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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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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3 16:22 | 显示全部楼层
373、婚前财产的增值部分应归本人所有



  江苏无锡一女子在离婚时主张,由于婚后房价急剧上涨,所以虽然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是丈夫婚前财产,但其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近日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理由是婚前财产的增值部分仍然应归本人所有。
  张某与王某2006年结婚,2008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并分居。此后,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并于去年8月约定,双方协议离婚,丈夫王某向妻子张某支付30万元。事后,妻子虽然接受了30万元,却因故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也拒绝离婚。

  于是,丈夫王某一纸诉状将妻子张某告上法院。王某表示双方感情破裂已成事实,且已达成了离婚协议,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在庭审中,妻子称与丈夫虽已达成了离婚协议,丈夫也按约支付了30万元,但婚后双方一直居住的房屋增值幅度很大,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妻子虽表示不愿离婚,但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妻子已接受丈夫按协议向其支付的财产,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来看,双方只是在对财产分割问题上存有分歧,且双方在分居期间均未有改善关系的行为,放任了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鉴于双方关系的实际状况,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对于妻子分割房产的增值部分这一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个人,所以对妻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由于房价的急剧增长,离婚时夫妻一方往往会要求对房产增值部分给予分割,这种情况近年来比较常见,已经成为离婚财产分割中最容易“扯皮”的环节,所以特别提醒当事人,个人婚前财产的增值部分应归本人所有。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3 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374、我能继承继母的遗产吗?



  问:
  10年前我母亲去世,父亲再婚后我又有了妈妈。继母对我很好,她有一个儿子,但随前夫生活。2002年,继母在单位分了一套房。不幸的是去年我父亲也去世了,继母不久便搬回她那套房子里住了。如今她也得了不治之症,时日无多,她让我打听遗产继承问题。请问,她那套房子我有继承权吗?

  答: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被继承人死亡时有遗嘱的,则按遗嘱继承遗产,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则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遗产。

  那套房子是你继母与你父亲再婚后分得的,房子是他们的共同财产。你父亲去世后,那套房子的一半产权是你父亲的遗产,由你和继母均等继承,你拥有那套房子四分之一的产权。因此,你继母亡故时,那套房子的四分之三就是她的遗产。

  《继承法》规定,子女可以继承父母的财产。这个子女除了婚生子女,还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你继母和你之间有抚养关系,你有权与继母的亲生儿子一起继承继母的遗产。

  当然,这是建立在你继母未立遗嘱的前提下的,如果你继母有意把遗产全部交给你或者她的亲生儿子,她可以按自己的意愿立遗嘱。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3 16:30 | 显示全部楼层
375、开发商避开“不吉利”数字标注楼层
客户没买到称心房子,开发商赔出巨额差价



  苏州市一建屋有限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开发了一个住宅小区,该小区23幢楼房为地上18层、地下1层。为了迎合民间的有关数字不吉利的习俗,该公司在编制房号时有意隐去了13、14层,使12层以上房号凭空增加了两层。不料忌讳反被忌讳误,在对客户销售实际自然层为14、15层的1601、1701室时,竟然笔误成自然层为16、17层,为此,该公司付出了赔偿客户损失数十万元的代价。
  买16、17层交的14、15层

  陈巍、林雨花是夫妻,2006年9月16日,两人向该公司(开发商)订购了小区23幢的1601室、1701室房屋,每套支付定金2万元。

  9月23日,陈巍与开发商正式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其中约定:陈巍向开发商购买23幢16层(自然层)1601室,房价为747320元,该合同买方注明配偶为林雨花。同日,陈巍付清了房款。

  10月3日,林雨花与开发商正式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购得该幢17层(自然层)1701室,房价为746830元。之后,两人还买了车库。

  2008年4月,陈巍、林雨花接到收房通知后,去办理了领钥匙手续。但他们到现场查看后惊讶地发现,开发商所交付的房屋为自然层14层和15层,而不是他们购买的16层和17层。他们立即找到开发商,反映了交付房屋与自己所购房屋不符的情况。

  开发商向他们解释,因为民间都忌讳13、14的数字,为了满足广大购房户追求吉利的心理,在房屋编号时,他们有意对自然层13层、14层进行了跳号处理,即直接从12层跳到15层编制楼层号,因此12层以上楼层号均比自然层高2层。他们认为,这一事实在陈巍、林雨花购房时是明知的,只不过合同上有笔误而已,要求陈巍、林雨花重新签订合同,更正笔误。

  陈巍、林雨花当即要求交付给他们自然层16层和17层的房屋。开发商告诉他们,23幢自然层16层和17层的01室,产权登记房号为1801室和1901室,这两套房屋已出售给其他人,业主也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购房户起诉退房开发商赔出差价和利息

  2008年7月9日,交涉未果后,陈巍、林雨花向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开发商履行合同,交付自然层16层的1601室、17层的1701室房屋。后以该幢自然层16、17层的01室均已被开发商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车位转让协议;判令开发商返还购房款和车库款合计1655650元;判令开发商支付自房款支付之日起至房款返还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08年8月31日为234006.75元;判令开发商赔偿损失150万元,即房屋现价与合同价之差价;判令开发商给付赔偿金14941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陈巍、林雨花的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对该幢1801室和1901室房屋的市场价格做了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评定1801室房屋现值1044600元,1901室房屋现值1048000元,合计2092600元。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判决:解除购房合同和停车位转让协议;开发商返还陈巍、林雨花购房款、车位转让款 1655650元,赔偿陈巍、林雨花利息损失,赔偿陈巍、林雨花差价损失598450元。

  陈巍、林雨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于2009年2月23日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开发商一房两卖系恶意违约,要求开发商双倍赔偿已付购房款。同时,他们认为一审中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现实价格,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评估。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开发商在销售小区23幢房屋、确定房号的过程中,将包括自然层13层以上的房屋房号作跳空两层的处理,在开发商通过网络对外发布的楼盘销售信息中也显示房号已作跳层处理,该跳层处理与23幢的实际销售情况及小区相关编号一致,据此应合理认定开发商在与陈巍、林雨花签约售房时,楼层自然层的记载及确定房号两者之间确有一处系笔误。再者,开发商认为陈巍、林雨花购买的房屋系自然层14层、15层的01室,该两套房屋可以履行交付,陈巍、林雨花未能举证证明该两套房屋由开发商另行出售于第三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开发商制定、打印格式合同过程中的笔误,即系经办人员的工作失误所致,开发商对此并不具有欺诈及恶意违约的故意。一审中,由专业评估机构对1801室、1901室房屋的市场价格作出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陈巍、林雨花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结论认定房屋差价计598450元并无不当。苏州市中级法院遂于2009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为化名)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4 13:56 | 显示全部楼层
376、实习生在单位浴室洗澡被烫残
实习单位被判赔5.6万元



  这是就业实习时发生的一起意外事件。22岁的小高在实习单位的浴室洗澡时遭遇水管爆裂,全身被严重烫伤。此时,小高和实习单位还没有成立劳动关系,她所受的伤害该由谁来负责?2月1日,桐乡市法院一审判决实习单位赔偿小高5.6万余元。
  洗澡突遇水管爆裂

  22岁的小高是湖州南浔人,毕业于宁波大红鹰学院。2008年夏天,小高开始就业实习,经学校推荐,她进入了桐乡市的一家织染公司财务部实习。当年10月,小高获得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此后,小高与织染公司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其中写明安排小高在该公司财务部工作。

  当年12月5日晚上7点多,小高到公司的职工浴室洗澡。她怎么也想不到一场灾难正在逼近自己。洗着洗着,“嘭”的一声,滚烫的热水从头淋下……热水管道爆裂了,幸好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全身被烫伤的小高立即被送到医院医治。

  经过42天的住院治疗,小高的烫伤痊愈,但是头上、脖子上、身上留下了很多伤疤。经过司法鉴定,小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实习单位拒绝赔偿

  2009年6月,小高委托律师起诉实习单位,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万余元。在此前治疗过程中,实习单位已支付了3万余元治疗费用。

  实习单位大喊冤枉。他们提出,水管爆裂是突发事件,他们单位没有过错,而且事发时,小高尚未毕业,也没有与他们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双方共同分担。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判赔

  桐乡法院先后进行两次开庭审理,在查清案情事实后于2月1日一审判决被告单位赔偿小高损失5.6万余元。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的职工浴室是向员工提供的服务设施,职工浴室中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从而造成了对原告的伤害,被告作为浴室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具体的赔偿费用上,因小高尚未参加工作,误工费不予支持。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4 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377、商家促销乱标原价最高可罚20万
  随着春节临近,商家的各种促销活动让人眼花缭乱。日前,台州椒江工商分局执法人员突击检查辖区各大商场、店铺,查获两起涉嫌价格欺诈案件。
  胡某在椒江中山西路开了一家服饰店,从元旦开始,他在店内贴满了“厂家处理,一次清光”、“高档茄克原价298元现价79元”、“女式羽绒棉原价168元现价49元”等广告。为此,他的店内人头攒动,生意很不错。执法人员询问现场一位顾客为何选购他家商品时,该顾客脱口而出:“便宜啊,原价这么贵,现在才卖几十块,多划算啊!”事实上,据胡某交代,广告上的原价他从来没有卖过。

  据椒江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介绍,不少商家为了获取更大利益,往往采用虚构原价的方法来欺骗消费者:有的用厂家“建议零售价”当作“原价”;有的用以往的销售价格作为“原价”;有些商家甚至将一两年前销售过的价格拿出来做“原价”。

  那么究竟什么才是原价呢?根据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规定,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7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消费者如果发现商家有价格欺诈行为,可以向工商机关投诉或举报。

  针对节日市场上屡屡出现的虚构原价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椒江工商分局要求辖区各大商家对促销行为进行自查。如果商家利用虚假的、易产生误解的标价,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构成价格欺诈的,工商机关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最高可处罚款20万元。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4 14:03 | 显示全部楼层
378、鱼塘受污染被告举证不能得赔钱


  案情回放:
  庞某与赵某系同村村民,一个养猪,一个养鱼。在庞某养殖场北侧有一个蓄粪池,猪粪通常储存在其中。蓄粪池的北面是赵某承包的鱼塘,两家相安无事多年。

  去年夏末的一天,一场突如其来的暴雨将庞某的蓄粪池冲毁,溢出的猪粪大部分淌人赵某的鱼塘内,导致鱼塘内的氧气含量严重不足。第二天早上,赵某发现鱼塘里到处是漂浮着的死鱼,十分痛心。经专业人员测算,赵某的损失在3500元左右。

  在与庞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法庭上,庞某辩称,猪粪流人池塘是事实,但这是因下雨导致的意外情况,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对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就应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本案中,因被告庞某未能举证证明鱼的死亡与猪粪的污染之间无因果关,故庞某应承担该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400元。

   说法:

  环境污染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精神。

  另外,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由于赵某已举证证明了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如果此时被告能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其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大雨是否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大雨显然不同于地震和洪水,一般是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看待的。本案中,庞某只需平日能注意及时清理蓄粪池,下雨前及时采取疏浚等合理措施,污染损害是完全可能避免的。

  综上,本案被告庞某既未能够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法院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4 14:07 | 显示全部楼层
379、条件不行而未及时转诊违反首诊义务责任难逃

  近年来,医患纠纷一直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鉴于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且在治疗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而医院又属公益事业单位,决定了对医患纠纷的处理有着特别的规定。
  去年3月9日,邱某由于车祸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脊椎原发性严重损伤。医院出于创收目的,在明知没有相应的骨伤治疗条件情况下,未将邱某转院治疗。

  出院后,邱某脐平面以下深浅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为0一,构成二级伤残。

  不久,得知实情的邱某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邱某的截瘫主要是由于原发性损伤所致。医院将邱某收治后,虽已择期手术且手术方案恰当,也未违反医疗常规,但医院未将邱某转院治疗,违反了首诊医师负责制,也不利于邱某的治疗,邱某的损害与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医疗过失。

  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邱某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医院明知风险而未告知并预见危害,违反职业道德,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医院赔偿邱某各项经济损失8.31万元。

  点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即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

  本案中,医院明知邱某系脊椎原发性严重损伤,明知自己无治疗该伤的医疗技术和条件,也明知应当转至具备医疗技术和条件的医院救治,却为一己之私,不告知邱健真实情况,不及时将邱某转至或者劝导其转到有治疗条件的医院,让邱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承担风险,从而使邱某实际丧失了及时治疗的条件和时机,明显违反了法定义务。

  另一方面,对于邱某的损害后果,医院虽不希望发生,但其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医院自然不能免除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4 14:09 | 显示全部楼层
380、小偷砸破车顶玻璃 保险公司被判免赔

  近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绍兴人保财险不需对被小偷砸破的宝马车车顶玻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毛某将其公司所有的宝马越野车在绍兴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但未投保盗抢险。

  2008年12月,毛某向绍兴人保财险报案称该车车顶玻璃被小偷砸破,要求理赔。绍兴人保财险说明车损是盗窃引起,不是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

  去年5月,保户向绍兴市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绍兴人保财险赔偿车顶玻璃修理费38907元,但一审、二审法院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原告在向公司报案时陈述的车损系盗窃引起,而盗窃属于车损险免责条款,车顶玻璃也不属于玻璃单独破碎险的保险范围,只能在盗抢险范围内赔。因此,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4 14:12 | 显示全部楼层
381、虚假宣传加倍赔偿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最近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郑州某商场为了增加销售量,对出售商品夸大其词,出现混淆用语,最后被判双倍赔偿。
  案情:2008年10月,范某在郑州某商场看见其出售的“美丹蓝莓果汁饮料”有“预防中老年常见的心血管功能衰退,延缓机体衰老,减少肿瘤的发生”等宣传,就花了604元购买了该产品。

  后来,范某发现该商场对“美丹蓝莓果汁饮料”的宣传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即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的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范某认为,该商场在宣传和出售“美丹蓝莓果汁饮料”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商场退回购物款604元,并增加一倍法定赔偿金604元,及支付原告范某交通费2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范某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

  点评: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被告郑州某商场销售的“美丹蓝莓果汁饮料”的标签内容违反规定,误导了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郑州某商场应当退还原告购物款及增加一倍的赔偿金。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5 16:46 | 显示全部楼层
382、利用影响力捞钱构成受贿罪

  前不久,河南西峡县法院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公开审理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1200万元一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名,去年10月16日实施。
  案情回放:

  广东人赵某是深圳市某餐饮公司总经理。

  2000年10月,赵某与深圳某投资集团董事长王某一起到南阳某银行,协调、商议收购该银行持有某地产股权等资产包的相关事宜。赵某利用其系该银行某领导人亲属的关系,帮助王某的投资集团与该银行顺利签订了8500余万元的资产包转让协议。王某的投资集团只付了该银行1000万元款,余下的7500万元欠款,王某的投资集团用该银行过户给其的资产包质押在该银行贷款还清。

  之后,王某的投资集团处置了该资产包部分股权,从中获得了巨额利润。王某为感谢赵某,给了赵某现金200万元和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并于2009年7月为被告人赵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案发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院于前不久公开审理了此案。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法官说法:

  该案涉及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名,而且涉案金额巨大,是一起新型大案。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犯此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此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受贿行为的,也依照此条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5 16:49 | 显示全部楼层
383、“老赖”抗法成囚
  钱某是慈溪人,虽然只有初中文化程度,但靠着自己的努力打拼,事业上也小有成就。他由只有几台车床的小作坊主发展成拥有数十万资产的小企业的老板,日子过得挺滋润,加上家庭幸福、妻贤子孝,常为人们所称道。
  可正当意气风发之时,钱某的人生却突然急转弯。2006年初,钱某打算扩大生产,但缺乏资金,于是他便向人借款30余万元。不料,市场变幻莫测,企业不但没能发展,而且出现了大幅度亏损,非但本金难以偿还,连利息也无法支付,债主纷纷上门讨债。

  从此,钱某一蹶不振,他抱着债多不愁的心态,或敷衍了事,或外出躲债。2006年,债主张某将钱某告上了法庭,同时对钱某一台价值65万元的彩色印刷机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由钱某分八期归还欠款的协议。但是,钱某仅付了一期欠款就不再支付了,张某便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孰料,一夜之间,钱某连同那台贴着法院封条的机器一块“蒸发”,这一消失就是3年。去年8月,慈溪警方根据线索才将钱某抓获。

  前不久,慈溪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法院认为,钱某非法转移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最终,法院判处钱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

  法庭上,当审判长的法槌的落下,旁听的钱某家属嚎啕大哭,钱某一脸愕然,他没有想到自己的一念之差竟会付出这么沉重的代价。

  警示:孔子说过,三十而立,四十而不惑。按理说,钱某应该是到了做事果断、思想成熟的年龄了,可是却由于一念之差犯了大错,把自己送进了大狱。

  失去的才是最珍贵的。新年的钟声将敲响,钱某却踏上了服刑的路途,失去了亲情,失去了自由,将在冷冷的铁窗里独饮这杯苦酒。

  但愿这因一念之差而铸成的大错,能给他留下刻骨铭心的教训。更希望这个故事能给所有性格急躁易怒、办事冲动、法律意识淡薄的人一些启迪。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5 16:52 | 显示全部楼层
384、婚前房屋的租金该归谁?
    问:
  丈夫婚前有一栋2层小楼,婚后一直空着,我看房子闲置着挺可惜就建议租出去。丈夫同意后,我主动帮他上网寻租,结果有人来签了年租金5万元的租赁协议。一年后,我和丈夫的婚姻走到了尽头,我要求5万元租金也纳入分割范畴,丈夫不同意,说房屋是他的婚前个人财产,租金应属他个人所有。请问:婚前房屋的租金是他的“私房钱”吗?

    答:《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显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归谁,得看该租金是否属于“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就是出租算不算投资。什么叫投资?简单地讲,就是谋求财产或资金在未来能增值或获得收益的所有活动。出租,是一种经营活动,而且是以获得收益为目的,因此,视出租为投资,没有任何问题。与其他经营活动相比,出租的风险要小一些,收入要稳定一些,但是,也决不是坐享其成,也必须付出劳动,这个过程就是投资的过程,就是经营的过程。你在其中唱主角也好,唱配角也罢,租金所得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5 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花港杨晟 于 2010-2-5 16:57 编辑

385、一元钱草乌毒死一个壮汉
草药贩子以过失杀人罪被起诉


  因为腰有点疼,浦江人徐某在菜市场的草药摊上买了一个草乌。这个黑不溜秋的草药只有小拇指大小,花去徐某1元钱。2009年6月11日,徐某把草药和酒一起喝下,很快就全身发麻,丢了性命。
  草药贩子陈某日前被浦江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指控,他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回放:

  徐某的妻子回忆起丈夫中毒的情景,心有余悸。那天,她在看电视,徐某说,他要去吃草乌了。一会,徐某就喊嘴巴发麻。为了解麻,他喝了一碗红豆汤,又吃下一根棒冰。中毒症状却越来越严重,开始呕吐,背部胀痛。

  “我没想到草乌有剧毒,否则早就把他送到医院去了。”丈夫出现中毒症状后,徐妻委托妹妹向卖草乌的陈某讨要解药。陈某一听,匆忙配了黄菊花、白菊花、甘草等作为解药,还嘱咐说,如果不行就去买绿豆粉吃,也能解毒。

  从煎解药,到服下,耽误了不少时间。可是,解药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徐某喝下去不到一分钟全部吐了出来,并且全身瘫软。他被家人紧急送往医院,但仍因抢救无效于当晚不治身亡。

  草药贩子陈某小学文化,大字不识几个,“胆子却很大”。从去年2月开始,他偷偷卖草乌,把它们藏在摊位的编织袋里,以躲避药监部门的检查。就在他被抓的当天,药监部门还从他的摊位里查获生草乌510克、生川乌455克。他坚持,卖药时,他反复交代一定不能口服。

  检察官说法:生草乌和生川乌,都有剧毒,严禁口服。这两种草药都含有剧毒的乌头碱,正常人只要服用2到3毫克乌头碱就会致命。

  陈某明知草乌系剧毒药品,其仍未经批准而擅自公开销售草乌,导致被害人服食草乌死亡,其行为对他人的生命构成了威胁。但由于他卖药交待过草乌不能口服,系过失,故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提起公诉。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5 16:57 | 显示全部楼层
386、这个小偷不识货信鸽当作肉鸽卖
法院:应当按信鸽原值定罪量刑



  价值将近千元1只信鸽被盗贼以每只15元的价格贱卖给菜场小贩。日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余某有期徒刑3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7月,余某伙同段某(另案处理)先后4次在凌晨时分到龙湾区永兴街道4名养鸽子的人家中,偷走信鸽139羽。两人将盗来的信鸽以普通肉鸽的价格卖给附近菜场的屠宰店。

  经鉴定,其中60羽信鸽价值1.2万元,8羽信鸽的价值为9700元。4名被害人均系龙湾区信鸽协会的会员,而被盗鸽子大部分是高价拍卖得来的。此外,被告人余某还三次盗窃他人电脑、手机等财物,价值计4657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虽然,余某不识货,把珍贵的信鸽当作肉鸽来卖。但是,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无论行为人将盗窃来的财物如何处分,都应按财物的原值计算数额来定罪量刑。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2-5 16:59 | 显示全部楼层
387、阴阳两份合同避税部分无效


  为了少交税,我和王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签了二份合同,一份是真的,一份是假的,假合同的房价少了10万元。在我按真合同付款后准备和王某去办房屋过户手续时,房价大幅上涨。王某见此,以阴阳合同违法、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过户,要退款毁约。请问,阴阳合同能否影响我们买卖合同的效力?
  本报作答:签阴阳合同做低房价逃避税收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对此税法第64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税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但是,阴阳合同不应影响买卖行为的成立,即使把规避税收的条款写入合同,也不应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此合同法第56条也有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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