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透视
法院:1、内容具有真实性;2、未侵害他人权益且不违法
案例:
2007年5月28日,经营服装生意的尚云斌、黄菊两人以黄菊的名义向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万元,管文康为黄菊的上述借款作担保。2008年5月11日,该贷款到期,黄菊归还了借款2800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后管文康代偿了本息27373.20元。同月22日,管文康与尚云斌、黄菊在一酒店就如何归还代偿款事宜进行协调。9天后,管文康和黄菊约定,黄菊仅负责偿付28000元,其余的由管文康向尚云斌收取。
今年1月,管文康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路桥法院。管文康认为,黄菊的借款是与尚云斌同居生活期间为经营服装生意所借,且当初是尚云斌找来原告为黄菊的上述借款作担保的,所以应为尚云斌、黄菊两被告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27373.20元及其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与此同时,管文康还出示了2008年5月22日协商时偷录的录音。
被告黄菊辩称:原告代偿了本息27373.20元是事实,但双方已有约定,该款项应向尚云斌收取。
而被告尚云斌为了推脱债务,竟对自己和黄菊的同居关系矢口否认,称双方仅为男女朋友关系,并辩称借款非与黄菊共同所借,是黄菊个人借款,应由黄菊归还。尚云斌还认为录音资料是偷录的,为非法证据,不应采信。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偷录录音资料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是该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同居期间所借并共同所用。其实,只要解决了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录音资料里尚云斌已承认该借款是两人共同所用。
点评:
原告管文康提供的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记录一份,证明2008年5月22日下午在酒店由“中人”陆某协调两被告如何归还银行贷款时,尚云斌承认黄菊的借款是两人同居生活时共同所用。庭审时,录音资料当庭播放,经质证,黄菊无异议,但尚云斌认为该证据是偷录,为非法证据,不应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陆某当庭作证证实,2008年5月22日下午在酒店协调两被告如何归还原告代偿款时,尚云斌承认2007年5月28日黄菊由管文康担保向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得的5万元是两人共同所用,并证明两人一起同居生活已三四年。证人梁某也当庭作证证实,2007年5月28日黄菊向银行借款时,与尚云斌同居生活。
证人陆某、梁某当庭作证的证言,黄菊无异议,尚云斌虽然矢口否认该事实,但无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证人证言,法院综合考察证人陆某、梁某证言的可信度后,对证言予以采信。
虽然该录音资料的形成未经尚云斌同意,但其在审理期间亦未否认该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录音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且证人陆某、梁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能够佐证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偷录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法院亦予以采信。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之精神,台州市路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尚云斌偿付原告管文康代偿还的借款本息27373.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