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伤者既非驾驶人又非车上乘客,却是其中一辆车的车主,那么,这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她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日前,法院判决确认被保险人不得作为第三者,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不承担交强险责任。
去年11月22日17时25分左右,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徐某的摩托车相撞。当时摩托车是由徐某之夫姜某驾驶的,正停在机动车道上,徐某站在摩托车旁。这一撞,致徐某多处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对这起事故,交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徐某夫妻违法在机动车道内停留,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王某驾驶的小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姜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徐某,徐某作为投保人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是,徐某将王某所在公司和两家保险公司都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徐某虽然是摩托车的车主、被保险人,但她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既不是该摩托车的驾驶人,又不是乘坐人,应属第三者,故甲、乙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王某所在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认为徐某是机动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应赔偿的受害人范围,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关于其中“被保险人”的含义,条例第42条明确规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以,徐某是摩托车的车主、交强险投保人,应排除在该摩托车交强险赔偿权利人范围之外。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徐某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和王某所在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