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正式在全省法院推行执行调查令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律师持由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调查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否则,将会被以妨碍执行论处。
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拥有自行调查取证权,无需“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然而,由于缺乏强制性和配套的程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可谓举步维艰。许多单位和个人在面对律师调查时,往往不同意、不配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成为中国律师执业中长期存在的难题。
现在河南高院规定,在执行案件中,律师调查由法院签发调查令,一方面是法院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支持,以法院的权威和威慑力,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是法院为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采取的授权和委托之举。
律师是司法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案件执行中,由法院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以获取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既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压力,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是破解执行难的有效之举。
或许有人会认为,由律师代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会违背法院的中立立场,影响司法的公正。其实,河南的调查令制度只限于执行案件中,案件的是非公正,早在之前的审判程序中得以确认,律师的调查取证只涉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不会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公正。
遗憾的是,这次河南的调查令制度以涉及公民隐私为由,将银行账户排除在执行调查令范围之外。银行账户是当事人财产的主要存放地,将其排除在执行调查令范围之外,使律师无法真正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是这一制度的重大瑕疵。
一语中的
其实,按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办案需要,是可以查询当事人的银行账户的,银行必须予以配合。既然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又何必将这一项单独剔除呢?在我看来,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制度还有待于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