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 15:19

255、保险合同中有个代位求偿权

    

  案情:2007年8月9日,宁波某旅游用品公司向中国某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总保险金额15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8月26日6时许,岑某租用的厂房发生火灾,殃及相邻的旅游用品公司,使其过火面积达500平方米左右。慈溪消防大队对火灾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岑某厂房起火致使旅游用品公司车间的厂房、生产用的机器设备不同程度的受损,原材料仓库内堆放的大量原材料等物品被烧毁。

  2007年11月19日慈溪支公司向旅游用品公司赔偿保险金252785.89元。理赔后,慈溪支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岑某赔偿252785.89元。近日,经过慈溪法院调解,被告岑某于日前赔偿原告慈溪支公司火灾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评析: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以下几个:

  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与保险人无关,只能由被保险人自己直接向责任人追偿。

  二、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讲,首先,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其次,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就是一种债权转移。

  三、被保险人须对责任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且保险人个索赔金额不能超过赔付的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

  四、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如已取得赔偿,保险人可以免去赔偿责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 15:21

256、公司吊销执照未清算不能追加被执行人

 
  问:

  近几年,我和张某开办的某有限责任公司有交易往来。去年上半年,因张某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我将其告上法院,法院判决张某支付我货款56000元。由于张某未履行判决,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张某的公司已经连续两年没有进行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直到现在并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目前很富有。请问,我现在可不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而在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或追加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但承受的范围应当限于该公司遗留的财产。

  因此,对于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追加清算人为被执行人。如果公司没有清算的话,就不能追加其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首先,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其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其次,是因为法律对追加被执行人有严格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追加。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公司应先依照一定的途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你的债权才可能得以实现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3 14:47

257、出租车避让顽童伤了乘客 出租车司机赔偿乘客损失

  顽童突然横穿公路,出租车司机紧急刹车,导致乘客受伤,损失由谁买单呢?前天,记者从江苏镇江新区法院得知,法院开庭审理这起第三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判决出租司机赔偿乘客各项损失共计2860元。
  小何是镇江一个体出租车司机。今年3月8日,小何载乘客李先生回镇江新区家中。行驶途中,一个正在马路边玩耍的顽童,突然横穿公路,小何发现后大惊,第一反应就是紧急刹车,由于处置及时,小孩安然无恙,一场车祸化解了。但由于急刹车的巨大惯性,致使乘客李先生在没有任何思想防备的情况下,头部撞在车辆挡风玻璃上并受伤。李先生很快被送进医院治疗,在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后出院。自己打车却遭遇如此意外,李先生自然十分郁闷,出院后,他与小何就医疗费及误工、交通等费用交涉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不得已李先生将小何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庭审中,小何辩解说,他是紧急刹车才造成意外的,而意外起因不在自己,故此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小孩突然横穿公路,小何为避免交通事故发生,选择了紧急刹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但是,作为承运方,小何应对车载乘客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伤害赔偿责任,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紧急避险不能作为免除承运人承担责任的理由。

  因此,李先生有权向小何主张违约赔偿。最终,法院判决何某赔偿李先生医药费、误工费等2860元。不过,记者从主审法官处获悉,小何在赔偿相关损失后,可以依法向顽童的法定监护人进行追偿,但这已不在本案考虑之列。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3 14:51

258、业主同意,才开得起来 一旦扰邻,整改或搬离

  新政引起市民担忧
  根据新政规定,在校大学生或毕业5年内的大学生创业者,以大学生公寓、居民住宅或商住两用的高层建筑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并符合条件的,工商部门应准予办理工商登记证。在以上三类场所内,一般仅允许从事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及广告业、设计业、经济信息咨询、策划业等无污染的服务性行业。

  尽管新政对入驻住宅区的创业企业有着限制性规定,但仍有不少市民表示担忧。在记者走访的一个杭州小区里,家住22楼的吴先生向记者诉苦:“我家隔壁就是一家快递公司,双休日也不休息,经常有平板车拉货进进出出,吵得要命,电梯口的地面也老是脏兮兮的。”

  前不久,该小区刚刚发生两起被盗事件,这更让业主们对这些“寄生”于住宅楼的公司恨之入骨,甚至有业主提议,在小区里拉个“拒绝网店卖家、快递公司进入小区”的横幅。

  此次新政一出,业主们的担心更为强烈。“以前规定公司不能入驻小区的时候,都有这么多地下公司存在,现在有了这个新政,不知还会变成什么样。”56岁的王阿姨很是担心。

  “在住宅楼里开公司,意味着来往的陌生人多,使用公共设施的人也多,不仅导致生活秩序混乱,还让小区的安全系数大大下降,我们物业的任务也更重了。”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表示。

  

  新政是否与法律冲突

  还有不少市民对新政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认为新政与物权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存在冲突。

  根据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都有明确规定,住宅区不得改变性质用于商业经营,这样看来,这项政府决策好像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政府的出发点是为了鼓励和推进大学生创业,但也不能与现有的法律相冲突啊!”杭州市民江先生这样说。

  

  工商局表示没有法律冲突

  昨天,记者致电杭州市工商局注册处,该处副处长陈萍告诉记者,杭州此次新政意在推进“人才强市”战略,深入实施高校毕业生创业三年行动计划,鼓励和扶持大学生在杭自主创业,打造大学生的创业天堂。

  “新政是在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前提下,支持大学生创业放宽经营场所准入。”陈萍解释说,大学生创业者入驻居民住宅区,并不是没有条件的。

  根据新政规定,以居民住宅或商住两用的高层建筑作为经营场所的,由大学生创业企业投资人向所属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申请,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公示,书面征求本单元业主意见并无异议后,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出具同意作为大学生创业场所使用的相关证明,并由大学生创业企业投资人向登记机关提交合法的房屋使用证明。

  新政还规定,如果企业因在经营过程中影响周围环境和邻居正常生活而遭业主投诉的,一经查实,工商部门将会对其停业整改,整改不行的使其搬离。对拒不搬离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无论是向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公示环节,还是有关业主投诉、工商部门整顿方面的规定,新政都充分尊重业主们的意见。对于当前存在于某些小区的‘寄生公司’,业主可以向工商部门举报,如果查出属于无证经营的,一律按规定予以取缔。”

  至于新政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陈萍指出,物权法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有相关规定,如果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一要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二要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从此次新政的实施来看,创业者入驻小区确需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而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一项,则在政策制定时,已由市政府出面与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协调,在得到各部门的认可和批准后,才出台了这项鼓励大学生创业的优惠政策。因此,新政与现行法律法规并不冲突。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3 14:54

259、企业未经清算就注销主管部门应承担债务

  
  案情回放:

  2006年1月8日,华鑫装饰总公司作为主办单位,注册成立了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铝合金装潢公司。因经营不善,至2008年5月,铝合金装潢公司不仅资产价值锐减,还欠下200余万元债务,其中包括蓝某等三人的货款51.8万元。

  华鑫装饰总公司见状,于2008年10月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铝合金装潢公司,但在实际并未对铝合金装潢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却出具了载有“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内容的清算报告,并承诺“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2009年4月,蓝某等三人获悉铝合金装潢公司被注销遂上门追债,但华鑫装饰总公司却表示只能以铝合金装潢公司的实际资产按比例清偿,不足部分则一笔勾销。于是,蓝某等人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铝合金装潢公司与蓝某等三人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华鑫装饰总公司出具虚假报告,未组织清算就申请注销下属企业是违法的,华鑫装饰总公司应对原铝合金装潢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华鑫装饰总公司付给蓝某等三人货款51.8万元

  

  说法: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注销,如资不抵债,本可以自身财产为限进行清偿,与主管企业无关。那么,本案的主管企业为什么要承担清偿责任呢?

  首先,本案主管企业对下属企业未经规范清算就注销是违法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同类型的企业法人在注销前,其清算主体和清算程序有一定的差异: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本案中的华鑫装饰总公司也不例外,作为主管企业在申请注销铝合金装潢公司前,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华鑫装饰总公司却没有这样做,而这种故意行为必然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其次,华鑫装饰总公司的承诺具有约束力。华鑫装饰总公司“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承诺,已表明其愿意对包括铝合金装潢公司债务在内的问题承担责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3 14:57

260、老伴没了该不该还这笔钱 关键在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余姚的吴大妈最近很烦恼,老伴刚亡故不久,这时却突然冒出了45万元的债务。吴大妈说,老伴没有借过这么多钱,但债主义正词严地说,是她老伴生前做生意时借的。

  吴大妈到底该不该还这笔债?余姚法院日前开庭审理了这起案子。在法庭上,吴大妈和债主争得不可开交,关键的问题是,这笔债属于什么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吴大妈老伴的个人债务。

  吴大妈今年57岁,有两个女儿,都已经成人。吴大妈和老伴老谢都已经退休,过着幸福的晚年生活。今年上半年,老谢因病去世,这突如其来债务让吴大妈的心情雪上加霜:张某和章某突然找上门来,说老谢生前向他们分别借钱20万元和25万元,要求吴大妈还钱。

  吴大妈懵了,老伴从来没有告诉过自己欠了这么多钱,何况借这么多钱做了什么呢?吴大妈不同意归还。张某和章某便起诉到余姚法院。

  日前,余姚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张某和章某向法庭提供了借条,称借条是老谢亲手所写,当时老谢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分别在2007年和2008年向他们借钱。除了借条,他们还提供了银行的取款记录。

  吴大妈则坚持认为,她和老伴关系很好,有这么大笔债务,老伴生前不可能不告诉自己;而且自己和老伴都有养老金,生活中用不着花这么多钱。为什么要借这么多钱给一个60岁的老人?吴大妈反问两个债主。

  此外,吴大妈还说,老伴也没有留下什么财产,唯一的财产是一套房子,但购买时就登记在小女儿的名下。因此,吴大妈一口咬定,即便真有这笔债务,那也应该是老伴个人的债务,不能算是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

  庭审结束后,因吴大妈拒绝调解,法庭宣布择日宣判。

  点评:吴大妈要不要对这笔债务负责,关键看这笔债务的性质:到底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包括衣食住行、治病、教育等所负债务,还包括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的。

  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吴大妈就应当偿还;如果不是,吴大妈就无须偿还。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3 14:59

261、谁该为雇工的死负责?

    案情:浦江的郑某家正在盖新房,同村的元某为其提供建房所需的壳子板,而张某应元某“雇请”到郑某家做工,干架壳子板的活。每天的工时由房东郑某雇请的泥水匠记录,结算的工资则由郑某通过元某转交给张某。

  7月5日上午,同往常一样,张某爬上和工友一起架好的壳子板,到房屋的5楼作业。此时,不幸的事情发生了,张某突然从完好的架子上摔了下来,经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郑某支付给死者家属2.1万元作为医疗费和赔偿,而元某则没有向死者家属支付过赔偿金。死者家属认为,死者生前是被元某叫去干活的,死因是郑某与元某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所导致。为此,死者家属将两人告上了法庭。

  

  争议:郑某认为,他是将建房的架壳子工程承包给元某的,与元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死者张某是元某雇用的工人,与自己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应当由元某承担赔偿责任。

  元某却认为,自己只是介绍张某去郑某家干活的,工时工资都由郑某清算,自己连丁点回扣都没拿到,怎么就成了张某的雇主了?

  法院最终作出了由郑某赔偿死者家属13.6万余元的判决。

  

  明断: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谁是张某的雇主。郑某提出,与元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定做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劳务,而是劳务的结果。本案中,郑某付给元某的是壳子板的费用,张某的劳务费用由郑某支付的。因此,张某与郑某存在雇佣关系,应由郑某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3 15:04

262、乘坐免费看房车去看房 出了车祸责任咋分?

  郑州市民王先生夫妻二人兴高采烈地乘坐免费看房车去参观在售楼盘,不想回来途中遭遇车祸。王先生摔成了重伤,而他的妻子则不幸身亡。
  近日,王先生从郑州市高新区法院领到了判决书,销售商、开发商、车主等5被告被判赔偿39万元。

  归途出意外

  去年4月22日,应一楼盘售楼中心的邀请,王先生和妻子赵女士在售楼中心人员的安排下,一起坐上了免费看房车,兴致勃勃地到中牟县看房。

  售楼中心人员为他们安排的是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返回郑州途中,这辆车与某物流公司吴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相撞,看房车上的赵女士和另一名乘客死亡,王先生和另外3名乘客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看房车的司机周某与厢式货车司机吴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先生和他的子女找到几方负责人要求赔偿,但都没有结果。

  悲愤之下,他们将销售商、开发商、两位车主等告到法院,要求赔偿42万余元。

  

  各说各的理

  开发商辩称,事发时,看房车司机周某开的车是他们租赁给销售商用的,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支出和责任都由销售商承担。

  销售商对王先生及其子女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只是说索赔数额过高。

  看房车司机周某辩称,他对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他认为,事故发生时自己是销售公司雇用的司机,相应的赔偿责任理应由销售公司承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厢式货车司机吴某则辩称,他的车平时都挂靠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自己虽然是这个车的实际车主,但每月都向物流公司交纳费用,费用具体数额都是公司说了算,因此,赔偿责任也应由物流公司承担。

  

  法院来下判

  法院审理认为,司机周某和吴某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赵女士作为乘车人没有责任。因赵女士的死亡系双方驾驶员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应由事故驾驶员双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

  因事故发生时司机周某系销售商公司雇用的司机,其他各方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周某在该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销售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司机周某事发时也是开发商的正式员工,故开发商也是周某的雇主,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销售商、开发商、看房车司机、物流公司、厢式货车司机共同承担赵女士的死亡和王先生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9万元。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3 15:07

263、未婚生子 卖子犯罪

  家里添了个大胖小子,本是人生一大喜事,可初为人父人母的小杨、小肖的脸上却找不到一丝喜色。未婚生子、囊中羞涩,在这双重压力下,他们作出了一个令他们后悔一生的决定:把孩子送人,最好再收笔钱回来。
  很快,孩子被“送”走了,钱也到手了,而他们也因此涉嫌拐卖儿童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盯着逮捕证上的罪名“拐卖儿童罪”,被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的小杨有些想不通:孩子是自己亲生的,又不是拐骗来的,怎么能算拐卖呢?

  亲生儿子要“送”人

  小杨是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先后到过广东东莞、深圳,浙江永康等地打工。今年7月,他和女友小肖来到浦江,当时,小肖已经怀孕8个多月。小杨在浦江某娱乐会所找了份保安的工作,小肖则呆在出租房内待产。

  8月29日中午12时许,小肖在浦江县中医院剖腹产下一男婴。7天后,母子俩出院了,前后共花了医药费3900元。

  儿子出生后,小杨和小肖是喜忧参半,喜的是自己升级当父母了,忧的是手边没钱。由于小杨以前好赌,所以两人一直没什么积蓄,如今,小杨的工作也不怎么挣钱。这次小肖剖腹生子的医药费也是向小杨的妹妹借的。儿子出生后,吃喝拉撒都离不开钱,该怎么办呢?

  小杨、小肖只得向父母求助,想把孩子送回老家去抚养。小杨的母亲早已过世,在家务农的父亲表示自己根本带不了奶娃娃。而小肖的父母则说,小杨和小肖既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也没有办过婚宴,现在竟然未婚生子,这个脸他们丢不起!

  看着嗷嗷待哺的儿子,小杨心中冒出了一个主意:把孩子送给别人去抚养,并向抱养孩子的人家要点医药费及怀孕期间的营养费。

  一开始,小肖是不同意的,毕竟这是她第一个孩子,怎么舍得。可是,后来想想实在没能力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她忍痛答应了小杨的建议。

  

  14500元“成交”

  于是,小杨向同事和邻居放出消息:“谁给我们夫妇20000元的领养费,就把小孩送给他。”

  同时,他还拜托娱乐会所附近超市的老板娘帮忙寻找要抱养小孩的人家。很快,口口相传,很多人都知道小杨准备将刚出生的儿子“送”人。

  孩子出生半个月后,也就是9月12日晚,小杨接到一个电话,是出租房对面一家小店的老板娘打来的,她说自家妹妹不能生养,想抱养一个孩子,还说她妹妹第二天就会从云南赶到浦江来商谈此事。小杨答应了。

  9月13日中午,小杨的手机再次响起。这次,打电话来的是一对夫妻,他们也想抱养小杨的儿子。于是,小杨打电话给小店老板娘,问她妹妹到了浦江没有,已经另外有人想要抱养孩子了。

  老板娘回答说,她妹妹已经到义乌了,但妹妹家的条件不是很好,只能拿出8000元钱。小杨觉得8000元太少了,至少也要16000元,所以,他决定先见见那对夫妻。

  这对夫妻丈夫叫阿勇,妻子叫阿妮,来自河南鹿邑,在浦江某制锁公司打工。因为阿妮不能生育,几年前,他们已经领养了阿妮姐姐的女儿。但是,家里的老人一直催促他们有机会再领养一个男孩。

  这次,听亲戚提起小杨的儿子想送人,夫妻俩就急匆匆地找上门来了。在与小杨见面前,夫妻两人就商量好,如果孩子父母要钱的话,就在能够承受的范围内付一笔钱;如果不要钱,也要买点补品给孩子的母亲补补身子。

  见面之初,小杨并没有提到钱,只是说:“我们先去看看孩子再说。”当他们来到小杨的出租房时,小杨才非常明确地提出,要孩子可以,但要给16000元钱。

  阿勇夫妇有些为难,他们只是普通的打工仔,16000元钱对他们来说是笔大钱。可是,他们又非常想要这个孩子,于是好说歹说希望小杨能少要一点。

  经过几次三番的讨价还价,小杨终于勉强同意收14500元。见小杨松了口,阿勇兴冲冲地跑去银行取了钱。将14500元交给小杨、小肖后,阿勇与阿妮抱着“儿子”离开了。

  然而,他们的这场“交易”早已被人发觉并报了警。阿勇、阿妮抱着“儿子”走在回家路上时,被浦江警方截住。

  次日,小杨被抓获。据其交代,当天下午,他和小肖立马收拾行李离开了出租房,还花600元钱给小肖买了一只手机。当晚,他们又在浦江某宾馆花200元钱开了一个房间。

  

  涉嫌拐卖儿童罪

  小杨再三强调:孩子是送人的,收取对方的14500元钱只是生小孩用掉的医药费和小肖的营养费,14500元钱一点也没多收的,怎么能算卖孩子呢?

  承办此案的浦江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徐检察官表示,说小杨是出卖儿子,一点儿都不冤枉他。作为一个父亲,把自己的亲生骨肉送人,起码应该了解一下收养孩子的人家的基本情况吧,譬如收养者的经济条件、性格脾气等。

  而小杨呢,自始至终对这些情况一句也没问过,满脑子关心的只是对方能付多少钱。当得知小店老板娘的妹妹最多只能出8000元钱时,他马上放弃了把孩子“送”给她的想法。在与阿勇、阿妮夫妻的接触过程中,小杨也闭口不谈孩子的将来,而仅仅把孩子当作商品来交易,进行讨价还价。小杨的言行只能说明一个问题:他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卖儿赚钱!

  目前,小杨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浦江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他可能还不知道,一旦这一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他将面临5年至10年的有期徒刑。小肖因为尚在哺乳期,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被解救的男婴已安然回到母亲的怀抱。只是,当他长大成人后,得知自己曾经被亲生父母当作商品出卖,会是一种怎样的心情;而那时,小杨、小肖又该如何面对儿子呢?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4 13:38

264、盗打电话为QQ充值 以盗窃罪获刑4年

  无锡一名男子利用专业设备,盗接370余户居民固定电话号码,并用所盗得的号码拨打声讯台为QQ号充值,致使上述家庭话费损失达20700元。无锡市滨湖区法院2日对该男子进行宣判,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法院审理表明,被告人谢林良与吴平(另案处理)及另一男子(在逃)于2008年10月下旬,受吴琼(另案处理)指使,至无锡市盗用住宅小区居民固定电话号码拨打声讯电话为QQ号充值Q币牟利。

  2008年10月25日至28日,在准备好手机卡、信用卡后,被告人谢林良开始在无锡市6个居民小区,用吴琼提供的电信线路检测机,共盗370余户居民固定电话号码,并用所盗的号码拨打“16885885”声讯台腾讯网Q币充值热线,为QQ号充值。据被告人谢林良供述,之后他将已经充了Q币的QQ号交由吴琼在淘宝网上低价出售,并通过信用卡先后从吴琼处分得卖QQ号的赃款11384元。

  许多市民发现自己的电话被人盗打后,纷纷向电信部门反映,电信部门立即向警方报案;网络警察很快查到了案源,并将谢林良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林良结伙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而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谢林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承办法官介绍,犯罪分子一般选择老的居民小区作案。这是由于老小区保安管理相对较松,楼道一般都没有安装防盗门,电信的接线盒一般又暴露在外面,因而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猎取的目标。法官提醒市民:一旦发现家中座机电话费出现不正常的增多,要及时到电信部门进行查询,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同时,承办法官也表示,由于电子商务平台通常不主动对交易产品进行审查,使得包括非法获得的网游道具、账号、游戏点卡买卖兴隆,成为销赃平台。如何应对这种新型犯罪,如何保护虚拟财产,进而维护网络社区的正常秩序,给现行法律提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5 11:11

265、开发商“一房二卖”被判退一赔一

  经过无锡市南长区法院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一起因“一房二卖”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近日尘埃落定。法院判决开发商退一赔一。
  2005年1月25日,陈静丹与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当场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357670元。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于当年11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但直到2009年,陈静丹仍未收到入住通知,这5套房产也未登记在其名下。

  经查明,2008年12月25日,该开发商向他人开具了入住通知单。同月29日,开发商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本票给陈静丹,注明是“退房款”,由陈静丹的母亲签收。陈静丹不同意退房,遂将开发商告上法院,要求按已付购房款的双倍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

  而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则坚持,2008年双方已经协议退房,公司回购了其商品房,陈静丹的母亲代其办理了退房手续,并领取了退房款。随后,公司才将该商品房再次卖与他人。因此只同意将剩余房款退还陈静丹。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商曾将100万元款项作为退房款支付给陈静丹,但这并不能证明陈静丹有同意将所购的5套房屋全部退还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对相关房屋的退还达成书面协议,对于此类重大财产的处置未能签订书面协议,此行为有悖常理。开发商对于已经销售,且已收取全额款项的房屋,未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就出卖给他人,应属“一房二卖”,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静丹要求按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已退还的100万元不应计算在内。

  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陈静丹1357670元,同时返还陈静丹购房款1357670元,并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以235767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35767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一审宣判后,开发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静丹收取100万元款项的行为,与其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间不存在逻辑关系。开发商在其将部分房款单方退给陈静丹之前,已将诉争房屋另售并交付他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维持原判。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5 11:15

266、一夜情”中介网上揽客没法管?

  网上预约、按要求寻找情人、“配对”成功收取中介费,不成功收取手续费……北京网友郝奇(化名)说,这就是网络“一夜情”中介。随后,记者调查发现,很多网站上都存在“一夜情”中介的广告。对此,警方表示虽然其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如果没有受害方举报,难以采取应对措施。
  网友报料

  网上广告联系介绍“情人”

  郝奇是一个毕业刚几年的年轻人,有着稳定的工作。“过去曾相过亲,但没能遇到满意的对象,所以就一直单着呢。”郝奇说,近日,他在网上看到了一条广告“让开放,寂寞,偶尔想放纵,压力大的男女白领方便的找到同城情人”,遂加了其中留下的QQ号。

  简单聊天后,郝奇得知对方是一个中介机构,声称专门介绍“情人”相识。中介告知,只要他报名预约,就可以为他安排与“情人”单独约见。

  报名几天后,郝奇接到中介电话,通知他第二天去该中介的会所约见“情人”,约见不成功,收30元门票;成功,则加收每人200元中介费。

  次日,郝奇按照约定的时间,来到北京某小区一公寓内,见到了中介为他介绍的“情人”。郝奇说,在一个单独的房间内,他与对方聊得还算不错,并互留了电话。据此,中介认为约见成功。按照中介的说法,安排完第一次见面之后,往后就看他们自己,干什么中介都不管了。

  

  记者暗访

  “女白领”疑为中介的托儿

  按照郝奇提供的QQ号,10月24日,记者将中介“花心情人”加为好友。当时“花心情人”处于离开状态,并设置了自动回复:“以最快速度帮你约见工作生活圈子之外的朋友,让开放,寂寞,偶尔想放纵,压力大的男女白领方便的找到同城情人。”

  不久,“花心情人”上线。“请问咱这是一夜情中介吗?”面对记者的提问,对方爽快地承认。记者随即拨通电话,一位自称小月的女工作人员说,他们是由女性白领组织的“白领情人会所”,可以介绍情人约会,收费标准为门票50元,约见费200元。

  记者化名李先生报名,并登记了身高、年龄等个人信息。随后,记者又提出对女方年龄、身高等条件的要求。小月表示,让等电话,“找到合适的就会通知你” 。

  就登记的个人信息是否安全,小月称,该情人会所已经存在8年零6个月,其间没有任何部门查过他们,他们也从未对外泄露任何一个报名会员的信息。“我们这里不是婚介所,是介绍情人的,这些人都有稳定的工作,而且绝大部分是已婚人士。”

  10月27日,记者仍没有等到小月的消息。当晚,记者再次拨通了中介的电话,接听的人自称姓李,并表示小月不在,不清楚记者之前的报名。据李小姐介绍,他们就像房产中介一样,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客户”。再次确认信息后,李小姐表示第二天安排见面。

  第二天一早,记者接到李小姐电话,称找到了符合条件的女白领,当天下午3点见面。她还在电话中告知其会所所在地点:北四环外亚运村九台2000家园公寓,具体房间号到楼下后电话询问。

  下午3点,记者准时到九台2000公寓楼下,电话联系后得知约会地点在1号楼27层某室,该房是一套复式结构,客厅里摆着一张办公桌,上有电脑、电话以及一个记录本。

  一名20多岁的女工作人员将记者带到了进门右侧的第一间房,室内布置甚是温馨,窗帘紧闭、靠墙是黄色沙发,角落里摆放两盏落地灯,泛着幽幽的橘红光亮。

  工作人员先跟记者做了简短交流,告知判断约见成功的依据:交谈10分钟以上,并互留电话。跟着便将要约会的“情人”领了进来。对方留长发,身着职业套装。

  工作人员离开后,记者与女子开始交谈。其自称在一家韩国企业上班,通过朋友介绍加入了这个交友会所,当天是她第一次前来约会。“到这里来,谁都不是找普通朋友的。”对方称,自己有一个男友,但是经常出差,聚少离多,平常想找个人打发无聊的时间。

  眼看10分钟将至,记者找理由离开。工作人员问记者是否成功,得到否定答复后,便要求记者交门票费。交完50元门票费后,记者与女孩同时离开。

  同一天,记者再次来到九台2000家园公寓。在1号楼的物业服务台前,工作人员表示,进入该楼的陌生人均需登记。她翻看了10月28日至31日的来访记录,只发现记者前往该会所时的一个记录,却没有与记者“约会”的女孩的登记记录。工作人员称,刚才不是自己值班,但按规定,凡是陌生人都要登记才能进入,除非来者常出入该楼,有门禁卡。至于与记者“约会”的女孩为何没登记、是不是中介的托儿,值得怀疑。

  在九台2000家园公寓的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翻看会所房间的登记信息,上面显示该房已出租。对于承租人在房子内做什么,工作人员表示不清楚。

  

  业内奥妙

  幕后真正操作者不会露面

  记者在某网络搜索引擎中输入“一夜情中介”一词,发现很多网站上都有类似机构。

  记者在一篇博客留言中,看到一家名为“情感绿洲会所”的类似中介机构广告,于是拨通其留下的热线电话,对方否认是“一夜情”会所,但承认是介绍情人的,而且只针对30岁以上、高学历的人群,其中多为已婚人士。

  一家“一夜情”中介负责人阿雪介绍说,自己从事该行业已有5年多,起初只是进行女大学生包养中介工作。后来,她发现一些白领阶层没有经济能力包养,但仍有相关需要,且有很多同行介入“一夜情”中介,于是也开始兼营此方面的业务,到目前为止经济效益尚可。

  据阿雪介绍,不管是大学生包养还是介绍“一夜情”,整个流程都是相对隐秘严谨的,不会透露任何有关的个人信息。他们都是通过QQ联系,谈妥后才会由手下工作人员安排当事人见面。所以,真正幕后操作的人是不会出现的,为的是减少自己“沉船”的风险。

  

  各方说法

  

  检察院:

  无合适罪名定罪

  检察院相关人士表示,目前还没有相关案例出现,因为“一夜情”中介虽然有牟利情节危害,有变相组织卖淫之嫌,但是当事人双方并未涉及金钱交易,只是单纯的你情我愿发生关系,并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尚未发现有合适的法定罪名可以对其定罪处罚。

  不过,如果此类案件确实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涉及到牟利金额巨大,同时可以形成多人集体控诉的话,可以尝试以介绍卖淫罪提起公诉。

  

  律师:

  涉嫌非法谋取利益

  北京万腾律师事务所张华利律师认为,“一夜情”中介涉嫌非法谋取利益,按情况来说:第一,中介以当事男女聊天一段时间并互留电话为收费基础,已违反相关工商管理法规。要成为合法中介,必须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成立合法的企业或机构,如果没有,该中介不具备合法收费的主体资质,如同黑出租收费一般,属于违法行为;第二,中介以当事双方发生“一夜情”关系收费,则涉嫌变相收容、组织、介绍卖淫罪,属非法牟取暴利。 

  

  警方:

  暂时难以采取应对措施

  就“一夜情”中介问题,一名派出所民警表示,虽然此类中介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缺少相关利益受害方举报。警方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暂时难以采取相关的应对措施。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5 11:19

267、“自带款18000元”不是“带款提货”

  
  近日,慈溪法院审结一起由货物运输引发的纠纷,看似有理的原告周某,其要求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案情叙述:

  周某在余姚经营一家仪表厂。今年3月15日,周某委托慈溪一家物流公司运送30件压力表到江苏常州的戴某处。物流公司通过中介人开具了货物中介运单,运单上对收货人、货物名称件数、运费及交付方式等作了记载,在备注栏中载明“自带款18000元”。

  3月24日,物流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常州,并交付给收货人戴某。因戴某拒付货款,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和周某电话联系后向当地警方报案。在警方协调下,收货人戴某支付了运费21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载明,收到压力表30箱,运费已付,由于多次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货款与周某结算,货运公司无权结算。

  今年6月,周某将物流公司告上法庭,认为根据运单约定,物流公司放货前必须先收到货款18000元,但物流公司放货后至今未收回货款,故要求物流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8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在于对“自带款18000元”理解不同:原告周某认为,这是指“带款提货”,被告应当在放货前收取货款;而被告物流公司则认为,“自带款”和“带款提货”是不同的,被告已完成运输义务,运输过程中货物没有毁损和短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货款损失应向收货人另行主张。

  说法:根据本案证据,原、被告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原告交运的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并将货物完整、足额地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其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运单备注栏中的“自带款18 000元”约定不同于“带款提货”,不是运输合同中放货的前提条件,而是原告另行委托被告代为向收货人收取货款的委托行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委托报酬,被告因收货人拒付而没有收到货款,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向当地警方报警,后在当地警方的协调下,由收货人戴某出具了收条,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应当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5 11:24

268、尚未收到的假烟款算违法所得吗

  

  问:

  某县烟草专卖局近日查获孙某销售非法生产卷烟案。经查,孙某违法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总额12000元,其中尚有2000元货款未收到。据测算,违法所得为非法生产总额的10%。孙某已经收到货款10000元,获利1000元,未收到的2000元货款中包含200元利润。请问,在对孙某的处罚中违法所得是否应该把未收到的所得也计算在内?

  答:违法所得应当包括尚未收讫的卷烟差价。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的“获利的数额”,即“所得+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成本”。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应为,没收孙某违法所得1200元,处违法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总额50%的罚款即6000元,并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保证还款

  为何“不”管用了

  

    问:

  我借给李某10万元钱,他给我写了个借条。由于李某比较好赌,我不是很放心,于是让他哥哥给做了个担保。当时在借条上写:“如果李某不能还钱,李某哥保证还钱。”现在还款期到了,我找不到李某,于是去找他哥哥,谁知道他哥哥说现在还不能给我还钱。我就不明白了,为什么现在不能给我还钱呢?请问,这个保证还款就不管用了吗?

  答:依照法律,像李某哥哥这种担保的方式叫做保证,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你们在借条中约定“如果不能还钱”的条件构成的是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李某哥哥在你目前所说的情形下可以不还钱,如果你希望能够得到还款,可以先起诉李某,要求其还款。当然,也可以同时起诉李某哥,但是法院会在判决中写明在对李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债务时,其兄承担保证责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5 11:27

269、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罚款一千

  
  近日,被执行人黄某因其完全有履行能力,却拒不申报个人及家庭的财产情况,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海宁市法院处以罚款1000元。面对相当于五分之一执行款的罚款数额,黄某既心疼又后悔。

  今年4月30日,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海宁法院向黄某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主动履行向祝某支付劳务费4870元的判决。之后执行法官又多次电话敦促黄某依法履行被执行人义务。

  起初,黄某保证在6月15日前履行义务,可到6月11日,黄某又称手头紧希望将履行期限延至7月10日。然而,到了7月10日那天,黄某丝毫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动静,电话也一直处于关机或停机状态。

  8月23日,执行法官经多方努力终于查到了黄某的财产线索:黄某竟有数万元的存款。执行法官依法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控制,并与黄某取得联系,成心赖账的黄某再次咬定无钱履行,要求延期。执行法官戳穿了他的谎言,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处罚。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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