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28 15:30

729、轮胎炸伤汽修工,店里赔还是客户赔?
客户有定作、指示过失的应当赔

  基本案情

  去年4月,汪某从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工程车,挂靠在江西武宁一公司名下进行营运。

  同年4月18日,因轮胎出现异常,汪某之子徐某与驾驶员彭某将工程车开到永嘉上塘某轮胎店更换轮胎。在拆卸轮胎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店员陈某、付某及驾驶员彭某受伤,其中付某左股骨中上段骨折。

  基本案情

  去年4月,汪某从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工程车,挂靠在江西武宁一公司名下进行营运。

  同年4月18日,因轮胎出现异常,汪某之子徐某与驾驶员彭某将工程车开到永嘉上塘某轮胎店更换轮胎。在拆卸轮胎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店员陈某、付某及驾驶员彭某受伤,其中付某左股骨中上段骨折。

  付某认为轮胎爆炸系轮胎本身的问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车主汪某及车辆的挂靠公司赔偿损失。

  汪某认为,付某在工作期间受到身体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是轮胎店。

  挂靠公司则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轮胎店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应由轮胎店承担赔偿责任。

  经鉴定,轮胎轮辋原有的裂纹是导致轮胎爆炸的原因。

  近日,永嘉法院作出判决:车主汪某赔偿付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7534.23元;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析案

  法院为什么没有采纳被告的意见,而要汪某承担赔偿责任呢?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驾驶员彭某没有具体指示轮胎店员工修理车辆的具体部件,致使在检查过程中因车轮轮辋原有的裂纹,导致左后轮在拆卸时发生爆炸。

  因此,汪某作为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方面的过失,故汪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28 15:34

730、帮朋友非法出售数十万条个人信息
这种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程某窃得几十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后,将这件事告诉雷某,并与雷某商议将这些个人信息出售。雷某随即在网上发帖寻找买家,他们以13000元的价格将获得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

  本案在审理中,办案人员对程某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确定无疑,但对雷某行为的定性,存在3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雷某在程某盗窃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帮助出售,其行为是非法获取行为的延续,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雷某行为发生于程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构成犯罪。

  还有意见认为,雷某明知信息是程某盗窃所得仍帮助销售,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件评析:

  首先,雷某未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直接正犯。因为,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一致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雷某的出售行为是公民个人信息外泄的关键环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较之单纯的窃取个人信息后保存的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理应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故雷某的行为具有可罚性。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雷某出售的个人信息系程某非法获取而产生的,属于犯罪所得的范畴。雷某伙同程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足以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进而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可以理解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因此,雷某在明知该信息系程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伙同程某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28 15:37

731、养老钱放债遇“老赖”借钱给别人也是技术活儿

  
  案情:吴大爷家住慈溪新浦,今年快80岁了。种了一辈子地,辛辛苦苦攒下了7万块养老钱,吴大爷觉得存在银行里利息太低了,就托女婿翁某把这笔钱拿出去放债,想着能再多挣点钱。

  2009年年初,翁某以自己名义将这笔钱借给了成某,约定月息一分。没想到借贷期满之时,吴大爷和女婿多次上门催讨,成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归还,他们只得将成某告上法庭。

  经慈溪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0年4月底前成某一次性还清。但是,到了还款期限,成某又搬出种种理由拖欠。于是,翁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但翁某提供不出成某的财产状况,成某也不肯来法院谈话。吴大爷便整日都来执行法官这边询问情况,情绪非常激动。

  近日,在法院对成某采取拘留措施后第二天,成某家人终于把钱交到了法院。吴大爷看到自己失而复得的血汗钱,高兴地握住法官的手说:“要不是法官,我一把老骨头剩下的日子真不知道要怎么过了啊!”

  点评:在不了解对方经济状况,也没有担保的情况下,把钱借出去会有很大的风险。因此,借款时一定要了解借款人的履行能力、资信状况,最好要求借款人用自己财产来设立担保,或由信誉好的人提供担保,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规避民间借贷中的风险。

  而老人最好不要为了多一点利息就拿自己养老的钱去放债,以免钱收不回来,造成老无所依。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28 15:39

732、刑事错判,每日赔偿125.43元

    问:

  我儿子与女友发生性关系后,被女友告成强奸,被判了3年刑。后来,他女友良心发现道出事实真相,我儿子在坐牢一年后被无罪释放,现提出刑事赔偿。请问,现在错判的日赔偿标准是多少?

  答:最近,最高检刑事赔偿办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下发了《关于200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通知》。《通知》根据国家统计局2010年7月公布的数据,确定2009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36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25.43元。

  据此,你儿子的刑事赔偿,赔偿金每日应按照125.43元计算。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28 15:40

733、当事人不到场交警就不能作出处罚?
宁波一律师告交警不作为
“如果这个官司赢了,所有驾驶员都省力了”



  
  有车一族几乎都有过因违法停车被处罚的经历,绝大多数人在看到那张小小的抄告单后,只能一声叹息,而后乖乖地按照单子上的要求去接受处罚。

  不过,宁波一位律师开始对大家早已习以为常的现象进行质疑。没有去交警部门接受处罚的他迟迟拿不到处罚决定书,他认为这是交警不作为。

  昨天,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事关违法停车的行政官司。原告说“:如果官司赢了,所有的驾驶员以后都会省力很多。”

  跟抄告单较真

  郑克,42岁,一位执业10多年的律师。作为一个城市有车族,停车问题也经常困扰他。

  今年3月14日,郑律师开车外出办事时,把车停在宁波县学街上。当他转身回来取车时,一张违法停车抄告单赫然在目。他取下单子,开车离去。

  这不是他第一次违法停车被抄告,以前他都会跟其他人一样去接受处罚、缴纳罚款。但这一次,他决定做些什么。

  两天后,他写了一份书面的申辩材料,特快专递给海曙交警大队,其中认为,自己不应被处罚,如果交警坚持要处罚,要求交警按照法律规定限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他。同时,他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起寄给了交警。

  几天后,交警电话通知郑律师,让他去交警队接受处罚,否则交警部门无法作出处罚决定书。

  “如果交警认为应该进行处罚的,那么根据获取的证据和我提供的资料,交警部门完全可以单方面作出处罚,没有必要非要被处罚当事人前往交警部门不可。”郑律师说。

  4月7日,等不来处罚决定书的郑律师向海曙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2个月后,行政复议有果,郑律师的要求没有被支持。

  一个星期后,郑律师起诉到法院,状告海曙交警大队行政不作为。

  处罚违法停车非要当事人到场?

  庭审在非常理性又颇有些严肃的氛围中开始。郑律师准备充分,显得胸有成竹。交警大队有两名民警参加庭审,其中一人是副大队长王志平。王副大队长富有应诉经验,据理力争。

  “在原告提供了交警处罚所需要的资料并且要求限期作出处罚的情况下,交警队却拒不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郑律师字正腔圆地强调,“同时,原告认为,被处罚人必须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罚,否则交警部门无法作出处罚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而是增加被处罚人的负担。”

  郑律师提了两条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法院确认交警拒不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二是要求交警限期对他3月14日的“所谓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王副大队长在随后的反驳和答辩中多次提到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交警执法要按照规定的程序来。”王副大队长不紧不慢地说,“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王副大队长据此认为,被处罚人不到场自然不能签名,所以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前提是被处罚人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

  郑律师立即予以反驳。他认为,交警部门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以及他提供的资料,完全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拍照取证是否属于交通监控?

  王副大队长还举出了“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该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王副大队长认为,交警在处理违法停车的时候,都要进行拍照取证,拍照取证也属于该条规定的“交通技术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处罚人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是法定的处罚方式,也是被处罚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郑律师马上表示异议说,交警对违法停车拍照取证并不属于交通监控,通常讲的交通监控应该是指测速仪、红绿灯等监控设备的监控。

  “这么热的天,那么多人排队去交钱,接受处罚……”郑律师说,他住的地方离交警大队并不算太远,但是如果这个官司赢了,意味以后所有驾驶员都不用辛苦跑去交警大队接受处罚。

  庭审中双方不断进行反驳再反驳。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庭后,郑律师表示,自己有败诉的思想准备,但如果败诉了,他会上诉。与此同时,已经激辩得满脸通红的王副大队长则告诉记者,他几乎每年都会出庭应诉一次,但这类官司还是第一次碰到。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28 15:45

734、《侵权责任法》关得了“艳照门”吗
  最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海运女艳照门”案有了结果,法院的判决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这只是全国唯一一起“艳照门”诉讼案,有人对今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禁绝“艳照门”的功效表示担忧,就此话题请谈谈看法。
  
  “海运女艳照门”案一审

  百度被判赔钱道歉

  因搜索引擎内存在大量涉及殷小姐裸体照片、生活照片和单独反映女性人体部分隐私器官的照片,著名网站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被上海的殷小姐告上法院。

  6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百度公司停止对殷小姐名誉权的侵害,断开搜索引擎中可辨认殷小姐相貌的涉案图片链接;删除网站上保存的殷小姐个人信息;连续3天在百度首页醒目位置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支付殷小姐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现年26岁的殷小姐称,因与前男友朱某分手,朱某出于报复于2009年5月间将大量涉及她隐私的图片上传至互联网。殷小姐发现后即向警方报案。可能是殷小姐就读于某海运学院之故,该事件被称为“海运女艳照门”事件。

  为防止受到进一步侵害,殷小姐又委托律师于2009年5月在某报发表公开声明,称该事件是故意侮辱女性的恶性事件,要求各网站和搜索门户等删除侵害其名誉的相关照片和文字。

  同年5月25日,殷小姐为取得证据,到上海一家公证机关办理证据公证。当她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海运女艳照”字眼后,有关她的裸体照片跃然而出。殷小姐说,她于2009年10月在“百度百科”下“海运女”词条内,仍发现有她的姓名、性别、毕业院校等个人信息,甚至还有照片下载链接。于是,她将百度公司告上了法庭。

  话题一《侵权责任法》能否禁绝网络艳照

  【主持人】“海运女艳照门”案落槌了,在众多网络艳照事件中获得司法救济的仅此一例。当时,《侵权责任法》还没实施。那么,该法的实施能否杜绝艳照事件等网络暴力行为呢?

  陈信勇与《刑法》不能禁绝犯罪一样,《侵权责任法》也无法禁绝各种侵权行为。但是,该法将发挥其“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是判断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标准,也是预防、制裁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有力武器。相信今后,针对诸如“海运女艳照门”之类的案件,各地法院还会继续作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判决。这种民事判决既具有个案的救济功能,同时也具有警示作用。尹昌平《侵权责任法》再次明示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对那些躲在阴暗角落里的丑类也是种警示。

  但凡一部法的产生,无需观察,定会抑制法律禁止或否定行为的暴涨之势,同样,亦不可能神话般地使违法事态迅即消亡。

  沈文文《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防止他人利用网络侵犯民事主体合法权利及向侵权人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该法第2条在我国法律中首次规定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上述两条规定,以及其他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为受害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是,该法只能调整和规范侵权行为领域的法律关系。并非所有艳照都是他人侵权的结果,有些可能是艳照的主人公不惜宽衣而满足自己对物欲的追求,靠公众对低俗图片的偷窥欲而成就自己的名声。这样的网络艳照,当然不是《侵权责任法》所能禁绝的。事实上,在众多艳照门中,多数艳照主人公对侵权人的责任追究均不了了之,自己却借着艳照赚足了人气和财富。

  话题二 如何界定网络艳照是否侵权

  【主持人】有专家认为,目前对艳照的界定还存在分歧。因为,艳照有裸的和不裸的,有人还因为艳照事件走红了,人们担心这种非正常的走红会带坏社会道德风气。法律是否该给网络艳照定个标准?

  尹昌平对所谓网络艳照的判定,其实是对侵权载体有否达到侵犯他人隐私、名誉和人格的程度的判断。不过,对于“裸照”和直接暴露性器官的淫邪之作,若说还需再作一番法理评价与司法鉴定,真是亵渎了正常人的智商。剔除“裸”与“淫”的成分,只要“低俗”“香艳”尚未触及社会道德底线的边界,无需刨根铲除。

  沈文文一般而言,不管艳照是否裸照,只要未经艳照主人公的同意,擅自在网络上发布,就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但是在个案中,判断是否侵权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如艳照的主人公是否为公众人物,艳照发布主体是否有权发布等。至于不少艳照的主人公因为艳照走红,这表明现今社会道德的娱乐化和虚无化,是一部分人道德沦丧的悲哀。

  陈信勇艳照确实不是法律概念。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断,不是判断涉案照片是否艳照,而是判断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照片或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网络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未经他人同意,违法上传他人照片,即便不是“艳照”,也是侵害他人肖像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侵权行为。通过照片暴露他人身体的隐私部分,情节更为严重。上传的照片是否暴露隐私部分,与侵权情节有关,也与其败坏社会风气的社会危害性有关。

  话题三《侵权责任法》赋权是否太保守

  【主持人】《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有人认为,有权通知采取措施的主体范围太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是消极被动的,应该进一步作出规定。对此,各位嘉宾怎么看?

  沈文文我认为,《侵权责任法》对有权通知采取措施的主体界定为被侵权人,不存在主体过窄的问题。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如艳照等侵权行为的审查义务是否合适,这需要考量侵权行为对社会公众的危害性和加重网络提供者审查义务给其带来的额外负担而给网络产业造成的危害性。《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的规定,也是借鉴了世界主要国家的类似规定而作出的,应该说较好地平衡了打击侵权行为和网络产业正常发展的需要。陈信勇《侵权责任法》既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直接责任,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和使损害扩大所应承担的间接责任,即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日常管理中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通过对网络内容的自我监管、被侵权人通知、其他网络用户提醒等途径获知侵权行为后,即应采取必要措施。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并非消极被动的。尹昌平法律永远是滞后的。《侵权责任法》在现阶段只赋予受害者才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通知权”,可能是在立法时考量了民事和侮辱侵权犯罪不告不理的原则规制所致。

  但作为网络主管部门、通信及公安等职能部门理应在线常备,勤查勤访。网络经营企业更应自律自重,不要钻进钱眼,为虎作伥。哪怕是自我炒作、自暴其丑的“暴露狂”,一经显形也应一概请其下线,“马赛克”封杀才对。但法律并未剥夺公众向相关监管机关投诉、举报、控告网络用户和网络企业违规违法的公民监督权。

  待法治进程、公民素养和社会科技的进一步优化,公众被赋予普遍的“通知权”,网络空间也将会天青云淡,艳阳高照。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28 15:49

735、党员干部当“老赖”
要受处分
执行联动挤压“老赖”生存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与中央19个部门联合会签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标志着国家层面的以法院为主、各部门协作联动的执行联动机制正式建立。

  党员、干部当“老赖”将被追责

  《意见》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群众信访举报、干部考察考核等多种途径,对党员、公务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非法干预、妨碍执行等情况,通过诫勉谈话、函询等形式,督促其及时改正。

  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非法干预或妨碍执行的党员、公务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老赖”的房屋、土地登记将被停办

  《意见》规定,被执行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法予以办理。

  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轮候查封的法院违法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法不予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办理。

  金融监管全力向“老赖”施压

  《意见》规定,银监部门应当监金融机构积极协助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依法及时办理存款的冻结、轮候冻结和扣划等事宜。对金融机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涉及金融债权的,可以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

  公安机关限制被执行人出境

  《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协助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法院。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28 15:50

735、党员干部当“老赖”
要受处分
执行联动挤压“老赖”生存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与中央19个部门联合会签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标志着国家层面的以法院为主、各部门协作联动的执行联动机制正式建立。

  党员、干部当“老赖”将被追责

  《意见》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群众信访举报、干部考察考核等多种途径,对党员、公务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非法干预、妨碍执行等情况,通过诫勉谈话、函询等形式,督促其及时改正。

  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非法干预或妨碍执行的党员、公务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老赖”的房屋、土地登记将被停办

  《意见》规定,被执行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法予以办理。

  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轮候查封的法院违法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法不予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办理。

  金融监管全力向“老赖”施压

  《意见》规定,银监部门应当监金融机构积极协助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依法及时办理存款的冻结、轮候冻结和扣划等事宜。对金融机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涉及金融债权的,可以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

  公安机关限制被执行人出境

  《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协助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法院。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28 15:53

党员干部当“老赖”
要受处分
执行联动挤压“老赖”生存空间



  ■新华社杨维汉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与中央19个部门联合会签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标志着国家层面的以法院为主、各部门协作联动的执行联动机制正式建立。

  党员、干部当“老赖”将被追责

  《意见》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群众信访举报、干部考察考核等多种途径,对党员、公务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非法干预、妨碍执行等情况,通过诫勉谈话、函询等形式,督促其及时改正。

  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非法干预或妨碍执行的党员、公务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老赖”的房屋、土地登记将被停办

  《意见》规定,被执行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法予以办理。

  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轮候查封的法院违法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法不予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办理。

  金融监管全力向“老赖”施压

  《意见》规定,银监部门应当监金融机构积极协助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依法及时办理存款的冻结、轮候冻结和扣划等事宜。对金融机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涉及金融债权的,可以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

  公安机关限制被执行人出境

  《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协助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法院。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30 16:07

736、贫病交加时,住院病人跳楼亡悲痛欲绝后,病人家属索赔忙
法院判决:医院无错免责

  一名病人在住院期间,因不堪病痛的折磨,趁陪护亲属熟睡之机,离开病房,从住院部四楼坠落身亡。病人家属在悲痛之余,以医院收取特别护理费用,但护理和监护不力,以及医院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等为由,将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堪病痛 病人跳楼自杀

  2009年12月2日,40多岁的郑晓峰因患重病到淮安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郑晓峰被安排入住在该院二楼七病区普通病房,接受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

  住院期间,郑晓峰被诊断有乙肝肝硬化、慢性肝衰竭,以及肝源性糖尿病、腹腔感染、肺部感染等多种疾病。经过一个月的治疗,不但病情未有明显好转,还要忍受病痛及治疗反应的双重痛苦,郑晓峰不时流露出厌世情绪。

  今年1月11日深夜,郑晓峰见陪护亲属已熟睡,便离开病房。次日凌晨从四楼窗口跳下,后宣告不治而亡。

  事发当日,医院清理郑晓峰病房时,发现他的遗书:“姐姐们,我实在受不了,我走了,一定把钱还上……”遗书中,还附有所欠债务人员的名单和金额。

  责任归属 双方争执不下

  本来是来看病的,病没治好,人却死了。对这个结果,郑晓峰的家人不能接受。他们认为,对于郑晓峰的死亡,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患者从交费住院时起就与医院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是因为医院的管理、护理工作存在缺陷,未尽到护理、安全责任,才导致郑晓峰坠落死亡。为此,郑晓峰的家人多次与医院交涉,要求医院赔偿。但医院以郑晓峰系自杀为由,拒绝赔偿。

  经数次交涉无果后,2月8日,郑晓峰的母亲及一双儿女向淮安市清浦区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余元。

  法庭上,双方围绕医院对郑晓峰的死亡是否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郑晓峰坠楼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展开了激烈的较量。

  原告诉称,病人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就应当全天候监护病人,保障其人身安全。根据郑晓峰当时的身体状况,他从二楼东头的病房到达门前的草坪上,至少需要3分钟,且必须经过护士站及医生办公室。但当时护士站没有人员值班,整个过程没有被医护人员发现。对于郑晓峰的死亡,医院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是重要原因。

  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郑晓峰遗书一份,指出郑晓峰在遗书中陈述其“实在受不了”,是指因头痛而“受不了”,主张医院还存在治疗不及时,导致了郑晓峰因身体上痛苦而死亡。但他们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医院因治疗不及时而产生的责任。

  医院方对遗书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并同时提供了署名为“王志远”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陈述郑晓峰为自杀身亡,与医院方无关。医院陈述“王志远”为郑晓峰的亲属,据此认为郑晓峰系因自身病情和欠债导致自杀,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关。

  医院还向法庭提交了当天夜里的监控录像资料。录像资料显示:2010年1月12日00:04分23秒时,一护士手捧治疗盘从二楼走廊东侧走向西侧。双方对监控录像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护士是在郑晓峰死亡后方出现,医院则认为该录像可以证明在郑晓峰自杀时护士在正常值班,且值班护士需要同时看护多名病人。

  厘清是非 医院无错免责

  清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郑晓峰因患病毒性肝炎到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郑晓峰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专门陪护,医方为其实施一级护理。

  根据我国卫生部颁布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故医院方虽收取了护理费用,但不能以此视为医方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结合监控录像中显示,郑晓峰自杀前在走廊东侧门前停留数秒观察周围动静及其遗书进行综合分析,其跳楼身亡系经过深思熟虑的。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医院方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3月13日,清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郑晓峰的死亡,医院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遂于近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系化名)

  说法:

  一起因病人住院自杀引出的责任之争,随着终审判决尘埃落定了。那么,医院在收取了护理费用后,为何对病人的自杀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一般情况下,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活动自由,对病人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

  病人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医院诊疗护理中有无过错没有必然联系,与医院的护理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医院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病人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因此,于一般病人,即没有精神病或其他需要特别看护和护理的病人,并且在治疗期间具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医院按照规定行使了护理或看护义务的,病人系自杀死亡的,应当认为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虽然法院没有判决医院负有赔偿责任,但该案的发生,应当促进医疗机构服务理念的转变。作为医疗机构,要加强对重症病人的特别管理,在对重症病人进行治疗的同时,也应对他们进行心理治疗和关怀,加以安慰、疏导,鼓励他们乐观积极地配合治疗,享受生命以及和亲人在一起的时间,避免类似的悲剧发生。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30 16:11

737、户主“被更名”引出纠纷
“后离婚时代”沟通仍然最重要
  离婚后,前妻悄悄去派出所更换了户主。杭州市民陈先生日前向12345投诉:为什么不经过我同意,前妻能私自将户主改掉?
  户主更改了,原户主却一无所知

  去年10月,陈先生向社保中心咨询养老保险事宜。社保中心要求他出示户口本,“离婚后,我的户口本一直由前妻保管。我去找她要,她说,户口本丢了。”心存疑惑的陈先生又赶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查询。到了派出所,他傻眼了。户口本上的户主早已被改为离婚2年的前妻张女士,一直是户主的自己不知何时变成了“户主的前夫”。

  陈先生与前妻张女士是2008年4月离的婚。由于离婚前所住的房子是公房,房屋使用权证上虽是前妻的名字,但两人只有该房子的使用权。双方经济条件都不好,于是离婚时,两人经过协议,各分得一个房间的使用权,现在仍然住在一个屋檐下。

  虽然户主的更改,不涉及财产的分割,但陈先生觉得,这也是他的一个权益。为什么户主更改了,他却一无所知?

  派出所承认,有疏忽正组织双方调解

  就陈先生的疑问,记者采访了办理户主更改的杭州某派出所管理户籍民警。

  民警说,2008年底,张女士和女儿一起带着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和《房屋使用权证》来到派出所要求更改户主,理由是为了统一《房屋使用权证》和户口本的户主姓名,以后买房卖房都方便些。由于张女士称已于前夫协商过,并承诺过几天把协议书带来,于是派出所就把户主改成了张女士。由于协议书迟迟没有交来,派出所也一直在催促张女士。

  直到陈先生来查询户籍时,派出所的经办民警才知道,更改户主之事,陈先生并不知情。

  为此事,陈先生与前妻发生了多次争执,并坚决要求派出所将户主改回自己的名字。对于陈先生再次更改户主的要求,该派出所负责人表示,他们正在积极做调解工作,希望在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再应双方要求对改户籍情况进行更改。

  律师提醒:协议离婚别忘协商户籍

  杭州一墨律师事务所章碧珍律师说,离婚时,双方会分车、分房、“分孩子”,但是户籍方面一直是离婚协议中被忽略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也是离婚后再次产生纠纷的导火索之一。

  章律师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户主”的头衔与婚姻和房屋产权其实是没有必然联系的。对于房产和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还是要看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像陈先生和张女士这种情况,不管户主是谁,都不会改变对房屋的使用权限。但想要避免今后产生纠纷,在协议离婚时,双方最好将离婚后的户籍安排写进协议;离婚后,双方应当及时去民政局办理《离婚证书》,再去公安机关申请户籍变动。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7-30 16:16

738、女友嫁了情敌“分手费”打了水漂
奉化男子“赔了夫人又折兵”
  “恋爱时,我借了5万元帮她付了和前男友的分手费,可她与我分手后竟又跟前男友复合了。”和女友分手一年后,得知女友又吃“回头草”,奉化男子陈军一怒之下将前女友告上法庭,想要回那5万元。
  前男友索要“分手费”

  2008年2月,一次同学聚会上,陈军偶遇了多年未见的初中同学小玲。小玲是他们中学时代的“班花”,陈军印象深刻。

  之后,陈军开始频繁地与小玲约会,不久,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而在陈军之前,小玲有一个相处了六七年的男友刘飞。小玲觉得双方性格不合,便提出分手。但刘飞不接受,仍然常常去找小玲。

  陈军和小玲交往后,刘飞不断地来骚扰。小玲说,为了不影响和陈军的恋情,她和刘飞商量了好几次,最后刘飞提出,要给他6万元分手费作为补偿。

  2008年3月起,小玲分几次把6万元分手费付给刘飞。刘飞也向她写下了一份保证书,表示不再干涉小玲的私生活。

  分手后又和前男友复合

  就这样,陈军和小玲开始了平静的恋爱生活。但好景不长,同年5月,小玲又接到了刘飞的电话。刘飞要求陈军向他道歉,否则他要让陈军和小玲两人都难堪。小玲左思右想,只好把事情告诉了父母。

  接到电话的第二天,在家人的帮助下,小玲报了警,刘飞被民警带至派出所。陈军以为事情就这样结束了,但这件事情后,他俩的关系急转直下,两人再也回不到最初交往的甜蜜时光。

  不久,小玲向陈军提出了分手。分手后,两人几乎没再联系过。

  1年多后,一次偶然的机会,陈军得知小玲已经结婚,老公不是别人,正是小玲的前男友刘飞,而且当时她还怀上了孩子。这个消息让陈军深受打击,他怀疑自己落入了陷阱。

  “当初小玲给刘飞的6万元分手费里,有5万元是我四处筹集借给她的,她该不会是和前男友合起来骗我的钱吧?”

  气愤的陈军找小玲理论,要求其归还那5万元钱,但遭到拒绝。于是,陈军愤然将小玲告上法院。

  女方称5万元与“分手费”无关

  庭审过程中,陈军说,当年他没什么积蓄,为了帮助小玲摆脱刘飞的骚扰,他向朋友、家人、银行等处借了5万元,与小玲一起凑足了那6万元“分手费”。

  他这么做的目的,是因为真心爱小玲,想跟她结婚。由于当时正处热恋阶段,给钱的时候也没考虑过要小玲出具借条。如今小玲不仅跟他分了手,还跟那个要分手费的男人结了婚,这让他感情上受到了大大的伤害,所以小玲理应将那5万元钱还给他。

  开庭时,小玲没有出现,委托了一名代理人前来。对于当年和陈军分手,随后又和刘飞复合的原因,代理人说,小玲不愿意提及,也和案件没有关系。

  但6万元中是不是有陈军借来的5万元,小玲的代理人称,小玲当年确实给了刘飞6万元,但那钱是她从朋友、家人处借的,跟陈军谈恋爱时花在她身上的钱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两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过法庭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小玲考虑到当时恋爱关系的结束是由自己提出的,对陈军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愿意补偿给陈军1万元。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8-2 17:00

本帖最后由 塔山书生 于 2010-8-2 17:02 编辑

739、发生在楠溪江畔的咄咄怪事———
自带游泳圈留下“安全费”
律师认为,此项强迫收费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去饭店自带酒水要收开瓶费倒是听说过,但是去游泳场自带游泳圈要收游泳圈费还是头一次听说。家住温州市区的陈先生前几天就碰到了这样的懊恼事。
  据陈先生说,楠溪江狮子岩景区附近的江面适合游泳,并且不收门票费,于是几天前他带了游泳圈去那处江面游泳。一个管理人员拦住了他,说租游泳圈要付20元,自带的话也要付20元。陈先生无奈,只好付钱了事。回家之后,他却越想越不对劲,他们凭啥收这20元呢?

  现场:自带游泳圈被收20元

  有此“被消费”遭遇的,远不止陈先生一人。日前,记者在网上发现了一篇博客,博主写下了和陈先生相似的经历,并用摄像机偷拍下了他和“管理人员”的对话。经过这位博主(下称游泳者)的同意,现摘录部分对话:

  游泳者:这里是天然的江,我到这个江上游泳还要买票进去啊?

  管理员:游泳现在不用买门票了。

  游泳者:那你下面的牌子上写着,自带游泳圈收20元什么意思啊?是不是游泳的收费,还是漂流竹筏的费用。

  管理员:游泳是免费的,但是如果你自己带来游泳圈,我们要收取你每个20元的安全管理费,不是竹筏的收费。

  游泳者:下水不带游泳圈呢?管理员:不收费。

  游泳者:有这样的道理吗?

  管理员:不带游泳圈下水的,说明你们自己会游泳的,而带游泳圈下水的,说明你们是不会游泳的。万一掉到深水里怎么办啊?

  游泳者:那带游泳圈的人在水里游泳,你们是不是会派人跟踪啊?

  管理员:那没有的。

  游泳者:那么如果这里有人淹死了,你们是否会负责啊?

  管理员:那也没有的。

  游泳者:那你收这个钱是做什么啊?管理员:那是为了你们的安全啊。

  类似这样的事情,很多网友说自己碰到过,但是他们也无可奈何,来都来了,还能怎么办呢。

  调查:村民开办江上游泳场

  记者就此事电话连线了楠溪江风景旅游管理局(下称旅管局)。旅管局资源保护科的周科长对记者说,楠溪江上确实有一些江面是适合游泳的,特别是狮子岩景区附近的江段。但是狮子岩景区本身并不收费,一些村民就申请开办江上游泳场来增加收入。“这些游泳场确实是经过旅

  管局审批的,但是具体他们怎么收费,我们并不知情。”

  记者又联系了温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下称消保委)。消保委的李小姐说,虽然这些游泳场都不在收费景区内,但既然是旅管局审批通过的,那么旅管局确实是负有一定监管责任的。但负有主要责任的还是游泳场的实际运营人,他们的收费行为,应该由工商等部门管理。

  律师:侵犯了消费者权益

  由于旅管局和消保委各有说法,记者又连线了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的阮立律师。阮律师认为:游泳场的经营者对外出租游泳圈是提供一种有偿服务,其行为未尝不可。

  但对自带游泳圈的消费者还要收取一定的费用,这种规定本身就是一种“霸王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在变相地“强迫”消费者租用经营者的游泳圈。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是否接受游泳场经营者提供的有偿服务的自主选择权,同时又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因此,游泳场经营者的上述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予以制止。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8-2 17:03

740、医院信息公开不实要处分未成年人玩网游将受限制
一批法律法规昨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一批法律法规于8月1日起施行。
  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为2年

  由2010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2010年3月29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2年。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或者从军队院校毕业的士官学员中任命,也可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直接招收。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入伍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3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3个月以上的集训。

  医疗机构公开不实信息将受处分

  卫生部发布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若出现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等情况,将受到相应的处理。

  管理办法指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如公开不实信息等,将由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向社会主动公开三类信息:一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二是反映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三是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管理办法还规定,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患者;需要事先告知信息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的相关信息,应主动告知患者或其家属。

  整顿促进网络游戏健康有序发展

  文化部出台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网络游戏进行管理和规范的部门规章,对中国网络游戏健康有序发展,具有深远影响。鉴于未成年人在网络游戏中易引发沉迷,影响学业和身心健康,办法明确要求采取一系列未成年人保护措施:要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

  办法针对网络游戏推广、运营、消费、终止等环节的关键点,做出制度规范。如不得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8-2 17:04

741、租房内安装ATM机的使用费有点不好分
法院判决:租户得大头,房东得小头


  租房内安装ATM机,银行支付的使用费该如何分配?7月29日,嘉兴市南湖区法院给出答案:承租户得大头,房东得小头。
  2008年3月,小陈在嘉兴市中心租赁了小王的一套商铺。2009年3月,嘉兴一家银行想在小陈租赁的商铺内安装ATM机,ATM机占用了店铺将近5平方米的面积,银行方面表示愿意支付小陈每月500元的使用费(包括电费)。

  但由于小陈不是屋主,无权与他人签订转租协议,2009年4月,由房东小王出面与银行签订协议,最终约定由银行支付每月658元使用费(包括电费、税费)。ATM机安装后,小陈和小王均认为该使用费该由自己收取,从而引发争议。

  使用费悬而未决,2009年9月起,小陈便拒绝交付房屋租金。在多次催讨未果后,2009年12月25日,小王一纸诉状将小陈告到法院,要求小陈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与小陈的租赁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小陈拒付租金是因为ATM机使用费未能协商一致而引发,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故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另外,双方对转租事宜本身均无异议,该行为本身对双方均有利,应确认有效。

  为维护双方利益包括银行的利益,妥善解决ATM机产生的使用费是案件的关键。由于案涉的ATM机安装在小陈租赁的店铺内,势必对承租户产生一定影响,包括租赁面积的减少、协调与银行方面的租赁事宜,故其得到该使用费的大部分属情理之中,小王作为业主得到其中的一部分,也属合理。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ATM机产生的使用费小陈得其中的500元(包括电费)、其余的归小王,小陈支付拖欠小王的16500元租金,小王支付小陈2009年4月以来的8000元使用费,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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