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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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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7 14:56 | 显示全部楼层

299、当着交警面猛灌酒就能逃避处罚?

现成的失败例子:除了酒驾要罚,还多了一条毁灭证据

   全省交警严查酒后驾车以来,就有自以为聪明的网友来“支招”:在车内备上一瓶高度白酒,交警一来就当面狂饮,这样,交警就没法确定你是否属于“酒驾”了,驾照也就不用被吊销了……
  前几天,朱某就使了这么一招,结果赔了夫人又折兵。

  11月6日晚,朱某在杭州余杭勾庄和朋友吃饭。席间,他喝了大概半斤左右的劲酒。到了晚上9时左右,满嘴酒气的朱某开着自己的爱车打道回府,在行驶到顾家畈路机场路一巷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擦。

  “我这种情况可是要吊销驾照的,万一测出的酒精量达到醉酒标准,那还不得被拘留!”朱某出了一身冷汗,脑子也飞快地转了起来。突然,“灵光乍现”的朱某想到了一个“绝妙的主意”——在交警来之前,朱某让同车的朋友到附近弄了一瓶二两半装的劲酒。

  杭州江干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按程序对朱某进行酒精测试。这时,朱某迅速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劲酒,当着处理交警的面一阵猛灌。

  “这样你们还怎么确定我是酒后还是酒前驾车?”朱某沾沾自喜,交警却有点哭笑不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毁灭证据,严重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11月13日,江干交警依据该法第60条第2项规定,对他作出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除了这个处罚,朱某还是因酒后驾车被依法暂扣驾照3个月。“我们可以通过旁证与本人陈述相结合进行调查,并配合抽血检测,最终还是能够确定当事人是否酒后驾驶的。”交警表示,朱某这样的做法不仅不能逃脱酒驾处罚,反而因毁灭证据而加重处罚。

  11月14日,朱某被江干交警依法执行拘留。

  记者了解到,自今年8月以来,杭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已查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2992起,暂扣驾驶证2976本,行政拘留462人。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7 14:59 | 显示全部楼层

300、公公酒后“袭击”媳妇结果反被刺死

媳妇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成庭审焦点

   11月13日,一起故意伤害案在杭州滨江区法院开庭审理。站在被告人席上的是身怀六甲的妇女阿莲。就在4个月前,她用啤酒瓶扎死了自己的公公。法庭上,她坚称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去年5月6日,阿莲与小陆结婚,婚后她与丈夫、公公共同居住在杭州滨江某小区6楼。由于平时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家人之间经常发生矛盾,有几次甚至还惊动了派出所。

  今年7月12日18时左右,公公陆某在外吃过晚饭回到家里,因喝过酒,看到阿莲后脾气一下子就上来了。两人的争吵很快就升级为扭打。陆某虽然年纪大了,但毕竟是男的,他一手抓住阿莲的头发,另一只手卡住阿莲的脖子,使其无法动弹。

  阿莲慌了,她想到了肚子里的孩子:“如果出了人命,那可是两条人命啊。”阿莲说,她当时根本来不及考虑后果,摸到被打碎的半只啤酒瓶就朝公公刺了过去。捅了数下后,陆某倒了下去……

  “120”救护车来了,“110”民警也来了。陆某的尸体经鉴定为:急性大失血导致死亡。而阿莲的伤势也构成了轻微伤。

  在11月13日的庭审中,阿莲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成了辩论焦点。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称,阿莲在怀孕期间受到公公的身体攻击,可以判断其人身安全已受威胁,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反抗,属于正当防卫。但公诉人认为,此案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纠纷,从阿莲的受伤情况来看,陆某做出的扭打只限于头部、颈部、腿部,并未触及至关重要的腹部,也就是说,公公在打她的时候还是理性的,并没有威胁阿莲和胎儿生命的行为,因此阿莲的反抗行为已构成防卫过当,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阿莲的婆婆向法官递交了谅解书,对媳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官从轻发落。

  据悉,此案法院将择日作出判决。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7 15:02 | 显示全部楼层

301、申请财产保全不当,赔偿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利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很普遍的做法,但若申请财产保全数额不当,给对方造成损失,申请人是要承担责任的。近日,永康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申请保全金额不当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情叙述:

  去年,浙江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因民事纠纷将富阳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对方应赔偿自己经济损失954388.3元,并于去年4月7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提供担保后,法院依法对富阳公司的954388.3元资金进行了冻结。

  经审理,永康法院于今年7月判决富阳公司赔偿化工公司损失222406元。法院在扣划了该笔执行款222406元后,依法解除了冻结。

  但是,本应了结的案子并未就此完结,富阳公司于今年9月反过来将化工公司告上了法院,称自己的73万余元资金被冻结了15个多月,不能有效流通,化工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没有正确地计算金额,存在主观过错,应赔偿利息损失60262.27元。

  此案经承办法官多方调解,两公司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化工公司赔偿富阳公司利息损失30000元。

  

  说法:财产保全是指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作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申请或主动依职权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转移的强制性措施。它大大降低了判决在将来得不到执行的风险。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院依据申请实施财产保全,还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均有发生错误的可能。表现为:申请人在申请诉前保全且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未起诉,被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败诉等,这些情形都可能使被申请人蒙受损失。

  所以,为公平起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这是因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一方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错误的。因此,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承担因申请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风险。

  在本案中,化工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金额为954388.3元,而法院最终支持额为222406元。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确实造成了被申请人富阳公司的73万余元资金不能有效流通,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7 15:04 | 显示全部楼层

302、丈夫担保,妻子是否该担责?

  
 问:

  我和金某是多年的好朋友。去年,金某为扩大生意,向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因我在某工厂担任出纳就请我出面担保,我顾及朋友情面,就答应了下来,也并没有就此事与妻子商量。谁知,由于经济危机,金某生意受到严重影响,携款失踪了。贷款到期,信用社将作为保证人的我连同我的妻子一并告上了法院,要求我们夫妻俩归还货款。可是我为金某担保时妻子并不知情,她也要承担责任吗?

  答: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你为金某贷款担保的行为是否涉及你的妻子,是否你的妻子也应当一并承担担保责任。

  在本案中,信用社之所以同意你来做保证人,是由于审查了你的信用。你的信用与你妻子的信用是相对独立的,信用社是由于你的信用才同意你做担保的。

  同时,由于该债务担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相关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事实也证明你妻子并不知情。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7 15:06 | 显示全部楼层

303、逗小孩玩,玩出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这几天郁某很郁闷,因为就在11月11日,他被平湖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他逗小孩玩,玩出了一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情:重庆的李先生夫妇在平湖开了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有一个小女儿,今年3岁,很可爱。但是9月14日,他们的这个小女儿却经历了一次谁都预料不到的意外。

  那天上午,李先生正在店铺外的空地上修理摩托车。这时,李先生老婆的朋友带着男友郁某过来玩。两个女人见了面就拉起了家常,李先生的小女儿独自在一旁玩耍。郁某在一旁无事,于是就去逗小女孩玩。

  郁某把小女孩抱进了店里,为了逗小孩开心,他把小女孩举了起来。“砰”的一声,小女孩发出了凄厉的哭声,血滴滴嗒嗒地滴了下来……当时,店铺里的一台吊扇正开着,呼呼地以最大风力转动着扇叶。郁某身高约一米八,当他把小女孩双手举起时,小女孩的头部就碰上了吊扇的扇叶。

  正在外面修车的李先生听到女儿哭声后冲进店里,从郁某手中接过孩子就往医院飞奔而去。经医生诊断,小女孩的头部被电扇打成了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骨骨折,右额叶挫伤等,被鉴定为重伤。

  意外发生后,后悔万分的郁某同意承担所有医疗费用。第二天,李先生报了警。

  点评:虽然这是一起谁都不想看到的意外事故,但警方介入调查后,认为郁某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重伤。11月11日,平湖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郁某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头顶上方高速转动的吊扇,致使被他举起的小女孩头部遭到扇叶撞击而受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7 15:10 | 显示全部楼层

304、三兄弟告官,三年“找不到”被告

原告:他们是不想让我们打这场官司

  一起“民告官”的案子,3年里,三兄弟在4家法院6次起诉,3次被驳回,2次无奈撤诉,只因为总也“找不到”被告。
  2007年,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堂子街改造,杨春德、杨春铃、杨春庭三兄弟的老宅要拆迁。三兄弟却发现老宅的核算面积减少了160多平方米,院子中的两处空地被别人建了房子,现在土地也已经被政府划归他人使用。

  为了讨回宅基地,三兄弟走进了法院。可是,“不是说我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就说没有利害关系”。杨春庭很气愤,“他们是不想让我们打这场官司”。

  

  谁替我登记了土地

  杨春德三兄弟的老宅子在堂子街102号,于1946年购得,并在1953年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换发了房产证。一家人在这里居住了20多年后,举家搬迁到了江西。房屋一直由别人居住。

  1994年2月1日,回南京办事的杨春德正好赶上了南京市城镇初始地籍调查、土地登记。按照相关规定,杨春德于当年2月3日向南京市建邺区房产局提供了房产证及相关材料。当时,杨春德已经发现,在他们离家后,老宅院中的两块空地已经被他人建了房,门前的一块空地被戴某建了两间房,屋后的空地被南京市第二灯泡厂建了三间房。尽管如此,杨春德认为,这一整块地的使用权都在自己手中,他还是申请将这两块地登记到自家名下,并缴纳了这两块地的费用。没来得及查看地籍登记结果,杨春德就匆匆返回了江西。

  2007年,杨春德接到堂子街拆迁办通知,该路段开始拆迁,但核算的拆迁面积却比当年的房产证上少了许多。

  杨春德委托律师调查后才发现,当年地籍调查登记表中确认的并非他申报的面积,屋前屋后两处土地均已登记到别人名下,违建的房屋也都领取了房产证。而且,地籍调查表上居然有他认可的签名和手印。

  杨春德纳闷:“是谁替我登记的?是谁替我做主放弃了土地使用权?”

  

  谁该当被告

  2007年11月19日,杨春德三兄弟把南京市房产局告到了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屋前土地侵权人戴某为第三人,要求撤销戴某的房产证。

  鼓楼区法院驳回了起诉。法院裁定认为,“文革”期间有份文件,1969年后,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原告没有出示该处房产的房产证,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杨春德上诉至南京市中院,又被驳回。

  既然不能撤销房产证,那就告土地使用证吧,当初的地籍登记是谁伪造了他的签名?杨春德盘算,先把屋后那块地的使用权拿回来,那处房子《80634号权证》是房产局自办自领的,这块地不牵扯私人,简单一些。

  2008年1月20日,杨春德三兄弟仍然向鼓楼区法院起诉,被告为南京市房产局,第三人为白下区房产局。法官告诉杨春德,他告错了,土地问题应该告土地局,不应该告房产局。

  杨春德想想,这个说法有道理,于是撤诉。

  2008年6月4日,杨春德三兄弟向玄武区法院起诉,状告南京市国土局行政违法,违规给第二灯泡厂的违建房屋发放了19950078号土地使用证。玄武区法院法官认为,该案件诉讼主体不对,南京市国土局是南京市政府的一个部门,应该告南京市人民政府。在更改了被告后,该案件被玄武区法院转到了南京市中院审理。

  2008年7月24日,南京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杨春德终于和被告见了面,搭上了话。然而,被告南京市政府的答辩状又把“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难题推到了杨春德面前。

  南京市政府称,首先,19950078号土地证是合法的,当初建邺区房产局向南京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了《房地产权源情况说明》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市国土局在地籍调查中,杨春德作为相邻宗地权利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了字并摁手印,公告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发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其次,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在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过程中,建邺区房产局已经领取了房产证,市政府才将这块地登记到了建邺区房产局,在房屋证没有被撤销前,不能撤销19950078号土地使用证。

  杨春德大喊冤枉,公示期间,他们都在外地,并不知情。可是,还没等他向法院提出签名笔迹鉴定申请,诉讼请求就被驳回了。

  三兄弟一合计,也对呀,因为当时的情况就是先有房产证,后有土地证,那就还是告房产局吧。

  2008年11月5日,状子刚递上去,又一个意想不到的问题出现了,南京市中院法官告诉杨春德,第二灯泡厂后来将房产交给了房产局,房产局又将这处房产转卖给私人,他们所告的19950078号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并不是那张违法的土地使用证,应该起诉原始的那张《80634号权证》。

  三兄弟只能再次撤诉。

  2008年11月12日,杨春德三兄弟在南京市中院重新起诉,被告为南京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为建邺区房产局,起诉被告行政违法,违法颁发《80634号权证》。该案件随后被南京市中院转到建邺区法院审理。2009年8月7日,建邺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建邺区法院裁定:《80634号权证》中,只有相关房屋登记内容的记载,没有土地登记内容,该处房产为公有房。还是按照“文革”期间的那份文件,1969后,土地收归国有,这块空地原告并没有使用,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也没有取得使用权。原告既不是《80634号权证》中房屋的建设者,又非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所以没有法律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兄弟再次上诉到中院。

  

  行政案件,谁来举证

  2009年10月27日,南京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

  被告还是那句话:你说地是你的,拿出证据来。

  “这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按照行政案件的举证原则,应该是对方举证,证明我们和这块地没关系,怎么总是让我们举证呢?”情急之下,杨春庭向法官提出异议。

  当天,法官认为该案案情复杂,将择日宣判。

  在焦急的等待中,杨春德三兄弟忐忑不安,如果再被驳回,他们该去告谁呢?找不到被告,这官司还怎么打?

  
  
  相关链接:

  最高法出台文件保护“民告官”

  

  最高人民法院15日发布了《关于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

  《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意见》规定,严禁以任何非法定理由为借口,拒绝受理某类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意见》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依法积极受理行政给付、行政监管、行政允诺、行政不作为等新类型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教育、劳动、医疗、社会保障等事关民生的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等涉及公民其他社会权利的案件;积极探讨研究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和裁判方式。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8 14:59 | 显示全部楼层

305、烈士陵园可以“搓麻”吗

法院以损害公益为由驳回老翁诉请

  11月13日,一度炒得沸沸扬扬的七旬阿伯状告广州起义烈士陵园要求给予“搓麻权”案,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本报曾作报道),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今年72岁,从2002年开始,他和一帮退休老人长期在广州起义烈士陵园“风雨廊”内打麻将。2008年9月7日,警察来到园内查扣了王某等人的麻将和桌椅。事后,王某再次前往烈士陵园时,发现大门上张贴了一张禁止在园内打麻将、赌博和从事一切迷信、违法活动的“进园须知”。为此,王某将烈士陵园告上法院,讨要“打麻将权”。王某认为,烈士陵园天天有人“以歌舞为乐”,老年人为什么不能天天“以麻将为乐”?禁止老年人在陵园“以麻将为乐”,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陵园管理者辩称,广州起义烈士陵园是一个纪念性公园,打麻将这一喧闹的娱乐活动,与陵园本身庄严、肃穆的气氛明显不符。同时,“进园须知”没有侵犯王某的任何合法权益,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没有明令全社会或公园必须为老年人在公园内打麻将提供条件。

  对此,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烈士陵园内打麻将的行为已经逾越了法定的权利界限,损害到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少数人长期占用属于社会公共资源的公园用地,事实上改变了“风雨廊”供游人遮风避雨的性质和功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妨碍了其他游客游览、观赏、休憩、开展其他科学文化教育及锻炼身体等活动。过多人聚集一起打麻将,势必产生较大噪音,影响到其他游客的休息权。烈士陵园作为公共场所,也是少年儿童出入的场所,在园内打麻将对出入烈士陵园的少年儿童健康成长亦会产生不利影响。烈士陵园与其他市民公园相比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价值,不仅为公众提供休闲场所,更承担着瞻仰人民英雄、缅怀革命先烈、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弘扬社会正气的重要使命。在设立着人民英雄陵墓、安放着革命烈士遗骨的烈士陵园内天天长时间打麻将,既会发出不和谐的杂音,又与园中庄重肃穆的氛围相背离,更置社会长久以来形成的敬仰英雄先烈的传统风尚于不顾,已经遭到市民的强烈反感与投诉。因此,王某等人在烈士陵园内长期打麻将的行为确实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涉案事件中,烈士陵园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上也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烈士陵园制定的“进园须知”,是经过合法公示程序制定的公园管理守则,是依法正当行使管理权的体现,内容既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未侵害王某的合法权益。“进园须知”属于对王某在园内组织打麻将行为的合理限制,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主观上不存在侵犯王某合法权利的过错,行为上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8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306、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抢鲜”解读

收费站太密的要撤并 大雪天可能免费通行

  核心提示:
  为规范公路收费,浙江省政府常务会议日前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由省长签署后向社会颁布,于明年元旦开始实施。

  为了让读者提前了解《办法》中的亮点,本报记者独家对浙江省政府法制办进行了采访,为您作“抢鲜”解读。

  亮点一:

  终止收费公告

  要贴出来

  目前情况——

  王师傅是个有15年驾龄的老驾驶员,跑高速公路可谓是他的家常便饭。然而,每次在收费站前掏钱包时,他总有点小郁闷,这收费何时是个头啊?

  据了解,我省收费公路的收费年限基本都在20-30年,目前,这些公路普遍处于收费的第八、第九年。截至目前,我省尚没有一条收费公路因期满或还清贷款而终止收费。

  

  《办法》规定——

  《办法》明确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该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验收,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拆除收费设施。

  

  权威解读——

  省法制办负责人表示,尽管目前各公路离终止收费还有较长期限,但《办法》为今后的终止收费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届时,终止收费的公路将由政府发出公告,并将公告张贴到收费站,让每一位路过的驾驶员都看得清清楚楚,接受社会的监督。

  亮点二:

  不合理的收费站要撤并

  目前情况——

  不久前,杭州的朱先生和家人自驾去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吃海鲜。车子刚下高速,前方就是象山收费站,朱先生交了15元过路费。没开多久,车子进入石浦镇,前方又出现一个石浦收费站,朱先生又付了15元。“就这么点路程还设两个收费站,这不是‘杀猪’吗?”朱先生有些懊恼,吃海鲜的兴致都减了大半。

  其实,朱先生遇到的情况在全省并不少见。记者了解到,目前我省一些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并不合理,一些路段上的收费站过多过密,主要集中在非封闭式公路上。

  数据表明,至去年底,我省正在收费的公路里程为7227公里,占公路总里程的7%,设置收费站393个,有收费管理人员约16400人。

  

  《办法》规定——

  根据《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收费站数量。同一主线上的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相邻收费站间距少于50公里的,应当在省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

  同时,《办法》还规定,要对收费公路项目进行清理。其中,收费公路项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或中止;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并依法给予补偿;对已纳入城市范围的经营性公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回购收费权。

  

  权威解读——

  “同一主线上的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相邻收费站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这是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收费站设置标准,《办法》据此提出了专门的要求,加大了对当前不合理设置的收费站的撤并力度。

  此外,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公路项目,今后将逐步进行清理,如果考虑到民生、经济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如减轻百姓出行负担等,有关部门还可以提前回收公路收费权,进一步减少收费项目。

  亮点三:

  严重自然灾害时或将免费放行

  目前情况——

  小李是杭州某公路收费站的一名工作人员,在朋友看来,她的工作就是刷卡和收钱,应该很轻松,但小李却不这么认为。

  “现在的司机太聪明了,为了省钱,有的超载,有的半路与别人换通行卡,还有的在高速上兜个圈子又回来了,你说这费怎么收?弄得不好还要跟我吵。”小李说,她能理解司机们的心情,也希望他们可以“减负”,同时也希望能有法律法规对那些逃费行为加以限制。

  据了解,目前公路收费普遍以通行证记录的里程为依据,少数地区实行了“四自公路”包年收费,但这种收费方式属于强制性的,不少司机对此颇有怨言。

  

  《办法》规定——

  《办法》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定期包缴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不得强制实施。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对于目前驾驶员的一些违规、作弊行为,《办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对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通行凭证、冲卡以及无法识别驶入站或者在高速公路同一收费站进出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以本省路网内距离本收费站最远里程的另一收费站作为驶入站,计收车辆通行费。

  《办法》还特别提到,因未开足收费车道而造成收费车道待交费车辆严重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此外,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收费公路快速免费放行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免费通行。

  

  权威解读——

  计重式、定期包缴式收费,是《办法》推出的两项创新的收费方式。今后,收费站将设置称重设施,可快速显示车辆实际重量,如有超载行为,可以实际重量计费,这将有效遏制目前货车普遍存在的超载行为。

  同时,司机们还可根据实际需要,自愿选择包月、包季、包年等缴费方式,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机们的负担。

  针对当前因作弊、逃票而产生的收费纠纷,《办法》也作了强制性规定,提出以最远里程作为计费标准,不仅为收费人员提供了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也将有效遏制司机们的违规行为。同时,《办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些可以免费放行的情形,进一步保障了司机们的合法权益。

  亮点四:

  我出钱,

  你得提供“好路”

  目前情况——

  赶在2010年前,杭州要给市民们送上一份迎新出行大礼,208公里的“一绕四线”将崭新亮相:收费站拓宽、路面修整一新、桥头跳解决、隧道提亮灯光……据了解,目前绕城、沪杭甬、杭金衢等高速公路已完成了57处桥头跳车处理。

  近年来,杭州市在道路整治方面下了不少功夫,但综观全省,大量普通收费公路的养护状况仍不尽如人意。某些经营状况较差的业主,对公路的养护责任没有很好落实,路面坑坑洼洼、护栏撞坏不修、指示牌残缺等现象时常可见,存在着大量的安全隐患。

  

  《办法》规定——

  《办法》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路面平整度指数平均值保持在2.5以下;其他等级的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办法》还强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收费公路养护质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权威解读——

  《办法》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养护责任和义务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指数,要求落实养护单位和养护资金,加强水土保持、绿化等工作,并对公路修复和应急抢救等提出了相关要求。

  为了加强对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还要求有关部门将收费公路养护质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这样一来,不仅道路畅通和安全指数上去了,在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还能保证其拥有较高的质量和标准,为老百姓提供免费服务。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9 10:33 | 显示全部楼层

307、80元网购的万能钥匙“秒杀”奥迪A6

  在网上以80元买入的万能车钥匙,几秒钟就“搞定”了奥迪A6车,转瞬之间,“80后”的黄某从仪表堂堂的婚庆司仪沦为偷车贼。
  如此“神奇”的万能车钥匙在网上唾手可得?在网上卖万能车钥匙将会涉及哪些罪名?记者进行了采访。

  案件回放:

  婚庆司仪身陷“偷车门”

  和同龄人相比,“80后”的贵州人黄某有一段刻骨铭心的经历。曾经因为赌博,他前后输掉了近百万。为了改头换面、远离赌博,今年年初,他卖了自己的车子,带着妻儿来到嘉兴。

  到嘉兴后,黄某凭借出色的相貌和口才,开始从事婚庆司仪工作。司仪的工作越来越顺手,昔日用惯汽车的黄某,在主持婚礼时看到了不少名车,这让他心痒痒,“想弄辆奥迪或是帕萨特开开”。

  黄某开始在网上搜寻各类二手车的信息。无意间,他看到了“80元钥匙专开奥迪和帕萨特汽车”的信息,他当即通过网站提供的电话号码进行联系,第二天便通过快递购入了这枚车钥匙。

  9月29日晚上,黄某带着他网购的钥匙闲逛至嘉兴市斜西街,路边停车位上的一辆奥迪A6车牢牢吸引住了他。

  黄某试着用网上买来的钥匙去开驾驶室的门,居然一下子就打开了,前后不到几秒钟的时间!黄某坐进车子后发现,车档位边上有把汽车备用钥匙,于是顺利地用备用钥匙发动了汽车。

  最后,因为苦于找不到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地方,黄某把车子转卖给了朋友,换回了21000元钱。

  11月11日,黄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记者调查:

  网上万能钥匙花样多

  在百度上搜索“万能车钥匙”5个字,一下子显示出数千个搜索结果。记者随机点击了一个,一句颇具诱惑力的广告语就跃入眼帘:“当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你知道了;当别人知道的情况下,你已经购买了;当别人购买的情况下,你已经成功了!”

  这是一名卖家在北京某论坛上张贴的广告,吆喝的是包括万能车钥匙在内的十余种开锁工具。帖子上详细描述了所售商品的花式种类、使用方法以及卖家的联系方式。

  记者根据卖家留下的QQ号与其取得了联系:

  “老板,你的万能车钥匙什么车都能开吗?”

  “中高档车都能用。”

  “一把多少钱?”

  “2400,便宜的1000,但只能开低档车。”

  “买来不能用或者坏了怎么办啊?”

  “一般不会出现这种情况的,我们的品质有保证的。坏了有保修卡保修的,要退货也可以。”

  随后,记者在某论坛上又找到了另一个卖家,对方颇具“专业精神”地给记者上起了课。

  “你要开车门?要开车门的话,报警器不是要先解除么?现在的车先进了,光用钥匙怎么够?我们这里有整套的解码器,解除电子车门和电子锁,然后直接打开车门就可以了。”

  “一整套要多少钱?”

  “4800,50万以下的车都能搞定。”

  “还有没有便宜一点的?”

  “兄弟?这样你还嫌贵啊,你是花几千去搞几十万的东西啊。”

  “有没有发票或者其他凭证?万一你的产品有问题,我不是血本无归了?”

  “兄弟,你没事吧?这东西还要发票,你不知道这犯法呀?要发票怎么不去超市买啊?知道发票怎么来的嘛,要去工商局办手续的,难不成让我们拿着解码器去啊。”

  记者在网上搜了一圈,发现要找到这样的卖家非常容易,只有极少数卖家表示“产品只为专职锁匠或汽修人员提供,购买时请提供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

  大多数卖家集中在广州、福建等地,产品价格也从数百元到上万元不等。为了促销他们的万能钥匙,有的卖家还额外赠送《开锁大全》书册。

  

  警方行动:

  网监部门及时受理

  记者就所了解到的情况与杭州市公安局网络监察分局取得了联系。接线民警表示,如有市民发现此类网站想要举报,可以拨打网络报警电话0571-87280860,或者到“杭州网监警民天地论坛”发帖,将举报内容和涉及到的网页链接发布出来,成功发布后,举报内容就会被受理。

  记者在网上搜索到了这个论坛,进入“违法网站、信息举报”板块后,看到共有200多页举报帖,大部分帖子都有论坛版主的及时回复。

  网监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他们会对举报帖子逐个查看,查实举报内容。如果根据网友举报,证实了该网页含有的信息属于虚假信息,他们会与网站运营商联系,对信息进行删除;如果发现该信息确实涉及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他们会联系当地公安立案侦查。至于具体的查证方式,“属于技术侦查手段,不方便透露”。

  之后,记者也在论坛上发布了帖子。将在网上搜到的贩卖万能车钥匙的网页链接发布了出去。十多分钟后,记者看到帖子有了版主的回复:“你好,初查了你提供的网站,我们确实看到了你所说的内容,我们会联系相关部门。感谢你的举报。”

  

  律师说法:

  网络卖家可能成为“共犯”

  从网上买钥匙偷车的黄某犯了盗窃罪,那么网络卖家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记者咨询了律师。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的夏家品律师认为,出售万能钥匙的行为是否定罪,应综合各方面因素,如行为造成的后果、涉及的金额等。如果情节轻微,可由工商行政部门和网监部门进行处罚。

  “卖家了解所出售工具的性质,放任自己和买家的行为,行为本身就隐含了犯罪意图。”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的王义律师认为,出售万能钥匙的行为根据情节不同,可分别涉嫌“盗窃罪”和“非法经营罪”,其中卖家明知售出的工具被用来实施犯罪,甚至谈到了利润分成,就存在故意的共同盗窃的嫌疑,可以视为“盗窃共犯”。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9 14:11 | 显示全部楼层

308、昆明“轿车拖人案”肇事司机被控故意杀人

  飞车撞了人不但不停车施救,还将伤者拖出500多米……11月1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昆明市园博路“轿车拖人案”,18岁的肇事司机申广被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申广的辩护人乔嗣勇对“故意杀人”的罪名提出异议,表示其行为应该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论处。
  “申广主观上没有剥夺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应该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论处。”申广的辩护人乔嗣勇称,申广当时没看见死者,直到碾压了人以后才有感觉,他之所以没有停车查看,一是当时非常恐惧,二是想到自己没有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害怕被交警查到才驾车逃走。“再者,死者之前已被奥拓车碰撞,其死亡的后果是由两次事故造成,不应由申广承担所有责任。”乔嗣勇说。

  据了解,事故中的死者为红河人,20多岁,在昆明打工。开庭时,死者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申广索赔各种损失达30多万元。

  今年3月17日凌晨,昆明市园博路云山村岔口处发生车祸,一辆奥拓车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在公路南侧,其中摩托车驾驶人躺在摩托车旁,而摩托车乘客则被甩到了对向快车道上。此时,18岁的申广开着借来的三菱菱帅黑色轿车驶向了摩托车乘客倒地的快车道。三菱车正前部与躺在地上的摩托车乘客发生碰撞,并将其拖挂了500多米,直至园博路右转穿金路时,被害人才落地。

  据申广事后交代,在车子与被害人接触之前,他已经看到地上躺着人,而且整个过程中驾车的申广都是有感觉的,知道撞了人。让人感到震惊的是,申广在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停过一次车。后经法医检验证明,在与奥拓车相撞后,被害人虽然被甩出一段距离,但仍有生命体征。据警方认定:肇事逃逸的申广并没有驾驶证。

  事情发生后,申广立即驾车沿金殿、黑龙潭、龙泉路方向逃逸,驶上了荒凉且人烟稀少的长虫山老路,并在中途放下同车的4名朋友,向山中逃逸。而三菱轿车在到达山顶后就没油了,申广弃车徒步逃亡。因对山路不熟悉,直到第二天中午才走回龙泉路。肇事车后被一位老人发现。

  回到市区后,申广在关上关坡村一旅社住了3天,就乘车逃回了镇雄老家。回到镇雄后,他拜祭了母亲,并看望了生活在那里的外公外婆。3月25日,他买了一张中午前往成都的车票,准备继续踏上逃亡之路。车子到了镇雄与威信的交界处时,他被民警抓获。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9 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309、以新车价收取保费,却以折旧价来赔偿

这种“高投低保”的行规被新保险法否定了

  
  汽车出险后,维修花费掉3.6万余元,但保险公司却以该车已经开了7年多,折旧后只肯赔偿2万余元。车主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车主的部分诉讼请求。车主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

  2001年11月,周先生花88920元和58590元,购置了集装箱拖头和挂车,挂靠于宁波某物流公司。同年在中国人保宁波市海曙支公司投了保,此后8年,每年都以新车购置价在该公司投保。

  今年1月7日,因周先生所聘的驾驶员操作不当,拖挂车冲出路外,造成驾驶员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并认定车辆损失为45517元,其中车头部分损失为36849元。

  但是,当周先生到保险公司索赔时,业务员却告知,由于车子已经用了7年多,车头按0.9%的月折旧率计算实际价值只有20896.2元,保险公司只愿意赔偿这个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近1.6万元。于是,周先生告到海曙法院。

  周先生认为,保险公司这样计算不合理,是霸王条款,要求保险公司以车头的实际维修费为赔偿标准,连同挂车维修费、货物损失、施救费用、驾驶员医药费用等,一共赔偿88423.18元。

  保险公司则辩称,在保险条款中已经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海曙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当时的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并且,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就赔偿处理、保险金额计算的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说明,该部分保险条款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以折旧价赔偿周先生的车头损失,连同其他损失一共69788.18元,同时驳回了周先生1.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点评:一般在投保车损险时,无论是新车还是旧车,保险金额都是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的。打个比方说,一辆已经使用多年的旧车,市场评估价仅为10万元,但是其新车购置价是20万元,所以在保车损险时的保额就是20万元,可在出险后最高赔付金额仅为10万元,这也是饱受消费者质疑的一个“霸王行规”。

  但是,这个“霸王行规”却是符合原保险法的,其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不过,今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解决了这个问题,该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其中,退还相应保费是修订后的新规。

  按照新法,周先生的集装箱拖头7年前购置价近8.9万元,如今折旧只能按照2万余元的实际车价赔付,这样周先生将可以少交纳6.9万元保额对应的保费。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很多保险公司为了能多收取保费,一般会让投保人选择“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投保”,而不主动详加解释。当然,随着保险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一些保险公司在新保险法实施前也已经开始接受“折旧投保”。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9 14:18 | 显示全部楼层

310、短信里叫你买房买车 已有判例:侵权

 
  当前,手机已成为继报刊、电视、电台、网络之后的第五媒体,而利用手机短信进行交往,更成为一种时尚,并有了自己的专用名词“拇指一族”。但是与此同时,大量垃圾短信又成为侵害人们生活安宁、通信自由等权利的祸害。

  

  案情回放:

  今年9月7日,龙某连续收到一家房地产公司的3条住房销售广告短信,因龙某正值上夜班,担心不定时而又与自己无关的短信影响休息,遂回复要求该公司停止向其发送信息。可在此后的两天里,龙某又连续收到13条相关内容的短信。

  为讨个公道,龙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该公司辩称:虽然短信内容为商业广告, 但并非一发短信就导致龙某只能接受该项业务,也未包含任何损毁、贬低、侮辱或者诽谤龙某的内容,没有侵犯龙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但是,法院经审理判决该公司侵权。

  

  说法:在短信息发到手机之前,被动接受的用户不可能区分接收到的信息到底是广告还是私人通信,只能选择浏览或者不浏览。但手机的铃声或振动可能影响人们的正常工作、学习、休息,不及时删除,还会影响短信的正常收发。

  如果仅发个别短消息,当然不足以构成侵权。但该公司不听劝阻,长时间、多数量不断发送,已违背龙某的自主意愿,侵害了龙某不接收该短消息的自主选择权和通信自由权,使龙某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精神上受到损害。

  自主选择权和生活安宁权,属于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的“其他人格利益”。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9 14:20 | 显示全部楼层

311、电台电视台放音乐明年元旦起要付酬了

  新法解读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566号国务院令,公布《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该办法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共计17条,是国家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制定的。

  办法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

  办法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办法中规定的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办法指出,中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实施之日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西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10%计算;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办法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支出作为核定其收支的因素,根据本地区财政情况综合考虑,统筹安排。

  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9 14:22 | 显示全部楼层

312、最高检下发规定规范“检察建议”工作

  司法动态
  

  最高检察院日前正式下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

  《规定》明确要求,检察建议必须以检察院的名义,经检察长审批或者检委会讨论决定后以书面形式发出,并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规定》对检察建议作了界定,即检察建议是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

  《规定》列举了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预防违法犯罪等方面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犯罪隐患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和改进本行业或者部门的管理监督工作的;民间纠纷问题突出,矛盾可能激化导致恶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需要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对有关人员或行为予以表彰或者给予处分、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以及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

  《规定》对提出检察建议的程序进行了规范,明确规定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需要向发案单位的上级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办理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层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9 14:24 | 显示全部楼层

313、醉酒驾车行为该如何定性

   

  近日,最高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最高法虽然明确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定性问题,但没有解决醉酒驾车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行为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最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统一认识后,则还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已经很好地解决了醉酒驾车犯罪的定罪问题,但这仍回避了醉酒驾车行为本身的定性。

  从司法实践看,对醉酒驾车,发生了实际危害后果的,就构成犯罪,反之就不构成犯罪。如此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就交通肇事罪这一类过失犯罪而言是适合的,但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则不合适。

  因为后者是故意犯罪,而且在法理上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应当构成犯罪。危险犯是不需要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的,只要存在着对权益侵害的实际危险就应当构成犯罪。

  而最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统一规定中指出,须有严重的危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才能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对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却并未以这一罪名论处,这显然与危险犯的法理相矛盾。

  醉酒驾车造成伤亡的行为是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醉酒的人驾车,因为其明知酒后驾车行为能力减弱,影响正常驾驶技术的发挥,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此时,其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没有采取任何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继续驾车就是放任的故意。

  因此,醉酒驾车的行为应是一种间接故意的行为,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115条定罪处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114条定罪处罚。当然,刑法第114条的量刑规定可予以修改,把法定最低刑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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