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7-26 22:33

139、醉酒驾车"杀人" 罪不当死(舒中胜BLOG)

去年12月14日中午,成都某技术公司员工孙伟铭醉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别克轿车,而且超速120%,结果在马路上造成车祸,导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就在三天前的7月20日下午,备受关注的杭州 “5•7”交通肇事案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胡斌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胡斌因为驾驶改装过的三菱跑车,在杭州市区道路上超速行驶,导致正在穿马路的男青年谭卓被撞飞,后不治身亡。胡斌的罪名是交通肇事罪。

    再稍早些时间的7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南京“6·30”特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张明宝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明宝醉酒驾车,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并造成5死4伤极其严重后果的发生,因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了成都这起案例,很多人推测,张明宝也将被判死刑。

    三起案件,两个罪名,结果大不同。这几天,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对这三起案件进行了重新梳理,我以为,此前的一些观点需要修正。新的看法或许与公众的情绪、义愤不相符合,但我坚信,“真理越辩越明”。

    一、从犯罪的主观心态来讲,胡斌更象是故意。所谓故意,指的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当胡斌对车辆进行改装并表现出平时喜欢开快车时,胡斌的心理状态虽然不至于说希望撞死人,希望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应该是存在的。相比较来说,孙伟铭、张明宝更象是过失。所谓过失,指的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孙伟铭无证且醉酒时,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他过于自信了;张明宝醉酒之后开车上路,也应该是一样的心里状态。所以,胡斌造成的后果虽然是最小的,但相对更接近于“故意”的心理状态。

    二、此罪彼罪的区分标准并非是故意或过失。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孙伟铭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当死。胡斌则以交通肇事罪顶格被判有期徒刑三年。法官在回答公众疑问时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是同属于刑罚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但在主观上前者为故意犯罪,而后者为过失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果真是故意犯罪吗?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刑法第115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难看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法定的罪名。因此,过失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官有关“主观上前者为故意犯罪,而后者为过失犯罪。”的认知是错误的。

    三、“以其他危险方法”不能作扩大的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是不能任意进行扩大解释的。法定的危险方法只有四种: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至于司法解释中其他有关“危险方法”的解释并没有涉及飙车、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这些方法。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其他法院并无权力对此作出解释。因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援引刑法114条对孙伟铭进行定罪量刑是错误的。

    四、从现有刑法规定来看,上述三人的行为罪不当死。罪刑法定主义有两层意思,其一: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二,对犯罪处什么刑,也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上述三人的行为从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目前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该罪罪不当死。

    五、立法当修改,或司法解释当进行解释。飙车、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所引发的社会危害愈演愈烈。相关法律规定不尽合理,立法部门当修正刑法或由司法部门立即对此进行司法解释。我痛恨胡斌们的肆无忌惮,但我不以为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他的定罪有什么不当之处;我痛恨孙伟铭、张明宝们的疯狂,但以我有限的法律知识,我觉得他们罪不当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8-11 16:59

140、宠物已成伴侣 法律才是宝贝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在追求物质生活的同时,也在寻求不同方式的精神安慰和寄托,饲养宠物便是其中之一。但是,近年来频发的宠物纠纷也在提醒人们:生活法理不可忽视。

  

  纠纷一 养猫干扰邻居

  应当排除妨碍

  去年5月初,家住三楼的刘某陆续养了18只猫,猫散发出来的臭味充斥了整个楼层。邻居们起初还不以为然,大不了紧闭门窗。但在夏季天热时,浓烈的臭味使他们越来越难以忍受。今年7月8日,邻居赵某代表大家提出了意见,但刘某不予理睬,继续我行我素。众邻居无奈,准备诉诸法律。

  点评:就法律上而言,饲养宠物本身是个人的一项自由权利,但根据“权利不得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条件。当一项权利的行使损害了或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他人又不同意的情况下,这项权利就应受限制或被禁止,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应予以赔偿。

  纠纷二 丢失爱犬伤人

  主人也应担责

  今年1月,李某的爱犬“毛毛”丢失了,经多方寻找未果。三天后,“毛毛”突然回来了,可李某还没来得及高兴,邻居黄某便找上门来:“我刚刚被你的狗咬了,你得赔偿。”“我的狗失踪才刚回来,期间它干了些什么,我不知道,怎么能让我赔偿呢?”李某表示拒绝。黄某无奈,便将李某告上了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由李某赔偿全部费用。

  点评: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占有时(如遗失、逃逸等情况),如果该动物已经恢复其天然状态,则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动物没有恢复天然的状态,又没有处于他人管束之下致人受伤时,动物的所有权关系并没有变化,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仍应担责。

  纠纷三 宠物死于医院

  有错即应担责

  方某的爱犬“安尼”是只高大威猛的“杜宾”。去年7月3日,“安尼”得病,方某将其送到就近一家宠物医院检查,医生诊断后表示狗病得很重必须立即救治,方某赶紧根据医生的要求办理了住院手续。不料,在医生救治不到15分钟,“安尼”便一命呜呼。方某认为,医院治疗不当应该赔偿。而医院认为,医疗过程正确,“安尼”死亡缘于治疗无效。经有关部门鉴定,“安尼”死于超量用药,医院没有诊疗许可证。

  点评:很明显,该宠物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值得提醒的是,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故宠物爱好者应当到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了执业资格证书的医院医治宠物。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8-11 17:01

141、官司打了,借款还是无着,问题出在收条书写上

  

  宁波的赵某与张某曾是生意上的好伙伴。2005年,张某办公司需要资金,便向赵某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张某归还赵某投资款人民币595772元,从2005年9月起,每月底前支付10万元,至2006年2月底前全部还清。

  2007年10月,赵某向宁波镇海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归还尚拖欠的175772元借款。但张某却称,至2007年2月,他已将欠款 595772元全部还清,并随后支付了40000元利息。

  庭审中,双方认可张某通过现金和邮政汇款的方式共分八次39万元。除此之外,张某出具了两张共计25万元的收条,收条原文为“今收到×公司投资款××元”。据此,张某认为他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但是,原告赵某则解释说,因为被告还款次数较多,他不是每次都出具收条,出具这两张收条的当天,被告只还了9万元,其余16万元是之前被告通过现金或邮政汇款的方式支付的,他当场没有出具收条,而是几笔加在一起后一并写了两张收条。

  面对争议,镇海法院认为,收条上的“今”字,按照通常理解应为今天的意思。因此赵某在只收到9万元的情况下出具25万元的收条,不符合常理。而且,赵某所出具的收条并未注明包括了之前张某的还款。由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本案的真相可能确如原告所说,是被告几次支付还款后,原告一并出具了一张收条。毛病是,收条本身并不能体现出这个情况,而法院往往只能凭证据来判案。

  此案是典型的出具收条不严谨导致的纠纷。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出具收条、借条时对用词造句不加推敲,语境和前因后果都没有详细记载,为日后发生争议埋下了隐患。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8-11 17:02

142、车翻牛伤损失谁来赔?

  

  问:我是农民,准备外出打工,家有2头奶牛急着出手。于是,雇了同村老张家的一辆小货车去牛市。但老张的小货车是一台报废车,他本人也没有驾照。途中天下雨,加之老张驾车技术有问题,车翻进了路旁五六米深的沟内。2头牛被摔成重伤,我损失了2万来元钱。事后我要求老张赔偿,但老张拒绝赔偿。请问,老张应否对我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答:老张没有驾驶证,开报废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无论以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还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老张都应对车翻牛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8-11 17:03

143、一个女人车祸丧生 两个“丈夫”起诉索赔

桐乡法院审结一起蹊跷的交通事故赔偿案

  一辆轿车与一个骑车的中年妇女相撞,中年妇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一件蹊跷的事情发生了——两个相距千里的男人先后以中年妇女“丈夫”的身份提起诉讼,索赔妇女死亡的损失。桐乡市法院日前审结了这起特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
  

  骑车女人交通事故中殒命

  今年3月16日下午2点半左右,桐乡新羔线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小轿车与一个骑自行车的女人相撞,骑车女人严重受伤,被送往桐乡市中医院抢救。

  在抢救过程中,医院通过交警等多方联系,找到了伤者的弟弟,经其核实确认伤者就是其胞姐,名叫“刘发文”。

  但是抢救终没能留住刘发文的生命。她死了,才46岁。

  此后,桐乡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轿车驾驶人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

  

  两个“丈夫”先后起诉

  刘发文死后2个多月,梁某、一个姓邓的55岁男人以及一个23岁的年轻姑娘一起以原告的身份向桐乡市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肇事司机吴某和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总共45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梁某现年72岁,自称是死者的生母,而男人邓某则自称为死者的合法丈夫,23岁姑娘是邓某与死者的女儿。

  可是十多天后,一个姓周的69岁的男人带着一个17岁的小伙子和一个16岁的小姑娘,又起诉到法院,同样以刘发文丈夫和子女的身份,向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索赔32万余元。

  邓某是四川合江县二里乡某村农民,而周某则是安徽宿州市砀山县程庄镇某自然村农民。

  

  情况说明

  道出死者被拐经历

  一个死者,两个“丈夫”,三个子女,而且两个“丈夫”相隔千里之遥,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邓某提交的一份补充情况说明揭开了两份蹊跷的起诉书背后的故事。

  死者刘发文还有其他名字:“刘桂明”、“刘国文”、“刘国云”,1963年1月出生在贵州赤水市的一个乡里。刘发文的生父几十年前已去世,现在还有母亲梁某、一个哥哥、一个弟弟和一个妹妹。

  1984年11月,21岁的刘发文嫁给四川的邓某,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当年,刘的户口也迁到了邓某家。1986年,刘发文生下一女。

  但3年后的一天,刘发文外出后再也没有回四川的家。多年后,邓某才了解到,刘发文被人贩子拐卖到了安徽宿州。邓也曾到安徽寻找,但无果而终。

  刘发文在失踪的多年里的确身在安徽,而且与一个比她年长23岁的男人周某生活在一起,并先后生下一子一女。

  近年,刘发文来到桐乡打工,与哥哥、母亲相聚在桐乡。刘发文与周某所生的一双子女也来到桐乡看望过外婆梁某,并与外婆生活在一起。

  2007年3月,刘发文和兄长原先打工的砖瓦厂倒闭,此后他们到一家塑料厂打工。在此期间,她总是与部分家人在一起。

  

  查清案情两案并一案

  调解结案

  当死者刘发文离奇的经历被揭示出来后,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的当事人终于明了。按照法律规定,刘的母亲、合法丈夫邓某以及刘的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共5人才有权利当原告,才有资格诉请赔偿。

  桐乡法院最后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主持了调解。8月6日,5个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5原告12万元,肇事司机吴某支付5原告15万余元。

  至此,这起蹊跷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顺利结案。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8-12 17:28

144、案例透视:行政鉴定属工伤 企业不认似法盲

  
  今年上半年,江山法院陆续受理了5件由企业提起的工伤行政诉讼案件。透过这些案件可以看到,一些企业对于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责任主体、工伤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间的竞合关系等诸多方面存在问题。

  

  案例一

  职工违反操作规定

  受伤也是工伤

  去年6月10日,某木业制品厂女职工郑某在压刨机运转时,直接用手去疏通,右手大拇指被毁损。10月7日,郑某被当地劳动局认定构成工伤。

  今年3月,该厂提出诉讼,认为郑某构成工伤不符合客观事实,提出厂方对工人操作规程有严格的规定,郑某受伤是由于不遵守厂方的操作规程,违反劳动制度所致。5月18日,厂方撤诉。

  解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郑某违反了车间操作规定,其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其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而引起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其次,工伤赔偿的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即不论用人单位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员工违章操作并不免除企业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案例二

  上班途中充话费遭车祸

  构成工伤

  2007年10月10日,周某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拖拉机发生碰撞而受伤。去年9月28日,当地劳动局作出周某的工伤认定。周某所在公司不服,向上级劳动局提请行政复议,但被维持。

  今年2月1日,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周某因给手机充值,绕道行驶与公司上班路线方向相反,不具有工伤认定条件。该案经和解,公司撤诉并一次性支付周某93000元。

  解析:“上下班途中”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但一般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到单位的过程;如果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有必然联系,则该过程也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周某因手机欠费,怕影响工作,上班途中绕道充话费,是工作的需要,可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按现行的法规规定,应认为工伤。

  

  案例三

  新旧伤交织引起工伤

  毛某是某萤石矿承包人姜某雇用的临时工。2007年11月11日,毛某在打风钻时,眼睛不慎被碎石击中,当天自行在乡卫生院治疗。两天后,承包人妻子郑某陪同毛某前往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毛某双眼原有旧伤。

  去年12月24日,当地劳动局认定毛某工伤后,矿方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认为毛某的眼睛原有陈旧伤,因而毛某的眼伤并非作业引起的。今年2月11日,在法院的协调下矿方撤诉,一次性赔偿毛某8万元。

  解析:毛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而毛某的眼睛原有陈旧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矿方承包人可能出于临时雇用、节约成本的因素,并没有对毛某进行体检。因此,企业在招收录用工人之前,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标准,对预录用工人进行具体全面的身体检查。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8-12 17:30

145、停车未给证 失窃谁埋单

    

  汽车在停车场内丢失,停车场以车主未领取停车证为由予以拒赔,车主一纸诉状将停车场告上法庭。近日,台州黄岩法院一审判决停车场赔偿给车主各项损失共计16.2万元。

  

  案情回放:

  去年10月11日,王师傅从外地跑运输回来,像往常一样将车停放在黄岩某停车场,由于大家都比较熟悉,工作人员没有按规定给王师傅发放停车证。同月24日,王师傅去停车场提车时,车子已不翼而飞。王师傅随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向停车场反映。

  王师傅认为,车子停放在停车场里并收取停车费,停车场理应对车辆承担保管职责;车辆的失窃是由于对方管理不善所致,停车场理应赔偿损失。但停车场的回答却称,凡在其场内停放的车辆,必须由其发给停车证才产生保管合同,王师傅未领取停车证,故其对王师傅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

  由于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王师傅多次向停车场索赔无果。今年年初,王师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场赔偿车辆失窃造成的损失22万余元。

  

  说法:停车证的发放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管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王师傅将车辆开入停车场,已将保管物交付给停车场,停车场未向王师傅明确提出拒绝保管,并对保管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该保管系双务有偿的行为。鉴于此,停车场应对保管物尽到注意义务并对保管物进行妥善保管,若停车场未尽保管义务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0 16:44

146、产前亲子鉴定给法律监管出难题

  近两年,做产前亲子鉴定的人突然多起来,记者近日从河南省人民医院了解到,该医院这类鉴定从以前一年几十例增加到现在的五六百例。   
  一位业内人士说,随着做产前亲子鉴定的人激增,关于它的法律与伦理矛盾冲突,也日益突出。

  

  做产前亲子鉴定的人多了

  “大部分要求鉴定的,都是不知道孩子父亲是谁的孕妇。不少人做了鉴定后,很可能会把孩子打掉。”该人士说,作为孩子母亲,她们有知情权,但肚子里的孩子是无辜的。

  据了解,产前亲子鉴定在上世纪90年代已出现,但突然“流行”起来是在近两年。

  河南省人民医院医学遗传研究所所长廖世秀说,该院从1999年开始做这项鉴定,2000年开始面向社会。起步时一年只有几十例,但每年人数都会翻番,去年他们医院鉴定量达590多例。

  一家亲子鉴定中心的负责人肖女士介绍,做亲子鉴定不需要提供任何手续,最好是本人来,不来也可邮寄样本。

  肖女士介绍,很多当事人不愿意露面,直接把样本寄过来,有的是孕妇拿着男子血液标本或者偷偷拔下的男方几根带毛囊的头发来的。男女一起来的情况不多,如果男女双方都在场,常常是有一方气鼓鼓的:男的生气,是因为他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女的生气,是因为感觉受到怀疑,急着证明自己清白。另外,还有一部分未婚准妈妈,也来做鉴定。

  “未婚准妈妈做亲子鉴定,是想追查胎儿父亲是谁。”郑州一家亲子鉴定中心专家告诉记者,这部分人群通常比较开放,年龄基本上在20岁左右。由于害怕男方不配合,她们的鉴定方法是避开男友,“悄悄”进行。

  有个26岁的女子怀孕4个月,她悄悄收藏了两个男朋友的头发,用两个信封分别写好姓名将头发装好,然后拿去做鉴定。她告诉医生,只要鉴定结果出来,证明谁是孩子的爸爸,她就和谁登记结婚。

  

  最无辜的是肚子里的孩子

  采访中不少市民表示,不管鉴定申请人抱什么目的,最无辜的是肚子里的孩子。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妇产科研究室负责人孔祥东博士说,目前要求做产前亲子鉴定的,部分是怀孕前不只与一个人有过性关系的女性,她们为了搞清孩子的真正父亲是谁,怀孕期间提出鉴定。

  “医生面临两难,一是知情权,按道理每个妈妈都有权利知道自己孩子父亲是谁。随着社会生活不断变化,这些摸不清状况的妈妈成为不能忽视的群体。”孔祥东说,另一个是胎儿的生存问题,如果鉴定结果显示胎儿不是丈夫的,一个小生命的孕育很有可能就要被终止,这是大多数医生都不愿看到的。

  对此,一位法律界人士认为,首先要认识到亲子鉴定是一种生命科学和进步;其次,亲子鉴定体现的是知情权,其目的在于解决家庭矛盾危机,消除家庭成员之间疑虑,而非“忠贞”杀手。

  

  做产前亲子鉴定要慎重

  据孔祥东介绍,目前法律对产前亲子鉴定的规定尚属空白,能找出的关于亲子鉴定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

  针对胎儿亲子鉴定,专家提醒,4个月以上的胎儿就可做亲子鉴定,但须提取胎儿绒毛或羊水。这是一种伤害性检查,对胎儿和孕妇都可能带来潜在危险,希望人们慎重考虑和选择。

  郑州市管城区法院法官高擎介绍,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亲子鉴定的一方都需要提交相关证据,且经过双方同意。现在亲子鉴定机构都对社会放开,很多人知道鉴定结果,就直接私下协商解决了。

  高擎称,不管鉴定结论是否遂愿,它都会对婚姻家庭、父(母)子亲情、财产、个人名誉等产生重要影响,希望慎用产前亲子鉴定。

  记者从河南省司法厅了解到,亲子鉴定结果如果需要作为诉讼证据,必须到司法行政机构批准的机构检测;如果不进入诉讼程序,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也可鉴定,司法行政机构也没有监管这些机构的权利。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0 16:48

147、被害人拿到“封口费”为强奸犯开脱成被告人

  
  原本是强奸案的被害人,却因贪图一时之利,反而也触犯刑法,成了被告人。近日,经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该被告人曹某因犯包庇罪被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

  

  案情回放:

  今年3月27日晚上,曹某在绍兴一家KTV唱歌时认识了蔡某,随后蔡某提出要送曹某回家,曹某同意了。但当蔡某将车开至市区山阴新村加油站附近时要与曹某发生关系,遭到曹某的拒绝、反抗。在反抗过程中,曹某踢中了蔡某的下身,蔡某恼羞成怒殴打了曹某,并在车内强行与曹某发生了关系。

  次日,曹某报了警。蔡某的哥哥得知此事后,为了使弟弟逃脱法律惩罚,多次约见曹某,要她向警方否认被强奸的事实,并答应曹某事成之后会给她30万元作为代价。曹某起初有些犹豫,但见有如此厚利,也不禁动了心。

  4月14日上午,蔡某的哥哥指使他人先将10万元打入曹某的银行卡内,曹某取出这10万元后,立即前往越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否认了自己被强奸的事实。但曹某的反常行为立即引起了侦查人员的怀疑,经查实,当天下午和次日下午,将曹某、取保候审的蔡某及蔡某的哥哥全部抓获。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蔡某除了犯有强奸曹某的罪行外,还犯有赌博罪。因此,蔡某因犯强奸罪和赌博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蔡某的哥哥也因犯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

  

 说法:

  曹某本是被害人,应当勇敢地站出来指证蔡某,让其受到法律的制裁。曹某还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方式提出民事赔偿。但曹某经不住非法利益的诱惑,最后自己成了包庇犯。按刑法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场所、财物,帮其逃匿,或作假证包庇的行为。

  蔡某的哥哥犯的是妨害作证罪,该罪是指在各种诉讼活动中,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歪曲事实真相,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0 16:55

148、短信传“黄”骚扰成讼

  
  

  “我们平时也常开这种玩笑,只不过这次玩笑开大了些,但决不是性骚扰。”被法院以性骚扰判决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柳某,似乎充满委屈。   

  事情源于一个月前,柳某在3天里,用手机连续向女同事赵某发了11条内容极为下流的短信。其中3条恰巧被赵某的丈夫看到,夫妻俩还为此大吵了几次。   

  回娘家住了一周的赵某,觉得柳某的行为侮辱了其人格,造成其极大的精神压力,且自己与丈夫的隔阂难于消除,遂要求柳某当面向其丈夫解释清楚并赔礼道歉。后因遭柳某拒绝而成讼。

  

  点评:尽管法律明确禁止以违反法律、伦理道德的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含手机短信)、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有调查显示,仍有39%的人遇到过手机短信性骚扰。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人们对利用手机短信进行性骚扰的认识不足。

  手机短信性骚扰是指通过手机短信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行为。对其认定的主要考虑是:被骚扰者的心理的抵触、反感;骚扰者处于带有性意识的故意;直接侵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对妇女实施手机短信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0 16:57

149、村委内定承包权 实属无效协议

  
  

  村委会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与村委会成员签订毛竹山承包合同,引起了村民的强烈不满。日前,浦江县法院审理了这起确权诉讼案,判决被告浦江县檀溪镇某村委会与另一被告毛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

  

  案情叙述:

  2002年5月10日,某村委会召开村委会议,决定出让该村的毛竹山承包权,并对承包的相关细节做了明确的会议记录,包括“承包30年,每年500元”的具体事项。会后在未进行公开招标的情况下,村委会与时任村委会成员的毛某签订了承包经营毛竹山(面积为200亩)的协议书,而承包费仅象征性地向毛某收取了1.1万元。

  几年下来,毛竹山面积已达到约300亩,而当初的1.1万元承包费却始终未有变动,这使得其他村民日渐不满。村民们感觉到这笔显失公平的交易严重损害了本村的集体利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定村委与毛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析法:本案的毛竹山承包经营方案是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作出的,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明显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且毛某所交的承包费用明显低于村委会讨论的承包底价,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故对本案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确认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0 17:00

150、我做了绝育手术,离婚后子女应归谁

  

  问: 我与妻子决定离婚,但在儿子归谁的问题上发生了争议。我和妻子均要求6岁的儿子随自己生活。我的理由是,我已做了绝育手术,妻子仍有生育能力,故儿子应归我。请问,一方实施绝育手术,如果起诉至法院,子女应当归谁?

  答: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根据上述规定,你儿子为两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在不考虑其他条件下,已做绝育手术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之一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1 17:13

151、城里人买农民安置房指标是无效买卖

  
  案件回放:

  2007年,温州鹿城区居民胡女士打听到,瓯浦垟村一村民蔡某欲出让一套劳力安置房指标。经协商,蔡某将自己的劳力安置房指标作价15万元,转让给胡女士和同村村民林某。2008年4月3日,蔡某如约收到转让款15万元。

  但是,一年多过去了,蔡某始终无法提供安置房指标凭证,又拒绝退还胡女士的转让款。今年5月,胡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归还安置房指标转让款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近日,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作为城镇居民的胡女士依法不能购买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产及指标,其购买行为无效。因此,判令蔡某一次性返还胡女士7.5万元指标转让款及利息。

  

  说法:所谓“劳力安置房”,即国家建设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后,为解决失地农民的住房需求,按征收土地面积返回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比例的建设土地,而后农民在返回地上建造的房产。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

  本案中,胡女士与林某共同出资购买蔡某安置房指标,其中作为城镇居民的胡女士不能购买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产及指标,其购买行为为无效;而另一购买人林某因系蔡某的同村村民,故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1 17:15

152、闪婚带来离婚难

   

  1966年出生的徐飞(化名)有着修长的身材和姣好的面容,穿着入时的她一招一颦间透露出自信的感觉,让人很难将她与“家庭不幸福”、“离婚”等字眼联系起来。但是,她在向慈溪法院提交的离婚起诉状里是这样表述的:

  我与江西人虞苗(化名)均系再婚,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两人便闪电般地结婚了。婚后,因虞苗无正当职业,夫妻常为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去年过完春节,虞苗称外出挣钱离家,至今杳无音讯。

  徐飞在诉状里还说,她与前夫生有一子,今年已经18岁了,腿部有严重的残疾,所以她诚心想给儿子一个温暖的家。谁知结婚后,虞苗不但不尽家庭义务,反而老是向她要钱,不给的话就一顿臭骂或是拳打脚踢,跟婚前判若两人。

  开庭的时间到了,虞苗没有来,法官只能按缺席审理的程序审理这起离婚案件。徐飞将诉状中的内容又口述了一遍,然后问法官:“可以离婚吗?”法官审查了徐飞提供的证据材料又经过庭审,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徐飞突然放声大哭,她说:“我到现在也不知道虞苗的老家在哪里。虞苗离家之前就威胁我,如果离婚就要把我的房子烧掉。我们结婚没有举行过仪式,领结婚证是虞苗逼着我去的……”

  点评:按照法律规定,徐飞的离婚理由确实不充足,法官也爱莫能助。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当决定走进婚姻这个围城的时候,你就应该充分考虑清楚。婚姻不是儿戏,它是一种责任、一种义务、一种付出。

  即使徐飞所称领结婚证是被逼的,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是徐飞起诉离婚时,已远远超过了一年的时效。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9-11 17:18

153、违章房也不能白住

  
  

 问:

  去年,我父亲在靠邻居的一侧山墙搭建了一间仓房,并以每月500元租给了搞推销的张某。最近,张某以我父亲搭建的仓房没有手续是违章建筑为由,明确表示拒付租金。请问,我父亲能要回租金吗?

  答:你父亲未经审批搭建仓房应属违章建筑。根据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违章建筑是不得出租的。因此,你父亲与张某的房屋租赁行为是无效的。

  但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用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据此,你父亲有权向张某索要仓房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但你父亲应主动拆除违章建筑,否则相关部门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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