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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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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25 15:40 | 显示全部楼层

21、背着妻子做亲子鉴定证据无效

  
  

  事件简介:据报道,28岁的小马去年初喜得儿子,但他听信别人称其妻言行较为开放的言语,遂怀疑儿子非己亲生。今年4月3日,他回乡给祖父上坟,“顺便”背着妻子私自抱着一岁多的儿子申请做亲子鉴定。

  像小马夫妇这样的“80后”一族,因为其中一人在外打工,导致性关系问题上的猜疑和婚姻变故的越来越多,不少人都采取做亲子鉴定的方式来证实。

  那么,未征得女方同意带孩子去做亲子鉴定,发现孩子非亲骨肉起诉离婚,该证据能否被法院采信?发现孩子非亲生,能否向女方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分析:去做亲子鉴定的,大部分是父亲单方带着孩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父亲通过亲子鉴定发现孩子非己亲生,是不能凭借该亲子鉴定报告起诉离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此,男方做亲子鉴定未经女方同意,所取得的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不会被法院采信。

  如果男方发现孩子非亲生后想起诉离婚,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再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

  如果通过法院认可的亲子鉴定证明孩子非自己亲生,丈夫可要求妻子赔偿自己为抚养孩子所支付的费用。

  但是,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时,一方具有法律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时,另一方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这4种情形,而孩子非亲生不属于这4种情形之列。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存在。
秋蚕的丝 发表于 2009-5-25 16: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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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26 15:36 | 显示全部楼层

22、官司对象没找准 债权诉讼一场空

案情回放:原告甲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从2005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刹车助力泵、比例阀等汽车配件,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进行抵扣,被告通过建行电子汇划支付货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3.25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13.25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系丙公司的外贸出口代理公司,双方签有出口代理协议,而丙公司于2005年始向原告订货;受丙公司的委托,被告向原告付款,由此原告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证据方面,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建行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进账单等证据,以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丙公司与原告的订货单等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有买卖关系。关于原告直接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是基于与案外人的出口代理合同的理由,符合我国目前代理出口贸易习惯,也和代理出口协议相符。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说法:本案的争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缺乏充足的证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建行电子汇划划(收)款补充报单、进账单等均是间接证据。在涉及代理出口实务中,大量存在代理人受委托人(买方)指定向卖方付款的情况,以及卖方向代理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基于此,原告应提供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相关证据,如货物数量、交付方式等,否则,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

  2、被告提供的出口代理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发票、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基于出口代理协议。与原告有讼争货物买卖关系的是丙公司。产品出口后,丙公司提供原告开具的发票给被告,并指示被告支付货款给发票的开具方。

  目前,在外贸出口代理过程中存在几个关系:一是外贸公司与外贸个体户之间的委托代理出口关系;二是外贸个体户与国内生产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或者加工合同关系;三是外贸公司与国内生产工厂之间收货、开具发票及付款关系。作为生产厂家或供货方应找准交易对象,确保债权实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属于第三种关系,原告正因为未找准交易对象,以至于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26 15:50 | 显示全部楼层

23、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问:今年“五一”放假,因企业突击完成生产任务,大家都没有休息,我也加了三天班。节日过后,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工人与企业分歧很大。企业在计算时搞了一个“奖金、津贴不算”的方案。“五一”没几天假期,加班费也没多少,可我们总觉得企业算得不对。请问,加班工资基数应如何算?

  答: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等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资双方无约定,计算加班加点工资,应根据企业提供的工资单来确定工资基数,如工资单只列工资总额,则以该工资总额为计算的基数;如工资单由岗位津贴、基本工资等多个固定的工资具体构成项目组成,则以固定的工资具体构成作为计算基数;如工资单存在多个构成项目,且每个项目都是不固定的,则一般应以工资性收入的70%计算一个平均数作为计算基数。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26 15:52 | 显示全部楼层

24、买来的店面办不出土地证 购房合同无效过错方担责

6年前从拍卖行花了八十多万元买到一间店面,却迟迟无法办理土地证。原来该店面所占用的土地是划拨性质的,转让后没有缴纳过出让金。为此,买家打起两场官司,一场是民事官司,一场是行政官司。历时两年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为无效,而买家不仅拿回了全部购房款,还获得23万余元的赔偿。
  

     拍得房产无法办理土地证

  1996年7月,原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平阳办事处从平阳县房地产管理处(今为平阳县房管局)购得一间直管公房——昆阳镇解放街一店面,并办理了房产证,但其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属于划拨。6年后,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依法撤销后,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清算组(以下称为国信清算组)进行清算。

  2003年4月18日,市民管某在温州市汇丰拍卖行以80.6万元拍得了这个店面,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在拍卖时,拍卖行在拍卖公告中没有注明该店面房的土地性质系划拨,而只是说“土地证尚在办理中”。同年8月4日,管某取得了该店面房的房产证。

  本以为此后便可以安心营业了,不料这店面仅有房产证而没有土地证,而且管某迟迟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因就是该店面房所占用的土地为划拨性质,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土地使用类型,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该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平阳房管局名下。到了2005年9月,平阳县政府同意该房所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也向国信清算组发出了土地出让金缴款书,要求其缴纳出让金178720元,但国信清算组一直没有缴纳,导致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变更手续。

  

  涉诉两年

  民事、行政诉讼齐上阵

  2007年10月9日,管某向平阳县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国信清算组提供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民事诉讼进行期间,管某又于同年12月提起了行政诉讼,将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国信清算组及平阳县房管局列为第三人,认为国土资源局应该履行其法定职责,而由于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导致他购买的店铺无法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的过户登记,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收缴土地出让金之职责。因为两起官司有关联性,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先的民事诉讼因此中止。其后,该行政案件因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而被法院驳回,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之后,民诉案件恢复了审理。这次管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国信清算组需返还购房款806000元,并赔偿其损失计799851.28元,并追加平阳县房管局、温州市汇丰拍卖行为被告。

  

  六年前的买卖合同

  终被判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化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前,依法不得转让。已经订立转让合同的,合同无效。经政府主管部门追认批准、并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或受转让方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可视为有效。

  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直属公房,其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划拨,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之后,平阳县人民政府虽批准补办出让手续,但至今无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告管某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仍无法促成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转化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现在,管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国信清算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国信清算组在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完整处分权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管某,该买卖行为应属无效。国信清算组在出让该房屋时,并没有告知该房屋所占土地为划拨性质及需要补交出让金的事宜,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5月5日,法院一审判决管某与国信清算组对于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国信清算组返还管某购房款806000元,并赔偿管某损失计233714元。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28 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25、“有理”和“犯罪”其实也只隔了一层纱

  常言道: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但如果在讨公道时不依法办事,甚至触犯刑律,有理变成无理,而且会受到国法制裁。请看不久前江山市法院判决的几个案例——
  案例一:

  讨债不成 拘禁他人

  江山市塘源口乡的陆某欠了同乡朱某一笔钱。这天白天,朱某一直跟着陆某催讨借款,因催讨未果,就叫陆某写了借条。陆某因没有办法筹到钱,便在这天晚上6时许寻机坐上出租车想摆脱朱某。朱某见状即让周某、徐某开车帮忙一起追赶。晚上7时许,朱某等人追上陆某后,即限制了陆某的人身自由。回到市区后,周某有事要先走,朱某怕陆某跑掉,便叫来毛某帮忙看守陆某。当晚8时许,朱某、毛某等人将陆某带到市区虎山路一房间拘禁起来,并对其威胁。次日早晨,朱某在催陆某打电话筹钱过程中发生争吵,朱某便将玻璃杯中的水泼向陆某脸上,接着又用玻璃杯将陆某的头顶打出血。上午10时许,民警闻讯赶来,当场抓获了朱某和毛某,解救了陆某。经江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遭钝性外力致伤头部,已造成轻微伤。日前,江山市法院以非法拘禁罪一审分别判处朱某和毛某有期徒刑和拘役(缓刑)。

  点评: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但朱某、毛某为催讨债务,却非法关押陆某,其中朱某还殴打陆某,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从有理变成了犯法,自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二:

  邻地纠纷 致人轻伤

  江山市上余镇某村村民周甲,有块自留田与范某屋横头的自留地相邻。该自留田由周甲的儿子周某耕种。一次,范某在未与周某协商好的情况下,就擅自在相邻处砌石头坎。周某认为范某砌的石头坎占用了他父亲的自留田,就在几天后将石头坎扒掉。次日,范某又将被扒掉的石头推到了周某父亲的自留田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当地镇村干部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就在调解的当天,周某与其儿子周乙却趁中午村干部不在现场,自恃有理在先,动手要将范某拉往周甲田里。范某不肯,双方拉扯起来,周某就将范某仰面推倒在田里,并和儿子周乙拳打脚踩范某的头部、胸部等处,造成范某轻伤。

  江山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及其儿子周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某及周乙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共同赔偿范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万余元。

  点评:相邻处被擅自砌了石头坎,周某本是有理在先,但却采取动“粗”的办法解决,结果有理变成了无理,直至触犯刑法,既被判了刑,又出钱赔偿,教训深刻。

  

  案例三:

  手机损坏 朋友斗殴

  江山市清湖镇的小青年童某与周某本是好朋友。一次,童某不慎将周某放在城区某租房里的一只手机损坏了。周某得知后就扣留了童某放在自己租房里的身份证,并打电话给童某,要他赔偿手机后再拿回身份证。

  这天下午,童某与郑某、姜某、姜某某等人找到周某索要身份证,一言不合发生了争执。童某火起,说了句“两人拿刀来对劈”,周某听了马上跑进旁边一家店的厨房里拿来一把菜刀,向随后追来的童某劈了几刀,然后逃离现场。几天后,童某发现周某在市区某处搓麻将,就又纠集郑某、姜某、姜某某等人赶去。见到周某,童某等人即用刀将周某砍成轻伤。案发后,童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江山市法院审理后认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他与被害人周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处童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点评:童某争强好胜、法制意识淡薄,是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但周某在朋友童某损坏自己的手机后,不是采取有理说理的办法去解决,而是采取了激化矛盾的方法,这也是不足取的。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28 14:01 | 显示全部楼层

26、“逃跑门”接连上演再敲警钟

  日前义乌警方证实,从4月22日至5月14日,义乌接连有7家外贸公司上演“逃跑门”事件,而这7家公司负责人在“失踪”之前都曾向义乌市场经营户赊欠50万元至1000余万元不等的货物。

  “逃跑门”接连上演

  4月22日,有经营户向义乌警方报案,称位于稠城街道银海二区的社亚百货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军”不知所终,之前他曾向多名经营户赊购了价值50余万元的饰品。

  4月25日,有经营户意外发现,位于江东街道鲇溪村的宏达贸易公司负责人“程琴”在向他们赊购了价值100余万元箱包、饰品和日用百货等货物后逃跑。

  4月28日,与义乌迈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的市场经营户得知该公司负责人逃跑。4月10日至23日,该公司赊购了价值100余万元的衣服、日用品、玩具、袜子等商品。

  5月6日,有经营户向警方报案,称位于江东街道五爱新村的意大利贸易公司在3月至4月赊购了1000余万元的货物,但叙利亚籍公司负责人5月初就已离境。

  另外,义乌警方还分别于5月8日、5月13日和5月14日接到报案,义乌市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EARTHGOLD CO,LTD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艾萨国际贸易公司,赊购货物后,负责人均不知去向。

  

  这些公司都曾暴露疑点

  对于外贸公司接连上演“逃跑门”事件,办案民警认为,其中绝大多数事件其实是可以避免的。“这7家外贸公司可以说无一不曾暴露出疑点。”有两家外贸公司存在“不曾注册”、“刚开不久”的“共性”事实。

  “此外,7家外贸公司中至少还有4家公司的负责人使用虚假身份。”民警说,这4家公司分别为社亚百货有限公司、宏达贸易公司、义乌迈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

  

  亟须信息查询平台

  是什么原因导致义乌市场外贸合同诈骗案屡屡发生?面对接连发生的“逃跑门”事件,义乌市场不少经营户进行了反思,认为“赊货经营”是祸首的同时,也特别提到了他们在经营活动中对买家的身份、信用等信息缺少了解或是没有途径了解。

  “如果公安机关或工商部门能为我们提供查询外贸公司负责人身份、注册登记等信息的平台,我们上当受骗的概率肯定能降低许多。”在义乌国际商贸城G区经营箱包的吴先生说。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28 14:03 | 显示全部楼层

27、收条上一个洞 难消失一笔债

债权人拿着借条让债务人还钱,而债务人却拿出收条说钱已经还清了。借条与收条打架,收条上的一个洞让债务人为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

  

  借条碰上收条

  去年1月16日,李某向安吉的吴某借了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当吴某拿着借条讨债时,李某却称15万元已经归还。

  无奈之下,吴某向安吉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还钱。但让吴某感到意外的是,李某向法庭呈上了一张收条,上面写有“收到15万本金”字样,以证明自己已经归还所有借款。

  一方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另一方有出借人出具的收条,借款到底还没还?

  

  认定收条无效

  法院审理中发现,李某的收条有个破洞,就在“收到15万本金”的后边。显然,这个破损处有没有文字、有什么文字会直接影响收条的性质。李某解释说,这是小孩拿收条叠飞机时,不小心撕掉的,缺损部分本来就是空白的。

  但是吴某认为,李某出示的收条是自己在收到李某归还的部分借款利息后写下的收条,缺损部位正是这样的内容。

  法院认为,收条缺损部分应属于文字书写区域,因空余部分明显过多,该收条不能完整地呈现收条的书写内容,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由此判决李某应归还吴某15万元借款。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日前,湖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28 14:07 | 显示全部楼层

28、丈夫对外担保 妻子视情担责

案情回放:2007年11月16日,许某向李某借款100万元,约好于2008年1月15日归还,从出款日开始计息,逾期加收双倍的罚息。许某还请来了朋友王某做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

  转眼过了借款期限,去年7月31日许某还了李某本金10万元。由于超过还款期太长,许某不能归还剩余的欠款,担保人王某只好在同年12月31日付给李某本金10万元。此后,许某和王某就再也没有还款,许某更是下落不明。

  看着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着落,李某于今年3月10日把担保人王某及其妻子康某一同起诉到金华市婺城区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夫妇共同偿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0余万元。

  近日,婺城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驳回了李某对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由担保人王某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

  

    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在于,夫妻共同债务或称家庭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理论上,认定夫妻债务要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王某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因此,王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胡雨 发表于 2009-5-31 09:34 | 显示全部楼层
普法就在身边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 16:28 | 显示全部楼层

29、储蓄卡挂失后存款被冒领 银行未尽审核之责要赔偿

案情回放: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审结一起存款挂失后又被人冒领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被告某银行成都第三支行因在办理解除挂失中,未完全尽到充分、足够的审核之责而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张某存款损失7920元。

  去年6月,张某在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储蓄卡,并自行设置了密码。同年10月8日晚19时许,其通过拨打银行客户中心电话,以所持储蓄卡、身份证等物品被盗为由申请口头挂失,该中心核对相关信息无误后确认挂失,并告知其挂失止付存款金额为9997.22元,挂失有效期为五日。此外,其当晚还进行了报警登记。

  但当张某次日再次致电银行客户中心确认挂失时,却被告知挂失的存款当天已分9000元和900元两次被他人领取。随后,其向事发银行一储蓄所咨询才得知,当天上午9时许,他人持张某的身份证以使用ATM机取款发生“吞卡”为由到该储蓄所办理领卡手续,该储蓄所经查验他人提交的张某的身份证并在确认一次性正确输入密码后,为其办理了领卡业务。他人领卡后,又向该储蓄所申请解除口头挂失,该所凭他人提供的张某的身份证、卡片,并验证密码后撤销挂失。随后,他人通过输入密码在柜台支取了存款9000元,并于当日在ATM机上又支取存款900元。

  因此,张某认为被告银行在其本人未亲自申请解除挂失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口头挂失,从而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银行返还其存款9900元。

  而被告银行则辩称,张某虽进行了口头挂失,但银行凭取款人提供的张某的身份证、卡片,并验证密码后解除挂失,是符合解除挂失的流程规定和合同约定内容的。张某的存款被他人领取,系其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过错行为所致,且其称储蓄卡被盗却未破案,因而银行也无法判别其所持储蓄卡是否被盗窃的事实,故银行并不存在过错。

  说法:依照规定银行在办理解除挂失过程中,首先应当审查、核实解除挂失的申请人是否为储蓄卡申领人,其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与解除挂失的申请人相一致。其次,基于张某口头挂失的事由,银行还应通过询问储户开户信息等来甄别是否系张某本人申请解除挂失,以此判断解除挂失的真实性。但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仅审查了身份证、卡片、密码的真实性,疏于对解除挂失申请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充分足够的审核之责,以致造成他人利用掌握的密码冒领张某存款,说明银行在办理撤销挂失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通常意义上,张某自行设定的密码是他人无法知晓的,但该案中,他人以“吞卡”为由办理领卡手续、申请解除挂失及取款过程中均能一次性正确地输入密码,表明张某并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其失密行为不仅为他人解除挂失提供了便利,且亦为冒领行为提供了实质的条件,其也具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规定,在口头挂失有效期内,银行应保证张某挂失存款的安全。该案中张某虽具有失密的过错行为,但该行为仅为他人利用其身份证申请解除挂失提供了条件,却并不能引起口头挂失解除的必然后果。因此,银行违约撤销挂失是导致张某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前提因素,具有决定作用,其应承担80%的责任,而张某则应对其未妥善保管密码自负20%的责任。故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 16:31 | 显示全部楼层

30、告猫扑侵犯名誉肖像权 无侵权事实诉求被驳回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法院驳回了吕先生要求猫扑网的所有者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3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

  吕先生诉称,猫扑网上登载了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的文章与事实严重不符,以侮辱诽谤的方式将其描绘为“携巨款逃跑”、“被炒作为奥运狂人”的骗子。被告在刊登文章时使用其真实姓名,并擅自使用其照片。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广泛而恶劣的社会影响,侵犯其名誉权和肖像权。

  千橡公司辩称,吕先生所称《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的文章系转载刊登于猫扑网,并非公司自行采写。在转载该文章时对文章的文字进行审查,未发现文中含有侮辱、诽谤或其他明显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已尽到了“注意”和“谨慎”的义务,转载的涉案文章在标题中用到“疑”,而非确定的文字。文章只是对在天涯论坛出现的帖子进行描述,并没有得出结论,也未在文中出现结论性的言论,未构成侵权。公司作为转载媒体,在收到诉讼通知书后,即从网上删除该文,停止了传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7月24日,猫扑网刊登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来源大洋网),并刊登了吕先生的照片,在照片下方标有“网友在网上贴出的据称是‘狂人’吕先生的照片”的字样。综观涉案文章全文,首先涉案文章标题《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并未使用肯定性词句认定“携款潜逃”的事实。其次,在主文部分,该文章几乎通篇引用网友“纳兰阿翘”发帖中的内容,只是将相关帖子的内容进行整理,而非千橡公司独立完成对该事件的报道。再次,文章结尾部分,记者拨打相关电话的情节内容,系记者的真实经历,并无侵权的事实。故千橡公司在其猫扑网上刊登的涉案文章并无不当之处,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吕先生的诉讼请求。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2 15:41 | 显示全部楼层

31、疯子溺亡考问精神病人监管之痛

    一个正值壮年的“疯子”酒后闹事,旁人将其制服,并好心将他捆绑住送回家中。第三天,“疯子”意外溺水身亡,引发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昨天,三门县法院审结的这起案子颇引人关注和深思。
  1月25日是大年三十。上午,家住三门湾核电站附近的村民俞某在自家桔地干活时,发现一具双手反绑的尸体漂浮在不远处的水面上。警察来之前,附近村民已认出死者叫洪广海,是一个精神病人,大家都称其为“疯子”。经三门县健跳派出所以及三门县刑侦大队调查,洪广海死因非他杀。

  经法院审理查明,1月23日下午,洪广海醉酒打人后躲到任典奎的家中,任典奎在叶留彪的帮助下将洪广海制服,并将洪广海反绑后送回家中。当时洪广海的父母都不在家,任、叶将洪留在家中,关上门后离开。下午,洪父洪母回家后没见到儿子,直到尸体被发现。4月1日,“洪父洪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任典奎、叶留彪赔偿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4万余元。

  庭审中,双方围绕“本案的监护责任和被告行为是否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对饮酒后的精神病人进行有效地约束,符合自助行为的特征,系合法行为;其后将洪广海送往家中,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也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但是,两被告离开时仅仅关了门,将缺乏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双手仍被反绑的情形下单独地留在家中,而未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是有过错的,因为这时两被告的在先行为(捆绑)产生了对洪广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当然,两原告未尽监护之责,在洪广海走失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寻找,应负主要责任,应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确定由两被告分别承担10%的责任为妥,即由两被告分别赔偿两原告17908.35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

  案子结了,但当前精神病人的有效监护问题,不是一个判决就能解决的。由于社会压力增大等各种原因,目前社会上精神病患者比例有逐年上升趋势。有专家表示,精神病人只要通过有效的治疗是可以正常生活的,但目前只有不到10%的患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目前,我国针对精神病人所采取的监管措施主要是依靠其监护人及亲属来执行,但很多家庭没有能力对精神病人进行有效的监管,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显而易见。以笔者所在的台州市为例,2008年就有5起精神病人造成的恶性凶杀案。其他还有强奸、纵火、投毒、爆炸等重大伤残案。

  为此,呼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精神卫生方面的投入。据统计,我国85552个人当中才有1名精神科医生,这远远缓解不了精神病人的监管之痛。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2 15:45 | 显示全部楼层

32、一起交通事故引发死亡男孩身世之争

  今年1月25日,德清发生一起两辆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中一辆摩托车上载着的一名12岁的男孩小汶(化名)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一对夫妇起诉到法院,要求肇事者赔偿小汶死亡的一切损失。但被告却说,这对夫妇既不是小汶的亲生父母,也不是收养人,他们没有资格当原告。昨天,德清县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案情让人唏嘘。
  3月28日,贵州人方某夫妇向德清县法院递交了一份起诉书。他们在诉状中说,今年1月25日傍晚时分,蔡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带着小菊(化名)和小汶在途经新市至禹越公路周家庄路段时与姚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中12岁的小汶受了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这对夫妇认为,蔡某和姚某应该对小汶的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这份诉状的诉请内容推断,方某夫妇是以死者父母或者监护人的身份来打官司的。但是5月25日,被告蔡某提交的答辩状不仅直接否定了方某夫妇的原告资格,而且还揭开了小汶离奇的身世。

  蔡某在答辩中说,小汶出生于1997年2月2日,出生地在贵州六盘水。小汶的亲生父母是小菊和阿华(化名)。当时因为阿华是已婚人士,小菊无法领取生育证,小汶就生在家里。此后,小汶的生父伪造了小汶的出生证,并将自己的妹妹李某某和妹夫方某注为小汶的父母。但是方某夫妇已经生育2胎,2004年3月1日,他们又将小汶的户口迁到阿华弟媳的户下。

  小汶出生后一直由生母小菊抚育。后来小菊带着儿子小汶来到了德清,2007年,小菊嫁给了德清的蔡某。蔡某还说,车祸后,阿华要求他们支付给他15万元。

  昨天,德清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到底是否死者小汶的父母成了争议焦点。

  对于蔡某所答辩的内容,原告夫妇坚决否认,并坚称小汶就是他们的婚生子,有出生证明。

  当然,这份出生证明遭到了蔡某的质疑。而已小菊也出庭说,自己愿意作DNA鉴定,以证明自己才是小汶的亲生母亲。之后,法庭宣布休庭,调查后再择日继续开庭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2 15:48 | 显示全部楼层

33、没缴物业费东西被盗物业没赔

  案例:
  小区内财物被盗,物业公司有没有责任,要不要赔偿?温州市区一家外贸公司因营业房被盗,向物业公司索赔45万,但是温州鹿城法院日前一审判决驳回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业主没有按时缴物业费,依据物管协议,不能享受物业管理服务。

  今年1月25日凌晨,数名窃贼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温州市区同人花园一间营业房,撬开房门后将屋内物品洗劫一空。

  该营业房是一家外贸公司的办公地,其法定代表人即涉案营业房的业主。案发后,外贸公司迅速报案,但案件至今未破。

  外贸公司认为,根据之前物业公司与小区签订的协议,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中包括安装安全监控措施、巡视等防范违法行为的保障义务。但物业公司却未尽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们的货物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他们起诉到鹿城区法院,向物业公司索赔货物损失45万余元。

  物业公司辩称,按照协议约定,外贸公司应当于去年5月10日前缴纳下半年的物业费,但这笔费用一直拖欠着,直到盗窃事件发生后,外贸公司才补交了物业费。因此,外贸公司拖欠物业费期间,与他们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他们也不应对业主承担失窃的责任。

  鹿城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依据双方协议,涉案营业房的业主只有在缴纳物业费用后,才能享受物业管理服务。当业主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时,物业公司可以拒绝向业主与房屋使用人履行相关义务。

  由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醒:

  物管合同要签得细致点

  外贸公司因未交物业费,最终被法院驳回,那么是否意味着交了物业费后被盗,就一定能向物管索赔成功呢?

  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晓冰认为,业主与物业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物业是否要赔偿,最重要的就是看双方签定的合约中,物业公司的物管义务是否履行到位。比如,24小时巡逻等在协议中承诺的服务是否做到,没有做到,那么物业公司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反,物业公司也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服务义务,那也不用承担责任。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实际中许多物管服务协议往往没有对物管公司的服务要求进行细化的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很难界定物业是否违约。所以,细化物管服务合同十分必要和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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