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刘先生和单女士原系夫妻,有两个儿子,在龙泉市龙渊镇和南秦路各有一处房产。
2000年5月,刘先生和单女士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龙渊镇和南秦路的房产归两个儿子共同所有。此后,龙渊镇的房子交给两个儿子居住使用,而刘先生仍旧在南秦路的房子里居住。
后来,刘先生下岗,生活困难,龙泉市民政局将他列为低保对象,发给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此外,因肢体残疾,刘先生又拿到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级。
2008年5月,南秦路的房子划归了拆迁范围,刘先生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次月,刘先生的两个儿子以离婚协议书为依据,以刘先生拒绝履行赠与南秦路房产的义务为由,向龙泉市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明断: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就是赠与的履行拒绝,即针对赠与人对于赠与物有紧急需要的情形,法律特别赋予赠与人的一种抗辩权。其一旦表示,则可不履行给付赠与物的义务。
刘先生在协议离婚后成为低保人员,同时又肢体残疾,其处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赠与人的家庭生活的情形。而且,他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南秦路房屋,诉讼中明确提出不同意赠与该房产。因此,他的情形符合“赠与的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
近日,龙泉市法院审理后判定,刘先生与单女士在离婚协议中对共有房产的处分应属赠与合同。对龙渊镇的房产,现刘先生和单女士对赠与行为均没有异议,且该房产已交付儿子居住使用,其赠与合同应当予以维持并依法保护。而对南秦路的房产,赠与合同只能部分履行。
经查实,刘先生和单女士在赠与南秦路的房产时还没取得该房所有权证,而从现有房屋所有权证来看,当时他们共同所有并赠与的只是现在房产的1/2产权。所以,应按等额按份共有处理,单女士对南秦路房产享有1/4份额,她继续同意赠与自己财产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刘先生拒绝履行赠与自己的财产份额的义务,其抗辩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采纳。考虑到刘先生对南秦路房产占有较大份额,而且还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协议,故该房屋相关权利及义务继续由刘先生享受承担,但应向两个儿子支付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份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