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19 14:27

314、杭州两家酒店因卖假名牌被判侵权

  记者昨日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杭州敦煌饭店和杭州花家山庄最近都和外国人打了知识产权官司。结果,这两家酒店均因销售假冒国际名牌产品,被法院认定侵犯外国商家的商标专用权,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敦煌饭店卖假冒登喜路皮包

  今年7月7日,英国的ALFRED DUNHILL LIMITED(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的两位律师起诉杭州敦煌饭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邓希尔公司从1983年开始在中国陆续注册了“DUNHILL”英文商标、■图形商标、“登喜路”文字商标和■商标。这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公文包、手包、钱包、钱夹等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

  今年4月,邓希尔公司发现杭州敦煌饭店在销售标有与他们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标识的商品,而这些商品既非他们生产,也非他们授权生产,是假冒商品。5月25日,邓希尔公司的委托调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消费者的身份在杭州市敦煌饭店内的商场买了一个皮包,价格为500元。

  这个皮包的外部正面、包内夹层以及外包装袋上均标有“■”字样,包内还有一张小卡片,印有“■”、“ALFRED DUNHILL”、“全国统一零售价RMB1060元”等字样。

  登喜路系列品牌是世界驰名商标,1983年进入中国,在各大城市设有多家专卖店。邓希尔公司认为,敦煌饭店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他们的商标专用权。邓希尔公司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花家山庄卖假冒万宝龙水笔

  就在杭州敦煌饭店被邓希尔公司告上法院的同一天,德国的Montblanc—Simplo GmbH(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也委托北京的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将杭州花家山庄告上了法院。

  辛普洛公司是MONTBLANC(万宝龙)品牌的所有人。万宝龙是欧洲的一个奢侈品品牌,其商品涵盖高档文仪用品、腕表、优质皮具、男士高级衬衫等。MONTBLANC(万宝龙)笔,是该公司的起家产品。在中国,辛普洛公司也注册拥有“MONTBLANC”商标和“■”商标。

  今年5月,辛普洛公司发现杭州花家山庄内有卖假冒万宝龙水笔。5月26日,该公司的调查人员带着公证人员,在花家山庄内的商场里以29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自来水笔。

  这支自来水笔的笔帽上端印有“MONTBLANC”的英文字样,笔帽顶部印有白色六角形的图样;包装盒的盒盖内外正中均标有“MONTBLANC”和“■”的组合图案。

  辛普洛公司起诉花家山庄,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索赔经济损失10万元。

  两家酒店均被判侵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同一天里对这两个案子作出了判决。杭州敦煌饭店和杭州花家山庄均因不能证明其销售皮包和自来水笔的合法来源,被判构成侵权。

  法院一审判决杭州敦煌饭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在其经营场所以书面形式说明本案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并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杭州花家山庄也一样被判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并赔偿辛普洛公司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5万元。

  

  

  记者手记:

  记者注意到,此两案的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类似的话,或当成为更多酒店经营者的警示:杭州敦煌饭店和杭州花家山庄作为在著名旅游城市经营多年的中高档酒店,应当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对酒店内商品的进货来源和销售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酒店没有尽到这项义务,主观上过错明显。而消费者出于对酒店规模、档次、信誉等方面的信任,一般不会对他们所销售的商品的真伪产生怀疑,因此他们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更大。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3 14:09

315未开增值税发票不应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案情回放:

  宁波某钢铁公司与台州某金属设备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16日和2008年4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由宁波公司供给台州公司各种规格的磁钢产品,产品分含税价和未含税价。至2008年10月25日,双方共发生货款420多万元,其中含税价部分的货款有80多万,未含税价部分的货款300多万。

  2008年11月19日,宁波公司向慈溪法院起诉台州公司,要求台州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60多万,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对此,台州公司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宁波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只要宁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马上付款。

  法院认为,纳税义务应由税法调整,由税务机关查处,约定不含税计价,以及不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双方仍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开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于是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台州公司也依照判决进行全额履行。

  同年12月29日,台州公司向税务机关举报宁波公司偷漏税行为,并自行补缴了税款。为避免处罚,宁波公司于今年7月9日给台州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但台州公司因其已补缴了税款,已无抵扣必要,将增值税发票如数退回。

  今年7月15日,宁波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台州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对此,台州公司认为,其与宁波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宁波公司现又起诉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波公司主张的货款实际上是合同中按照含税计价和不含税计价两种方法计算货款的差价,台州公司支付的420万元货款中有300多万元货是按未含税价计算的,如按含税计价计算,台州公司确实还应支付60万元。

  近日,宁波公司与台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台州公司同意补偿宁波公司一部分税款,宁波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

  

 说法:实践中,为了偷税漏税,购销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约定不含税计价、不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大量存在。但是,这种违反税法的行为应由税法调整,由税务机关查处,不应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双方仍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此,台州公司以宁波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拒付货款是没有依据的。

  至于第二次诉讼,宁波公司此前已就双方的货款纠纷向法院主张了权利,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从法律上讲,该买卖关系中的货款纠纷已经解决,宁波公司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但是,台州公司的确存在不诚信的地方:明知不含税价明显低于含税价,其支付的价款部分是按照不含税价计算的,如果再要求宁波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就显失公平了;且其自行补缴税款的行为没有及时通知宁波公司,导致宁波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缴纳了相应的税款,造成了宁波公司的损失。

  当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无疑是最佳解决方法。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3 14:11

316、保险合同中有个代位求偿权

  
  

  案情:2007年8月9日,宁波某旅游用品公司向中国某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总保险金额15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8月26日6时许,岑某租用的厂房发生火灾,殃及相邻的旅游用品公司,使其过火面积达500平方米左右。慈溪消防大队对火灾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岑某厂房起火致使旅游用品公司车间的厂房、生产用的机器设备不同程度的受损,原材料仓库内堆放的大量原材料等物品被烧毁。

  2007年11月19日慈溪支公司向旅游用品公司赔偿保险金252785.89元。理赔后,慈溪支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岑某赔偿252785.89元。近日,经过慈溪法院调解,被告岑某于日前赔偿原告慈溪支公司火灾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评析: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以下几个:

  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与保险人无关,只能由被保险人自己直接向责任人追偿。

  二、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讲,首先,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其次,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就是一种债权转移。

  三、被保险人须对责任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且保险人个索赔金额不能超过赔付的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

  四、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如已取得赔偿,保险人可以免去赔偿责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3 14:12

317、公司吊销执照未清算不能追加被执行人

  
    问:

  近几年,我和张某开办的某有限责任公司有交易往来。去年上半年,因张某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我将其告上法院,法院判决张某支付我货款56000元。由于张某未履行判决,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张某的公司已经连续两年没有进行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直到现在并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目前很富有。请问,我现在可不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而在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或追加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但承受的范围应当限于该公司遗留的财产。

  因此,对于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追加清算人为被执行人。如果公司没有清算的话,就不能追加其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首先,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其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其次,是因为法律对追加被执行人有严格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追加。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公司应先依照一定的途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你的债权才可能得以实现。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3 14:14

318、法院执行证据保全 歌厅侵权责任难逃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日前发布消息说,根据权利人申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近日依法裁定,对该市7家卡拉OK经营场所侵权使用他人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执行证据保全。

  据介绍,这是我国首次对卡拉OK侵权经营场所执行证据保全,此举有利于减少权利人维权成本的支出,有利于解决权利人取证难的问题。

  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当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固定并保存了这7家卡拉OK经营场所侵权使用的百余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证据,以备法庭审理过程中使用。

  此前,在我国的卡拉OK侵权维权案件中,权利人一般采用公证方式固定证据,但权利人在其间付出的经济和时间成本一直是维权诉讼中的重负。如何解决权利人维权难、取证难一直是司法部门力求突破的难点。今年8月,安徽省合肥市中院对5家卡拉OK经营场所实行财产保全,开全国先例,确保了法院判决能在第一时间顺利执行,让知识产权保护收到实效。

  中国版权协会副理事长蒋志培说,证据保全是法律的应有之意,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未在卡拉OK版权保护中应用。宜昌市中院的尝试是积极有益的探索,实现了司法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填补了我国司法实践在保护卡拉OK版权领域的空白。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3 18:24

319、非法使用童工谁之过?

海宁劳动监察大队称将依法查处用工单位,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也该反省反省

  再过一个多星期,河南少年小博才满16周岁。就在几个月前,他打工时发生事故,结果失去了右手。虽然经法律援助和法院调解,小博和用人单位达成了33万元的赔偿协议,但这个血淋淋的使用童工案并没有完全结案。使用童工是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用工单位应对此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是否依法查处?记者昨天对此进行了采访。
  

  15岁少年冒名进厂

  压断手臂

  小博出生于1993年11月28日,河南人,初中尚未毕业就跟着父母四处打工。今年年初,小博和父母来到海宁谋生。

  知道自己年龄尚小,工作不好找,小博向一个1987年出生的老乡借了身份证。在浙江宏南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小博凭着老成的长相和别人的身份证顺利地入厂。厂方留下了小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便与他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小博被安排在生产车间,负责冲床操作。

  今年2月10日上午,意外发生了。小博在车间工作时,一不留神右手被冲床压住了……经过抢救,性命是保住了,但他的右手被迫实施了截肢手术。

  意外发生后,小博的童工身份才暴露。到伤愈出院时,用工单位支付了近2万元医疗费和3万元的假肢费。

  

  达成33万元的

  赔偿调解协议

  事后,小博的父母认为,小博是工伤,而且年纪这么小,以后生活会很艰难,于是向用工单位提出了50万元的工伤赔偿。

  但用工单位认为,小博是自己弄虚作假进厂的,他们只能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一定补偿。对于补偿数额,双方一直争执不下。

  小博父母因此先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受伤人员系童工、主体不合格为由,不予受理。8月21日,在海宁法律援助人员的援助下,小博起诉用工单位。

  海宁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博受伤不属于工伤,但用人单位属于非法用工,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在法院的调解下,小博和用人单位近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同意一次性赔偿小博事故赔偿金33万元,分期付款,当庭支付3万元,其余款项在2010年1月底前付清。

  

  将依法查处

  非法用工单位

  小博的赔偿问题落实了,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应予以处罚。

  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罚。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2008年8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规定更细: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为此,记者昨日采访了海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俞炳兴表示,对小博一案,他们尚未掌握情况,但他们会将记者提供的情况作为线索,马上进行核查。查实后,他们将依法对用工单位作出处理。

  

  童工的监护人

  也该反思

  除了用工单位,该为此事反省的还有作为小博监护人的父母。

  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明确对父母和监护人提出了要求: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否则,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年仅15岁的小博失去了右手,最痛心的莫过于他的父母。但是他的父母可曾想过,他们带着孩子四处打工,并且对用人单位招用小博也知情,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他们纵容了用人单位招用童工的发生,可怜的小博如此下场,他们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3 18:26

320、人工授精生下一女,离婚时当然归女方吗?

律师:人工授精子女夫妻离婚都能争

  

  夫妻感情不和分道扬镳,人工授精出生的小孩该由谁抚养?日前,连州法院通报宣判了一宗离婚案件,判决人工授精的婚生小孩小凤(化名)由没有生育能力的男方负责抚养,女方每年支付一定的小孩抚养费给男方。

  原告欧某和被告潘某婚后将近一年,女方未能怀孕,经医院确诊原因在于男方。

  后双方到广州检查,诊断为男方发育不全,无精症。之后双方一致同意到广州某医院采用精子库的精子做人工授精。2006年1月20日,女方在医院剖宫产下女儿小凤。小孩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小孩问题发生争执。

  今年6月,欧某起诉至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其与潘某离婚。在庭审中,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双方均坚持抚养女儿。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小孩是人工授精所生,与男方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小孩毕竟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按法律规定亦属夫妻双方的婚生小孩。因男方无生育能力,小孩由男方抚养较为适宜,由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被告 (至小孩成年为止)。

  

  法律看点

  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离婚后应当归谁抚养?

  

  律师解读

  人工授精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精源来自生父,所生子女与正常受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

  另一种情况是精源来自生父以外的男性,则因血缘关系的不同,对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可能要按以下情况来分析。

  情形1 夫妻同意人工授精

  孩子视为婚生子

  对于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法律有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由此可见,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是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进行人工授精,那么人工授精的孩子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是一致的,夫妻离婚时,孩子的抚养问题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婚姻法》规定,孩子归谁抚养,要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也就是说,对于争取人工授精子女的抚养权,夫妻双方的机会都是对等的。

  情形2 妻子私自“怀孕”

  丈夫没有抚养义务

  如果妻子在做人工授精时没有征得丈夫的同意,那么所生下的孩子就属于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生父母。而丈夫因为和这个孩子没有血缘关系,所以就没有抚养权利和义务。

  但是,如果丈夫“原谅”了妻子的行为,并认可和接受了孩子,那么这个孩子仍可作为婚生子女来对待。但是出现这种情况,夫妻双方最好签下书面协议,以防将来出现纠纷时无据可查。

  

  律师提醒

  妻子实施异质人工授精术,务必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并有书面协议为证。夫妻双方应与医院签订协议并予以公证。只有这样,才能尽量保护女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3 18:28

321、买房只签协议诉讼仅讨回违约金

提示:防一物二卖可预告登记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王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某于2008年1月一次性支付王某42万元房款,王某同时间将住宅钥匙交给刘某。双方还约定合同违约金为5万元。此后,刘某按约定向王某支付房款时,王某却一再推托。

  刘某后来了解到,王某在2008年1月4日已将住宅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并在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于是,刘某到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王某向刘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刘某与王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王某将房屋出卖给孙某,双方办理了不动产物权登记,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给孙某享有,王某不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刘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但是,因为该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故刘某有权以王某不履行合同为由向其主张违约金。

  

  ●提示●

  “一物二卖”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一种不诚信交易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当事人可以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违约金、定金等作为交易保障,约束对方的行为,并在权益受损时获得补偿。

  预告登记是《物权法》为了保护不动产交易,提供的一种特殊的保障措施。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而预告登记后,要在三个月内进行不动产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失效。

  本案中,刘某如果预先办理预告登记,孙某就无法在预告登记失效前进行物权登记了,而王某处分房屋的行为也无法产生效力。此时如果王某不履行合同,刘某则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继续履行,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3 18:31

322、再婚后携子跳河被控故意杀人

庭审时他仰天长叹:我恨自己脆弱无能啊

  他是一名精神上的弱者,虽然当过老师,还在人事行政部门担任公职,但是他面对12岁的儿子“在生母的反面教育下”对自己离异后再婚组建家庭的敌对、干涉却无能为力。
  在四处求告无果后,这名不堪精神折磨的中年男子寻求解决压力的途径竟然是亲手将儿子扔进黄河,随后自己也纵身跳进滔滔黄河中。该男子幸运生还后走进了公安局投案,但孩子至今下落不明。

  11月17日,备受社会关注、被控犯故意杀人罪的原甘肃金昌市金川区人事局干部樊兆焱在兰州中院受审时仰天长叹:“我恨自己脆弱无能啊。”

  

  指控:

  携子跳河是故意杀人

  樊兆焱被押出庭时,刚满39岁的他已是满头华发。他扶了扶眼镜,仔细聆听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控称:樊兆焱离异后与亲生儿子明明共同生活,再婚组建新家庭后与明明产生矛盾无法调和,便萌生与明明同归于尽的恶念。于是,樊兆焱在办公室电脑上写下遗书,以出去游玩谈心为名,于2009年2月19日带明明由金昌市乘车至兰州市。当日20时许,父子俩在安宁黄河大桥中段桥面东侧再次谈心沟通无果后,樊兆焱强行将明明抱上大桥护栏推入黄河,随后自己跳河,后被河水冲到岸边生还。樊兆焱因家庭矛盾而迁怒于生子并将其推入河中的行为,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自辩:

  我恨前妻恨自己无能

  面对指控,樊兆焱说:“我是不堪忍受自己无力解决家庭矛盾的压力,无奈中产生了一起轻生的念头。如今这一切都是她(前妻)造成的,我恨她,除了恨还是恨。”

  之所以选择赴兰州跳河,樊兆焱称:“我已绝望,不见黄河心不死,如果说服儿子再次无果,我只能投河作出了断,用这种方式满足儿子只愿与我独处的要求。”

  樊兆焱仰天长叹,“我至今想不明白为什么我被河水冲上了岸,可孩子下落不明。事到如今,我恨自己的脆弱和无能。”

  

  前妻:

  求法庭宽恕我曾经的丈夫

  值得一提的是,当樊兆焱前妻姜某得知前夫将涉罪受审时,辗转找到樊兆焱的辩护律师,书写了一纸谅解书恳请提交法庭。

  在信中,姜某回忆了一家三口曾经的相亲相爱,她坦言自己不再恨曾经的丈夫,相反原谅他。姜某也后悔自己没能接纳儿子,结果导致前夫夹在自己和亲生儿子,以及后妻、后女儿之间很为难。而且一想到前夫在饱受牢狱之灾,她心如刀绞痛不欲生。她真想陪他一起分担,因为这是“我们共同的灾难”,并承认“是我做错了”。

  姜某最后恳请法庭“宽恕我曾经的丈夫,让他早日重见光明、重获自由”。

  

  辩护:

  事出有因,提请轻判

  为樊兆焱出庭辩护的律师尚伦生和梁芳提出,此案“事出有因”,起诉书上精练的指控叙述并未反映出案发的全貌:其实父子间并无矛盾,而是明明与再婚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樊兆焱在矛盾的夹缝中生存,并且已经穷尽了他所能用到的所有方式来解决矛盾,但未能奏效,最终无奈之下选择了这一错误的方式。况且樊兆焱的动机并非仅仅为了剥夺明明的生命,而是同归于尽。另外,被害人至今查无下落,故提请法庭依据法定自首及其他酌定从轻情节,对樊兆焱在有期徒刑以内量刑的辩护观点。

  同时,尚伦生律师希望透过该起人伦悲剧折射出的深层次社会原因,让更多的人对婚姻有更深、更理性的反思,并呼吁全社会建立起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对精神弱者提供保障的有效机制。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4 14:12

323、城里人买农民房买卖合同无效

 
  由于城市商品房价格不断攀升,不少城市居民去农村购买农民房。但是,他们不知道,国家对城市居民购买农民房是有禁令的,如果购买,合同也是无效的。

  

  案情回放:

  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去年5月7日,李某与钟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钟某将其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所建的一栋房屋转让给李某所有。合同书载明,乙方(李某)支付转让款85000元给甲方(钟某)的同时,甲方必须把该房屋集体所有权证(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乙方掌管。乙方付清甲方转让款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归乙方所有,甲方须在10天内无条件迁出该房屋,双方不得反悔,若有一方反悔,违约金按转让款总额月利率30%。从付款之日起计算。

  李某当日支付购房款,但钟某除将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李某掌管外,一直未交付房屋。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钟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

  前不久,法院经审理作出了判决,依法判定李某与钟某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该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判定无效。

  农村房屋所有权转让,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亦随之转让,但农村宅基地具有集体福利性质,只能供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因此,钟某将其建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属于城镇居民的李某,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法院判定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也是必然的。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4 14:13

324、幼童触电坠楼死亡 父母房东各有责任

 
  幼童深夜无人看管,独自爬上临街窗台,碰到了漏电的射灯,因遭电击从二楼摔了下来,不幸死亡。孩子的父母要求房东一次性赔偿53.6万余元,法院审理后却认为,这对父母要对自己孩子的死负主要责任。

  去年8月,陈某夫妇带着仅1岁多的儿子小豪,租住进了于某夫妇位于二楼的房屋,楼下是一家店铺,房东也是于某夫妇。在一楼和二楼之间有一些之前店铺承租者遗留下来的电线。

  今年6月份的一天深夜,陈某夫妇因为厂里要加班,便将年幼的小豪一人留在家里。无人看管的小豪爬到了紧挨临街窗户的床上,接着从打开的窗户爬上了窗台。此时不幸的事情发生了,在靠近窗台的地方有一盏漏电的射灯,小豪趴在窗台上碰到了射灯,遭到电击后从二楼窗台上摔了下去。经医院抢救无效,一个幼小的生命早早地离开了人世。

  事故发生后,陈某夫妇将房东告到了浦江法院,要求房东一次性赔偿53.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夫妇作为小豪的父母,深夜将年幼的孩子独自留在屋内,未对孩子尽到看管照料的责任,导致小豪爬上窗台遭电击,应自负主要责任。而房东于某夫妇,未对一楼店铺前承租者遗留的漏电电线做及时清理,导致陈某夫妇租赁的二楼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故判定于某夫妇赔偿陈某夫妇人民币4.9万余元。

  点评:案子是了了,可留给陈某夫妇的伤痛和悔恨是难以磨灭的。现在,一些年轻夫妇因忙于工作,往往忘记了自己的监管责任,忽视了对孩子的照顾,一旦孩子遭遇不测,给家庭带来的将是最沉重的打击。

  陈某夫妇如果不是那么大意,将小孩一人留在屋内,或许小豪的命运也不会如此令人惋惜。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4 14:15

325、暴力拆迁的背后是大法不敌小法

 上海市一户主,不肯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拆迁协议上签字,结果遭遇强制拆迁。女户主称当地政府侵权,官员称其“脑子别牢了”。面对暴力拆迁,女户主用燃烧瓶抵抗,但终是螳臂挡车。几小时后,房屋被推平。

  这起拆迁纠纷,政府官员手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强拆依据,被拆迁户则拿着物权法与之争辩。从表面上看,这起事件是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之间的冲突,但实质上是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比如,物权法规定的征收、征用主体只能是政府,但条例规定的拆迁人却可以是开发商。又如物权法属民法领域,侵犯物权自可寻求民事司法救济,而条例则过分依赖于行政权,行政裁决是给被拆迁人的常规救济管道,这使拆迁人拿着行政裁决逼迫被拆迁人就范。

  从法的位阶上说,这样的冲突本不应发生。法律优于行政法规是一般原则,既然条例与物权法相冲突,条例就应当无效。拆迁属于土地法律关系范畴的法律行为,在法理上,属于物权法领域,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对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无权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拆迁协议的订立或强制性处置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

  鉴于此,立法者在物权法通过之初,也同步启动了配套法规的修订,但由于地方政府的反对等原因,至今没能完成。当物权法不足以保卫公民的私产时,类似被拆迁人以燃烧瓶对抗暴力拆迁的激愤之举也就难以避免。

  有人将物权法比喻为“一个被拆掉引信的手榴弹”。其实,物权法并非不可以成为拆迁纠纷的终结者,早在物权法之前,宪法就已经确认了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但片面强化拆迁者行政强权的条例,依然在现实中弱化甚至架空了被拆迁者的私权。

  拆迁不是法治的特区,不但私产应受宪法和法律的保障,这些宪法和法律原则更应被行政法规贯彻。一个是现实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且有强制力保障的公权,一个是空有宪法保障但却没有具体保障措施的私权,如何能达成平衡与和谐?

  要解决拆迁纠纷,就必须正视拆迁中巨大的地方利益。为此,物权法急需装上“引信”,而这个“引信”就是“条例”的修订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6 10:17

326、剩男冒充公安局书记“抢媳妇”结果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

  因为曾经坐过牢,37岁的唐某成了村里有名的剩男。天天想媳妇的他借进城打工之机,“抢”了个媳妇回家,关了5天。
  近日,重庆黔江区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唐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

  

  剩男看上干洗店少妇

  唐某生于1972年10月,家住重庆黔江区黄溪镇山洋村六组,从小没读过书,也不懂法。2003年11月,31岁的他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黔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由于名声问题,加之岁数已大,唐某一直没有成家。不久,他离开老家,来到黔江城里当起三轮车夫。几年过去了,媳妇仍然没着落。

  今年5月,唐某无意中发现路边一家干洗店里有一少妇,看上去还可以。他装成客人询问价格,进去搭讪,认识了35岁的王倩(化名)。见过几次后,他发现王倩长期一个人在经营干洗店,经打听,原来王倩的丈夫去外地打工了,平时都不在家。

  

  地摊上买警服扮公安

  唐某打起了歪主意。他到地摊上去买了一套报废的警服,用袋子提着,装模作样地来到王倩的干洗店洗衣服,并趁机套近乎。他告诉她,自己是公安局的书记。

  唐某隔几天去一次王倩的干洗店,把拉客穿脏了的“警服”送去洗。为防止露馅,他从此再也没在王倩干洗店那条路拉过客人。这样,王倩对他没有丝毫的怀疑。

  为了达到骗走王倩给自己做媳妇的目的,唐某说自己还兼做生意,如果王倩跟他一起合伙,比开干洗店赚钱多了。听唐某说得头头是道,王倩开始动心了。

  见时机成熟,6月3日,唐某说他外地有批货要到黔江,让王倩跟他一起去做,“转手卖了就能赚好几万”。王倩信以为真,跟他来到黔江区西山车站,可等到晚上也不见货。

  唐某又骗王倩在附近旅店住下,当晚以威胁、欺骗等手段不让其回家。同月5日,他又将王倩骗至黄溪镇山洋村六组他的老家。

  

  “媳妇”要走他就闹自杀

  王倩坚持要回家,唐某急了,说自己是国家公务人员,若王倩硬要走,他就自杀,到时王倩一定脱不了干系。王倩吓慌了,在唐某家待了一天。谁知,第二天,唐某又将王倩的手机卡拿走,外出时还将王倩锁在家中,禁止其与外界联系。

  与王倩住在一起的婆婆两天不见儿媳妇,也打不通电话,赶紧告知在外地的儿子,并报警。王倩的丈夫回到黔江,四处寻找王倩。

  王倩也一直在找机会逃跑。一次,她趁唐某不注意,给婆婆发了一条短信:回不来了,被骗到乡下……家人一看,以为王倩被绑架了,更是着急,赶紧将这些情况告诉警方。警方随之展开了调查。

  

  荒唐之举构成非法拘禁罪

  之后,王倩的丈夫根据短信的号码和王倩取得联系。但在电话里,王倩还没说清自己在哪里就被唐某发现,并被强行挂断了电话。后来,王倩又发来短信,说“莫急,我想办法逃回来”。

  6月11日,警方通过调查,发现王倩在唐某老家,于是与王倩的丈夫一起前往营救。来到村里,还未找到唐某的家,王倩的丈夫就听到一木屋里传来女人的哭声。“我老婆!”王倩丈夫惊呼一声,民警迅速察看地形后,撬开房门,发现果然是王倩。不过,这时唐某已闻讯逃走了。

  6月20日晚,民警在黔江大桥将唐某抓获。

  近日,黔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非法拘禁罪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10个月。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6 10:19

327、“亲情号码组合”里只有“小三” 这样的“隐私权”法律不支持

  目前,开通“亲情号码组合”的手机用户越来越多。“组合”里的手机用户大多具有家庭、亲友等关系,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用户的关系“不宜公开”。那么,“亲情号码组合”中的手机号码是否属于机主的隐私呢?
  有这样一个案例:妻子将自己的手机号码申请加入丈夫的亲情号码组合时,意外地发现已有一个手机号码在组合中,而且这个号码竟然是自己一位闺密的。在丈夫与闺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妻子认定丈夫有了外遇,最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对于这一切,丈夫认为都是移动公司泄露其隐私造成的,一气之下便将移动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移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他的“亲情组合”里为啥只有她?

  现年29岁的范海涛,是苏北某县人。他高大潇洒,妻子孙娇倩贤惠漂亮,小家庭幸福美满。

  可是范海涛并没有珍惜这美满生活,反倒与孙娇倩的闺密林菲琳产生了私情,煲电话粥是他与林菲琳解相思之苦的主要手段。为了减少话费,2008年3月4日,范海涛来到中国移动营业厅,为自己和林菲琳的手机号码办理了亲情号码组合套餐。

  可是他们没想到,同年4月16日,孙娇倩也听说了“亲情号码组合”套餐,觉得非常实惠,便来到中国移动营业厅,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办理这项业务,申请加入范海涛开设的亲情号码组合中。

  孙娇倩趴在柜台上,通过电脑显示屏看着营业员操作。突然,她看到范海涛开设的亲情号码组合中已经有一个号码,而且这个号码似曾相识,便立即让营业员停止操作。不明就里的营业员只得暂停操作,孙娇倩随即抄下电话号码,想了想,然后恍然大悟:这个号码不就是好友林菲琳的!

  丈夫的亲情号码组合中,怎么会有林菲琳的手机号码,而且只有她的手机号码?难道他们是……孙娇倩无法抑制愤怒的心情,立即打电话责问林菲琳。

  “我不知道你在说什么?也,也不懂你什么意思?我……”林菲琳掩饰不住内心的慌乱,没说完就匆匆挂断电话并关了机。

  孙娇倩再打林菲琳手机,可对方总是关机,怒不可遏的孙娇倩又打电话给丈夫范海涛,让他解释清楚。得知孙娇倩只是发现了亲情号码组合中有林菲琳的号码后,范海涛对私情矢口否认,但对于自己亲情号码组合中为什么只有林菲琳的号码的问题,因为找不到合理的借口搪塞,范海涛便以沉默应对,不做任何解释。

  都怪移动公司“泄露天机”?

  范海涛和林菲琳越是闪烁其词,孙娇倩就越是认定他俩有不可告人的私情。当晚回家,孙娇倩与范海涛发生了婚后的第一次激烈争吵,她对丈夫下了最后通牒:如果没有合理解释,就离婚!心中有愧的范海涛不敢正视孙娇倩,依旧躲躲闪闪。孙娇倩一气之下,当晚就收拾衣物回了娘家。

  对于这一切,范海涛认为罪魁祸首就是移动公司泄露了他的隐私,遂多次致电10086,要求移动公司给予解释和处理。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范海涛一纸诉状将移动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范海涛诉称,移动公司在宣传中声称,办理亲情号码方式为“用户凭每个号码的机主有效证件或密码至移动营业厅办理”。但是为孙娇倩办理亲情号码组合业务时并没有他的有效证件或密码,侵犯了他本人的隐私权。为此,范海涛请求法院判令移动公司停止侵权、登报道歉,并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移动公司则辩称:我公司办理孙娇倩加入亲情号码组合业务时符合《电信条例》有关规定,孙娇倩在办理该业务时符合条件。移动公司开设的亲情号码组合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范海涛与孙娇倩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因“组合”里的号码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与办理该业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为孙娇倩加入亲情号码组合的行为没有过错,也没有侵犯范海涛的个人隐私,未给范海涛造成损害后果。

  官司输了情断了

  一审法院认为,移动公司开展“亲情号码组合”业务,目的是为了增进亲友间的联络与沟通、节约通话费用,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在为孙娇倩办理加入亲情号码组合业务时,程序合理,没有实施侵犯原告隐私的行为。范海涛认为移动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及无有效证件情况下为孙娇倩办理该项业务侵犯其隐私权,是对“隐私权”的扩大理解。因此,驳回了范海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范海涛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中范海涛继续提出:移动公司为孙娇倩办理加入亲情号码组合业务时,未征得他本人同意且无有效证件,办理的程序不当;而且亲情号码组合属于隐私,移动公司的行为致使他的隐私泄露,侵犯他的隐私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谓侵犯隐私权,是指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从而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移动公司为孙娇倩办理加入亲情号码组合业务,并不存在散布范海涛隐私之事实,其行为亦不具有民法上的过错,故不构成侵犯范海涛的隐私权。

  2009年9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此后,孙娇倩对范海涛彻底失望了,两次起诉要求和范海涛离婚;林菲琳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及对孙娇倩造成的伤害,黯然离范海涛而去;范海涛身陷家庭纠纷和官司漩涡之中,过得很不开心,追悔莫及……(文中人名系化名)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6 10:25

328、隆胸手术失败被迫打掉腹中胎儿 获赔12万元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但如果因整形而遭受身心伤害,真是得不偿失。消费者王女士到温州市区某整形美容医院做隆胸手术,不料发生假体破裂。经温州鹿城工商分局大南工商所的多次耐心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由美容医院一次性赔偿12万元。
  2006年10月,王女士到温州市区某整形美容医院做隆胸手术,经该医院工作人员推荐使用了一种国外进口的某品牌假体材料。当时该医院承诺,该品牌的假体材料是从国外原装进口,植入后具有永久性,不会破裂,绝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损伤,没有任何副作用。

  今年7月初,王女士时常感觉胸部疼痛,7月27日,她去医院检查,医生告知她左侧乳腺轻度回声改变,可能是左胸里的填充物破裂所致。当时王女士已怀孕,为此,她又到另外4家医院进行检查,结果均认定她左侧乳腺结构改变属假体破裂所致。通过和该美容医院协商,王女士到温州某医院进行了假体取出手术,该美容医院支付了这次手术的费用共6100元。

  王女士认为,假体破裂的事实证明美容医院的手术失败,为进行假体取出手术,她被迫终止怀孕,严重影响了身体健康,并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她要求美容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整容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50万元。但美容医院不承认是手术失败,认为这次事故是假体材料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只同意赔偿3万元。

  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分歧较大,大南工商所的工作人员耐心地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最后双方终于达成协议,由美容院一次性赔偿王女士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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