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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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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27 11:13 | 显示全部楼层

184、骑电动车为啥被认定为“驾驶机动车” 出祸生产厂家买单

  杭州宝灵鸟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要为2年前的一起小交通事故买单,因为肇事的电动自行车是他们生产的,由于车辆的速度太快,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被认定为“机动车”。
  桐庐县法院近日审理的这起产品质量纠纷案,为电动车生产厂家敲响了警钟。

  “无证驾驶机动车”

  这起电动自行车撞人事故发生在2007年9月11日。当天,桐庐县桐君街道金东村的小伙子小杨向亲戚家借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外出。小杨骑到城中路城中小区地段的自行车道时,撞上了行人陈女士,造成陈女士受伤。

  事故发生后,交警介入处理。为了查明当时小杨的车速,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小杨当天所骑的车辆进行鉴定,主要鉴定2个问题:一是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二是车辆的质量状况。

  小杨骑的电动自行车是亲戚金某在2006年5月24日买的,由杭州宝灵鸟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

  2007年10月16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出了鉴定结论:受鉴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且按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进行检测,车辆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制动性能均不符合标准要求。

  按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每小时,而小杨当天所骑电动自行车检测出来的最高车速是25.7公里每小时。

  由此,桐庐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小杨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避让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

  

  电动车为啥成了机动车

  去年5月,事故受害人陈女士就赔偿事宜起诉小杨和金某。7月,桐庐县法院判决小杨负事故主要责任,须赔偿受害人陈女士的各种损失的80%,共计7万元。同时电动自行车车主金某负连带责任。判决后,除去先前已付的3万元,小杨又分两次共支付了3.8万元,案件就此了结。

  “明明买的是电动自行车,怎么变成了机动车?”面对车辆鉴定结论和交警作出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认定,小杨和亲戚金某是既无奈又难以理解。为此,他们决定向车辆生产厂家讨个说法。

  去年12月,小杨和金某一起委托律师起诉,将杭州宝灵鸟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告上法院,打起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官司,要求厂家承担他们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

  

  生产厂家被判担责

  在审理中,厂家提出,金某所买的车辆并非电动自行车,而是电力助动车。电动自行车与电力助动车是两款不同的车,技术标准不一样。他们生产的电力助动车的技术标准符合要求,是合格产品。

  对此,金某说,他在买车时,经销商曾明确告诉他是电动自行车。同时,车辆的说明书、合格证上都注明是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也是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参数。

  桐庐县法院一审认为,金某购买的是被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但该电动自行车却被鉴定为机动车,与产品的使用说明和合格证不相符,从而造成小杨无证驾驶机动车,应认定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小杨、金某在事故中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避让行人而承担主要责任,赔付了受害人6.8万元损失。生产厂家应赔偿两原告的这些实际损失,即6.8万元。

  一审判决后,厂家提起了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厂家赔偿小杨和金某5.9万元。

  
  敲敲警钟:

  电动自行车肇事的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车速太快。按照国家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每小时。事实上,许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都远远超出这一标准。

  桐庐的这起案件告诉我们,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一旦发生事故,生产厂家将可能被追责并最终要为事故买单。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27 11:20 | 显示全部楼层

185、一只“鹦鹉”的财富放大之路

嘉善一家企业以商标质押获得3000万贷款

  如果企业的房产、设备等不动产已经抵押过,现又急需融资怎么办?今年3月底,浙江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杭州支行联合制定出台了《浙江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暂行规定》,给企业融资辟了一条新路: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贷款。半年来,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实施情况如何?企业获得了哪些实惠?
  想购买设备

  遭遇资金“瓶颈”

  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实木复合地板的企业。1999年,该公司注册了“鹦鹉”商标;2007年,该商标被评为全国驰名商标。

  “想购买一些设备,但是周转的资金不足。”该公司副总经理刘强说,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公司遇到了资金不足的问题。

  就在该企业为资金问题犯愁时,今年3月底,嘉善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带来一个好消息。“刘经理,告诉你一个好消息,省工商局和银行出台了一个政策,你们可以用商标质押贷款啦。”

  “那商标能贷多少钱呢?”高兴之余,刘强马上进行了深入了解。工商人员告诉刘强,根据《浙江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暂行规定》第8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商标评估价值为主要的参考依据,由贷款人、借款人协商按商标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质押商标的无形资产价值可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评估,也可以由借款人委托银行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鹦鹉”商标评估

  价值为1.1亿元

  很快,刘强前往嘉兴市商业银行嘉善支行,咨询商标质押贷款的相关手续。了解到“裕华木业”有商标质押贷款的意向后,嘉兴市商业银行嘉善支行提供了由他们银行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评价机构。刘强选择了浙江省恒信商标评估有限公司。

  随后,浙江省恒信商标评估有限公司对“鹦鹉”商标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我们主要从品牌获得的荣誉、公司历年销售的业绩、未来发展趋势、商标在全国销售的网络、广告宣传投入、行业的排名情况等9个方面进行评估。”浙江省恒信商标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敏说。

  20多天后,“鹦鹉”商标的评估价值结果出来了——1.1亿元。“没想到,这个商标值这么多钱。”得知这个结果,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满心喜悦。

  

  领取质押证书

  银行发放3000万贷款

  根据《浙江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抵押的商标进行价值评估后,企业还需要到国家工商总局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这主要审查申请人申请商标贷款的真实性,降低银行发放贷款的风险。”省工商局有关工作人员介绍。

  于是,刘强、浙江省恒信商标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嘉兴市商业银行嘉善支行有关负责人赶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不久,刘强等人就拿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今年5月15日下午,在嘉善县商标品牌工作会议上,嘉兴市商业银行嘉善支行与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授信协议,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将获得3000万元的贷款,用于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后来,“裕华木业”就拿到了这笔贷款,用于购买设备及扩大销售渠道。如今,可喜的是,这笔贷款资金给企业带来了经济效益。“与去年同期相比,今年的出口增加了30%。企业商标的作用真不小啊!”刘强高兴地告诉记者。

  商标质押贷款期间

  企业不能擅自处置商标

  不过,在商标质押贷款期间,企业也应注意一些事项。省工商局有关工作人员提醒,在商标质押贷款期间,企业不能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转让商标以及注销商标。贷款企业需要行使这些权利时,必须征得银行的同意。

  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承担一定的后果。“如果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权,拍卖或变卖质押商标,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人从拍卖或变卖质押商标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记者从省工商局了解到,截至目前,全省已有10家公司成功地用自己的商标权质押贷款合计2.6亿元,商标权真正变成了“真金白银”,为企业的发展出了一份力。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27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186、对方拒绝亲子鉴定 未婚妈妈很难给孩子找到爸爸

  
  晓苹为孩子打的抚养费官司输了。如果她还要坚持让孩子他爸出力抚养孩子,她必须要解决一个关键的问题:证据,能确凿地证明那个男人就是孩子他爸的证据。但在对方拒绝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这很难。

  

  案情:

  “孩子他爸”不认账

  晓苹,临海人,今年33岁。

  晓苹说,去年3月,她在台州红娘网里认识了一位叫“寂寞豆豆”的网友,后来见了面。交往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了关系。

  去年5月,晓苹发现自己怀孕了,就把这消息告诉了对方。当时对方要求她去流产,并答应补偿她3.2万元,但晓苹坚持要把孩子生下来。

  年底时,一个可爱的男婴出生了,取名叫越越。孩子出生后,晓苹多次去寻找对方,但那个男人却不承认越越是他的儿子。

  “他明知越越是他的亲生子,却不尽一个父亲的责任和抚养义务。”晓苹很受伤。

  今年6月,晓苹以越越为原告,将那个男人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这个男人和越越之间系父子关系,并请求法院判令他支付儿子出生到现在的分娩医疗费、抚养费3万元,及以后每月抚养费1500元。

  黄岩法院开庭审理时,那个男人并没有出庭,只是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说她和晓苹只是普通朋友,晓苹说的纯属虚构,并且拒绝晓苹的亲子鉴定申请。

  黄岩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晓苹败诉。

  

  说法:

  证明亲子关系的证据不足

  法官说,本案的关键是原告证明孩子是被告亲生子的证据不足。

  在审理中,晓苹只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短信记录,另一份是检讨书,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关系及被告是儿子的亲生子。

  但法官认为,手机短信系电子文本,内容是可以改编的,证明力较弱,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而检讨书,被告认为他从未写过,提出了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但女方没有配合。

  由此,在亲子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原告仅以手机短信为据,并不能证明越越是原告和被告所生。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晓苹为孩子找爸爸失败了。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27 11:27 | 显示全部楼层

187、在浙流动人口即将告别“暂住时代”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实施

  
  10月1日,《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正式实施。据悉,这是全国首部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为切入点,逐步、分层次解决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昨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居住证有关事宜。

  目前,全省有1944万余名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口。10月1日后,他们在浙江领取的暂住证还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期满后,依条例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都不收取任何费用。

  按条例规定,我省的居住证分为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具体期限由公安机关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居住证的有效期为9年。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3年,有固定住所和稳定工作,并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自愿申领居住证。

  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作为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证件持有人在证件有效期内,居住地等发生变化的,只要到居住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即可,不需重新领取新的证件。

  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凌秋来介绍,该条例最大的亮点是为各级政府逐步、分层次解决流动人口基本服务和权益保障,使流动人口较好地逐步享受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基本服务提供了有效平台。同时,全省将建立起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都应当汇入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该条例实施后,公安机关和专门机构将进一步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拓展村居登记站、企业远程申报点、综治中心办证点、出租房屋管理站等登记模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申报,方便流动人口换证、领证。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10 01:13 | 显示全部楼层

188、“婚介服务”首出国家标准 婚介不得“介绍到成功为止”

  我国首部规范婚介服务机构的国家标准《婚姻介绍服务》将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标准中更是规定,婚介服务应规定服务期限,不应提供无限期或介绍到成功为止的服务。
  这是记者日前从国家标准委和全国婚庆婚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了解到的。

  标准首先规定了婚姻介绍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基本原则,应一切以征婚者为中心,尽力满足其需求;不向征婚者提供虚假信息,并应保障征婚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标准明确要求,婚姻介绍服务人员应持有相关职业(婚介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上岗前和上岗后均应接受培训,内容包括:服务意识和职业化、婚变心理学、沟通技巧及案例分析等。

  标准首次对婚姻介绍服务机构的服务过程进行了规范。其中提出: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应向征婚者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质量要求及费用;婚介服务机构应查验征婚者的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书等身份证明文件,并应让有婚史的征婚者出示离婚证明或丧偶证明。同时,婚介机构应要求征婚者如实填写个人信息登记表,并签署个人信息真实性声明;对于征婚者提出的问题要求,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记者看到,标准明确要求,婚介机构应规定服务期限,不应提供无限期或介绍到成功为止的服务。

  据了解,此标准为推荐性的标准,具体实施将随后由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为强制执行。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10 01:16 | 显示全部楼层

189、专业技术鉴定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

  2008年4月15日,坐落在慈溪市桥头镇的某鞋塑厂遭遇火灾。大火不光烧尽了厂房内的机器、原料等,还造成一死两伤。1个半月后,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3个月后,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就火灾原因出具《最终决定书》。

  该厂业主认为,根据公安部2008年3月18日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规定:死亡1人以上的火灾由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这次火灾应该由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最初认定。该厂提起行政诉讼,以越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

  慈溪法院一审认为: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属于火灾原因的技术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该厂提出上诉。近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透视: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安排,它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考察是否具备以下3个特征: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即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第二、内容的公共性,即具体行政行为是以行政权力为基础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或基于公共行政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第三、结果的现实性,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意味着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直接变动,即要么获得或丧失某项权利,要么承受或免除某项义务。

  可以说,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仅是行政主体就具体事实作出判断后表明观念的行为,这种表态本身并不为相对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

  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应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它运用科学技术,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事故责任,进行的客观事实评价。其性质是一种调查方法,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

  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一种鉴定结论,只具有证据作用。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查证属实被法院采信后,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成为定案的依据。目前这类认定还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医疗事故鉴定。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10 01:19 | 显示全部楼层

190、狗链绊倒行人 狗主人应否担责?

  案情回放:

  施某夫妇在永康市经营一家货运站,出于安全考虑,夫妻俩饲养了一只藏獒作为护院犬。2008年11月16日,董某在上班途中路过货运站旁时,被栓一旁的藏獒突然拖着狗链跑出,董某一不留神被铁链绊倒,受伤住院。

  董某花去了8600多元的治疗费,施某一家支付了2000元。此后,双方对剩下的费用由谁承担发生了争议。施某夫妇认为,董某只是被自家的狗链绊倒,而非被藏獒咬伤,董某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董某将施某夫妇告到永康法院。

  日前,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施某夫妇赔偿董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14000元。

  

  说法: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所说的“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并不仅仅指被动物咬伤,狗链绊倒行人也应属于饲养动物致害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董某只是正常行路,没有对藏獒做出任何挑衅行为,自身并无过错。因此,此案应由狗主人施某夫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10 01:23 | 显示全部楼层

191、劫人质救母”轻判,谁该被“重判”?

  9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兄弟劫持人质筹钱救母”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绑架罪分别判处哥哥张方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弟弟张方均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9月27日《羊城晚报》)。
  在此案的庭审中,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本应是力证被告人有罪的公诉人,却极为罕见地为两被告人“求情”,认为兄弟俩情节较轻,“两名被告人为筹钱,生成劫持人质、向有关部门要钱的动机,他们的目的与一般犯罪人不同”。

  张家兄弟俩被轻判了,那么,什么该被“重判”、被改造呢?笔者以为,那就是我们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

  去年,同样有两个令人难忘而悲伤的司法案件,同样直指“残缺”的社会保障制度。19岁的北京市顺义县农民李大伟听到自己被判决18年有期徒刑时,长舒了一口气,再次抢劫,他为的就是这一刻。身患严重再生障碍性贫血的他,在急救中心等来了专程前来宣判的法官。这意味着,他能到监狱里免费治疗,保住性命。年届七旬的湖南祁东县农民付达信为了老年“不愁吃穿”,在北京站持刀抢劫,他抢劫完了不逃跑,反而等待被抢者喊叫,以便引警察来抓。宣判后,自称抢劫是“为了反映生活困难问题”及“入狱养老”,付老汉恳求法官重判自己,“法官,您再好好审审吧,判得太轻了”,“判太轻,过两年出去还是不能养活自己怎么办”?

  “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对每一个民众而言,都是最朴实无华的期盼和心愿。可是,当我们的社会保障制度不能随时为这份朴素的愿望“兜底”之时,当他们看不到人生的曙光时,李大伟出现了,付达信亮相了,“劫人质救母”上演了。

  所以,该被“重判”的是社会保障制度。如果我们的社会保障制度不能及时被改造、被完善,那么,如果有一天,“李方述、李方均”们又遇上了同样的苦楚和挣扎,可能,他们同样会铤而走险!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10 01:26 | 显示全部楼层

192、劳动者沉默,执法部门何不主动出击?

  
  国庆放假8天,天天加班,没有加班费;中秋加班,一盒月饼和200元购物券就是全部报酬;有的发了过节费就没有加班费了……不少劳动者对此虽然颇有怨言,但记者昨天从南京市劳动监察支队的节日值班部门了解到,长假5天过去了,打电话咨询的仅有十余人,投诉的仅有两人(据10月6日《现代快报》)。

  在《劳动法》颁布14年的今天,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早已为人们所熟知,为什么明明知道权益受损且颇有怨言,却大多数选择沉默,而不投诉举报?

  “除非是自己不想干了,否则不会为了几百块的加班费和老板撕破脸。”劳动者的这种想法很能说明问题。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地位本来就严重不对等,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已有不少用人单位在寻找各种借口裁减人员,劳动者惊心于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甚恐一岗难求。危机感之下,即使知道企业的做法是违法的,但由于担心被解雇,对加班费的讨要只敢“秋后算账”——离开的时候要。除非找到了更好的工作,铁心辞职走人,否则几个人有胆量开口找老板讨要加班工资?

  因此,笔者认为,节日加班费的兑现不能等着劳动者自已争取,劳动监察部门更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变“坐等投诉”为“主动上门”,为劳动者争取合法权益。不妨节后对加班费的执行情况来一次专项检查,对违规单位,不仅要敦促其补偿劳动者,还要依法处罚,让用人单位深刻体会到克扣加班工资的得不偿失。这样经过几个回合,节日加班发加班费才会成为常态。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12 14:34 | 显示全部楼层

193、劫匪上车抢劫,并将车驶离一段路这辆车要不要算进抢劫额?

    今年3月16日,温州警方在市区特警桥上演了一出大追逃,两名劫匪从被害人车上下来后,跳入河中逃窜,结果被民警“捞”起。日前,温州鹿城法院对这起抢劫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两劫匪各获刑4年。庭审中有个问题引起了控辩双方的争论:被害人的车辆该不该计入抢劫数额?

  

  案情回放:

  今年3月16日晚8时许,家住温州市区凯润花园的赵女士到自己的越野车上拿东西。当她打开后车门时,早已在旁潜伏的冯、喻两人上前将其按进车后座。随后,喻某坐进驾驶室开车,冯某坐在后座持刀威胁赵女士索要财物。赵女士反抗中,手、臂等多处被割伤。

  当车子驶至黎明中路特警桥等候绿灯时,赵女士趁劫匪不备下车呼救。此时正好有巡警经过,冯、喻两人随即下车逃跑并跳入河中,被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冯、喻均供称,没想要抢被害人的车。

  

  争议焦点:

  前不久,该案在鹿城法院开庭审理时,一个问题引起了控辩双方的激烈争论:被劫持的越野车该不该计入抢劫数额?

  公诉机关认为,冯、喻两人劫持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被劫取车辆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

  辩护律师则认为,越野车的价值不应该计算在抢劫数额内,因冯、喻两人并没有劫取车辆的故意,只是想驾车到偏僻的地方再逃离,且这一过程中,被害人与车辆没有分离过。

  法官明断:法院最终支持了律师的观点。法院审理后认为,冯、喻两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下车求救而随即下车逃离,没有占有该车并实施驾车逃跑的行为,本案中的机动车辆仅是冯、喻两人实施抢劫行为的载体,而非抢劫对象,故涉案的机动车辆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12 14:37 | 显示全部楼层

194、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有边界

   

 问:

  一年前,我租了张某的一套楼房。期间,张将该房以低于市场价很多的价格,卖给了他的弟弟。事前张并没通知我卖房,更没通知我以这样低的价格出卖房子。请问,我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向法院起诉主张他们的房屋买卖无效?

  答:首先应当明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债权不是物权,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次应当明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有例外。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因此,你以“优先购买权”主张房屋买卖无效不能得到支持,尤其考虑亲情关系,张是将该房卖给了弟弟,你的主张就更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了。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13 13:22 | 显示全部楼层

195、老赖为不还钱恶意撤诉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获支持

  丽水人潘某欠了吴某30万元,而同时丽水市政公司又欠了潘某一笔工程款。为了不还吴某的欠款,潘某竟然恶意向法院撤回了其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诉讼。吴某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近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吴某行使代位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2006年6月,吴某因与潘某发生借贷纠纷而起诉至莲都区法院,同年10月,法院判令潘某归还吴某3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潘某非但不归还借款,还于2006年8月撤回其对市政公司31万多元工程款诉讼。由于潘某的不积极作为,使吴某的债权长期得不到执行。

  吴某得知潘某有债权却不积极追讨的情况后,以市政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应当支付给潘某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自己。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市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代位清偿潘某所欠吴某借款及利息31万多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据承办此案的法官介绍,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在本案中,潘某作为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务人,既不履行此案的生效判决,又恶意撤回其对被告的工程款诉讼,目的在于逃避还款,致使吴某享有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吴某行使代位权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13 13:24 | 显示全部楼层

196、车辆被撞打起“贬损官司”

  车辆发生碰撞后,开凯迪拉克的车主张女士要求包女士赔偿车辆修复费8万元、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2万元,以及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1万元,共计21万元。
  9月6日下午5时,住在温州某小区的包女士驾驶一辆现代跑车,在小区内倒车时,车头一侧撞上了停在该小区路边的张女士的凯迪拉克轿车左侧车身,造成两车受损。

  事发后,保险公司人员、交警先后抵达现场,交警认定包女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车损由包女士全部承担赔偿。

  9月11日,张女士一纸诉状,将包女士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车辆修复费、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共计21万元。

  张女士称,被撞的凯迪拉克车辆购置于2009年1月,车辆受损即使全部修复后,已存在损失,为此提出要求赔偿12万元的车辆贬值损失,该金额为暂估。另外两项暂估赔偿内容为车辆修复费8万元、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1万元。

  当事人包女士说,原本以为这只是起简单的交通事故,没想到对方向法院提出了上述赔偿要求,而像索赔车辆贬值损失和租车费等,则让她觉得没有道理,她认为,该车受损的仅仅是车门,并未损害到车辆的使用性能,更换上新门后不存在贬值,且相关法律中也没有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规定。另外租车费的合理性也有待商榷。

  张女士方则在民事起诉状中引用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等法律,认为对方侵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鹿城区法院已委托相关机构对受损凯迪拉克轿车进行鉴定。

  

  
  什么是车辆贬值损失

  法律专家指出,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则称为车辆的贬值。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来看,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对因事故而造成汽车贬值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13 13:29 | 显示全部楼层

197、签合同千万不要遗漏货物单价

    海宁某食品公司和贾某是生意伙伴,贾某经常从食品公司进炒货。但是,最近双方却因为一批炒货的价格闹上了法院。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法院最后以双方的交易习惯定了价格。

  

  案情叙述:

  今年6月,食品厂将贾某起诉到海宁法院,要求他立即支付26万余元货款。

  审理中,承办法官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一种120克规格的“好口福”炒货的单价上:食品厂提供的送货单上单价为每箱118元,而贾某提供的送货单单价却是每箱88元。虽然,两个单价之间只差30元,但这批货共有1254余箱,这样一来总价就相差3万余元。

  为什么会出现单价之争呢?原因是双方在送货和收货时未在送货单上确认过单价,事后双方却各自在送货单上填写了自己认为的价格。发生纠纷后,双方各执一词。

  日前,海宁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该批货按单价88元结算。

  说法:约定不明确应按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直以送货单作为结算的凭证,但对有争议的这批货物,送货单上双方未明确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所以依法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经核对双方近一年来的送货单后发现,对同样规格的货,双方一直都是以每箱86元的单价结算的,从未出现过100元以上的单价。因此,按照这样的交易习惯,应采纳贾某认可的每箱88元的单价。

  很明显,这个纠纷完全是因为双方没有签订明确的买卖合同所致。为此,法官提醒:在买卖合同中,物品单价、数量、付款方式、交货方式都是重要的条款,一定要明确,否则难免发生争议。

[ 本帖最后由 花港杨晟 于 2009-10-13 13:30 编辑 ]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13 13:32 | 显示全部楼层

198、骑自行车不慎撞死人 一样构成交通肇事罪

    

  近日,慈溪法院审理了一起自行车交通肇事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今年5月12日早上7时许,张某骑自行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小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与同方向步行的邵女士发生刮擦,致邵女士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邵女士系颅脑外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张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万余元。

  在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死者家属代表向法庭提交《谅解书》,表示根据被告人事发后悔罪及其他表现,愿意原谅他的过错,同时也请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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