法官表示,此类案件涉及到一个新的物权概念,那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这项权利包含了物权法上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通俗地讲,自益权就是业主对建筑物六围(四壁加地板、天花板)内空间的自由、合理的利用权,而共益权则是对包括阳台在内的六围之外的建筑部分,由全体业主共享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封闭阳台看起来是发生在自己建筑物的区域之内,但却导致建筑物外观美观度下降,实质上是侵犯了同一建筑物内其他业主的利益。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22 21:05 | 显示全部楼层
952、“禁止怀孕百天者擅自堕胎”
老法规为何引出新争议?



    日前,一则题为“海南出台新政:禁止怀孕百天者擅自堕胎,违者无生育指标”的报道被大量转载并引起广泛争议。报道中的新政是指《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消息一出,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便很快做出更正称,《规定》早在2003年就已经出台,直至今日都在执行,并且中途未做过任何修改。

  据悉,《规定》是2002年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第八号部长令,由国家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部署,全国各省区市统一执行的法规,而不是海南自己出台的省级法规,现在全国各省区市基本都在执行此规定。

  目前,广大网友讨论的焦点不是追究新规定还是老规定,而是关于规定“为何要定在怀孕14周后不得堕胎”、“该规定的实施会不会导致非婚孕妇和一些想要逃避处罚的已婚孕妇流向非法医疗诊所”,以及“为何该规定出台实施多年而大部分人却不知道”等问题。

  对此,海南省计生委的负责人解释,对于“怀孕14周以上不得随意堕胎”的说法,正确的表述应为“怀孕14周以上不得随意人工终止妊娠”。之所以确定怀孕14周后不得随意人工终止妊娠,是因为在怀孕14周左右的时候,通过羊水穿刺的方法基本能确定胎儿的性别,而14周前则很难鉴定胎儿的性别,5个月之后通过B超也可以鉴别胎儿性别。该规定就是为了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后随意人工终止妊娠。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22 21:14 | 显示全部楼层
953、醉蟹过期一天超市赔偿十倍
这位消费者较真且理智,赞一个



    因为所卖食品超过保质期1天,超市承担了“假一赔十”的责任。11月19日,江苏海安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经调解,被告超市对原告任某按商品价格10倍赔偿,一次性支付其购物金、赔偿金、诉讼费用1091.4元。

消费者买下3瓶过期醉蟹

  任某是江苏海安县一名年近50岁的普通职员。今年7月13日8时,任某来到海安县城一家知名超市购物。

  在该超市三楼货架上,他看到一种瓶装醉蟹,包装上说明肉质饱满,不含防腐剂,开瓶即可食用,保质期6个月,单价25.80元。任某拿了3瓶,总价77.4元。随后,任某到收银台,要求商家开具了正式发票,发票上标明所购醉蟹的名称、单价、总价。

  其实,当时任某就发现这批醉蟹过期了。这批醉蟹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到任某购买的那天,已超过保质期1天有余。为防超市事后抵赖,他出了验票口,就在超市电梯出口处的摄像头下,用手机对着货架拍了商品的远近景共7张照片,作为证据。

法庭上商家同意“假一赔十”

  任某回家后,立即拨打当地12315。次日,任某持所购食品、发票前往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接受投诉后进行了调处,但超市否认投诉产品系其所售。此后,任某开始上网发帖,并将有关证据一并发到网上。

  9月27日,任某持购物发票、会员卡、实物和手机图像等,向法院起诉。任某诉称,被告超市出售过期食品,罔顾职业道德、社会形象和消费者权益,要求超市除退赔购物金外,另行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查明事实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这一次,超市态度来了个180度大转弯,全盘接受任某请求,只是要求任某将未开封的那3瓶醉蟹退给超市。

  双方很快达成了协议。

  评析:

  本案尽管简单,但其涉及《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食品“假一赔十”的适用条件以及知假买假能否获10倍赔偿的问题。

  去年6月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也就是俗称的“假一赔十”。

  这里的“明知”,是指商家“应当知道”。如销售过期食品,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产生的,都可推定为“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商家不得以管理疏忽加以抗辩。

  关于“知假买假”问题,由于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知假买假”不适用10倍罚则,故而,只要不超出生活消费的数量范围,“知假买假”同样可适用10倍罚则。这有利于引导正确的价值取向,鼓励消费者利用法律武器,及时揭露不良商家“知假卖假”行为。只要广大消费者积极行动起来,理性维权,不良商家一定无路可逃。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22 21:18 | 显示全部楼层
954、被撞一年后才去取车
这笔停车费不能全由肇事方出



  
  “事故是我造成的,但是车辆损失评估完了、他也出院了,却既没有修车也不去停车场取车,一年后才去取车,这个停车费不能由我承担。”肇事司机钱某在法庭上辩驳道。在嘉兴秀洲法院前不久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中,一笔停车费成了争议的焦点。

  2009年7月份,钱某驾驶轿车行驶至嘉塍公路某路段时车胎爆裂,与吕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吕某受伤和三轮车损坏。吕某因治病花去治疗费2625元,损坏的电瓶车也被拖至停车场,取车时交了3000多元停车费。因交警部门认定钱某负事故全责,故吕某诉至法院,要求钱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7000多元。

  但是在法庭上,钱某对那笔停车费提出了异议,双方为此互不相让。而法官对这笔停车费作了区分,由钱某赔偿1500元,吕某自己承担1500多元。

  法官说法:

  要求赔偿损失固然是我们每个人的法定权利,但是及时索赔和补救也是法定义务。对于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法律是不支持的。

  钱某因过错使吕某受伤、三轮车损坏,理应赔偿停车费。不过,吕某应在其治疗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提取车辆,以避免损失扩大。现在,由于吕某未及时处理,造成停车费用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这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22 21:24 | 显示全部楼层
955、对方老总携款潜逃,我可否向写下承诺书的员工追讨货款?

  问:
  半年前,我厂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代购协议,由该公司帮助购买一种全套设备。我厂预付50万元货款时,该公司出具了收条,该公司员工李某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未经公司同意),保证50万元货款专款专用,如被挪用或半个月内没有购到设备,他愿意承担全部货款的返还责任。谁知,数天后该公司负责人携款潜逃,公司名存实亡。请问:我厂能否要求李某返还货款?

   答:

  你厂有权要求李某返还货款。

  本案中,李某的承诺书就是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虽然李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未经公司同意,但就你厂与该公司的代购合同而言,李某属于“第三人”,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保证专款专用,实际上就是对你厂的书面担保。只要你厂接受且没有异议,无论该公司是否同意,它都能发生法律效力。

  而且,由于李某的承诺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所以,这是一种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你厂有权单独、直接要求李某担责。李某在承担责任之后,可向公司追偿。
布衣 发表于 2011-1-20 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里好象一本法律大典,例子生动明了,很多经验教训可以借鉴!
他山之石 发表于 2011-1-20 18:28 | 显示全部楼层
可是人们都好像不喜欢学,很可能就是怕“知法犯法,罪加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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