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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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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7 16:59 | 显示全部楼层
700、买了农民宅基地被诉返还怎么办

  问:
  我是城镇居民,10多年前在郊区农村买了一处宅院。

  最近卖方将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并让我返还房屋,我该怎么办?

  答:法律规定,城镇居民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你们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你应返还。但是你可以提起反诉,要求对方赔偿你的损失。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7 17:01 | 显示全部楼层
701、前男友叫来现男友,算了一笔恋爱开销
现男友出具了34000元的借条后被判还钱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不予保护案子或有转机

  这是一个女人和两个男人的感情纠葛。女子小钱离开小孙和小王好了。
  小孙咽不下这口气,要小王补偿他花在小钱身上的钱。于是,有了那张34000元的借条,也引出了之后的官司。

  突如其来,写下“借条”

  去年1月22日晚上,小王接到了女友小钱手机打来的电话,电话里传来的却是小钱的前男友小孙的声音,他让小王到小钱的住处去一下,3个人把一些问题讲讲清楚。

  小王很不高兴地来到小钱住处。原来,小孙自认为女友是被小王抢去的,把小王叫过来,是要把小钱跟自己交往时产生的一些费用“算算清楚”。

  一边是气势汹汹的小孙,另一边是含情脉脉承诺“会一辈子跟着你”的小钱,小王不知道该怎么处理这件事,来不及考虑更多,遂写下一张34000元的借条给了小孙。

  引来官司,判决还钱

  小王写下借条后,想着小孙最多是出一口气,不会拿借条说事。但他估计错了,很快,小孙就来“讨债”了。

  小王想到对方手里有借条,自己有苦说不出,便向派出所报案,可民警说借条是他自己写的,就是到法院打官司也是要输的。

  小王自认倒霉,想把事情拖下来,可是小孙很快拿着借条起诉了他。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借条是真实有效的,证明力比别的证据强,判决小王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

  案件再审,或有转机

  法院判决后,小王打听到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许事情会有转机。

  检察官听了小王的申诉理由,做了认真分析,小王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小孙有借条为证,他要求小王还钱的理由应该成立。但是如果按照常理分析,小王跟未谋面的“情敌”小孙借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小王的申诉也不无道理。

  省高院有过规定:法院对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不予保护;借贷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必须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要说明出借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

  这就要求小孙还要提供借款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仅凭一张借条,证据是比较薄弱的。另外,小王坚持其女友能出庭作证,证明那借条是分手补偿开销费,这让小王的申诉理由成立的可能性更大了。

  7月1日,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抗诉,法院将启动再审程序审理此案。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7 17:04 | 显示全部楼层
702、以房产新政为由悔约被驳回
我省法院昨首判房产新政背景下的悔约案


  房产新政在我省各地引发了一批房产买卖纠纷诉讼,其中很多纠纷都以双方退让的调解形式结案。昨天,苍南法院宣判一起房产买卖纠纷案(本报5月26日曾作报道),这是房产新政出台至今我省法院首个判例。
  今年4月16日,苍南的吴先生通过中介从陈女士手上买了杭州市滨江区东方郡的一套公寓房。因房产公司交房在2011年7月份,所以吴先生要到2011年才能拿到权属证书。吴先生和陈女士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为927041元,4月30日之前签正式合同;4月16日,吴先生支付定金10万元。

  就在吴先生和陈女士签好协议的第二天,房产新政出台。此后,吴先生提出解除合同,协商不成,他起诉到法院。

  吴先生提出,房产新政导致其无法办理按揭手续,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他认为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判决房东返还10万元定金。

  但房东陈女士说,房产新政并没有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吴先生如果不能一次性付款,只要以她的名义继续支付按揭就可以了。买方是以新政为由行违约之实。

  昨天,苍南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转让定金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定金协议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至于买方提出房贷调控新政导致不能办理贷款,无力支付全部购房款,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苍南法院认为,由于目前该房是以陈女士的名义按揭的,且双方当事人已在定金合同中约定今后按揭支付的方法,故新政的出台,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事实,与适用情势变更规定的条件不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于法无据。

  苍南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吴先生的诉讼请求。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7 17:08 | 显示全部楼层
703、挂名不上班还能领工资
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被定受贿罪


  陈某本来拥有让人羡慕的家,但他滥用手中的权力,让其妻在企业“挂名领薪”,不仅自己锒铛入狱,还连累妻子因罪获刑。近日,由山东青岛黄岛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黄岛区公路局征稽办原主任陈某受贿案,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年;陈某之妻韩某以特定关系人,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案情回放:

  2002年,陈某在担任区公路局征稽办副主任期间,负责核定养路费征缴标准等工作,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驻区某公司负责人。2003年6月,陈某之妻韩某所在公司破产,韩某一直无业在家,陈某便向某公司负责人提出为其妻找份工作,后与该公司负责人协议将韩某的工作关系调入该公司,并商定韩某不必工作而从该公司领取薪酬。

  从2003年7月至2009年4月,韩某以“挂名领薪”的方法领取该公司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9.23万余元。此外,2002年1月至2009年3月,陈某先后收受多人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71万元。

  说法: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以受贿罪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本案中,陈某通过其配偶韩某“挂名领薪”,接受某公司人民币9万余元,该部分款项属于受贿所得。韩某身为陈某的妻子,明知某公司有求于陈某,仍与陈某商议调入某公司工作,只领薪酬而不上班,属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7 17:10 | 显示全部楼层
704、把商品房的质量问题广而告之不构成名誉侵权

  问:
  今年3月,我买了一套价值60万元的商品房,装修时,我发现屋顶有多处穿透性裂缝,便找到开发商要求换房,但开发商只同意用树脂涂抹进行修复。为了能让开发商给我换房,我将房屋楼顶的裂缝拍照并放大,放置在开发商售楼部门前,并挂上了写有“请来看看某房地产公司卖给我的劣质房、豆腐渣工程房,我要合格房、放心房”的横幅,将该房质量问题向前来购房顾客进行公开披露。对此,房地产公司认为我侵犯了其名誉权,将我告上法庭。请问,法院会支持他们吗?

  答:开发商的这种诉讼请求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根据这一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分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所谓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而诽谤则是指传播虚假或虚构的事实对他人进行不公正的评论。

  因此,你的行为是否侵犯开发商的名誉权关键看这一行为是否具有侮辱、诽谤之特性,而评判一个行为是否具有侮辱、诽谤属性则主要看传播的事实是否真实,评论是否正当,是否符合道德及公众情感所认可的标准,如果超越这样的标准,则构成侮辱、诽谤他人人格。

  根据你反映的情况,你宣传所用的裂缝照片系你所购房屋的真实照片,其宣传、展示的是你自己所购房屋客观

  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捏造的事实。你在横幅上所写的劣质房、豆腐渣工程房也是仅仅指你花60万元购买的那套特定的房屋,并未泛指某开发商销售的其他商品房。

  另外,你的目的是寻求社会支持、实现舆论监督,其动机是合法的,并非出于恶意或极端不负责任而作出的虚假宣传和评论,很明显不具有侮辱和诽谤属性。因此,你的行为不构成对某开发商的名誉侵权。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7 17:13 | 显示全部楼层
705、一个主动“假”,一个被动“假”
假的终究是假的,两个都吃到苦头



  核心提示:因为想保住饭碗,他去做了一个假公章,以便抹去一段不堪的往事,结果却将自己再次送上法庭;而她则是假身份证的受害者,因为轻信他人,一下被人骗走了10万元。希望以下两起案子可以给人们以警示。
  为保工作,昏头造假

  徐霜是海盐一家公司的保安,因为自身条件不好,为保住这份工作,他干活很努力。

  “为了整顿保安队伍、提高保安素质,大家必须填写一张政审表格,并自行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并加盖公章。”一天,一个通知打乱了徐霜平静的生活。

  徐霜慌了,因为他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过刑,派出所是不可能为他开出无罪证明的。如此一来,单位政审肯定通不过,这下饭碗难保了。

  病急乱投医,情急之下,徐霜通过电话联系他人,用200元买了一枚刻有“海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字样的伪造公章,并当场要求对方为他在政审表上加盖假公章。可是,保安公司的查询工作很细致,通过网上对比查询,公司发现徐霜曾有前科。徐霜的小把戏被拆穿了,他再次被送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霜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但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最后,徐霜不得不面对6个月的铁窗生涯。

  假的终究是假的,经不起真实生活的考验。遮遮掩掩并不能解决问题,只要有从头再来的勇气、有坦荡做人的信心,生活会向你露出美好的一面。

  一字之差,丢了十万

  “天啊,不是同一个人!”看着与之前的徐阿华完全不同的照片,章某才明白,原来,她真的被骗了。

  去年,经朋友介绍,章某认识了徐阿华,两人很快熟识。7月的一天,徐阿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章某借10万元。章某认为,大家都是朋友,还打了欠条,留了身份证复印件,也就放心了。

  可到了约定时间,徐阿华并没有前来还款,而且连人也不见踪影。恼怒的章某把徐阿华告上了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细心的法官发现被告徐阿华的个人信息有问题。

  原来,根据徐阿华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身份证号码,法官查询发现,这个号码属于“沈阿华”,而不是“徐阿华”,家庭地址也不一致。

  法官随即从当地派出所调出了沈阿华的基本信息,上面附有沈阿华本人的照片,结果发现沈阿华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徐阿华”,根本不是同一人。

  法官找来章某要求辨认一下,到底是谁借走了10万元钱。经过辨认,章某说,当初跟她借钱的,是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上的所谓徐阿华,至于沈阿华,她根本不认识。“原来,跟我借钱的徐阿华给了我一张假的身份证复印件。”章某后悔莫及。

  由于章某起诉的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法院驳回了章某的起诉。直到现在,章某仍不知这个“徐阿华”是何方神圣。

  知己难求,可交朋友的过程中,也务必要谨慎而行,学会保护自己,不要让“假朋友”有可乘之机。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7 17:18 | 显示全部楼层
706、死刑犯欲“捐器官换减刑”引争议
刑法专家称捐献器官不能等同于“立功表现”


  6月24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看守所。
  一审被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姜本华正在过他的22岁生日。面对看守所民警送来的生日蛋糕,他双手合十放在胸前,哽咽地说:“这是我平生第一次过生日。我被执行死刑后,希望能将我的所有器官捐赠给那些需要挽救生命的人们。”同时,他表示更希冀藉此获得减刑。

  死刑犯提出捐献器官,已不是一个新话题。但姜本华的“要求”仍然引发了一场争议。

  四天作案三起

  姜本华只有22岁。年纪轻,经历却不一般:

  7岁,父母离婚;15岁辍学,到父亲的小加工厂里帮忙。后来在表舅的带领下,学会了喝酒、抽烟,拿着父亲的钱混迹于按摩房等情色场所,甚至成为卖淫小姐的常客。每当没钱花的时候,表舅就让他偷父亲的钱。

  几年后,父亲的小加工厂倒闭,姜本华只好出来打工。有限的收入无法满足他的挥霍,经济尴尬的日子,他的谋财方式就是或偷或抢。

  2008年5月8日,即将满20岁的姜本华,在西安抢劫一名女子200元现金后欲实施强奸。因被害人不从,姜本华刺伤其下身和背部,导致其终身不孕;

  5月10日,姜本华伙同董某和张某,持刀抢劫电动三轮车司机现金15元,并将其杀害;

  5月11日12时许,姜本华等3人又抢劫一名电动摩托车司机,砍伤被害人后抢走50元钱和电动摩托车、手机等物。

  2009年1月3日晚上,因得知警方悬赏通缉,姜本华到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投案。

  2009年12月4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姜本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西安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时,姜本华见到了被他捅伤造成终身不孕的被害人痛不欲生的样子时,几欲下跪谢罪。

  能否捐献器官

  目前,姜本华的案件已经经过二审程序,正在等待最终判决。对此,姜本华表示,如果维持原判,自己愿捐献器官以表忏悔。

  2007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施行。其中第8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另外,早在198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等联合颁布实施《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那么死刑犯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捐献器官?

  对此,四川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导师左卫民教授说:“表达捐献器官意愿是死刑犯的权利,是否接受是病人和医院的权利。”

  西北政法大学校长、博士生导师贾宇教授认为,死刑犯被剥夺的只是他的生命权和政治权,除此以外的权利并没有被剥夺。有的死刑犯在临死之前,人性的光辉重新照亮了他的心灵,愿意捐献遗体,以示赎罪,这种举措不违背法律,所以至少不应当给予责难。

  尽管不少专家认为,死刑犯捐献器官并不违背法律,但反对的声音也是不绝于耳。

  “即使死刑犯自愿,也不能进行尸体器官移植,更不能进行活体器官移植。”任职于中国政法大学的一名博士生导师说,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社会,不应当接受死刑犯的器官捐献,未来立法时,应当禁止死刑犯器官移植———无论死刑犯同意与否,唯一可以考虑的例外情况是,允许死刑犯自愿将自己的器官捐献给自己的配偶、近亲属。

  捐器官能否减刑

  姜本华提出捐献自己的器官,其中一点原因是,希望能够减刑。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捐献器官是否属于立功表现并无规定,这个可能更多由法官判断。”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何秉松认为,一般的捐献器官可能很难作为减免死刑的原因,“我没有听说过有这样的先例,捐献人体器官并不是重大立功表现,达不到可以免除死刑的层次。”

  据了解,最高法院1998年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立功行为除了具体的检举等行为外,还包括“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样,重大立功表现除了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等具体行为外,还包括“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有人认为,死刑犯捐献器官可以算作是一种“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甚至是“重大突出表现”。但是,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专家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死刑犯捐献自身身体器官肯定不属于这种表现。

  “这种突出表现一般指的是犯罪分子到案后、被审判前,有一些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譬如遇到重大自然灾害的时候,积极参与抗灾救灾,或者说在押期间,他防止了一些重大意外的发生等。”这位专家强调说,这主要指的是自身以外的这些贡献。

  “如果死刑犯捐献器官视为立功表现的话,就会形成一个悖论:认定为立功表现,就会减免死刑;减免死刑,捐献器官又从何谈起。”这位专家认为,不宜以捐献器官作为减刑理由,即便其他的奖励也不太好提倡。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作富认为,如果现实中这种情况确实较多的话,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广泛征求意见,就死刑犯捐献器官问题作一个司法解释,既对死刑犯的这种表现有一个肯定,又不会造成负面影响。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7 17:22 | 显示全部楼层
707、高速上丢卡被全程收费收费站录像可证明入口
法院判令返还被多收的90元



  丢失高速公路收费卡后,按行驶里程只需交5元高速费的杨先生,被按最远距离收了95元。日前,北京丰台法院一审判决首发集团返还杨先生通行费90元。
  案情回放:

  去年11月26日下午,杨先生驾车从沙河进京站驶入八达岭高速公路,在从上清进京站驶出时,因通行卡丢失,收费人员要求其按最远端的距离交通行费,共计95元。

  杨先生称,按行驶里程只应交5元钱,他要求通过调取录像等资料核实实际驶入站,但收费站工作人员答复无法处理,只能按规定收费。

  杨先生虽然按要求交了95元,但他认为首发集团多收取通行费属于欺诈,应双倍退还多收的费用共计180元。

  开庭时,首发集团辩称,北京市发改委于2004年下发的文件规定,为防止个别车主以丢失收费卡为名恶意逃避通行费,收费公路管理者对不能提供收费卡的车辆,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通行费。

  对于调取录像的问题,首发集团称,高速出口是识别系统,没有录像,无法查出丢卡的车辆是从哪里进入的。但法官和专家到现场勘查发现,该入口站装有车道摄像机,通过录像可以查询驶入车辆的信息,但录像仅为实时画面,传输至入口站的上级部门予以保存。对此,首发集团改口称,录像只保存15天,现已不能提供当日的录像资料。

  法院认为,杨先生驾车的驶入站应确定为其主张的沙河进京站。依据杨先生实际行驶里程,他应交纳通行费5元,首发集团应返还多收的费用。但杨先生称首发集团存在欺诈行为,无相应证据,法院不支持。

  法官说法:杨先生在不能提供通行卡的情况下,客观上难以举证自己从哪里驶入。相反,首发集团掌握高速公路的车道摄像设施,通过录像可以查询驶入车辆的情况,有能证明杨先生驶入站的录像证据。杨先生交费后,及时提出了调取录像的要求,首发集团应对该录像妥善保存,故应认为首发集团具有举证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本案中应将证明杨先生驾车驶入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首发集团。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7 17:26 | 显示全部楼层
708、新法生效,被抚养人生活费怎么赔?

  问:
  7月1日,我友林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中不幸因交通事故身亡,旅游公司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现赔偿问题正在协商中。我友正值中年,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孩子需要抚养,妻子又没有工作,将来的生活要出现问题。但《侵权责任法》第16条没有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作出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此项费用已不包括在致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费用之中?那么,对我友亲属的生活费应怎么赔?

  答:《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确没有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最高法院今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就法律的适用问题,该通知第一、二条还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因此,林某死亡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的通知执行,计入死亡赔偿金。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7 17:31 | 显示全部楼层
709、离职后受贿、交易型受贿、干股受贿……
新型受贿案尚有法律政策界限难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其中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干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但是,浙江省检察院副巡视员、反贪局副局长倪集华近日表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不少法律政策界限难以把握:

  一是离职后收受财物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构罪要件,而实践中当事人大多心照不宣,事前约定很少,收集这方面证据难度很大。

  二是交易型受贿案件“明显低于、高于市场价格”,委托理财型受贿“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具体认定标准难以把握。如低价买房案中,对买房人获得的“优惠”是否正常、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差价的计算方法、犯罪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等问题,侦查部门、公诉部门、法院的认识存在分歧。

  三是干股受贿案中,干股受贿的认定、干股实际转让的证据认定、受贿数额的计算、未遂的认定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如低价受让股份案件,是定干股受贿还是交易型受贿,存在巨大争议;又如收受干股后又取得分红的,是以干股股本金还是分红数额确定为受贿数额,各地认定不一。

  四是合作投资型受贿和干股受贿型受贿的界限有时难以把握。在一些投资、入股型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对行贿人提供的出资款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干股股本金往往难以说清,对此是定合作投资型受贿还是干股分红型受贿,存在分歧。

  五是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合作投资案、挂名领薪案、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案中,如何认定“未实际出资”、“共同利益关系”、“未实际工作”、“及时退还”也有争议。

  六是一些案件性质游走于法律边缘,罪与非罪、普通受贿还是新型受贿存在争议。如近年来该省一些地方领导干部为规避法律,利用职权参股、投资所管辖企业并收取“红利”,对这些行为是定罪还是按违纪处理、若构罪该如何定性,看法不一,影响了办案。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8 17:0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塔山书生 于 2010-7-8 17:08 编辑

710、房屋出租当员工宿舍出了命案
“凶宅”房东讨要贬值损失
法院认为租房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用赔钱

  当下,城市房屋出租越来越红火,发生在出租屋内的煤气中毒、自杀、凶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也随之出现。本案中,房主将房屋出租后,出租房内发生了一起凶杀案,致一人死亡。房主以出租房屋成了公众心目中的“凶宅”,无法正常出租或以市场价出售为由,要求承租人赔偿贬值损失。而承租人则认为所谓的“凶宅”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迷信思想的片面认识,断然拒绝赔偿。由于双方无法调和,将官司打到了法院。
  良屋变“凶宅”

  现年30岁的曹福兴,是江苏省苏州市人。2005年1月,曹福兴购得苏州工业园区百合花苑一套二手房产(简称百合房屋)。当时,百合房屋已被原产权人出租给了西餐咖啡厅业主姚坤,曹福兴便承受了租赁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2005年10月10日,原租赁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曹福兴与姚坤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曹福兴将百合房屋出租给姚坤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11月12日至2006年11月11日,租金为每月1600元。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曹福兴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均由曹福兴负责。

  2006年11月1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曹福兴、姚坤未续签合同,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姚坤承租百合房屋,主要用来作为员工宿舍。2008年初,姚坤安排年轻女职员柳菲和朱玉莹住了进去。

  2008年11月,25岁的肖守可到该西餐厅工作,后与柳菲恋爱。在半年的交往过程中,柳菲发现他行为比较偏激,便以家人反对为由,提出分手。

  可是,肖守可缠住柳菲不放。柳菲无奈,只得找各种借口拒绝与他见面。肖守可便常常找到宿舍,与柳菲争吵。次数多了,引起同住的朱玉莹的反感。肖守可来宿舍,朱玉莹对肖守可十分冷淡。这让肖守可感觉朱玉莹对他有了看法,渐渐对她越来越仇恨。

  柳菲为了彻底摆脱肖守可的骚扰,悄悄辞了职。2009年5月5日上午,肖守可在多日找不到柳菲的情况下,想找对象发泄一下,便想到了朱玉莹。他认为柳菲的失踪,肯定是朱玉莹从中使了坏。

  5月6日凌晨2时许,肖守可来到朱玉莹宿舍,趁朱玉莹熟睡之机,持刀朝她连捅数十刀,并对她实施强奸后逃离现场。当天早晨7点左右,朱玉莹被人发现时已身亡。

  3天后,肖守可被抓获。肖守可供述:百合房屋的防盗门早就坏了,大门是木头的,装的是圆形锁。5月2日下午,他进屋时,使劲一拧,门就开了;6日凌晨2点多,他也是这样进去的,没有撬锁。

  10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肖守可死刑。

  房东要索赔

  凶杀案发生后,姚坤手下的员工无人愿意住进百合房屋内。无奈之下,姚坤向曹福兴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曹福兴也深知再要求姚坤强租百合房屋已不现实,便同意了。但是,他认为房屋现在变成了“凶宅”,价值已大幅度贬损,便要求姚坤赔偿16万元的房屋贬值款项。

  可是,姚坤认为,出租房内发生凶杀案不是他所能控制的,而所谓的“凶宅”一说,也只是一种迷信思想,况且房屋贬值的幅度也无法认定。因此,姚坤断然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此,双方发生激烈争议,并闹到了派出所。

  当年5月10日,派出所召集双方再次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于同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因赔偿问题差距太大,协商未果,派出所要求双方不得再发生任何冲突,有问题可以到法院解决。于是,5月26日,曹福兴来到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将姚坤推上了被告席。

  曹福兴诉称,百合房屋内凶杀案的发生已为社会广为知晓,直接导致该房屋成为公众心目中的“凶宅”,房屋价值大幅度贬损。姚坤承租该房产作为其员工宿舍,疏于安全防范,在防盗门已损坏的情况下未能依合同约定通知房主修缮或自行修缮,这无形中增加了意外事件包括犯罪行为发生的风险。凶手杀害朱玉莹属于临时起意的偶发事件,凶手能自由出入宿舍是导致这一偶发事件的重要因素。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姚坤赔偿损失16万元。

  姚坤辩称:首先,他对于凶杀案件犯罪嫌疑人肖守可的犯罪动机及犯罪过程的实施均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依据笔录,肖守可是将门上圆形锁使劲拧开后强行进入房屋,并非曹福兴诉状所述因本人对该房屋管理不当,致使犯罪嫌疑人能持有钥匙自由出入该房屋,故本人不存在曹福兴所指的缺乏有效管理的事实。其次,曹福兴所称的“凶宅”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迷信思想的片面认识。曹福兴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房产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以及损失的程度,且主张赔偿1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老板未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坤对该凶杀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姚坤未实施导致曹福兴房屋可能贬值的侵权行为,曹福兴所认为的房屋贬值系犯罪嫌疑人肖守可的凶杀行为所引发,与姚坤也无因果关系。

  其次,曹福兴主张的房屋价值贬损的损害事实无法确定和衡量。涉案房屋内虽发生凶杀事件,但房屋的结构、设施及使用功能未因此受损。凶杀事件虽可能导致人们对房屋的评价和认可度降低,但该社会观念因人而异,不同人的主观评价和感受有所区别。凶杀事件虽对房屋出售或出租的价值可能产生消极影响,但该财产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房屋可能贬值的程度、财产损失的大小尚无法衡量。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凶杀事件在人们心目中逐渐淡忘,以及房地产市场的波动,涉案房屋的社会认同度会发生转变,其是否存在贬值及贬值的程度也随之改变。

  据此,工业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曹福兴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曹福兴不服,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

  近日,苏州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9 17:56 | 显示全部楼层
711、滨江中兴花园保安划车案一审宣判
划伤8辆车获刑10个月




    一个早上的时间,杭州滨江区中兴花园里的8辆私家车的引擎盖被划得面目全非。案件破获后,让业主们吃惊的是,下黑手的竟然是小区的保安。昨天,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并当庭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该保安有期徒刑10个月。
  今年2月21日清晨5点38分,一个穿着物业制服的身影出现在中兴花园的监控镜头中。他径直走向一辆黑色轿车,很自然地掏出钥匙,在车辆的引擎盖上随便地划起来。划了一会后,他离开。

  在2个多小时前,他先在小区地下车库的入口处,用钥匙划伤了停放在入口处的一辆雪佛兰轿车和一辆别克凯越轿车的引擎盖。随后,他走进地下车库,又先后划伤了4辆轿车。此后,在5点30分许,张某来到小区25幢和26幢之间,划伤了另2辆车。一个早上的时间,共有8辆车惨遭张保安的毒手。

  中兴花园的业主对此人并不陌生,他就是小区的年轻保安小张。2月21日早上张某所做的一切都被监控录像记录了下来。第二天,他被刑事拘留。

  从今年1月份开始,中兴花园屡屡发生车辆被划伤事件。到2月22日张某被抓获时,已经发生了40多起。因之前小区没有安装监控录像,无法得知是谁划伤了这40多辆车。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划伤的8辆车损坏价值达7649元。6月23日,滨江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张某。

  滨江法院昨天适用简易程序,远程审理了此案。在法官问到作案动机时,张某说,他不满保安队长让他提前执勤。原本他应该在4点钟上岗的,但是队长却让他2点钟就上岗。他表示不愿意后,队长数落了他。

  “业主的车被划伤后,肯定会找物业,物业就会找队长。”张某说,为了报复保安队长,他于是对业主的车下手。

  明明知道小区已经安装了监控,为什么还要采取这样的方式报复?对此,张某说,当时他根本没有考虑到后果会这么严重,“没想到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21岁的张某是河南人,只有小学文化。案发时,他到中兴花园当保安才半年。张某生长在单亲家庭,性格孤僻。同事反映,工作中,张某比较斤斤计较,多干一些就有意见。

  案发后,物业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受害业主70%的赔款,张某还没有支付过一分赔款。法官曾就民事赔偿问题跟张某的律师进行过沟通,但律师表示,张家的经济状况不好,7000多元对他们而言是个不小的数额。案发后,已经怀孕的张某的老婆流产了。

  法庭当庭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个月。承办此案的法官介绍说,按照法律规定,毁坏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张某的判决还考虑到了被划伤的车辆数量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9 17:59 | 显示全部楼层
712、砌墙的往邻居家中泼粪遭辱的到法院起诉问罪
法官说尚不构成侮辱罪



  案情回放:
  张家和李家是邻居关系。去年2月,两家为张家砌围墙一事发生纠纷,张老汉妻子在争执推拉过程中摔倒受伤,经鉴定,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同年6月20日,一直觉得很憋气的张老汉提着粪桶来到李家,用粪勺舀起粪便泼洒在地面上,在泼洒过程中,部分粪便溅到李某腿部、墙壁上、电动车上。

  今年1月,李某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以侮辱罪追究张老汉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多元。

  日前,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官释法析理,悉心调解,双方都认识到邻里之情的可贵,李某撤回了起诉。

  法官说法: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的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其次,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侮辱法人、其他团体、组织或者场所,不构成侮辱罪。最后,侮辱罪是情节犯,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

  本案中,张老汉因琐事而在李某家中泼洒粪便,虽违背社会公德,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其并未公然贬低和损害自诉人人格,即其上述侮辱性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张老汉的行为尚不构成侮辱罪。

  相邻之间在生活中要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碰到矛盾纠纷,应采用合法的方式去解决,切莫伤了邻里感情。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9 18:03 | 显示全部楼层
713、夫妻离婚时无须付对方生活费

  问:
  我今年已57岁,与邓某在上个世纪70年代结婚,婚后生了三个子女,现已成家立业。前不久,邓某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既然邓某要离婚,我死守这场婚姻也没什么意思,但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我想要是离婚的话,邓某必须付给我今后的生活费。请问:离婚时,我能否要求男方付我生活费?

  答:你要求邓某负担你离婚后的生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的条件是:1、给付扶养费的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一方存在疾病、生活困难等需要扶养的情况。可见,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你与邓某离婚后就不存在夫妻关系了,邓某对你也就没有了扶养的义务。

  《婚姻法》第21条同时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你没有经济来源可以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综上,你即使离婚后生活困难,也只能根据《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要求邓某一次性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当然,如果邓某自愿给付你离婚后的生活费,则应另当别论。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12 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714、认识一天闪婚独居八年离婚
拿婚姻当“跳板”换来一声叹息


    这是一场令人难以置信的婚姻:刘某在认识冯某的第二天就和他“闪婚”,却从此再也没见过“丈夫”。
  近日,嘉善法院判决解除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

  出生于嘉善农村的刘某,经济拮据,一直渴望过上富裕的生活。

  她听说,与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结婚,出国可方便了。于是,别墅、轿车等电影里的画面填满了她的心。

  经小姐妹介绍,2001年10月14日,刘某认识了大她9岁的在嘉善的台湾男子冯某。第二天,他们就去民政局登记———“闪婚”了。刘某说,双方其实都是心知肚明,她这么急着结婚无非就是想马上过上衣食无忧的日子。

  办完结婚登记当天,冯某就说要离开嘉善回台湾办点事。不想,这一去,冯某就再也未涉足大陆,刘某也根本无法联系到他。

  回首8年来,刘某一个人独自生活,脑海中冯某的容颜已渐模糊。因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刘某无法协议离婚,也无法再婚,更别提过上一天优裕的物质生活。2009年12月23日,她起诉要求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冯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逾8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冯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刘某与冯某离婚。

  这桩无厘头的婚事总算了结了,刘某的婚姻跳板梦也醒了。看看这个案子,千万别拿婚姻当“跳板”啊,否则“跳板”断了,美好的青春也会打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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