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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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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1 17:20 | 显示全部楼层

154、消费者未收到商家托运的返修电脑谁来赔

  

  去年10月,姜先生在某电脑科技公司购买了一款笔记本电脑,可用了半年电脑就坏了。今年4月25日,姜先生将电脑送到该公司维修。7天后,该公司将修好的电脑交某托运部托运给姜先生。次日,托运部电话通知姜先生前往取件,可是姜先生到托运部时却发现包裹不见了。

  此后,姜先生拿着发票与托运单,在托运部与电脑公司之间来回奔波,但索赔无果。今年6月12日,姜先生将托运部与电脑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损失。   

  庭审中,托运部辩称,自己只与电脑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与姜先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电脑公司则认为,已将修好的电脑交托运部托运,已完成义务,电脑丢失与己无关。

  近日,法院判决由电脑公司赔偿姜先生电脑损失5700元,托运部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说法: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有不同的权利义务。首先,将修好的电脑交回姜先生是电脑公司的法定义务,姜先生将电脑交由电脑公司修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据此,电脑公司必须将修好的电脑交付给姜先生。

  其次,托运部与电脑公司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未能履行交付电脑义务的托运部,应对电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电脑公司将修好的电脑交付给姜先生有两种方式:一是自提,二是托运。本案中,电脑公司采用的是托运的方式。因此,只有姜先生从托运部取回电脑,电脑公司才算完成交付义务。所以,法院判决由电脑公司赔偿姜先生的损失。

  另外,电脑公司的损失,应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另行向托运部索赔。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4 14:30 | 显示全部楼层

155、4根非洲象牙原牙一“落地”即落网

  杭州海关9月7日宣布,他们日前在温州永强机场从一名入境旅客行李中查出15.4千克濒危动物制品,其中包括4根象牙原牙。

  这批濒危动物制品是杭州海关关员8月15日在温州永强机场的旅检渠道中查获的,当时值班关员正在为从香港到温州的MU5028航班上的入境旅客办理通关手续。一名由非洲某国始发的旅客手提一只旧纸板箱,在等待接受通关检查时神情慌张,旅检关员遂对其随身行李进行检查。

  在这只旧纸板箱中,海关关员查出了非洲象牙原牙及雕刻制品、金钱豹牙齿及指甲等濒危动物制品,共重15.4千克,其中有4根象牙原牙。由于这名旅客无法提供携带上述物品的有关许可证明,海关扣留了这批物品,并将此案移交缉私部门进一步处理。

  杭州海关今年前8个月在空港口岸查获了18起非法携带象牙及其制品案件,累计查获象牙及其制品317件,共计25.3千克。

  

 

  杭州海关相关工作人员分析说,从查获的象牙案件看,多数走私者携带的象牙都是从合法交易渠道获取的,有的还持有当地政府出具的许可证。但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以及我国《海关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邮寄、携带、托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必须持国家濒危办或其驻各地办事处出具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向出入境海关申报。没有相关机构的证明,旅客严禁携带象牙及其制品入境。否则,当事人轻则受到海关行政处罚,没收象牙制品,重则会被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4 14:33 | 显示全部楼层

156、怒烧自家古宅 事主触犯刑法判了3年

  案情回放:

  宁波慈城镇男子刘某高中毕业后赋闲在家。家里的房子是建于明末清初的二层古民宅,已有400多年历史,周围也都是这样砖木结构的老房子,大概有20多户。

  今年5月底,他将房子的一楼出租给了做夜宵生意的周某夫妻。6月15日凌晨,刘某被周某夫妇的讲话声吵醒。他非常气愤,跑下楼与他们理论。周某见了房东非但没有一点歉意,反而理直气壮地说“签了合同交了钱,我想干嘛就干嘛”。

  刘某听了更加恼火,双方争吵起来。“有本事你把自家房子烧掉好了。”周某随口说了一句。不料,刘某真的拿出打火机,点燃了一楼房间的窗帘。幸亏周某妻子和邻居们及时将火扑灭,才避免了大火的发生。

  9月9日上午,刘某被宁波江北法院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说法:

  这一判决与“房屋的历史价值”、和“刘某自家的房子”这两个因素并没有直接关系。该房子是木结构的,又和周围的房子连成一片,所以刘某的放火行为危害性大。刘某烧的虽然自家的房子,但他的冲动行为已经对周围房屋和居民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故应以放火罪处罚。同时考虑到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于是作出上述判决。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4 14:35 | 显示全部楼层

157、10年前寄存的东西 现在是否可以索赔

 
  问:10年前我在香港常驻,将一批水晶制品寄存在同事处代销,有存放物品清单及寄存人签收证明。因工作调动,我回到内地,临行时寄存人给了我3000元港币。现在我能否要回该批水晶制品?10年间该水晶制品的价值增值很可观,我想知道:如果当事人声称物品丢失或是以低价卖掉,是否可以索赔,按何种价格索赔?

  

  答:首先要明确你是寄存物品还是请他人代销物品。如是寄存物品且没有约定何时取回寄存物,你现在有权要求收存人向你返还寄存物,如果寄存物丢失,你可以要求寄存人按现价赔偿,同时你应当向收存人支付合理的保存费用。如果是委托他人代销,则需要说明双方关于代销价格等方面的约定,如果属于低于约定价格卖掉寄存物品,你有权要求对方赔偿低于约定价格的差额。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4 14:39 | 显示全部楼层

158、是谁在说谎?

  为证明欠条真伪,国内5位赫赫有名的笔迹鉴定专家出庭作证——
  “这个名字是你签的!”

  “不是我,是假冒的!”

  9月9日上午,一个标的为31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三门县法院开庭。庭审现场,原、被告的情绪都非常激动,法庭的辩论也相当激烈。这个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前后开了3次庭,依然没有结果。

  而另外一个少有的现象是,有3个司法鉴定所的5位专家出庭作证,对欠条真假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这些专家在国内笔迹鉴定业也有一定的知名度,他们的专业陈述,让案件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每一个见证庭审过程的人都在内心问:原告和被告,究竟谁在说谎?

  

  这31000元究竟有没有?

  严某和季某曾经是朋友。他们都出生在上世纪60年代,在当地农村也都有一定的威望。其中,严某当过村里的文书,现在是村支书,季某则在另外一个村连任了三届村主任。

  两个人关系的破裂,是因为一场借贷纠纷。

  2003年6月14日,季某向严某所在村的村委会缴纳了土地平整的保证金。这笔钱,村委会以“暂借款”的名义收取,并且出具了收据。去年6月5日,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严某所在村村委会归还47000元的借款。这个案子,季某胜诉。

  作为当时村里的文书,严某是这笔钱的经手人。他提出,2003年,季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去了31000元。当时双方说好,这笔钱用来抵消村委会借款的一部分。而且,季某还出具了一张31000元的欠条。

  去年8月,严某向三门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季某归还31000元。而被告季某坚称,他并没有向原告借过31000元钱,那张欠条是假冒的。

  在这起31000元的借贷纠纷中,有一个证人叫严小张(化名),是原告严某的兄弟。在第一次开庭时,他出庭作证。

  据严小张说,欠条的主体部分是他写的,而欠款人的名字是季某自己签的。

  “因为原、被告双方都不识字,所以叫我写。”严小张在法庭上回忆当时的情景:2003年8月4日,在严某的家里,他写了欠条的内容,其中借款人名字这一栏是空着的,欠条写好后交给了严某。不过,他没有看到现金交付,也不知道季某在什么时候签的名。

  对于严小张的说法,季某的代理律师认为这不符合民间交易的习惯。“严小张既然是原、被告叫来写条子的,为什么会不知道季某在什么时候签名,为什么看不到现金?当时,严某家里有现金。”

  

  欠条究竟是真的还是假的?

  要判断欠条的真实性,关键在于季某的签名。在法庭上,3家司法鉴定所的5名鉴定人、专家到庭作证。据法官说,这么多鉴定人、专家同时到庭作证,三门县法院审判历史上还从未有过。

  支持签名为真实的,是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研究所的高级工程师刘建伟和梁国生,来自北京。这家研究所在接受三门县法院的委托后,对欠条原件和8份有季某签名的样本进行鉴定。

  他们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明,样本和欠条的签名在相同字的写法、笔顺、搭配、运笔形态及连笔动作等特征上相符合,反映了同一个人的书写习惯。

  在法庭上,两位专家也当庭作证,他们并没有发现笔迹被模仿的现象,如果说有差异也是在正常的差异范围之内。

  “不是本人所写,而是他人模仿的。”来自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康殿文副教授的证词则完全相反。他说,欠条的书写比较呆板、生硬,运笔生涩,有些运笔比较轻飘。从外形上看,欠条的签名与本人的签名非常相像,但在细节上有差异,书写快慢、运笔的压力分布等都可看出不同。另外,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两名鉴定人也出庭作证,他们提出了倾向性意见——不属于季某本人所写。

  由于后两家鉴定机构是受被告的委托,使用的鉴定样本为欠条的“复印件”,故原告律师认为,复印件反映的内容远没有原件的丰富,因此,结论的客观性也要差一点。

  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6 16:04 | 显示全部楼层

159、跟父姓还跟母姓,这是一个问题

家中独子小潘离婚了,他的独生子小小潘的姓氏问题引发轩然大波


  上海市民潘杰(化名)输了一场不服气的官司。现在,他的亲生儿子姓的是前妻的姓。在他看来,他输的不仅是官司,还有作为家庭独子与孩子父亲的尊严。他说,这样一来,他与前妻之间算是恩断义绝了。
  

  儿子姓了前妻的姓

  2006年3月,潘杰与前妻被法院判决离婚近半年后的一天,潘杰的母亲带着给3岁孙子准备的吃的、用的,来到了往常孙子随其母亲居住的居民区。

  但是这一天,潘杰的母亲没有找到孙子,她从邻居处得知孩子已经搬离这里。这使得潘杰与孩子的祖父母有些生气,享有探视权的父亲从此难以找到孩子了。

  而更令潘家愤怒的是,几经周折后,潘杰与父母终于在律师的帮助下,在派出所根据身份证号查到了孩子的行踪,此时,孩子已经完全改换了姓名,姓氏从了前妻的姓,名字也完全不同了。

  

  原本以为胜券在握

  潘杰的代理律师张兆国称,派出所是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听取了女方的单方意见后,变更了孩子的姓名,这一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须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否则无效:“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另一法律依据来自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据此,2008年3月,潘杰将未经自己同意却允许离异母亲单方修改儿子姓名的派出所告上了法庭,并认为自己胜诉的把握很大。

  

  一审二审都输了

  但是,最终的结果是:法院认定派出所这一行政行为不当,但不支持孩子变更为原名。判决书上写道:“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2006年3月6日做出同意姓名更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杨浦分局承担。

  潘杰不服,后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法院的理由是,据户籍资料,孩子改名已经超过2年,如果再次更改姓名,很可能对孩子的身心带来伤害。“考虑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未成年人姓名的确定,且这一姓名的实际使用已有2年之久,在其生活和学习场所中已形成影响,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这一判决结果给了潘家很大打击。潘杰说,这一结果公布后,父母的身体一下子垮了。

  代理律师张兆国透露,在法庭宣判结果前,法院曾经向潘家提出了一个调解方案,即姓名不作更改,潘杰也不用每月再支付600元的抚养费了。对此,潘杰一口回绝,“孩子是我生的,我要养他。虽然现在不能跟孩子在一起,但是等他成年后,我会把所有事情都告诉他,可能他就会回到我身边了。”

  现在,潘杰已经不再将抚养费打到前妻的账上了。自2008年10月,他称自己现在每个月在固定日期将抚养费打到一个独立账户上,为儿子存起来,等孩子大了一并给他。

  潘杰的父亲近日刚刚动完一场大手术,病友寒暄提到孙辈,老人老泪纵横,对病友说道:“我已经没有孙子了,大概到我去世也看不到孙子了。”潘杰的母亲也忍不住流泪,她已经3年多没有见到孙子了,不知道7岁半的孙子长多高了。享受儿孙绕膝的天伦之乐,对于潘家来说,已成为奢望。在潘家人看来,这已经不仅仅是个法理了,还有人情和脸面。

  在最初得知自己的儿子被改了姓名以后,潘杰在街道里弄中没有办法抬起头来,总觉得别人对他戳戳点点。潘杰认为自己没有做错什么事,却被一段失败的婚姻毁了尊严:作为男人,无法维护家庭幸福和承担父亲的责任;作为子女,无法对老人尽孝,让父母伤心失落;作为家中独子,生了个儿子却没有将祖宗的姓氏传下去。

  

  很有中国特色的问题

  心理咨询师胡镜镜对潘杰陷入的伦理困境表示理解,她说:“这是一个很有中国特色的问题,中国人有强烈的根的意识。”她认为,对于离异夫妻来说,孩子跟着母亲,那么,生父的姓氏就像是牵着孩子与父亲的一根风筝线,如果失去了这种维系,孩子的心中会失落很重要的一部分。

  复旦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学院副教授曾群解释道,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姓氏的继承与财产、社会地位等直接相关,这是最早的宗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曾群认为,尽管社会上出现多起类似事例,但这并不会改变这个文化传统,这些纠纷也正体现了人们对于传统的归顺。

  如今,独生子女一代的社会问题日渐显现了特殊性,由于离异后双方都是家中独子,为了延续家族的脉络,子女姓氏纠纷有增多的趋势。从不少媒体公开的案例来看,潘杰与前妻的纠纷并非孤例。

  “前妻改孩子姓名,前夫告公安局”的民告官案例被解读为公权力行政不当、“前妻擅自为孩子改姓名,男子诉其侵犯监护权”指向人伦的亲权是否遭到侵犯,在类似案件中,派出所、离异父母双方的三角关系并不难断案,多起案例均以撤销改名了结。

  

  要对孩子的成长负责

  在潘杰家的案例中,一个不同以往的判决给出了另一种考虑维度,在法理之外,也引入了人情的角度,更值得关注的是,这个角度是以孩子的利益为出发点。

  心理咨询师胡镜镜认为,无论法院的判决如何,伤害早已经形成了,名字是父母对孩子的一种争夺,伤害孩子的不是名字,而是父母的矛盾本身。在整个事件中,孩子是争论的焦点,但始终没有成为参与问题讨论的主体之一。

  曾群也同样指出,孩子的想法在类似事件中应该得到重视,甚至应提倡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介入,帮助孩子表达自己的想法。现在,父母仍然存在家长制的概念,总是替孩子做主,而不是平等对待。孩子有主体意识,在父母为姓氏争论的过程中,孩子会自责自怨,对成长带来很大影响。

  曾群认为,在父母离异后的孩子姓氏问题上,社会应持宽容态度。处理这一问题,关键还是要以和为贵,这才是对孩子成长更为负责的态度。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6 16:06 | 显示全部楼层

160、离职副经理向老板索赔经济补偿金

法院:公司尚未成立,这种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王先生被一家还在筹备中的模塑公司聘用为副经理,数月后,王先生认为该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遂提出离职。双方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产生纷争。日前,台州市黄岩区法院审结了这起雇佣合同纠纷案,并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王先生称,今年2月12日,他受聘到邬某准备筹建的一家模塑公司担任副经理,双方当时约定年薪30万元,每月发放生活费6500元,其余年终发放。但在工作期间,他发现该公司不适合他,且公司没有营业执照,邬某又不按月发放工资。

  4月24日,王先生提出离职,邬某支付了王先生工资16150元。之后,双方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费问题等问题发生纠纷。

  5月7日,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邬某支付违约补偿工资款、所欠工资款、周六及周日加班费及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等共计10万余元。

  邬某辩称,其雇用王先生是事实,但其已跟王先生按月工资6500元结清劳务费,王先生诉称年薪30万元不是事实;且模塑公司至今没有成立,双方之间只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请求法院驳回王先生的诉请。

  

  说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先生与邬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本案模塑公司是未经依法登记的公司,它并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实际是邬某聘请王先生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故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

  正因为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也不适用劳动法以及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请。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6 16:08 | 显示全部楼层

161、店门口摔伤赔不赔

    

  做完美容后,詹女士在美容店门口摔伤。就赔偿问题,詹女士多次找该美容店交涉,均无果。近日,在温州鹿城区工商分局洪殿工商所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历经一个多月的调解,詹女士终于拿到了医疗费等共计6870元。

  今年4月19日,上完夜班后,詹女士来到温州市区一家美容店做美容。10时40分左右,詹女士做完美容离开该店时,脚下一滑在门口石阶上摔倒受伤。经诊断,詹女士横骨骨裂。

  詹女士认为,该店门口地面为抛光砖,当时地面湿滑,台阶处太滑是导致自己受伤的直接原因。此外,该店未放置防滑垫,也没有设置提示牌。因此,詹女士认为美容店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店负责人则认为,詹女士是在做完美容后离开时在店门外台阶上滑倒摔伤的,并不是在店内接受服务时摔伤。而且,这也是由于詹女士自身不小心造成的。因此,他们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双方均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詹女士向温州鹿城区工商分局洪殿工商所进行了投诉。接到詹女士的投诉后,工商所执法人员进行了调解。经数次调解,该美容店负责人最终同意一次性支付詹女士医疗费等共计6870元。对于这个结果,詹女士也表示满意。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这起纠纷当中,商店门前台阶应属于美容店门前管理范围,商店负有为顾客提供安全的环境的义务。美容店未作防滑处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对消费者摔伤负有责任,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22 16:50 | 显示全部楼层

162、一份伤势鉴定 民事升格刑事

  两人打架后找警方调解,一方开始不愿接受另一方3000元伤害赔偿金的要求,而最终经伤势鉴定后,治安案件升格为刑事案件,加害者不得不拿出两万元的赔偿金才取得对方的谅解,免除了牢狱之苦。这起“敬酒不吃吃罚酒”的事,不久前发生在温州市鹿城区。
  黄某和李某均是从外省来温州打工的人员,两家人同住在鹿城区上戍乡东村一个出租房里。两人志趣相同,工余时经常在一起玩。

  不久前的一天晚上,两人喝了酒后,兴致勃勃地来到一家台球室里打台球。也可能是酒后脾气大,两人为一丁点小事吵起嘴来,且越吵越凶互不相让。吵到后来,黄某一时火起,挥动球杆敲向李某的脑袋。没想到出手不知轻重,李某的头上被敲出个不小的血窟窿。李某被打后也来了火,同样拿起球杆敲黄某的头。两人一场混战后,双双受了伤。被人劝开后,两人各自去医院包扎治伤。

  次日,作为邻居的两人怒火未消,对昨天之事均不肯罢休,都提出要对方赔钱,但各说各的理无法达成一致,于是就报了警,要求民警来解决此事。

  鹿城公安分局上戍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对赔偿一事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都认为是对方的错,谁也不肯松口。最后,李某认为自己伤势比较重,提出要黄某赔偿3000元,但黄某认为自己也被打伤,说要钱没有,要拘留两个一起拘留,不肯接受民警的调解意见。

  于是,警方根据案情对两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同时对双方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是,李某构成轻伤,而黄某的伤势属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轻伤属于刑事案件范畴,黄某将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民警将此情况告知黄某和他的家属之后,黄某的家属根本听不进去,认为“一只碗不响,两只碗叮当”,不相信黄某和李某都因为打架,却要被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

  10天后,看到行政拘留期满的李某回了家,却不见黄某一起回来时,黄某的家属才慌了神,连忙找人咨询,才弄明白刑事拘留跟行政拘留的区别。经懂得法律的人士指点后,黄某的家属找到李某,表示愿意赔偿他两万元,请求他看在朋友加邻居的份上,原谅黄某对他造成的伤害。派出所民警也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稳定的大局,趁热打铁做了李某的思想工作,着重讲清“冤家宜解不宜结”的道理。最终,在民警的调解下,李某表了态,只要黄某赔偿其两万元,就不再追究黄某的责任。由此,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鹿城公安分局审查后批准同意。

  被撤销刑事拘留后,黄某对经办民警说,没想到自己喝酒竟惹出这么大的事,更想不到自己会被刑事拘留,要是当初就接受派出所的调解,爽快答应赔偿,也不至于最后要赔偿两万元。

  民警告诉他,天底下是没有后悔药可吃的,做人做事都要三思而行,今后要接受教训,学点法律知识,才不致于走错路做错事。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22 16:52 | 显示全部楼层

163、专家:刑事和解不是“以钱抵刑”

    “跑了五年法院,先后拿到了5份判决书,现在这样的日子终于结束了!”车祸受害人张志国双手接过了肇事司机解超辉的18万元赔偿款。一起肇事逃逸案的双方皆大欢喜,受害人张志国结束了长达5年的艰辛诉讼,肇事司机解超辉也提前结束了牢狱生活。

  肇事逃逸的解超辉只被判了有期徒刑8个月。解超辉之所以被轻判,完全得益于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今年开始实施的刑事和解司法尝试:轻伤等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或接受调解,只要受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一般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前不久,在郑州召开的“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专题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等与会专家认为,刑事和解适应当前现实。  肇事逃逸,为什么仅仅判刑8个月?赔偿就可从轻判决,是不是“花钱买刑”?其实,解超辉之所以受到法院“轻判”,完全得益于法院开始尝试实施的刑事和解制度。

  今年5月14日,郑州市管城区法院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刑事和解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了《管城法院刑事和解操作规范》,该规范就刑事和解受案范围、操作程序、监督办法等做了详尽规定。

  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刘改华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目的之一就是希望通过立法把一部分“私了”刑事案件合法化,把和解纳入诉讼之中,从而进行法律规制,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刘改华说,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但对于哪些案件可以和解,通过何种程序和解,用什么样的监督程序来保证公平,这些还没有相关的国家级法律进行明确。此外,还有不少人对刑事和解制度存在误解,认为有钱人可以用钱抵刑,没钱的只能去坐牢。因此,一套完整的刑事和解制度要得到公正执行,就必须对它进行一个详尽、完整的设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办公室主任高景峰认为,赔偿损失的确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是绝不能把赔偿损失仅仅理解为赔偿经济损失。譬如“摆平”问题,实际上就是过分强调了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包括抚养、赡养被害人子女、老人等,也都可以作为和解的条件。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概念的提出,是基于创造和谐社会的需要,是适应当前现实的。当前,我国的刑事案件仍以公诉为主,以自诉为辅,当事人无权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刑事和解,其对象应当是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追究不是当事人两方的事,而应当是法律本身。

  刑事和解是当前法律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虽然部分司法机关已在实践中尝试,但在各地司法机关中仍然没有统一尺度和标准。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出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意见》。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22 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164、虚增残疾员工 福利企业老总坐牢单位被罚130万

  
  浙江亿达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尹某利用福利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逃避缴纳税款。前不久,龙游法院一审以逃避缴纳税款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这是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的新罪名。

  

  
  浙江亿达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30日。2001年2月,该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尹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1年初,该公司经审批成为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2004年,国家规定,残疾职工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的福利企业,可以享受增值税全额返还的优惠。亿达公司在不符合该标准的情况下,为逃避缴纳税款,由尹某指使公司员工采用虚增残疾职工数、少报生产职工总数的手段,编造虚假的相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骗取当年缴纳的增值税全额退税,共计1280254.59元,占被告单位当年应纳税额1630728.72元的78.51%。

  今年7月3日,龙游县国家税务局对亿达公司下达追缴2004年度应缴税款的通知。7月18日期满,被告单位未按通知缴纳税款。

  

  说法:刑法修正案(七)以“逃避缴纳税款罪”取代了原来的“偷税罪”。。其内容主要包括三方面:刑法用“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取代了原法律条文中“偷税”的表述。刑法不再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罚金标准作具体数额规定。刑法增加规定,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亿达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牟取本单位的非法经济利益,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1280254.59元,且占应纳税额的78.51%,亿达公司与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22 16:57 | 显示全部楼层

165、发短信承诺担保 合同成立

    

  去年4月,朱某向陈某借款50万元用于经商,期限为6个月。谁知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朱某不仅没赚到钱,反而亏得一塌糊涂。借款到期后,因一再催讨朱某均要求延期还款,陈某只好表示,只要朱某提供担保就答应延期。

  朱某随即找到好友刘某,要求刘某用手机发条短信给陈某,表示愿意担保。刘某以为这是朱某的缓兵之计,短信不比白纸黑字,更不用签名盖章,不用承担什么责任,便答应了朱某的要求。短信称:“朱某欠陈某五十万元借款,如延期两个月后未还,由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刘某,身份证号……”

  由于期满后朱某再次违约,今年2月,陈某只好诉请法院解决。让刘某始料不及的是,法院竟基于短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刘某没有想到的是,在日常生活中发短信是再平常不过的事,而他却因此需承担如此巨大的经济责任。

  其实,手机短信合同也是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数据电文,是指包含通讯网络在内的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当然地包括手机短信。

  因此,本案手机短信具备担保合同的要件:刘某表示愿意在朱某不能偿还时承担连带责任,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陈某表示接受,双方便形成了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这些行为明确了彼此的权利义务,且目的在于保障陈某债权的实现。至于刘某内心的“小九九”,因未对陈某明示,不能视为陈某已接受,而成为抗辩陈某的理由。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22 17:04 | 显示全部楼层

166、违法改装的三轮车肇事搭乘未收费也得赔

  

  去年8月9日晚上,家住慈溪杭州湾新区的陈某卖菜回家,错过了最后一班公交车。陈某在徒步行走回家的路上,遇到同村的胡某驾驶着一辆私自装置动力的人力三轮车,在陈某再三恳求下,胡某同意其乘坐自己的三轮车一起回家。

  途中因胡某未按交通信号规定行驶,而与王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

  事后,王某赔了胡某家属30000元,保险公司也赔了胡某130000元。眼看赔偿无着的陈某家属向慈溪法院起诉,要求胡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判令胡某向陈某家属支付医药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6119.15元。   

  判决后胡某认为,自己是在陈某的多次恳求下才勉强同意他搭车的,并且未收取任何费用,法院这样判决对其不公平。因此,胡某未主动履行判决,而陈某家属遂向慈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亦受伤,还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了缓刑,其家庭经济亦有困难。经多方工作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胡某一次性支付陈某家属55000元,本案执行完毕。

  说法:本案虽然已结束,但其中有值得注意的问题:胡某是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无牌的人力三轮车上装置动力已属违法行为,更应预知这样不安全的载客行为可能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因此,陈某的再三请求和未付费均不能作为胡某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陈某家属要求胡某承担的是侵权责任,除非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方才能免于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胡某未收取陈某的费用显然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在胡某同意陈某乘坐时,双方之间就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胡某擅自将人力车改装加动力,且在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所以他应当对陈某的伤害承担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22 17:06 | 显示全部楼层

167、唱国歌需要遵循什么规定?

    问:

  国庆将近,我在媒体上看到,已经有人在各种场合呼吁唱响国歌凝聚力量,并要求为国歌立法。请问,目前对正确唱国歌有什么规定?

  答:目前,奏唱国歌遵循的是中共中央宣传部1984年8月1日拟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奏唱的暂行办法》。里面规定:

  (一)国歌可于下列场合演唱:

  (1)重要的庆典或政治性公众集会开始时;

  (2)正式的外交场合或重大的国际性集会开始时;

  (3)遇有维护国家尊严的斗争场合。

  (二)国歌不得在下列场合奏唱:

  (1)私人婚丧庆悼;

  (2)舞会、联谊会等娱乐活动;

  (3)商业活动。

  (三)集会奏唱国歌时,应肃立致敬,不得交谈、击节或鼓掌。

  (四)国歌不得与其他歌曲紧接奏唱。但遇举行接待国宾的仪式和国际性的集会,则可连奏有关国家的国歌。

  军人在奏唱国歌的场合应立正,行注目礼,军容要严整,表情要肃穆。

  另外,国歌要求人人会唱。小学要将教唱国歌列入课程,应根据歌词的内容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从歌中体会中华民族苦难深重的历史和中华先烈不屈的战斗精神,从而激发民族责任感,从小树立为祖国奋斗、献身的坚定信念。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24 11:17 | 显示全部楼层

168、网络上发帖“声讨”是不是“网络诽谤”?

双方各找专家来研讨,结论全然相反
  刑法第246条期待权威解读

  两家公司因工程款而起的普通合同纠纷,却演变为一场是否为“网络诽谤”的普遍争议。
  其间,当事双方各自发起了一场国内著名法学专家论证会,所得结论全然相反。同时,对于可否立案、警方能否介入等疑问,当地公检法部门也数次专题研究,希望通过探讨得出结论。

  各方的疑惑和争议,使刑法第246条中“网络诽谤”的界定,期待法理上的权威解读。

  

  合同纠纷演变成

  “网络诽谤”

  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龙公司)与陕西汉中一家公司,因工程装修进度及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言语冲突变成肢体冲撞,鑫龙公司一副总骨折。

  一些员工愤愤不平,打着横幅找汉中这家公司讨说法,之后,同样的横幅打到了汉中市政府和陕西省人大门口。此后,在总经理韩兴昌的安排下,有员工在互联网上发帖,对汉中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声讨。

  去年8月,鑫龙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项目经理、司机,以及发帖网吧的老板和技术人员因涉嫌诽谤,相继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监视居住。今年6月30日,总经理韩兴昌被逮捕。

  

  专家论证结果相反

  “原则上,诽谤罪属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公诉案件,公安机关才有权受理。”事情发生后,鑫龙公司向陕西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等多个部门反映情况,认为刑法对诽谤罪的公诉案件有严格规定,此案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汉台警方介入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汉台警方的说法是:多次接到汉中这家公司的报案后,认为“一系列攻击行为已经涉嫌对公司法人造成诽谤,并危及社会秩序”,故正式立案。据称,在决定立案前,汉中市公安局对此事进行了专门研究;6月23日还征求了汉中检方的意见,之后才予立案。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对不具备这一基本要件的,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公诉案件管辖。

  由于对此条界定不清,此案进展一波三折。

  陕西省公安厅警务督察总队曾派专人赴汉中核实案件,之后发文要求汉台警方纠错。2008年11月4日,汉台警方发出《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称“现因案件侦查终结,决定解除对韩兴昌监视居住”。

  然而,该案后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也开庭审理。

  在韩被解除监视居住,到2009年5月的近半年里,汉中市、汉台区两级政法委,还召开公、检、法单位专题会议,对案情有过诸多探讨。

  2008年11月10日,汉中市委政法委召开会议,听取有关案情汇报,认为诽谤案成立,要求各方继续通力协作、组织精干力量,完善证据,及时结案处理。另一次是在今年4月14日,汉台区政法委召开会议,要求警方尽速完善对韩的强制措施后,移送检方起诉。

  “办这个案子所花费的精力,大概可以办50件一般刑事案件。”汉台检方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说。案件移交后,检方数十次开会,审查焦点集中在“究竟是甲地还是乙地管辖,本案应自诉还是公诉”。有媒体评价:对案情的多次探讨分析,显示了控方的谨慎与认真。

  这场广受关注的“网络诽谤”争议,也引起了法学界专家的重视。其间,当事双方各自发起了一场国内著名法学专家论证会,论证结果全然相反。

  首先是汉中这家公司委托有关机构,在北京召集国内十多名法学专家、教授,展开法理研讨。结论是韩兴昌的行为不但构成诽谤罪,而且情节严重,应属公诉案件范畴。

  不久,辩方律师也委托部分在京和西安从事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专家教授,对韩兴昌案程序等问题进行论证,结论相反。

  

  刑法第246条是关键

  针对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陕西省公安厅曾就“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是否适用”请示公安部。

  公安部为此下发《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其中指出:近年来,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办理侮辱、诽谤案件过程中,不能严格、准确依法办案,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和执法公信力。一些群众从不同角度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为侮辱、诽谤,通过刑法解决,不仅于法无据,反而可能激化矛盾。

  与此同时,数家媒体先后对此事展开深度解读。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管辖权如何界定?检方认为,韩兴昌及鑫龙公司所在地为西安,被害人住所地在汉中。根据规定,汉中市和西安市两地的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而共同管辖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是由汉中方面举报并由汉台分局受理侦查的,因此,汉台分局管辖于法有据。

  不同意见认为,我国刑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有关规定:“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韩兴昌居住地为西安;发帖地在西安,“诽谤案件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不适用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汉台区既不是韩兴昌居住地,也不是发帖的行为所在地,不具有管辖权,更不存在共同管辖权。

  二、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韩的辩护方认为,侮辱、诽谤行为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的,只有3种情况:一是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是涉及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的;三是危害国家利益的。“韩的行为,与这3条根本‘不沾边’。”

  检方对此持不同态度——去年“5·12”期间,汉中属重灾区,抗震救灾任务繁重。此时,韩兴昌捏造事实,打出横幅围堵相关方面,造成公共交通堵塞,社会秩序混乱,不仅严重危害了抗震救灾期间的社会管理秩序,也严重破坏了汉中市政府的抗震救灾工作,影响恶劣……

  三、公安部相关通知是否适用?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中,作为公诉案件对侮辱、诽谤罪立案侦办限定了三种情形。检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一是本案是去年10月25日首次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而该通知是今年3月19日发布的,受案在先,通知在后;二是公安部的通知属内部规定,对检、法两院没有约束力。

  不同意见认为,在韩被释放的6个月期间,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此时韩案依然在公安侦查程序之中。这种情况下,汉台分局又一次对韩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逮捕、起诉。“将一个已依法撤销的案件,叙述成‘通知’发出不在公安程序中,并称对检、法两院没有约束力,这种行为令人无法理解。”

  高唐网案、王帅帖案、曹县帖案……全国多地频发网络诽谤案,大多面临过同样的问题。“如果刑法第246条内容的界定,在韩案中得不到澄清,就可能造成更多的韩兴昌。”

  “第246条如何界定,正期待权威解读。”有法学界人士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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