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1 19:32
900、窥探隐私的“间谍手表”卖得挺火
国家安全机关称:卖家违法,买家也可能违法
全钢表带,人造蓝宝石镜面,指针调试采用时尚的双旋钮设计……不管怎么看,这都是一只时尚的石英表。不过,这可不仅仅是一只石英表,除了正常的手表功能,它还是一部微型摄像机。
“这表就像《007》电影里邦德用的间谍装备。买卖、使用这玩意儿违法吗?”昨天,读者李先生找到本报记者,带来了一只“间谍手表”,说是他的一个朋友网购来的,但他们对买卖和使用这类密拍设备,心里有点吃不准。
表盘上的玄机
李先生朋友的“间谍手表”是花300元钱从网上买的。卖家在广东深圳,从订购到交货,只花了3天时间。
从外观看,“间谍手表”和普通的石英表没有任何区别。手表说明书上也只介绍了普通的手表功能,上面既没有制造商名称,也没有生产日期,标准一个“三无”产品。
记者虽然已经知道手表暗藏玄机,可翻来覆去地查看,也没能找出摄像头的位置。
“在表盘上,数字3旁边的那个小洞就是了。够隐蔽吧?而且,为了起到迷惑效果,你看,表盘一周有许多这样的小洞。启用摄像功能也很简单,只要按一下左边这个钮就可以了。最长能拍1个多小时。”李先生介绍说。
记者试着用“间谍手表”拍了十几秒钟,然后通过一根USB接口的数据连接线将手表连上电脑,发现摄制的图像质量不是很高,但能清楚分辨出人的五官,录制的声音十分清晰。
李先生说,这东西要是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拿去偷拍别人隐私,被拍的人肯定毫不知情,因为它的偷拍功能实在太隐蔽了。
网上卖家说这款表销量不错
记者打开淘宝网,在商品搜索栏中输入“间谍手表”,几秒钟后就搜到了400余件相关产品。卖家几乎全在广东深圳。有些“间谍手表”除了摄像功能之外,还有拍照、手机、MP3等功能,价格从200元到1000元不等。
记者看到,昨天下午,买家“tb16xxxxxx”就在一家淘宝店里买了一款叫“2010新款阿凡达”的“间谍手表”,价格是540元。记录显示,近3个月时间,这家网店已卖出了6块这样的手表。
淘宝卖家表示,这类手表由于功能多、外观时尚,销量一直来都不错。一些价格便宜点的“间谍手表”,生意好的时候一天能卖出好几块。许多买家就是冲着手表的摄像功能来的。
实体店老板娘卖力推销
网上公开叫卖“间谍手表”,那么实体店里的情况如何?昨天,记者在位于杭州文三路上的西溪数码港里,找到了2家售卖“间谍手表”的商铺。
在2楼的Bxxx商铺,2只做工精细的“间谍手表”和众多MP3一起放在柜台内,如果不经意,很难从一排MP3中发现它们。
“老板娘,你这里还卖手表的?”记者故意装作不知情。老板娘立即解释说:“这可是‘间谍手表’。”见记者驻足,老板娘将2只手表拿出来,演示了一番。
“效果不错吧,小伙子,要不来一只?500元就够了。比买摄像机便宜多了……”老板娘一边说一边还拿出了一把“车钥匙”,原来,这东西也能摄像。“这个便宜点,200块。”
而在1楼的Axxx商铺,记者发现了和李先生朋友在网上买的一模一样的“间谍手表”,老板娘要价380元。
“这些都是窃听窃照用的,能这样买卖吗?”面对记者的疑问,老板娘说,没那么严重,不就是个手表么,只不过多了个摄像头而已。
“间谍手表”属于依法查处范畴
记者随即联系了省国家安全厅。负责处理
非法销售、买卖窃听窃照器材相关处室的一名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所谓“间谍手表”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属于他们依法查处的范畴。
该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今年7月底,我省国家安全机关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部分地区开展了“查处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专项行动”。行动中,“间谍手表”也在查处之列。
就目前检查的情况来看,我省一些电子市场确实存在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情况。目前,国家安全机关主要以打击销售这类器材的实体店为主,所以,对于记者反映的2家店铺,他们将立即介入调查。至于网上销售行为,由于存在一定打击难度,目前相关部门正在商讨应对方法。
相关法条:
我国《刑法》第283条、第284条明确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同时,《国家安全法》也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持有和使用专用间谍器材。非法使用窃听器侵害他人隐私的,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链接:
“导演”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窃听窃照事件的北京某设计院原院长薛世强,曾向北京一位律师咨询过,窃听算不算违法?得到的答复是,有可能构成犯罪。
薛世强错误认为自己只是针对江西省土地开发管理中心主任赵某个人,行为情节和对社会危害都够不上追究刑事责任,于是在派人跟踪半个多月没有结果的情况下,竟然对赵某窃听窃照。
事发后,薛世强因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和行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1 19:35
901、几经转让的房子里还落有别人的户口
购买二手房应事先拔掉户籍“钉子户”
最近,杭州市民王先生非常纠结:去年,他通过杭州一家房产中介购买了一套二手房,一年多后,他无意中发现这房子的名下还挂着别人的户口。王先生想不通:为什么产权已变更房屋还落有别人的户口?怎样才能将这个户籍“钉子户”拔掉呢?中介和卖方有否责任?
去年6月,王先生通过一家房产中介买了一套位于杭州金祝新村的学区房,此房为房改房。今年8月23日,因第六次人口普查,社区的普查员庞阿姨到王先生家进行普查时发现,该房名下登记着另外一家三口的户口。
“这一家三口,我根本不认识。这是我买的房子,怎么会有别人的户口呢?”王先生傻眼了,他立即联系了前房主包先生。包先生也惊讶地表示,他不知道这回事。随后,王先生在辖区派出所查到,这一家人的户口10年前就在了,但房子几经转让都未迁掉。
9月3日,王先生联系上了户口中的徐女士,让她一家把户口迁出。徐女士却说,因她的单位与房子的原产权单位有纠纷,不能将户口迁出。王先生只好找卖房的中介,可中介说当时的业务员已经走了,他们也不清楚户口的事。
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柳馨认为,二手房市场的繁荣,使得“空挂户”现象十分普遍。房产中介在向购房者介绍房屋信息时,有义务告知所有真实信息;房东也有提前告知的义务。
购房者在买二手房前,应到当地派出所查询房屋的户籍信息。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该对户口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要求卖方在一定的时期内将户口迁出,并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卖方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1 19:37
902、法院:保险公司无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承租人将承租设备投保,出租人失火将其烧毁保险公司理赔后,欲向出租人追偿赔付保险金
案情回放:
2007年11月,洪某与慈溪某鞋业公司(下称鞋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洪某将自己的厂房及设备租给鞋业公司使用,在租用期内鞋业公司必须对租用的厂房及设备投保。
2008年4月2日,鞋业公司就其租用厂房内的财产,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慈溪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其中,存货保险金额215万元,固定资产保险金额108万元等。
同年4月15日,洪某的厂房发生火灾,大火蔓延至鞋业公司向其租用的生产车间内,造成鞋业公司的机器设备、存货严重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系电线线路老化,且洪某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所致。
火灾后,鞋业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向某鞋业公司赔付保险金86万余元,其中包括设备损失34万余元。此后,鞋业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2010年4月,保险公司将洪某告上了法院。
原告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洪某对消防安全疏于管理而发生火灾,造成保险事故发生,鞋业公司财产受损,洪某理应赔偿。现保险公司已向鞋业公司进行理赔,并依法取得对洪某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洪某赔偿保险赔款86万余元。
被告洪某辩称,火灾并非自己故意造成,鞋业公司投保的财产处于厂区,其中厂房和设备都是被告的财产,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存货部分损失,被告测算后认为,自己的损失约101945元。
近日,慈溪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洪某赔偿原告保险代位追偿款存货部分81556元;驳回原告对洪某所有的设备损失的追偿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对于存货部分的损失,原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当然享有对被告洪某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对于设备的损失,鉴于本案的租赁特殊情形,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洪某赔偿。
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是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求偿,其权利范围除了受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金额限制,还应受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限制。本案中,因火灾损失的部分设备为洪某所有,洪某由于疏忽导致火灾烧了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作为承租人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设备所有人赔偿其设备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存在向洪某代位求偿的基础。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1 19:40
903、宅基地能作遗产分吗?
问:
我在城里当公务员,父母双亡。最近,我回农村老家与乡下的兄妹分割父母留下的4间草房,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料,几场暴雨使争议的房屋倒塌,留下了一片宅基地。请问,宅基地可以分吗?
答: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的宅基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房屋所有人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
因此,无论城里人、乡下人都可以继承农村房屋,但不能继承宅基地。现房屋倒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消灭。如果是农民,因房屋倒塌,可根据规定重新申请宅基地。公务员没有当地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因而没有这种权利。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2 20:33
904、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就是有过错
省高院发布指导意见合理解决医患纠纷
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再影响案件审理;案件涉及的医药专业性问题不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统一为“医疗损害”鉴定;医方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昨天,省高级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解决医疗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二元”问题,更加公平合理地平衡医患双方的权益。
医疗纠纷鉴定统一为“医疗损害”鉴定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行。《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次年,最高院下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办理;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不同的规定产生了不同损害赔偿责任,甚至会出现患者受害重反而获赔少、医院过错小反而责任大的不公平现象。”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说,医疗纠纷法律适用“二元化”问题既造成了法院裁判的不统一,也导致了当事人对裁判预期的错乱。而今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虽然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但对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医疗鉴定等问题,未作出详细规定。
《意见》将改变这样的现状。《意见》明确,今后,患者因医疗行为遭受损害提起侵权之诉,将统一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对案件涉及的医药专业性问题,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医学会或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统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不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同时,为确保医疗损害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意见》规定法院可要求鉴定机构举行听证会,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可申请专家辅助质证。
医院未尽合理告知义务要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许惠春说,《意见》不仅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的相应注意义务,也规定其对患者实施手术或特殊检查治疗、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等情形下,应当将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一方。“否则,法院就认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意见》明确规定,对患者实施手术的、实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实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的、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的以及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必要情况,以合理的方式告知患方。医疗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须就无过错举证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对案件的审理会起到重要的影响。”许惠春说,“但是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医疗侵权责任往往被简单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片面加重了患者一方举证负担,有违公平合理。”许惠春说,《意见》平衡了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缓和了患者的完全举证责任。
《意见》规定,患者只要举证证明就医及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同时,《意见》还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拒不提交由其持有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伪造、篡改、销毁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2 20:38
本帖最后由 塔山书生 于 2010-10-12 20:41 编辑
905、承诺交钱就能上名牌大学?
翁老师被判返还73万元
近日,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对4起因高考分数未达线出巨资委托他人办理入学而引发的返还财产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翁某返还给4名原告共计73万元。
案情回放:
翁某,女,现年34岁,上海某教育集团(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英语教师,金华市婺城区人。这4起案件的原告多为私营企业主,家境殷实。
原告叶某儿子小叶2009年6月参加高考,由于分数没有上线而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同年8月,经他人介绍叶某认识翁某。翁某声称能通过特别关系将小叶招录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专业学习,并要求叶某交纳一定的代办费用。于是,叶某分两次交给她28万元。
之后,翁某并未完成其所承诺的事宜,叶某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翁某退还代办费用、赔偿利息等损失,合计33万元。今年7月6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原告称,小叶进入公安大学后,学校告知他是保安专业、网络教育,不是计划内本科生,于是小叶就回家了。
被告翁某辩称,她是委托在北京开公司的朋友丁某帮忙的,并把叶某给的钱全部打出去了,自己还倒贴了餐旅费。小叶的专业是法律秘书专业,不是网络教育。整个学校有1300多人读这个专业,是小叶本人待不下去主动退的学。
除此之外,翁某还分别从原告沈某、盛某、王某处收取委托代办费用14至17万元不等。其中,沈某在2009年11月2日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一直未予立案,当事人才陆续向法院起诉。
法官说法: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代办入学委托协议,违反我国高校招生政策及相关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将入学代办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原告的孩子录取到全日制本科大学,也未能办理入学注册手续。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
不过,高校招生录取应当遵循正常程序,原告过分相信被告,认为可以通过不正当途径入学,也有过错。由此而造成的利息等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
另据悉,此类案件在金华市已发生多起,其他当事人已向法院咨询,并将陆续起诉。法院的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2 20:43
906、交警“无法认定”法官能否判定?
问:
前不久,我接母亲与妻子、孩子开车外出旅游,途中遭遇暴雨,与一货车相撞,不幸车毁人伤。因大雨消灭了路上所有痕迹,又无第三人见证,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作出了“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我和货车司机对事故责任说法不一,双方闹到了法院。请问,法院能以“责任无法认定”不予受理吗?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法院不得以无“责任认定”这方面的证据,而拒绝裁判。
对此,法官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自由心证原则”和“高度盖然性原则”作出判断。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2 20:45
907、慎签消费贷款合同公平约定滞纳金
目前,一些消费者利用消费金融公司开展的个人消费贷款业务,贷款购买商品,因种种原因产生了滞纳金。消保委近日发布,提醒消费者要慎签消费贷款合同,公平约定滞纳金。
去年10月,消费者小林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部1380元的手机,首付380元后,在商场担保公司的专设柜台办理了贷款手续,约定余款1000元分9次还完,月供144元。今年5月,小林因故未按时还款,结果逾期一个月就产生了120多元的滞纳金。
消费提醒:消费者要明明白白地消费贷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是公平约定滞纳金。消费金融贷款滞纳金的本质就是违约金,合同双方在约定滞纳金时,应当注重公平原则。《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是慎签合同。消费者应谨慎签订借款合同,对不清楚、有异议或约定不明的条款应及时提出。同时,经营者也应履行告知义务,对借款合同中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时间、方式等问题,要清楚明白地向借款方进行说明。
三是认真履行合同。消费者对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积极履行,借而不还或逾期不还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营方也应做到依法催收,对侵犯债务人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行为,消费者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2 20:48
908、买一送一的龟鳖丸是空盒,咋个赔法?
最佳方案是:退一赔一再换一盒
事件回放:
前阵子,郑女士去杭州的乐购超市河滨店购物,看到某品牌的龟鳖丸正在搞活动。“144块钱一盒的龟鳖丸,买一盒送一盒,买的和送的是完全一样的。我觉得挺合算,就买了。”郑女士说。
郑女士拎着两盒龟鳖丸回到家,打开包装一看傻眼了,“盒子里面居然是空的,一粒龟鳖丸都没有!”郑女士赶紧拿着两盒龟鳖丸去超市交涉。
超市的相关负责人解释说,这两盒空的龟鳖丸,应该是用作陈设的样品。“是我们工作人员疏忽,才把它卖给了郑女士。”既然承认是疏忽,双方很快协商好了赔偿方案:退一赔一。
然而,在“一”的认定上,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郑女士说“我花144块钱,买了两盒龟鳖丸,现在商品出现问题,说了退一赔一,就该退两盒,赔两盒。”超市方不干了:“你消费了144块钱,那么他们愿意退给她144块钱,再赔偿144块钱。”
“现在不是说商品有质量问题,而是整个盒子根本就是空的。空盒子怎么能卖出来呢?这就是欺诈嘛。”郑女士气愤地表示,“我买的时候就是冲着两盒龟鳖丸去买的。所以现在,我只要龟鳖丸,不要钱。”
超市表示,实在接受不了郑女士的要求,“我们的促销活动已经结束了,如果按照她的要求,我们要给她四盒正价产品,这个实在是做不到的。”
看似双方说得都有道理,这“退一赔一”究竟该如何理解呢?
律师说法:买的送的有区别是退是赔各不同
记者就这一问题咨询了律师,他们认为双方对“买一送一”和“退一赔一”的理解,都不准确。消费者认为“花144块钱,是买了两盒龟鳖丸”,这个说法遭到了大多数律师的反对。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主任章碧珍分析说,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是花144元在超市购买了一盒龟鳖丸,而不是两盒。超市承诺“购买一盒,赠送一盒”,那是超市和消费者的约定,超市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据此,消费者购买的一盒龟鳖丸可以适用消法第49条,而赠送的一盒不是消费行为,不适用消法,不能适用“退一赔一”,但适用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更换。因为赠送属于买卖合同的一项从义务,所以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可以要求更换。
记者综合律师的观点,得出的最佳方案是:购买的那盒产品按照消费金额“退一赔一”,即288块钱,赠送的那盒产品可以要求商家更换一盒。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2 20:51
909、十龄童课间坠楼致残谁担责
法院:学校存有过错担责六成
10岁男孩小丰参加暑期英语培训班,不慎从楼梯转角处的窗口摔下致残,家长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负全责。学校是否该为这起意外买单?黄岩法院审理后判决学校存有过错,承担六成责任。学校提起上诉,近日被台州中院驳回。
案情回放:
2008年7月,小丰以全托的方式参加了黄岩某外语培训中心举办的暑期英语培训班。
8月22日下午3时许,课间休息后学生们重新回到教室,老师发现小丰的座位仍空着。经寻找发现,小丰已从教学楼三至四楼的转角处窗口掉下去。学校立即将小丰送往医院,并电话通知其父母。经司法鉴定,小丰左尺桡骨骨折伴骨骺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小丰父母认为,小丰坠楼处的窗口离平台的高度为90cm,按照校舍建设标准,窗下墙高小于110cm的应设安全护栏,而学校没做到。学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学校辩称,小丰出事是课间休息之时,不应因全托而加重责任;从窗口掉下是小丰的故意所为,并非学校的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学校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坠楼处的光盘,以证明小丰在正常情况下行走是不可能掉下去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学校承担60%的责任,共赔付各项经济损失5万余元。
法官说法:小丰就读并寄宿于学校,学校对小丰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事发处的窗下墙高度为90cm,学校作为招收包括小丰在内的未成年人学生的教育机构,没有对该处设置防护标志或者采取防护措施,也未及时发现小丰处于危险之处并进行管理,以致事故发生,校方存有明显的过错。
但小丰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按小丰的身高,如正常行走,不存在从窗口掉下去的危险,由于小丰存在好奇、好动及不能预知危险的天性,才造成自身的损害。因此,双方都有责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2 20:53
910、非投保人可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吗?
问:
最近,我父亲过人行横道时被一货车挂伤,交警认定货车司机负全责,但车主和司机在赔偿问题上互相推诿。我想代父亲将司机、车主、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理赔。请问,我可以代父越过投保人直接找保险公司赔偿吗?
答:《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这里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键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投保人车主既不向受害人张父进行赔偿,又不主动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其行为构成了“怠于请求”。
据此,你可以代父越过投保人车主,以受害人名义直接找保险公司赔偿。■
毛毛
发表于 2010-10-12 20:56
过来顶顶!好好看看!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2 20:58
911、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刑案配套体系
社会调查报告须随案移送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日前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意见》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公安部、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检院和省检院应当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最高法和高级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
《意见》要求,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对违法或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消灭制度。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审查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和经公安机关审查的社会调查报告等随案移送检察院;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应当随案移送至法院。
《意见》特别强调,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进行查证与审核:公安机关应当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检察院如发现年龄证据缺失或者不充分,或有人提出异议等情况,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仍不能证明年龄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和处理;法院审理时,应当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证据。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2 21:00
912、两高一部出台网络赌博犯罪案件法律适用标准
网赌渔利3万以上即可认定“情节严重”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网络赌博等犯罪行为,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
为赌博网站提供帮助按共犯论处
《意见》指出,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303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意见》明确,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意见》同时规定,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网站会员账号数为参赌人数
《意见》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意见》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参与分成就属“开设赌场”
《意见》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意见》明确,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电子证据须有签名或盖章
《意见》规定,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意见》要求,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意见》明确,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2 21:04
913、行政民事“二合一”减轻当事人讼累
宁波鄞州法院昨审理全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第一案
“下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昨天,宁波人徐某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盛某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在宁波鄞州区法院开庭审理。不过,不同于以往任何一次行政诉讼的是,2个多小时的庭审中,法庭对行政诉讼背后涉及的民事纠纷也同时进行了审理。
这就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宁波鄞州区法院进行的首次尝试,在全国亦属首例。
61岁的徐某曾是位下乡知青。不久前他向宁波鄞州区法院诉称,1966年,他插队落户到鄞县洞桥公社红峰大队三生产队,现为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碶村。按当时的政策,他分到了20平方米的知青安置房。但是2000年,盛某在申请登记自己的一楼房一平房时,将徐某所有的那间知青平房也申请了产权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徐某认为,由于鄞州区政府审查不严,将他所有的房屋登记到了他人名下。徐某诉请法院撤销盛某的房产证,并确认房屋的权属。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操作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以往在行政诉讼受理后发现还有民事权益需要确权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先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确权,待民事权益确权后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鄞州区法院办公室主任高志刚说,“这种做法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不利于司法资源合理利用。”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尝试由此应运而生。我省法院成为开展这块工作的试点法院。而徐某一案则成了试点工作的首次尝试和探索。这意味着,徐某不用先去和盛某打民事官司确认房屋的权属,然后再打行政官司要求撤销房产登记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实现“合二为一”,一并调查审理。
昨天的庭审中,法庭首先对行政争议部分进行了调查,被告鄞州区政府进行了答辩。随后,法庭对引起该行政争议的根源,即原告徐某与第三人盛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民事关系进行了调查。在附带民事部分,盛某称,1983年,徐某回原籍时,由徐父做主,将房屋卖给了盛某,但当时并没有留下任何买卖的字据。为了证实这一买卖,多名证人出庭作证。
庭审结束后,法庭决定,鉴于徐某与盛某系亲戚关系,将对该案的行政纠纷及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
鄞州区法院院长张光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