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9-3 09:14
本帖最后由 塔山书生 于 2010-9-3 09:16 编辑
885、人民调解法》明年起施行
调解民间纠纷不收任何费用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这部法律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据了解,人民调解法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调解员不得泄露
当事人个人隐私
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调解协议
具有法律约束力
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还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有权拒绝调解
或要求终止调解
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
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明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9-3 09:22
886、空难遇难者家属或可获双重赔偿
死亡赔偿金“同机同价”
一场空难,会给遇难者家属带来巨大悲痛。公平合理的赔偿,或可对他们受伤的身心稍加慰藉。律师表示,空难中已投保的遇难者,其家属可获得保险公司和航空公司的双重赔偿。
保险公司和航空公司都有赔偿责任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陈晓璐律师说,已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险的遇难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外,还可以获得航空公司的赔偿,二者并不冲突。
空难事故属于航意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这种赔偿是属于旅客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同时,航空承运人仍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的航意险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一旦发生空难,遇难者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将作为遗产继承。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中,需要作为遇难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均到齐且对继承份额达成一致时,保险公司才能进行理赔。
现行空难赔偿标准上限40万元
据了解,我国国内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现行标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95年颁布的《民用航空法》和2006年修改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据此,对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此外,依据今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次事故中,应当遵循“同机同价”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给付死亡赔偿金。
律师呼吁:
与国际接轨提高赔偿限额
我国于2005年加入了《蒙特利尔公约》,且此公约于同年7月31日起对我国生效。依据该公约的规定,旅客应拿到更多的赔偿。
然而,该公约中对旅客有利的规定,实际上只有搭乘国际航班的旅客才能享受到,国内航班的旅客是无法援用的。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对赔偿金额的调整,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提高,这也是不合理的。
对空难事故的赔偿应当公平、公正、合理、合情,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呼吁尽早出台提高空难赔偿数额标准的规定,将修改《民用航空法》列入立法议程,并充分考虑国内和国际赔偿标准的接轨。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9-3 09:25
887、被冒赔的钱可否要回来?
问:
两年前,我因购物与店铺女老板张某发生纠纷,发生了争吵和相互推搡,她男人报案,警察赶来将我们劝开。事后张某开了住院证明,说我造成了她腹中孩子流产。为此,我被警方拘留了15天、罚款1000元,并赔了张某1万元钱。1年后,我发现张某并未流产,当时的流产证明是在医院偷开的。后来,警方根据我的申述,撤销了对我的拘留、罚款处罚,对我给予了行政赔偿,但张某就是不肯退还那1万元钱。请问,我该怎么办?
答:张某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使他人受行政处罚,这是一种诬告陷害行为。虽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但公安机关也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张交出所得的1万元钱。
另外,公安机关撤销了对你的处罚,证明了你所说的“张某并没有流产”的事实。因此,她所得的1万元赔偿金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你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那1万元赔偿款。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9-3 09:28
本帖最后由 塔山书生 于 2010-9-3 09:31 编辑
888、排排坐分果果
来了个“大块头”“果果”不够分了
最近,海南三叶公司很焦虑,为了拿回一笔欠款,他们经历了一波三折,但是直到现在,他们还不知道能不能全额拿回欠款。
海南三叶公司是杭州天缘药业有限公司的债主,2008年,三叶公司曾先后2次借款给天缘公司,共400万元。2009年底,三叶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缘公司返还借款。今年4月,杭州西湖区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天缘公司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海南三叶公司拿到判决书后,并没有轻松起来,因为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得知,天缘公司欠下的不仅仅是他们一家的债务。天缘公司的债主还有包括杭州银行在内的好几家。公司的财产就这么一些,债主却有一大堆,而且天缘公司欠杭州银行的贷款高达1000多万。
忐忑不安的海南三叶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件后被移交给了杭州下城区法院合并执行。
随后,海南三叶公司从法院得到一个好消息:法院决定对天缘公司位于富阳的一处土地进行拍卖来偿还各类欠款。按照现在的行情,这块地应该能卖2000万元以上,这样一来,包括海南三叶公司在内的这些债主的钱能够都还上了。
拍卖款迟迟不入账
今年5月14日,法院发布拍卖公告,对天缘公司的这块工业用地进行拍卖,底价为2350万元。6月1日,富阳一家医药企业以2370万元拍得这块土地。
债主们很开心,因为根据初步核算,土地拍卖所得的款项能够全额支付他们的执行款。只要拍卖款一到账,这些债主就能从法院拿到属于自己的执行款。
但是,令债主们心焦的是,拍卖款迟迟没有到账。按照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款必须在6月30日前汇到法院的账上,但直到7月12日,拍卖款才到账。
债主们刚要舒一口气,情况却又发生了变化:一名新的大债主出现了。
拖着不付拍卖款是在等这名新债主的出现吗?海南三叶公司起了疑心。
半路杀出个程咬金
新债主是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今年4月26日,这家公司把杭州天缘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归还2900多万元欠款。
7月6日,原、被告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7月14日,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参与土地拍卖款的分配。
这一新债主如果参与到土地拍卖款的分配中来,显然是僧多粥少,海南三叶公司无法全额拿到执行款不说,按比例分配只能拿到个零头数。
如果拍卖款能够及时到账,款子老早就已经分配结束,海南三叶公司对此满腹疑窦,于是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书认为,富阳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土地买受人系利益关联公司,两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嫌疑。土地买受人迟延交付拍卖款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而这一违约行为的受益人即为富阳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从司法公平的角度说,不应准许富阳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参与执行款的分配。
律师说法:
逾期支付拍卖款的行为应当被追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且原竞拍人不得参加竞买。如果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来的拍卖价格,其中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就由原竞拍人来承担。
对于富阳医药资产管理公司能否参与土地拍卖价款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如果天缘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该土地拍卖执行完毕之前,富阳医药资产管理公司是可以拿着调解协议书,申请参与土地拍卖款分配的。
本案中,富阳医药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是否属于拍卖执行程序结束之前,需要法院来裁定。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9-3 09:33
本帖最后由 塔山书生 于 2010-9-3 09:35 编辑
889、收购“古董”摔破碗盖“八大山人”成了碎片
怎么赔?法官自有分晓
李建到郑民家收购旧物,在观看一件瓷盖碗时不慎将碗盖摔碎。郑民称盖碗为清代制瓷名家杨紫卿仿作制品,珍贵程度较高,价格应在数千元。李建则认为郑民所述不实,只愿赔偿200元。
郑民不同意,诉至上海杨浦区法院,要求赔偿5000元。近日,法院判定瓷盖碗为一般民用物品,由李建赔偿给郑民500元。
上门收购摔碎碗盖
上海小伙李建对古董辨识颇有兴趣,便在殷行路设摊收购古旧物品。今年4月,75岁的郑民老伯称有一祖传清代瓷盖碗欲出售,即引李建上门观看。
李在察看瓷碗时不慎将碗盖摔碎,郑要求赔偿,李建立即出具字条一份:“本人在上门看货时,不慎将一只瓷质盖碗的盖子失手落地,造成粉碎。据货主说是晚清之古物(我看是民国之物)。双方协商同意我在一星期内送赔相同的碗盖,以此为凭。”
一周后,李建未能寻获与之一致的碗盖,即提出愿意赔偿相同类型、近似图案的瓷盖碗,但郑民以非一模一样为由表示拒绝。
拒绝赔偿告上法庭
上海杨浦法院受理该案后,特请对于古旧瓷器颇有研究的左振康法官审理此案。
庭审中,郑民出示瓷碗及碗盖碎片实物,左法官当庭勘验。碗盖残片上绘有浅绛彩童子闲坐图案,背景亦为山石细草,色彩与碗身绘画的颜色、风格较一致,白地处书有“八大山人”字样。
该碗盖目前形态为已碎裂数段,喇叭形抓手部分呈断齿状碎裂且过半缺失。瓷盖碗整器直径10厘米、高15厘米。
郑民称瓷画制作人为杨紫卿,应该为当时的二三流名家,且瓷盖碗上有“八大山人”字样。
诉讼中,李建提出损坏之物为民国时期一般民用瓷器,且多有裂痕,品相较差,也非名家出品,市场价格最多数百元,现愿用价值300元的品相完整之清末民初桃花美女彩绘盖碗赔偿给郑民。
对此,郑表示拒绝,称盖碗为祖上相传之物,无可替代,坚决要求按其诉讼请求价格予以赔偿。
认定价值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郑民自述瓷盖碗出于名家杨紫卿,却无法提供权威性的作者的地位概述,以及作者的作品在当时的制瓷业的等级等情况。
目前署名杨紫卿的瓷画旧瓷所见较多,但是,从一般的傍名人效应考虑,当时伪托杨紫卿之名或其弟子落杨紫卿款识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即使是他的作品,也不见市场价格急剧走高的相关报道。
关于瓷盖碗上的“八大山人”字样的认定“,八大山人”朱耷系明末清初的著名画家,而本案这件瓷盖碗系清末才有产出的浅绛彩瓷,两者相差200余年,故排除“八大山人”字样与朱耷有关。
因此,法院不再委托鉴定,并认定标的物为清末民初的一般民间日用瓷,酌情认定盖碗在完好无损的情况下价格在1000元为宜。
对郑民在诉讼中提出的祖传旧物不可替代的意见,可以认定损坏物品有其唯一性和难以替代性,相应的赔偿额度可给予适当增加。但郑民持有祖传旧物,当作为对先人念想之依托,现却拟将之出售,上述唯一性和难以替代性缺失,故此节不能再作为增价因素处理。
根据上述综合情况进行整体考评,法院判令李建应赔偿郑民损失500元。宣判后,李建当庭交付钱款,郑民亦表示服判。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9-3 09:38
890、打个电话,说几句话就能搞定一桩买卖
口头合同便捷与风险并存
案情回放:
前不久,慈溪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叶某(慈溪某五金拉丝厂业主)起诉称,被告宁波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其订做家具五金件毛胚,并指定部分五金件毛胚由被告李某等人电镀加工,由李某等人向原告提取。叶某与宁波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从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间李某等人代宁波某公司共提取了价值13万多元的五金件毛胚。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法院仅提供了26份送货单,送货单上需方上载明为宁波某公司,需方代理人处签名均为李某等人。
宁波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只是向李某购买过电镀五金件,但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五金件。送货单上的需方栏内被告的名字都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其没有委托李某去原告处提货,也没有写委托书。
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李某向法院提供了28张送货单以证明其代宁波某公司向原告提取的定作物已经全部交付给了宁波某公司。
综合所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法官比较相信原告陈述的事实。但在证据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需方确为原告所写,签字也不是宁波某公司,且没有宁波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无法判断该货物是宁波某公司所订做的。
该案经法官释明后,原告主动撤诉,但保留了再次起诉的权利。
法官说法:口头合同因其简便、易行、高效,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广受青睐。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认可了口头合同的有效性。
既然法律保护口头合同,为了提高效率,如果一个电话能谈成一笔生意,人们往往不愿意大费周折地去谈判,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俗话说“口说无凭”,口头合同在提高商业效率的同时,也包含着相当大的风险。
为此,广大商家在享受口头合同带来交易便利的同时,要注意避免口头合同内容不确定带来的商业风险。对不动产转让合同、涉外合同、价款或报酬在当事人认为数额巨大且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最好采用书面形式签约,否则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将承担举证困难而败诉的风险。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9-3 09:41
本帖最后由 塔山书生 于 2010-9-3 09:43 编辑
891、已撤销的部门还在对外招聘表见代理同样适用劳动合同 案情:去年,家住农村高中毕业的钱某到城里找工作,被某公司的一个部门聘用,该部门与他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可他干了一年多,一直没有领到工资。最近,该部门关闭,部门经理去向不明,他一年的工资分文没拿,2000元的合同保障金也无处退。
为此,钱某找到了部门所属的公司。该公司表示,原来有这个部门,也有这个部门经理,可是早在5年前就撤销了,部门经理也辞职了,只是一时疏忽部门的公章没有及时收回。因此,该部门原经理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公司不负责。
对此,钱某咨询了律师,并以“表见代理”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该公司承担工资、社保、退还保证金等责任。
评析:本案中的表见代理,应属于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是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后,本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并不知情。《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类型,除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外有其自身的特征,但劳动合同毕竟是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的一般原则、也应适用于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上述民事合同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被公司撤销的部门经理的行为应认定为为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应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9-3 09:44
892、我丈夫在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问:
我丈夫为某建筑公司的商住小区安装升降电梯时,不幸坠地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得悉该建筑公司曾按中标合同总价,向某保险公司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了投保,双方签订过《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人身死亡保险金额为12万元。于是我和两个儿子、婆婆作为受益人,委托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却以我丈夫不是投保人建筑公司的员工及我丈夫违章操作为由拒赔理赔。请问,我该怎么办?
答: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
此类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在内的全部项目。建筑公司交纳保险费后,你丈夫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商住小区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身亡,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你与你儿子、婆婆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理由正当,保险公司拒赔是不合理的,你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9-3 09:48
893、新奔驰螺丝被动过,车主换车要求遭拒
工商部门:消费者有知情权
近日,杭州的韩女士向本报反映,她今年购买的一辆奔驰C200轿车,其发动机盖上的螺丝被4S店动过,但没有相关记录。韩女士认为这辆车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车,与4S店多次交涉均无果。她希望本报能够帮她讨个说法。
车主投诉———
新车发动机盖的螺丝被动过
今年5月20日,韩女士到位于杭州市下沙大道上的浙江之信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信公司),花30多万元买了一辆奔驰C200轿车。她说,当她关窗开车时,总能听到奇怪的响声。
后来,在韩女士的要求下,一位修车师傅打开这辆车的发动机盖看了看,发现几颗螺丝有被动过的痕迹。
“不可能!这是新车,螺丝怎么可能被动过呢?”韩女士很吃惊,便找之信公司交涉。“工作人员的答复是,这辆车发动机盖螺丝确实被他们调整过,但这属于售前的正常检查,并不是质量问题。”
但是,韩女士认为,买车时销售员并没有说过这个情况,要求退车,遭到了4S店的拒绝。
4S店反馈———
是售前正常调整无质量问题
新车的螺丝为什么要调整?销售时,销售员为什么没有告知韩女士?昨天上午,记者找到了之信公司售后服务经理助理杨天明。
杨天明说,车辆销售之前,他们公司都要进行售前检查。在检查这辆车时,他们发现,发动机盖与叶子板之间的间隙两边不对称。于是,他们对发动机盖螺丝进行了调整。由于不属于质量问题,他们便没有保存相关的书面记录。
至于事先没有将这个情况告诉韩女士,杨天明承认,这是他们工作上的疏忽,以后将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与教育。
之信公司答应送韩女士两次保养,并送全年价值4500元的镀膜。但韩女士表示不能接受,将继续维权。
部门说法———
新车调整必须告知消费者
记者了解到,江干工商分局九堡工商所已介入调查。工商所副所长胡军表示,4S店对新汽车进行调整,在销售时必须告知消费者,因为这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如果4S店没有做到的话,他们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4S店进行规范。
昨天上午,九堡工商所原本要召集4S店和韩女士进行调解,但因韩女士没来。“上午10点多,韩女士来电话说,她单位里请不了假。她还说,她和4S店沟通后,对方还是坚持不退车的意见。”胡军说。
胡军表示,接下来,他们会再次召集双方,调解这起汽车消费纠纷。
对于这起纠纷,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厉健表示,消费者如果坚持认为车辆有质量问题,可以向有资质的权威机构申请检测,证实该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螺丝被调整。然后,根据检测结果,消费者可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1 19:12
894、群租房治安混乱得小偷成“常客”
对这一行的管理存在法律真空,有关部门该出手了
130多平方米的房子里,挤了19张高低铺,最多的时候这房子里一共住着30多人。这是杭州亲亲家园一套商品房内的“群租”生活。
不仅是杭州,在温州、宁波、金华等城市,群租现象也悄然兴起,并有愈演愈烈之势。有些人,已经把“二房东”当成一个职业,租下房子,隔成七八个甚至十几个小房间,再转租赚取差价。
温州的金先生就是做这个生意的。但最近,他的一个群租房出现了麻烦,一个月内小偷就光顾了3次。这下,房客不干了。
大白天,房门被挖了一个洞
金先生租下温州飞鹏大厦某幢1504房后,又将这个140多平方的房子简易地隔成8个房间,分别出租给别人。
在温州当职员的湖北姑娘小李花550元租了其中一个房间,是进门右手边第一间。房间很小,只能放下一张床和一张桌子。
记者去看时,正是中午,1504房的大门开着,房门用一个不能使用的灭火器挡着。“这个门从来不锁的,我也没钥匙。”小李住进来不到一个月,因为这里离上班地方近,房租又便宜。
8月14日晚上10点多,小李接到了房东金先生的电话,说她的房间被盗。“房门被挖了一个大洞,小偷伸手进去把锁打开,偷走了1台电脑、2瓶红酒以及一个LV的大包。”小李说,她的损失有4万元。
在小李看来,这个房子到处都是问题。二房东金先生根本没有落实好最基本的防范措施,小偷之所以敢大白天挖洞作案,就是看准了群租房的漏洞。她还听邻居说,在她被盗之前,也有一个女孩子被偷了东西,住了不到5天就搬走了。
记者发现,8个房间是用防火板隔开的,非常简陋。大部分房间,都只有一把挂锁,力气大点的人踹一脚就能打开。
8月24日,1504又出事了!住在小李隔壁的一个姑娘给记者打了电话:“我的包在房间里被偷了,里头有3000元。”
二房东说没责任,物管说没办法
采访当天,记者沿着1504往下走了4个楼层,发现1201以及1001,都是群租房,都是大门洞开。1201的稍微正规一些,8个房间的门全部油漆过,门锁也有一点“技术含量”。1001楼的和1504一样,房门非常简易。
“干我们这行的,很多。”1504的二房东金先生在电话里对记者说。他坦承,1504是他手中的一套房,但仅仅靠两三套房子,是无法维持生计的,他手下的房子还有不少。
“我觉得自己是没有责任的。我的任务是看看消防有没有问题,管管过道和厕所的卫生。”金先生和老婆每天的工作就是在不同的出租房里转悠,管管卫生。
“1504的灭火器能用么?”我问金先生。“灭火器?我不知道啊,应该能用吧。”他有些不确定地回答。
金先生说,他做这个就是为了赚钱。人家来租房子,图的也是便宜,不可能和套房一样,有非常好的设备。“我也反复和他们说,房里不能放值钱的东西。”金先生始终认为,小李被盗,房东没有责任。
飞鹏大厦的物业管理也是问题多多。记者走进走出好几回,保安都在一旁的小店里闲聊。物业管理员周女士承认,物业管理比较混乱,存在不少问题。
周女士说,小区里群租房不少,但具体有多少,她并不清楚。对于群租房,居民意见很大,但物业没有办法阻止群租。
群租房麻烦多,谁来管理?
群租房被盗,只是群租房的麻烦之一。
在杭州、温州的社区业主论坛上,都有不少对群租房的抱怨:租住者人多身份复杂、噪音扰民、不注意卫生、电线乱搭造成安全隐患、破坏公共设施……
然而,群租房却存在无“法”管理的现象。温州市房管局办公室章主任说,“群租”在法律上处于真空地带,连个明确的定义都没有,他们很难管的。房管部门能做的,就是要求物业在重点部位多装些监控,加强治安巡逻。
派出所也觉得为难。前几年,温州鹿城公安分局五马派出所曾经动手整治过存在隐患的一套群租房,结果遭到投诉。“二房东”认为,派出所这种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他们的权益。
针对飞鹏大厦1504室一个月发生3起盗窃案的现象,鹿城公安分局已经采取措施。鹿城警方表示,他们正调集精干警力,全力侦破案件。而对于飞鹏大厦,分局将会通过警告、挂黄牌等措施予以整顿,并责成大厦物业管理公司加强保安巡逻、楼房查控等多项安保管理措施,防止案件再次发生。同时,派出所的巡逻警力将在该案件高发小区周边加强巡逻、查控。
但是,这样的整治只能针对个案。对于如同雨后春笋般出现的群租房,依法进行有效管理已经迫在眉睫。
如果你有高招,可以向省法制办提意见
今年6月中旬,《浙江省住房租赁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该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出租住房间数多且集中、租住人数达3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租住人员登记,配置值班保卫人员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建立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如有违反,受到的将是重罚:拒不改正的,将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有律师说,虽然《征求意见稿》没有提及“群租”字样,但实际上提高了“群租”的门槛。依照这条规定,职业二房东想大批量招租,成本就不菲了:建立安全制度,配置值班保卫人员,不是二房东个人力所能及的,他甚至需要成立公司,还要建立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这样操作后,群租房管理就类似旅馆,不仅要有专人负责,且需要一次性大投入。
省政府法制办立法二处处长童剑峰说,对“群租”如何界定、谁来管理、怎样管理等一系列问题,从法律到制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浙江省住房租赁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尝试作出明确,现征求意见稿还在讨论阶段,市民如果对此有什么意见,可以和他们联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1 19:14
895、“发表博客文章应承担不侵害他人权益的义务”
网上不点名指人“小三”女博主一审被判诽谤罪
杭州一位女博主王梦梦(化名)因发布博客文章抨击别人,被告上了法庭。近日,一审法院以诽谤罪判处其管制1年6个月。
法院审理查明,自诉人张飞飞(化名)和被告人王梦梦是同事。张飞飞及其丈夫和王梦梦丈夫关系平素较好。2008年5月,张飞飞的丈夫遇难,之后她和王梦梦丈夫间电话、短信联系较为频繁。王梦梦得知后,于2009年5月开通博客,并陆续发表文章,用不点名的方式反映张飞飞是第三者,部分博客文章中还贴出了将张飞飞手机号码隐去几位的短信照片。博客文章发表后,王梦梦将博客网址告知朋友,并曾将博客网址发布在单位内网上,使得此事在单位广为流传。期间,张飞飞因此患心因性精神障碍。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梦梦捏造事实并通过发表博客文章的方式广泛传播,公然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王梦梦现已将相应博客文章删除,可酌情从轻处罚。张飞飞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失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发表博客文章描述自己心情并公布自己的博客网址是一种权利,但是博客并非具有私密性的日志、日记,作者以外的互联网不特定读者均可阅读,一经发表,即可被广泛传播,因此作者发表博客应承担不侵害他人权益的义务。”判决书上写道。
法院一审判决,王梦梦犯诽谤罪,判处管制1年6个月,赔偿张飞飞医疗费近3000元。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1 19:17
896、一场车祸两名死者不同户籍
天台依据《侵权责任法》促成赔偿“同命同价”
近日,天台县成功调处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由于车祸中的两名死者一个是非农户口,一个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成了争议焦点。
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款法条,成为“同命同价”的关键法律依据。
最终,天台这位农业户口死者的家属,拿到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据悉,这也是台州市首例“同命同价”案。
案情:
丘某驾驶无牌号轮胎式装载机(该车无保险),自上海驶往浙江。8月6日10时40分左右途经104线天台县白鹤镇下西山大桥路段时,相继碰撞前方同向推人力三轮车前行的张某和徐某,造成二人当场死亡。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丘某在车祸中负全责。
交警在调查中还发现,两名死者户籍性质不同,张某是非农业户口,徐某是农业户口。而且,徐某已年过古稀,其妻系视力一级残疾,两个儿子亦是视力残疾人。于是,交警部门为徐某家属寻求法律援助。
法援律师提出,依据刚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应该“同命同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某的死亡赔偿金。
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经过多次调解,于8月18日达成书面协议: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90735.25元,丧葬费13740元,对家属补助10524.75元,三者合计21.5万元。
点评:
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差别很大,不时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今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确立了“同命同价”赔偿原则。
根据这条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实现了“同命同价”的法律保障。
本案调处中,虽然肇事方曾就法条中的“多人”是否包括“二人”、“可以”并非“应当”等方面提出过异议,但是,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庞正国表示,对于交通事故,在事故原因清楚的基础上,应依法为受害方争取尽可能多的补偿,“毕竟生命才是最宝贵的”。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1 19:22
897、生意亏本到处高息借款还不出
这不是民间借贷,而是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为了填补做生意的亏损,他以承诺支付高于银行利息的方法向他人借款,到期却无力归还。他自认为这只是民间借贷,没想到却触犯了刑律。经长兴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日前,张某因犯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39岁的张某原系长兴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几年前,他以个人名义承揽了一些基建打桩工程,由于经营不善而亏损。为此,他以月息1~2分的利息向他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没想到,生意越做越失败,窟窿越来越大。从2008年至2009年8月,张某向沈某等人共计借款1233万余元,到案发时,尚有1046万余元未归还。2009年5月底,张某外出避债,同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此期间,张某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226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今未归还给公司。
说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被告人张某为筹集资金,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向民间不特定多数人借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给众多集资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1 19:26
898、养宝宝的妈妈请注意了网购或代购进口奶粉有新规
邮递个人物品免税额从本月起调整,海关总署日前表示,按照大多数个人邮递物品适用10%、20%的进口税率计算,收件人需缴的纳税款一般仅在50元-200元之间。
本次实行的新政策,主要是邮递进境物品进口税免税额调整,国际往来个人邮递物品限值仍为1000元,港澳台往来个人邮递物品限值仍为800元,但免税额从之前的500元和400元,调整为50元,超过50元一律按商品价值全额征税。
此外,海关总署重申了代购、网购需要“照章纳税”。
购物提示:网购或代购的商品须报关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最新发布的研究报告,今年上半年最受欢迎的10大代购物品中化妆品和奶粉占了大头。
针对奶粉,海关总署特别声明,婴儿奶粉适用10%的进口税税率及200元/千克的完税价格(即每千克纳税20元),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标准适用对象为个人邮递物品,即境外亲友向境内居民赠送的物品,如通过网购、代购等途径购买的商品应适用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除缴纳相应税款外还需提交质检部门签发的通关单、商务部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有关证明,按进出口货物规定向海关办理报关。
市场调查:代购奶粉仍佯装“个人物品”
奶粉一直是海关通关中20种不予免税的产品之一,也就是说无论之前400元和500元的免税额,还是现在50元的免税额,对于奶粉都不适用,需按实际数量纳税,但这一政策在各地执行存在不一。
调查发现,仍有商家将商品伪装成“个人物品”代购。如一家荷兰奶粉代购商在店铺首页挂出通知:“由于海关新政,暂停10公斤邮包直邮,只接5公斤邮包(4-5罐奶粉),所有800克与800克以下奶粉5罐直邮,800克以上奶粉4罐直邮。”
据此计算,如800克每罐,每次邮5罐,买家每次购买的数量就为4千克。如按完税价200元/千克算,总价为800元,刚好没有超1000元限制,仅需按个人物品缴80元税即可。
海关表示,如果超过限制需要按照货物方式缴税和入关,不仅需要委托给报关公司,且税负更重,不仅要交纳10%的进口税,还有17%的增值税,综合税负要达27%。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1 19:28
899、分包人不具备用工资格怎么办?
应由有资格的发包方负责
工程层层分包后,最终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那么,由该个人雇佣的劳动者如果在工地受伤,应该由谁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呢?慈溪法院最近的一则判决给出了答案。
案情回放:2008年9月,在杭州湾某工地施工的汤某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入院。事故发生后,由于汤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招聘汤某的刘某也不具备用工资格,因此,从发包方至承包方,竟无人愿意为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无奈,汤某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自己与承建该工程的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汤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某公司不服,起诉至慈溪法院。该公司认为,是上海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己,自己又分包给了刘某,是刘某招聘了汤某,自己与汤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汤某虽不是某公司直接招聘,但由分包人刘某招聘。刘某不具备用工资格,应由最近上一层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资格。法院认定,某实业公司与汤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官说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的承包人必须是经过国家
认可的具有一定建筑资质的法人。本案中的刘某作为个人,而非法人,显然不具备分包该建筑工程的资格。
因此,刘某虽然招聘了汤某,但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法与汤某建立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为避免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
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即由上一层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