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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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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9 10:24 | 显示全部楼层
595、易制毒化学品不得随意买卖


  “我知道买三氯甲烷要去禁毒大队备案,但怕麻烦,抱着侥幸心理,没想到这么一点放在厂里也能被警方查到。”因为在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时没有到有关部门备案,近日嘉善两家企业都被警方罚款10000元。
  近日,嘉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会同罗星派出所在对所辖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某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仓库里有约200毫升的三氯甲烷。为此,警方立即着手进行调查,发现该企业在购买该易制毒化学品时未到禁毒大队备案。

  该企业负责人盛某说,“听说这种化学品在生产喇叭时有助于黑胶挥发,对提高生产效率很有用,所以在进货时让销售商顺便带两瓶过来试试。”据销售方负责人孟某介绍,本来也是打算大批量进货时再去备案,但没有想到已经被警方查到了。

  警方提醒:三氯甲烷是易制毒化学品,一些掌握化学合成知识的人员经过简单的化学流程,就能利用这些原料制造出较高纯度的新型毒品。凡生产、经营及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到公安机关备案。因企业生产所需,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备案,一般是允许的。

  对两家企业处罚的依据是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公安部《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一方是无购买许可证未备案,一方是明知道对方没有备案却违规销售,明显违反了这两个规定。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9 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596、最高院公布审理商标权行政案件指导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若干司法审查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处获悉,自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将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商标授权确权所作的驳回复审决定、异议复审裁定、争议裁定和撤销复审决定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了近4千件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其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社会影响大和关注度高。

  《意见》共20条,对总体性司法政策导向、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审查判断、驰名商标的保护、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判断、在先权利的保护、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审查判断等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较为突出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明确了相关法律界限,统一了司法标准,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和规范商标授权确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9 10:31 | 显示全部楼层
597、想辞员工又想省钱竟然偷窥
公司为达到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私自安装摄像头对员工进行监控录像,结果被告上法庭。近日,河南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向工人赔礼道歉,并赔偿5000元。



  1987年,原告大丽在洛阳某国有大型企业分公司参加工作,后来,因原告所在的分公司被另一公司兼并,现公司接收了原公司的全部职工,劳资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大丽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种,2005年8月,由于身体原因,她提出不适合在公司继续从事原工种,公司对她的工作作了调整,让其改做清洁工作。然而,2005年12月,大丽却收到了单位给她下发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

  后大丽了解到,她所从事的工作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公司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遂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向公司提出异议。

  后来,公司领导同意大丽继续上班做清洁工作,但没有和她签订劳动合同。自2006年1月以来,公司也没有给她缴纳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在单位内部管理上,将她纳入到单位临时工的管理范围。

  2007年12月底,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即将实施,大丽再次收到公司对她下达的口头通知,让她回家待岗,2008年4月再回公司上班。2008年4月1日,大丽按领导的要求回到公司上班。公司领导安排大丽负责2个卫生间的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两个小时,上午1个小时,下午1个小时,每小时7元,周六、周日休息。

  在此工作期间,大丽得知公司可以随时和她解除劳动合同,她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变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了。2008年5月,大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为她补缴2006年1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发工资,为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同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劳动争议审理过程中,公司为了证明大丽每天工作2个小时,和她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竟然在大丽不知情的情况下,专门安装监控设备对她的工作情况进行偷拍录像。公司还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公司经理约大丽进行谈话,私自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录像。

  2009年2月11日,大丽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

  大丽认为,公司为了私自获取证据,以达到不给原告缴纳“三金”,随时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非法目的,在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经自己同意,在自己上班期间对自己进行监视、偷拍、录音、录像,并制成三张光盘擅自使用,自己知悉后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并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

  大丽遂以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除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遂作出上述判决。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9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598、简单的合同纠纷背后是复杂的用地纠葛
协议约定“追尾”法律症结困境待解
关于两家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的调查


  “原本以为被央企收购是一个发展契机,谁知因为股权转让纠纷陷入了重重困境。真叫‘一转两空’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总经理洪长根显得束手无策。前不久当地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了协调,但双方各执己见,不欢而散。
  搁浅的股权转让

  2007年,中国建材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鼎峰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4440万元的价格收购鼎峰公司在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三狮)37%的股权。

  “但南方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余款690万元逾期不付。”洪长根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2008年12月付清转让款,但他没想到央企也会说话不算话。

  南方水泥则表示事出有因。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鼎峰公司须协助绍兴三狮取得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而后南方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但现在的情况是,尚有50多亩土地未办妥使用权转让手续。

  据了解,绍兴三狮是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狮)、鼎峰公司、龙达投资(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三家于2002年共同投资1.93亿元成立。其中,浙江三狮占38%股份,鼎峰公司占37%股份,龙达投资占25%股份。

  绍兴三狮选址就在鼎峰公司旁边。除了另外征用190亩土地,三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绍兴三狮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受让鼎峰公司拥有的93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争议的,便是这其中的50多亩土地。

  失意的两场官司

  2009年3月,洪长根以擅自占用为由,以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所在公司名义起诉绍兴三狮,请求法院支持归还其中30多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洪长根表示,绍兴三狮成立后便使用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土地和厂房,建设上马一条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和一条水泥磨粉生产线,但只有前者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其占有集体土地也于2003年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后者是未经审批的违规项目。而这项目的违规上马,是导致未能通过土地变更申请的主要原因。眼看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困难重重,面对股权转让款不能到位和土地厂房已经被使用的“两失”,洪长根选择快刀斩乱麻,希望干脆回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

  绍兴三狮以上述系合同行为为由进行了抗辩。绍兴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是在依约支付了相应对价,基于合同关系对诉争土地产生占有,系合法占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判决驳回。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但同时指出,原审认定“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对系争土地产生的占有系合法占有”错误。

  在做了原告后,洪长根又做了回被告。2009年6月,绍兴三狮起诉鼎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鼎峰公司则提出,除了已经过户的土地,其余土地的过户存在客观上的不可能,因为这些土地属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

  法院一审认定绍兴三狮在对诉讼标的不享有请求权情形下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判决驳回其起诉。

  幕后的种种行为

  有法律专家指出,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都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征收、出让。鼎峰公司已意识到这一点:浙江三狮、鼎峰公司、龙达投资三家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视作无效协议。

  “应该按法定程序,由使用者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请,我们只能是提供协助。”洪长根表示,鼎峰公司作为绍兴三狮的参股企业,一直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现在由于绍兴三狮的违法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事宜无法实现,南方水泥又据此拒付股权转让款,鼎峰公司夹在中间“实在是冤”。

  “除了水泥磨粉生产线属违规上马,绍兴三狮取得土地使用权的190多亩土地中,尚有60多亩撂荒至今。”洪长根对绍兴三狮一方面撂荒土地、一方面不肯归还争议土地难以理解。

  带来的种种影响

  鼎峰公司认为,南方水泥长期拖欠690万元股权转让款造成鼎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别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资金缺口加剧了鼎峰公司的经营困难,影响了职工工资的正常发放。职工为讨要工资多次上访,要求南方水泥尽快支付股权转让款。

  据洪总称,2009年和2010年春节,鼎峰公司员工由于拿不到过节费,两次自发在马路上挂起“我要工作,我要生活,我要回家过年”“无耻中国建材,请向鼎峰付清股权转让款”等内容的横幅,希望能向南方水泥索要相应欠款。公司方以及当地政府出面协调,但是结果不欢而散。

  分析人士指出,南方水泥作为央企中国建材旗下的大型水泥控股企业,在中央建设和谐社会的号召下,理应承担起社会责任。

  针对这一纠纷,绍兴县杨汛桥政府曾出面协调,但双方没能达成共识。另一方面,绍兴三狮在被驳回起诉后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法院认为主体适格,发回重审。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9 10:39 | 显示全部楼层
599、侵犯驰名商标未销售也得赔



案情回放: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是“格力”、“图形+格力+GREE”和“图形+GREE”系列商标权人。1999年,“图形+格力+GREE”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又被认定为世界名牌。

  侵权的三被告均为慈溪生产饮水机的个体工商户,他们分别在其生产的饮水机上以不同形式突出使用了“格力”字样,其中两被告在生产阶段即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

  被工商查获的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生产的饮水机没有销售,没有营业额,更没有获利,所以未对“格力”商标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且已经被工商处理罚款。因此,不必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即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并不以给商标注册人造成实际损失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法院释明,三被告在认识到错误的情形下,征得原告谅解,分别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说法:

  商标作为区别不同生产者、经营者生产或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其所承载的商品信誉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倾向,是企业竞争的重要资源。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实施此种行为,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会造成商品出处的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到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并不要求给商标注册人造成实际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虽然《商标法》已有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实践中,侵权人所获得的真实利润往往因侵权人不配合而难以查明,权利人的商誉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精神利益损失难以估算。为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上述案件中,三被告未经原告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类商标上突出使用原告“格力”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销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能作为法院酌情考虑的因素,而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9 10:41 | 显示全部楼层
600、企业没给我缴公积金我可直接起诉吗

  问:
  我在一家保安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住房公积金的条款,公司也一直没给我缴纳住房公积金。随着工资提高,我想在城里买房子,过高的房价使我意识到了住房公积金的重要性。最近,我要求公司为我补缴住房公积金,但遭到拒绝。请问,我可否向法院起诉?

   答: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根据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对用人单位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劳动者可以举报,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如果管理中心不依法责令单位缴纳,劳动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9 10:43 | 显示全部楼层
601、浦江老张几番撤诉为哪般

  近日,浦江的张老汉又一次来到浦江法院浦东法庭要求撤诉,因为经过法庭的几番调解,同村的张某终于归还了他的3500元血汗钱。
  张老汉是个菜农,平日里起早贪黑,靠卖菜攒了点积蓄。几年前,同村的张某问他借钱,碍于情面,张老汉借了3500元钱给他。不料,张某后来有钱了也不愿意还债,张老汉的3500元借款眼看就要打水漂了。

  2009年年初,张老汉第一次向浦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还钱。可过了没几天又跑来撤诉,说张某答应还钱就不告了,都是同村的,低头不见抬头见,免得伤了邻里和气。

  今年3月初,法院又接到了张老汉的起诉书。这回张老汉说一定要通过法律途径拿回自己的钱。可他这次的决心也没坚持几天,又跑到法院要求撤诉。

  当法官问起缘由时,张老汉无奈地道出了内心的顾忌:张老汉有个上小学的孙子,家里就这么一根独苗,最近张某扬言,如果张老汉敢再告下去,就要“做了”他孙子。

  办理此案的法官了解情况后,劝张老汉先别撤诉,接着给张某发送了应诉通知书,并多次电话联系当事人,从法律和情理角度给张某做思想工作。

  近日,张老汉第三次来到法院要求撤诉,这回他高兴地跟法官讲,他那3500元欠款终于拿回来了!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9 16:57 | 显示全部楼层
602、谁有权把“精神病人”送进医院
专家:尽快出台“精神卫生法”



  湖北十堰男子彭宝泉因拍摄上访被强送精神病院事件余波未了,河南漯河农民状告乡政府被关精神病院6年半的事件又占领舆论高地。为此,记者采访多位专家,从法律视角对此类事件进行解析。
  送医主体、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法客座教授卓小勤表示,由于目前我国精神卫生法尚未出台,关于精神病患者治疗和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仅零星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由谁送精神病人入院治疗以及送医程序尚缺法律明确规定。

  “但在漯河农民上访被关精神病院6年半的事件中,毫无疑问,乡政府肯定不符合送医主体资格,因为被送者还有自己的家人。”卓小勤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确定精神病人在满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前提下,首先应该“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只有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卓小勤对 “必要的时候”的理解是,“无家属或监护人,或者家属和监护人无能力看管和医疗的情况”。

  乡政府和医院涉嫌非法拘禁

  卓教授认为,“漯河农民上访被关精神病院6年半”事件,不论乡政府还是收治医院,都涉嫌触犯我国刑法,强送强收均已涉嫌非法拘禁。

  “对于刑法中规定的精神病人‘由政府强制医疗’一款,除非上面提到的前提条件都满足: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无家属监护人或家属监护人无力看管和医疗,否则乡政府根本无权送人入精神病院。”卓小勤认为,从目前的报道看,乡政府已涉嫌非法拘禁。

  而对事件中的两家医院,卓小勤认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甚至也已涉嫌非法拘禁,“因为精神病院收治病人也应遵循医学原则、遵循‘由家属或监护人’送医原则,必须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确认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由其家属或监护人送医方可收治”。

  他认为,此事给当事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医院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定精神病需要公正

  事实上,目前在我国因“精神病人”产生的纠纷一直不断。律师于兴泉告诉记者,他所关注过的类似案件不在少数,“比如,因家庭财产纠纷将家人送进精神病院者有之,因夫妻感情问题将配偶送进精神病院者有之,像最近两起新闻事件这样因上访被相关部门送入精神病院的也不少”。

  于兴泉认为,目前我国不光是缺乏相应的精神卫生立法,可能连如何认定精神病也还存在一定问题,特别是在全国各地精神病鉴定水平良莠不齐的情况之下,“可能许多人都会认为精神病如何认定缺乏明确标准”。

  对此,卓小勤告诉记者:“精神病学是一门科学,有其特有的规律。对于专业人士来说,按照这一规律去认识,并非太难,关键是要有一颗公正的心,不能被利益或权力所左右。”

  而从行政法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行政法讲师、北大法学博士王贵松称,乡政府的做法“属于暴力、野蛮执法”,因为“公民有诉讼、上访的基本权利”。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9 16:58 | 显示全部楼层
603、女教师“艳照门”案告破
嫌犯不满分手作案



  湖北省公安厅日前宣布,湖北蕲春女教师周某“艳照门”案告破。犯罪嫌疑人吴某因不满周某与其分手,将周某裸照及其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目前,此案已移交当地法院审理。
  今年4月6日,蕲春县漕河镇小学女教师周某到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报案称,其裸体照片和个人信息被发布到互联网上。蕲春县公安局随即介入调查。

  经查,周某裸照首次出现在网上的时间为今年4月5日中午。蕲春网友俱乐部QQ群内一网友“柳絮儿”于当日11时许在群内发了两封邮件:一邮件名称为“黄冈美女”;另一邮件的名称为“湖北蕲春县漕河镇第一小学女教师床照”,内容均有28张周某裸体照片及一个名为“周某某简介”的文档(文档内容为周某简介以及周某本人和亲友的电话号码)。因该群当时有成员近500人,照片公布后被大量网友传阅。

  通过对当事人周某调查得知,掌握和发布这些艳照及个人隐私信息的极可能是其昔日男友吴某,二人因感情不和已经分手。4月15日,办案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将吴某抓获。吴某供称,出于报复目的,他将前女友周某个人信息上传到互联网。

  警方相关人士称,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

  近年来,互联网上频现“艳照门”“兽兽门”等类似公开披露个人隐私的事件。在人们大多将焦点放在事件主人公身上的同时,个人隐私信息的安全问题及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问题同样值得关注。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29 17:02 | 显示全部楼层
604、炒股软件信息错误 受损股民要求索赔
  薛女士业余时间爱好炒股,在股海沉浮几十年,可谓身经百战。可令薛女士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因证券公司提供错误信息,使她在权证交易中亏损12万元。日前,上海虹口区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证券公司及发布信息的某科技公司共赔偿薛女士4万余元。
  2007年,我国股市增加了新的投资品种:权证。有多年炒股经验的薛女士感到权证交易虽然风险大,但投资收益高,值得一试。于是,她便在某证券营业部开通了权证交易。股市瞬息万变,想要盈利,就必须掌握准确的信息,因此薛女士每次投资前总是先查阅证券公司交易平台F中的相关信息。这是证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作为客户提供的增值服务,却没想到正是这一增值服务,给证券公司惹来了麻烦。

  2007年11月,薛女士通过软件获知华菱认沽权证行权到期日期还有216天,在没有仔细阅读其他信息的情况下,薛女士以每份1.825元的价格购买了139600份。

  由于认为到期日还有很多天,薛女士便一直没有再关心该权证的走势。直到2008年1月,薛女士才意外发现软件上的到期日期竟然还是216天,但旁边的数据分明显示着到期日为2008年2月29日。薛女士大惊失色,慌忙抛出手中的权证,导致亏损12万余元。

  事后,薛女士认为自己是受证券公司免费提供的信息误导,才作出错误的判断,因此将证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审理中,法院追加某科技公司为第三人。证券公司表示,信息来源于科技公司,且是免费的,公司没有义务也无法做到对大量信息一一核实,自己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称作为资深的权证投资者,对于市场风险应有清楚的认识,软件显示的其他信息均是正确的,只要稍加留意就会发现数据显示的到期日时间是有错误的,因此,薛女士如此草率购买权证本身就具有一定过错。而且,在此前的权证操作中薛女士也曾多次当天买卖同一权证,而本次权证交易薛女士却时隔一个半月才发现问题并抛出权证,说明其是看好该权证才会一直持有,因此,薛女士的损失完全是由其判断失误导致的正常市场风险。

  作为第三人的某科技公司表示,信息错误与薛女士的亏损没有因果联系,亏损完全是薛女士判断错误所致。

  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证券公司与该科技公司同意赔偿薛女士4万余元。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30 10:54 | 显示全部楼层
605、已开张营业以“装修质量”拒付尾款无效


  菜馆老板委托某装饰公司装修菜馆,开张营业后却以装修质量有问题拒付尾款。为此,菜馆被装饰公司告上法庭。近日,黄岩法院一审判令菜馆支付给装饰公司装潢款20万元,菜馆的三名老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08年7月底,陈某与叶某、金某合伙开菜馆,盘下一家店面后,陈某等把菜馆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台州某装饰公司,双方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就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程验收及项目增减等作了约定。

  几个月后,装饰公司按时完工,将工程交付给陈某等三人验收,陈某等看后对装修质量表示不满意,并拒付20万元装修尾款。尽管陈某等人对菜馆的装修质量不满,但同年10月,菜馆还是如期开张营业了。

  为索取装潢费,装饰公司将菜馆及其负责人陈某、叶某、金某三人告上法庭,要求菜馆立即付清装潢款20万元,陈某等三人负连带偿还责任。但陈某等三被告却称,未付清装潢费是因为装饰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近日,法院判决菜馆支付给装饰公司装潢款20万元,菜馆的三位老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说法: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装饰公司应及时通知菜馆验收,菜馆自接到验收通知五日内进行验收;未经验收,菜馆擅自入住,视为验收合格。”

  原告虽未提供验收报告,但被告方已实际入住使用,依照约定可视为菜馆对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合格。对20万元的装潢欠款,菜馆应先以其全部财产予以清偿,如菜馆到期不能清偿该债务,则应由陈某等三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菜馆已使用一年多,依法依约都应当认定为验收合格,现菜馆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问题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30 10:56 | 显示全部楼层
606、父子借款怎就成了共同财产分割


  案情:2008年6月12日,慈溪的老王从自己的存折中取款20万元,以儿子小王的名义办理了定活两便存单一份。同日,小王向老王出具了借条一份。6月16日,小王从该存单中取款20万元,出借给浙江某公司。
  去年,老王向慈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王和他妻子小李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但小王认为:借款20万元属实,借款用于投资,该款已被小李取回并保管,故应由小李归还。而小李称:老王的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给他们两夫妻的。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老王的20万元是否为借款。小李称该20万元不是借款,是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给夫妻俩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而老王对借款来源、款项交付、借款用途的解释,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应认定老王提供的借条内容是真实的。

  近日,法院判决,小王、小李共同归还老王借款20万元。

  点评:家庭共有财产的取得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有所不同,夫妻共同财产只以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为条件,不要求夫妻双方都必须共同参与创造。而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不仅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条件,而且还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创造,或者家庭成员将个人财产自愿约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本案中,老王诉称的20万元借款,来源于其个人银行账户存款,小李主张其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家庭共同经营收入或者是自愿约定的家庭共有财产。由于老王的否认,小李又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法院不能认定20万元为家庭共有财产。

  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借条不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还能够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贷双方为父子关系,且借款人夫妻关系出现危机,为防范虚构债务,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必须进行严格审查,以查明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4-30 11:01 | 显示全部楼层
607、包吃、包住”可以算进工资吗?



   问:
  今年初,我和几个同乡姐妹进城打工,经过一翻努力,终于和一家制衣厂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厂方包吃包住,每月给我们工资一千元。因产品销路不好,厂里最近才发工资。但是,扣掉住宿费、伙食费,我们每月工资只有650元,甚至还不够当地最低工资。请问,包吃包住可以算进工资吗?

    答:“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

  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既然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就不应以“保吃、包住”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用“包吃、包住”代替货币支付是违法的。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5-5 17:24 | 显示全部楼层
608、员工跳槽泄密属侵犯商业秘密
  在杭州某科技公司任职的周某跳槽后,披露原公司的有关重要信息并用于业务联系。日前,杭州滨江区法院认定周某和受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判处周某和纺织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周某赔偿原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受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放:

  2002年4月9日,周某进杭州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某需保守公司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泄露公司文件、技术和客户资料。双方还签订《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周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公司技术和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的有关事项。

  2008年7月9日,周某与科技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周某去杭州某纺织品公司工作。去年2月20日,当地工商局在对纺织品公司进行检查时,在周某电脑文件夹中发现存放着大量有关科技公司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供应商与生产商信息等资料。

  此外,去年2月9日,日本一公司职员还收到以周某名义发出的落款为纺织品公司的邮件,内容为邀请其去上海华东交易会洽谈业务,并告知交易会的摊位号。

  据此,科技公司认为,周某与纺织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周某则认为,他完全可以从其他公司获取上述资料,不属侵犯商业秘密。而纺织品公司则否认周某是其公司职员。

  说法:

  从工商部门现场复制的电子文档资料及封存的书面资料内容看,这些均为科技公司长期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结积累,反映了该公司的经营策略,能为该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具有实用经济性,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

  从科技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看,双方约定了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及员工应遵守并采取的保密措施。尽管周某认为其完全可以从其他公司获取上述资料,不属商业秘密。但周某实际上获取的上述部分经营信息应为特定公司所拥有,不具有公开性,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

  周某长期在科技公司任职,接触并知悉该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应当明知这些信息对于该公司发展的重要意义,应当负有保密义务。而其离职后,复制上述信息向纺织品公司披露,在客观上允许纺织品公司或其他个人使用相关信息,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纺织品公司虽未与周某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但双方已有工作意向;在工商部门封存的资料中有周某为纺织品公司拟制的2009年计划书、周某作为纺织品公司经理的名片,工商部门也从纺织品公司的电脑服务器上保全了带有科技公司字样的文档或文件夹等,可以证明纺织品公司知道周某的违法行为却仍然获取科技公司商业秘密,应对周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5-5 17:26 | 显示全部楼层
609、拒不申报财产被拘留十五天
  案情:劳某等人诉韩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慈溪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48500元。到期被告韩某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劳某等人即向慈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受理后及时向韩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以及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韩某在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告之逾期不报或者报告不实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通知书送达一个多月后,韩某仍然未自动履行或者报告财产状况,且在执行法官多次电话催促后,韩某仍然置之不理。近日,法院依法作出对韩某予以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现已经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评析: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即对案件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对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会在案件受理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本案中,被执行人韩某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后,不仅未在指定期间申报财产,且在执行法官多次催促下仍然拒绝申报,同时本案执行标的较为巨大。其行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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