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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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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26 09:27 | 显示全部楼层
客气。这种案例你去看担保法及解释.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

[ 本帖最后由 花港杨晟 于 2009-6-26 09:32 编辑 ]
云韵无限 发表于 2009-6-27 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再来请教一下
(一)甲与乙签定有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甲为买方,乙为卖方,约定甲向乙交付定金300万元,并约定违约金为250万元,交货后20天付清款项,后来乙违约未交货或延迟交货,请问:甲最多可向乙请求多少金额?为什么?

(二)2003年5月,某公司员工李某患癌症住院治疗,其家属怕李某担心,影响病情一直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李某本人,李某手术后出院在家休息期间,听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介绍保险公司人身保险相关事宜,便向陈某提出办理简易人身保险的申请,陈某代李某填写“健康状况”一栏时对此进行询问但李某告知身体身体健康。李某拿到保险单后每月如约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4月,李某癌症复发,经治疗无效死亡,李某之妻以指定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李某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李某病史载明李某在投保时已患癌症并大家休养,即以李某投保时已患重症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的规定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李妻诉至人民法院,结合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法院会如何判决?

(三)某市商业银行于2000年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亿元,至2001年6月,该市商业银行的总资产为(含所吸收的存款)为32亿元,总债务为68亿元,从2001年6月1日起,该银行在营业窗口贴出告示:由于现金周转困难,根据市政府的规定,从即日起,本行汇兑结算业务只进不出:客户每周只能提款一次,单位存款人每次只能支取3000元,个人存款每次只能支取1000元,本行一旦现金周转正常,即恢复正常支取,同年6月30日,为缓解该市商业银行银根短缺的压力,该银行所在地市政府又发出通知:凡本市公务员,应从即日1个月内,每人自觉到本市商业银行一次性存入人民币1000元。
问题:1 该商业银行设立时的注册资金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2 该市政府与该商业银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哪些规定?
      3 对该市商业银行的上述情况,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可以对其采取哪些措施?

(四)1997年12月,A公司与某银行签定了借款7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规定:借款期满A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的A公司的一处房地产转归某银行所有,1998年12月18日,贷款期满,A公司未能偿清贷款,某银行遂提出将抵押物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归自己,A公司认为,当时房地产价格上涨,已超过贷款价值很多,不同意银行的要求,银行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抵押协议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问题:1 该抵押合同是什么性质的抵押合同?
      2 某银行是否有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3 该抵押合同应如何处理?

[ 本帖最后由 云韵无限 于 2009-6-27 23:19 编辑 ]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30 10:51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甲与乙签定有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甲为买方,乙为卖方,约定甲向乙交付定金300万元,并约定违约金为250万元,交货后20天付清款项,后来乙违约未交货或延迟交货,请问:甲最多可向乙请求多少金额?为什么?
答:根据<合同法>>规定,定金最高不得超过标的额的20%。根据定金罚则,甲最可拿回定金300万元,可得赔偿200万元。而主张违约金则除拿回300万元定金外,还可拿违约金250万元。两者只能主张其一。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30 17:38 | 显示全部楼层
二)2003年5月,某公司员工李某患癌症住院治疗,其家属怕李某担心,影响病情一直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李某本人,李某手术后出院在家休息期间,听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介绍保险公司人身保险相关事宜,便向陈某提出办理简易人身保险的申请,陈某代李某填写“健康状况”一栏时对此进行询问但李某告知身体身体健康。李某拿到保险单后每月如约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4月,李某癌症复发,经治疗无效死亡,李某之妻以指定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李某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李某病史载明李某在投保时已患癌症并大家休养,即以李某投保时已患重症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的规定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李妻诉至人民法院,结合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法院会如何判决?
答:此案例发生在<<保险法>>修正之前,所以应适用原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条款(原法17条)。案中李某虽不知得的是癌症,但刚住过医院动过手术应以告知,以便保险业务员进一步向其家人查询。李某隐了生病的事实,系故意不履行知义务。故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

[ 本帖最后由 花港杨晟 于 2009-6-30 17:42 编辑 ]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7-1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三)某市商业银行于2000年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亿元,至2001年6月,该市商业银行的总资产为(含所吸收的存款)为32亿元,总债务为68亿元,从2001年6月1日起,该银行在营业窗口贴出告示:由于现金周转困难,根据市政府的规定,从即日起,本行汇兑结算业务只进不出:客户每周只能提款一次,单位存款人每次只能支取3000元,个人存款每次只能支取1000元,本行一旦现金周转正常,即恢复正常支取,同年6月30日,为缓解该市商业银行银根短缺的压力,该银行所在地市政府又发出通知:凡本市公务员,应从即日1个月内,每人自觉到本市商业银行一次性存入人民币1000元。
问题:1 该商业银行设立时的注册资金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2 该市政府与该商业银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哪些规定?
      3 对该市商业银行的上述情况,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可以对其采取哪些措施?
答:1、《商业银行法》13条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金为10亿元人民币,所以该商业银行设立时的注册资金符合法定要求。
    2、一是违反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二违反存款自愿、取款自由规定。三是违反汇兑结算业务的规定。
    3、对该市商业银行的上述情况,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可以对其进行行政罚款、接管、清算解散、清算破产。

[ 本帖最后由 花港杨晟 于 2009-7-1 10:37 编辑 ]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7-1 11:03 | 显示全部楼层
(四)1997年12月,A公司与某银行签定了借款7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规定:借款期满A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的A公司的一处房地产转归某银行所有,1998年12月18日,贷款期满,A公司未能偿清贷款,某银行遂提出将抵押物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归自己,A公司认为,当时房地产价格上涨,已超过贷款价值很多,不同意银行的要求,银行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抵押协议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问题:1 该抵押合同是什么性质的抵押合同?
      2 某银行是否有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3 该抵押合同应如何处理?
答:1、该抵押合同是从属于借款合同并对其债权进行担保的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之从合同。
    2、抵押合同流质条款无效。某银行无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3、法院先对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进行认定。若是无效,就按造成无效的双方过错责任程度,依法按比例承担责任。若只是流质条款部分无效,则可以通过法院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等方式取得,所取价款优先归还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多余部分归还A公司。

[ 本帖最后由 花港杨晟 于 2009-7-23 16:29 编辑 ]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7-2 10:52 | 显示全部楼层

85、村官脱贫工程中“拔毛”属贪污

  近日,衢州市中级法院对由江山检察院提请抗诉的被告人徐飞熊、周建、陈水根、徐亿峰、邱水勤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前四者有期徒刑12年、没收财产5万元至有期徒刑5年6个月、没收财产1万元不等;以贪污罪判处邱水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2005年10月,徐飞熊、周建在担任江山市清湖镇清三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协助政府管理清泉小区下山脱贫工程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开清湖镇二村征用自留地支出28245元,其中徐飞熊分得8300元、周建分得8445元。2007年1月,徐飞熊、周建、陈水根、徐亿峰在担任江山市清湖镇清三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委员期间,协助政府管理清泉小区下山脱贫工程的过程中,伪造工程结算单,伙同承包小区下山脱贫土方工程的邱水勤虚开12万元的收据,4人各分得3万元。此外,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间,4人在协助政府管理清泉小区下山脱贫工程的过程中,多次收受贿赂,其中徐飞熊收受193655元,周建收受73500元,陈水根、徐亿峰收受49000元。

  江山检察院以贪污罪、受贿罪提起公诉。今年1月13日,江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系在管理本村事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侵吞集体资金,构成职务侵占罪;在管理本村事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相应刑罚并适用缓刑。

  江山市检察院则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应以“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论,构成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据此提请衢州市检察院抗诉。衢州中院审理后支持了上述观点,并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7-2 10:54 | 显示全部楼层

86、被人嘲笑赤脚后一路“出气” 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他赤着脚去小店打电话,遭人嘲笑,于是一路走一路“出气”,踢伤看门老汉、砸烂车窗玻璃、打破小孩的头……经鉴定,他在作案时躁狂发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昨天,笔者在看守所里见到了从湖南来绍兴打工的小辉(化名)。
  小辉才18岁。他说,他今年3月初来绍兴县打工,到5月还没拿到工钱,身上的钱所剩不多,他想打电话回老家,让父亲接他回家。5月10日,他在小店打电话时,旁人嘲笑他没穿鞋,说他一定付不起电话费,让店老板不要让他打电话,结果小辉的电话便没有打成。

  小辉越想越气,决定报复一下,“砸点东西、打几个人,出出气”。他一路逛到一生活区,看到大楼门口停着不少电动车,便将它们推倒。看门老汉见到这一幕,便骂小辉“精神有毛病”。小辉更生气了,跑上前踢了老汉两脚,并用电动车充电器砸伤老汉头部。老汉慌忙朝楼内躲,小辉也慌了,忙朝楼外跑。

  跑了一段路后,小辉见路边停放着一辆宝来轿车,就捡起路边的石头将车窗砸破。砸完,看到大树旁有3个小孩在玩耍,又朝小孩头上扔石头。两个小孩头破血流,哇哇大哭,小辉一见,又跑开了。

  做完这些,小辉还不解气,又砸了一辆车的玻璃、抢了一家小店的3包香烟。期间有人报警,小辉当场被抓。

  小辉被抓后接受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显示他作案时躁狂发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近日,绍兴县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小辉批准逮捕。

  对这次被抓,小辉认为是自己太冲动的缘故。“以后改了脾气,我要重新站起来。我要多读书,要买车、当明星,这些都是我小时候的梦想。笑我的那些人也没什么能耐。只要我发达了,别人就不会看轻我了。”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7-2 10:56 | 显示全部楼层

87、热天汽车易“发火” 防范、投保不可少

  
  前段时间,许多媒体都纷纷报道了“成都公交起火”的惨痛事件,并由此引发了一场公交车“大体检”行动。但是,一些车主、驾驶员在预防方面仍然存在不到位之处。

  近日,胡某驾驶一辆江西牌照的重型货车,运载一车的电瓶从江苏开往温州。行驶到甬台温高速离黄土岭隧道还有100米时,边上一辆货车向胡某鸣喇叭,示意胡某停车,并提示后方情况不妙,胡某从倒车镜发现自己车身后浓烟滚滚,于是立即靠边停车。心急如焚的胡某掏出手机向“119”和高速交警报警,但火势迅速蔓延到整个车厢,当“119”将火扑灭时,车上的电瓶已经被烧成废品。

  更可惜的是,胡某的车辆和货物都没有投保。胡某说,自己不仅要承担2万元的车辆损失,还要承担5万元的货物损失。

    提醒:进入高温季节,车辆管理人和驾驶人要预防车辆起火事件的发生,着重注意如下细节:一是要定期检查和维护车辆,尤其是线路部分,不要随意改装车辆线路,不当改装容易埋下祸根;二是长途行驶中要注意车辆休息,给车辆“降降温”,不要超负荷工作,车胎长时间处于高温状态,极易引发起火或爆胎;三是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车辆要注意行驶状态,小心驾驶;四是随车配备灭火器,发现车辆起火能控制火势,避免更大损失;五是给车辆和货物投足保险。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7-2 10:57 | 显示全部楼层

88、这样的“员工偷公物”不属职务侵占

  员工盗取公司财物,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近日,嘉善县法院审结一起公司员工盗取公司财物案,一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张某等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至10年6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案情回放:

  2008年9月中旬,中集木业公司总部仓库管理员张某,保安王某,驾驶员陆某、魏某,叉车班长薛某等5人预谋从公司仓库窃取木地板,并分工由王某负责联系,陆某帮助装运木地板、魏某寻找买家。

  同年10月15日下午,张某利用上班之际,窃取了公司租赁在海森木业公司仓库的钥匙。当日下班后,张某等人将该仓库内总价值330多万元的30件集装箱用木地板盗出了仓库,并予以销赃。

  庭审中,五被告人认为,他们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主要理由为:张某在该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对公司仓库钥匙具有保管权;薛某是叉车班班长,指派叉车工帮助装货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其他几人均在该公司负责相应的工作。但他们的辩解均未被法院采信。

  

  说法:被告人张某、王某、薛某在案发前分别是中集木业本部仓库的管理员、保安、叉车班长,五被告人对该公司租赁在海森木业公司仓库的钥匙均无使用权,而案发时间为下班时间。

  张某虽为中集木业仓库管理员,但对涉案仓库并无管理权,只是利用工作便利,窃取了由别人保管的钥匙。所以,张某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张某等人利用窃取的钥匙打开仓库,并用叉车装货,该取得财物的行为未被中集木业所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因此,五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以盗窃罪判处。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7-2 11:00 | 显示全部楼层

89、他敲诈了“伤害我很深”的另一个男人

  一米八左右的身高、粗犷威猛的外表,22岁的L说:“D伤害我太深了。”D是另一个男人,意大利人。3个多月前,L敲诈D30万元不成,近日,L被宁波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为了钱

  和同性恋男人交往

  L是河南人,男,22岁,父亲是教师,母亲务农,还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妹妹。

  2008年7月,L大学毕业,听说沿海城市宁波的工作机会比较多,他便南下宁波找工作。在宁波的一家小旅馆里租了一间房子住下后,L开始四处寻找工作。但几个月下来,L仍然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

  2008年10月,L通过宁波一家同性恋会所的老板介绍,认识了31岁的意大利人D。D是一个同性恋者。在会所老板的牵线搭桥之下,囊中羞涩的L给D提供了一次性服务。那一次,D给了L180块钱,并向L要了电话。

  第二天,D打电话给L,说很喜欢他,并约他一起吃饭。饭后,D带L去了自己的住处。此后,L和D就经常打电话、发短信。他们还发生过多次性关系,每次都是D到L住的旅馆去接L,然后去D的住处。

  L事后说,自己因一时找不到工作,缺钱花,所以接受了这一切。但是L每次提供服务后,向D提出金钱要求时,D从未答应,只是说可以提供住宿之类的帮助。

  

  同性恋男人

  提出结婚要求

  L和D交往了一段时间后,D把家里的钥匙给了L,并提出要和L结婚,还许诺结婚之后会给L几十万,再带L出国。对于D的结婚设想,L左耳朵进右耳朵出地应付着。

  2009年春节临近时,D又提起结婚的事,并要求和L一起回河南老家,去见L的父母,面谈结婚的事。

  此时L慌了。L知道自己并不是同性恋者,而且在老家还有女朋友,不仅他的父母无法接受这样的事情,亲戚朋友知道了也会看不起他。

  L之所以愿意和D交往,完全是因为D是外国人,又是一家外企的部门经理,以为可以从他那里捞到不少好处,说不定还能通过他找到一份好工作。

  L死活不同意结婚,并拒绝带D一起回老家。因为这件事情,L和D多次发生争吵。

  最终,L一个人回了老家过年,当时他已身无分文。D除了给他买了一张回家的火车票外,没有多给他一分钱。

  

  敲诈曾经的男友30万

  春节后,L又去了其他多个地方找工作,但仍然没有如愿。这时候,L又想到了D,他决定回宁波找D要钱。

  今年3月10日,L回到宁波。他去了D的住处好几次,但D都不在家。L很沮丧,他觉得自己牺牲了很多,却没有从D那里得到一点好处,想着想着,他开始恨D,并决定敲诈D一笔。

  3月15日下午,L趁D不在家,进入D的房间,拿走了D的电脑、手机、护照等财物。他知道D的电脑里存放了一些生活照片,能证明D是同性恋,他想,以此为要挟,定能逼D就范。

  当晚,L给D发短信,说有东西在自己手里,让D第二天和他联系。D当晚就给他回了短信,表示愿意出2000块钱赎回自己的东西。

  L当然不肯,他开价5万欧元或者30万元人民币,否则就烧毁D的护照,并把D是同性恋的事告诉D的同事。

  D接到短信后,要求和L面谈。但L不肯面谈,执意要D将钱打入他的银行账户,然后他再把电脑、护照等物品邮寄回去。

  第二天上午,D向派出所报案。

  2天后的一个凌晨,民警在北仑区的一个网吧内将L抓获。

  5月8日,宁波江北区检察院以L涉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庭审中,这个高大威猛的男人后悔不已。他说,自己作为一个大学生,应该通过自己的努力去挣钱,而不应该找这种旁门左道,更不应该触犯法律去敲诈别人。

  宁波江北区法院近日经审理认为,L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其犯罪未遂,又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L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7-2 11:04 | 显示全部楼层

90、休息权PK健身权,法官选了前者

  健身器材的噪音、锻炼人群的喧哗,让周边住户不堪其扰。为捍卫休息权,住户将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开发商拆除引发诉讼的运动娱乐设施。
    纷     争

  原告徐某等12人系镇江市松盛园小区第7幢楼房的住户。松盛园小区由被告松盛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至28日向原告交付了所售松盛园小区房屋。

  2005年6月底至7月初,松盛开发公司在该小区第7幢楼和第8幢楼之间,靠第7幢楼南侧安装了一组健身娱乐器械。原、被告对于该设施的安装事先并无约定。

  小区业主陆续入住后,使用运动器材和儿童游乐器械的居民越来越多。因安装器械的地点距原告住宅的直线距离很近,每日晨练人员的嘈杂声和器械使用过程中的摩擦撞击声等,干扰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休息。

  原告遂向被告就设施安装地点提出异议,当时松盛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松盛开发公司未予及时答复,后在当地媒体报道此事后,答应出资出力将健身器材拆除,但移位至何处须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决定。

  2006年9月,松盛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当年10月,业主委员会对设施去留等问题作了讨论,向业主征求意见后,最终通过了拆除设施等问题的决议,并于2006年11月19日将决议寄给了松盛开发公司,要求开发公司于接信后15个工作日内拆除7号和8号楼之间的运动娱乐设施并恢复绿化,并要求将拆除的器材安装到小区中心广场。

  由于拆除后安装在中心广场具体何处一直未能确定,业主委员会又发出告示,对安装地点征求业主意见,但最后未形成相关决议。由于业主委员会两任主任先后辞职,业主委员会至今不能正常履行职能,运动娱乐设施也一直未拆除。

  

  官     司

  7幢的12名住户忍无可忍,遂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拆除运动娱乐设施,并恢复该地块绿化。

  两被告辩称,松盛开发公司在住宅小区内安装健身器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住宅小区已通过综合验收,取得建设局合格证,验收合格说明包括器材在内的小区设施已达到有关标准。被告认为健身设施的安装符合政府有关规定,是利民之举,应予以肯定。公民的休息权和健康权都应受到保护,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应由全体业主通过和解的方式妥善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判决松盛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拆除松盛园小区第7幢与第8幢楼房间的运动娱乐设施,并恢复该地块绿化。

  松盛开发公司不服,向镇江中院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说     法

  本案一审审判长徐立强表示,2006年出台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中明确规定,新建居住组团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

  徐立强说,开发商在第7幢和第8幢楼房之间安装运动和娱乐设施,间距明显达不到要求。运动娱乐器械离第7幢楼住户南面卧室的距离较近,居民使用器材时对附近住户的影响显而易见。

  休息权和健身权,是每个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当休息权和健身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去平衡呢?

  对此,徐立强说,这就要充分把握休息权和健身权的性质,从而作出决断。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休息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因为,休息权一旦受到侵害,直接影响的是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因此,休息权与健康权、生命权同属于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们生活、生存的最基本的保障,因此应得到重点保护。

  而健身权,虽然与身体健康有关,但是,这种权利保障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公民的生活质量,促进公民的身体健康。只有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得到了保障,才谈得上生活质量的提高。

  当休息权与健身权发生冲突时,如果牺牲一边最基本的生存条件而去保障另一边生活质量的提高,于情于法都说不过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7-8 10:19 | 显示全部楼层

91、车停在业主共用场地上也要被罚?

  
  停车难是有车族共同面临的问题。湖州的周先生把车停在自家住房边上的一块业主共用场地上,结果还是收到了一张罚单。周先生想不明白就打了场行政官司,但是法院认为周先生停车的地方是“城市人行道”,结果周先生输了。

  

  案情回放:

  周先生是有车族,住在湖州的东辉苑小区。这个老小区内的停车位很有限,周先生常常为停车而头疼。去年7月的一天下班后,周先生开着公司的奥迪轿车回家。因小区里已无车位,周先生就把车停在了沿街的属于自己小区业主的共用场地上。

  没想到,半个多月后,周先生的公司收到了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决定书。该局以其未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指定停车泊位内为由对其罚款100元。

  周先生去银行缴纳了罚款,但是他越想越冤:明明是自家门前的业主共用场地,自己作为业主,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怎么连停车都不行呢?于是,周先生委托律师起诉到法院。

  日前,湖州吴兴区法院经过审理后,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说法:城市建筑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沿已规划道路红线后退而留出的部分场地,虽不属于城市规划实施的人行道,但其属于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应视为“城市人行道”范围。城市的老小区和一些营业用房都有这种情况,很容易被业主误解。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应按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周先生虽将汽车停放在业主共用场地上,但该处仍属于“城市人行道”范围,周先生的停车行为妨碍了其他行人的通行。所以,城管执法局以其未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停车泊位上为由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7-8 10:22 | 显示全部楼层

92、莫让空白背书汇票真正“空白”

  
  去年2月,慈溪某电器公司收取一张面额6万元的空白背书汇票(即“被背书人栏”为空白)。同年3月,电器公司不慎将该票据遗失,并于6月向慈溪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因案外人上海某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电器公司根据汇票背书顺序找到票据第一被背书人慈溪某洁具公司,以其与自己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返还票据损失6万元。

  慈溪法院经审理查明,洁具公司因向案外人借款取得该汇票,其取得该票据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而电器公司在收到空白汇票后,没有在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是这张汇票此后能够进行流通的关键,电器公司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法官提醒:在经济生活中,汇票等金融票据是经济活动的重要支付方式。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但现实生活中,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将票据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况很多。在此情形下,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此,持有人在收到空白票据后,应立即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否则,该票据一旦脱离其占有而继续流通,他将失去票据权利。虽然持有人可以不当得利追还,但困难重重。首先,很难找到谁是其后的第一票据持有人;其次,不能对抗他人的善意取得。因此,持有人在收到空白票据后,应立即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7-8 10:27 | 显示全部楼层

93、法律不认可“拆迁补偿协议属于个人隐私”

   家住北京昌平区的李某向北七家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拆迁信息遭拒。李某为此告上法院。日前,北京一中院首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认定政府与租户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有关法律依据不属于个人隐私,终审判令镇政府对李某公开信息。

  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一年多来,北京市民首次通过诉讼获得知情权。

  据了解,李某要求公开的拆迁信息涉及镇政府跟租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法律依据和补偿标准,镇政府与第三人拆迁协议的全部内容,以及相关单位征用土地面积。

  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征询了第三人的意见,在第三人表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作出了“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镇政府认为,李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本机关不予公开”。李某遂将镇政府诉至法院。

  今年4月2日,一审法院判令镇政府对李某提出的“镇政府跟租户们的拆迁补偿协议;北七家镇政府拆迁的法律依据、补偿标准”的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同时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一中院审理认为,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并提供查询的便利。

  对政府信息中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征询第三方的同意。如果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开。

  由于李某申请公开镇政府跟租户们的拆迁补偿协议,北七家镇政府拆迁的法律依据、补偿标准的内容与第三人的隐私无关,镇政府以“李某的申请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由于李某要求镇政府公开的第三人有关拆迁的全部信息,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且该申请又不涉及公共利益,镇政府决定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不违法。据此,一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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