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29 18:34

230、百岁老人把七旬长女告上法庭 重阳节前法官相劝终和解

  俗话说,“百善孝为先”,“孝”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传统思想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今年重阳节前夕,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赡养纠纷案——一位百岁老人将其年近七旬的长女告上了法庭。这起案件最终以和解收尾,却也给不少为人子女者敲了敲警钟。
  

  特殊案件:

  百岁老人告了七旬女儿

  金华婺城区有位百岁老人,他有4个子女。2005年3月19日,经4个子女协商,老人和长女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协议约定,老人的房子归长女所有,条件是由长女服侍老人过老。事后,老人按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自2005年9月起,因各种原因,老人雇了一名保姆服侍其生活起居。到2009年7月止,老人共支付保姆费28850元。

  可就在重阳节前夕,这位百岁老人把其长女——一位年近七旬的退休教师告上了法庭,要求她履行赡养义务,赔偿老人已支付的保姆费30050元,并承担日后的保姆费,返还老人垫付的物业管理费965.40元。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庭审辩论:

  保姆费和物管费该谁付

  原来,该由谁来支付保姆费和物业管理费是这起案子的由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重点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履行《家庭协议》有关规定才致使原告雇请保姆照顾,应当由被告支付历年及日后的保姆费;且房子已经过户给被告,那么物业管理费理应由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赡养父母天经地义,她一直在尽赡养责任,但赡养父母的条件是父母无收入或其收入不足维持其生活,而父亲有退休工资及存款,足以支付保姆费及物管费。被告认为《家庭协议》中的服侍过老,其真实意思是由被告照顾、孝顺父亲,而且被告一直在履行该约定,只是后来因为其他原因才聘请保姆。被告表示,以前她应尽的赡养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以后被告仍愿意照顾父亲,若父亲的收入不够其支出,她也愿意支付剩余费用。同时,被告还称物业管理费应由房屋使用人承担,而房子也是父亲一直在居住,且该费用也已经支付,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调解:

  双方各退一步和解

  案件审理中,婺城法院主审法官从人情常理出发,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年事已高,各有难处,此案也只是家庭内部矛盾,如果双方能各退一步进行和解才是最好的解决途径。

  经过主审法官的耐心调解,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2009年7月前因雇用保姆而产生的费用2.8万元;若被告按期履行,原告放弃1万元。被告自2009年11月起,承担原告雇用保姆费用500元/月,于每月30日前给付当月款项。

  

  后记

  虽然案子已顺利解决,可是留下来的问题却值得我们深思。原告已逾百岁,被告也已年近七旬,两人本来都到了享受天伦之乐的年纪,而现在却对簿公堂,无论从经济上还是精神上来讲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近年来,对长辈不敬不孝甚至打爹骂娘的案件常被媒体曝光,这些人自然受到了相应的谴责和惩罚。但尊老并不仅仅是遵守法律遵守约定那么机械简单,这更需要为人子女者怀着一颗感恩的心设身处地地为父母着想,为父母分忧。真的希望类似的案子少点再少点。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29 18:58

231、杀人农夫潜逃21年后回家 过了20年的追诉期 最高检核准:追诉

   21年前,因和村民争夺灌溉田水,淳安县农民魏吉生不慎将村民打死,随后潜逃。21年后,因抵挡不住对家人的思念,魏吉生回乡探望。已过20年的追诉期,魏吉生是否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过去的一切是否能一笔勾销?
  近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潜逃21年的魏吉生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1988年6月的一个傍晚,时年39岁的淳安某村农民魏吉生给自家农田灌溉。令他郁闷的是,自己好不容易在小溪里砌起来用于灌溉的水坝,被上游农田的许某兄弟占用。

  魏吉生要求共享田水,但遭到两兄弟的拒绝。争吵中,气愤难耐的魏吉生随手捡起一块石头砸向许某,并抄起身边的锄头朝许某的背部砸去。鲜血顿时溅了一片。

  吓呆了的魏吉生知道这下娄子捅大了,当晚打点行装跑路了。第二天,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来到魏家时,魏吉生早已无影无踪。

  这一走就是21年,当他再次踏上乡土的时候已经是个白发老人了。从他满脸的倦容不难看出,出逃的21年他过得并不好。

  魏吉生回忆说,事发当晚他连夜步行到开化县,第二天又坐车到衢州,当时,他已经身无分文,便在衢州找了点事情做,积攒了十几块钱。之后便坐火车逃到福建,辗转到了人生地不熟的福建建阳。

  在建阳的日子过得十分清苦,由于害怕暴露身份,不敢和别人说话,甚至沦落到拾荒度日。直到捡到一张名为“赵国昌”的身份证,他才冒用了这个身份,在建阳郊区一间砖厂打工。21年来,魏吉生没有家里写过一封信,去过一个电话,就像消失了一样。

  2009年的7月,魏吉生的妻子突然看到一张熟悉但已经苍老的面容,着实吓得不轻。原来,魏吉生觉得事情过去这么多年,是时候回去看看了,便打听到了妻女的下落。

  他回来的消息很快便传开了,潜逃21年是否过了追诉期?淳安县检察院的检察官认为:此案案发于1988年,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根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同时《刑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案发后,由于魏吉生立即逃亡,警方无法采取强制措施,依照刑法规定已过追诉时效。

  潜逃21年的魏吉生就此可以逍遥法外了?

  经过讨论,检察官认为虽然事隔21年,已过追诉时效,但魏吉生应该受到追诉。理由十分充分:首先,故意杀人证据确凿,社会影响恶劣;其次,长期潜逃躲避侦查;再者,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当地群众和当地政府均强烈表示应严惩杀人凶手。

  淳安县检察院启动了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程序,通过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书面追诉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了追诉意见。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29 19:03

232、5岁时拥有的房产能被执行吗 法院:能,因为这套房屋是父母买的

  说法
  “5岁时爸妈买了套房子登记在我的名下,现在由于父母欠别人的钱,房子要被查封和执行,可是这房子是我的,为什么也要被执行呢?”海盐的小潘为了留住自己名下的房产,向海盐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近日海盐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他的异议。

  

  案情回放:

  现年19岁的潘某,早在1995年,他5岁的时候拥有了一套房子。房子座落于海盐县武原镇西南河滩处,有住宅一套及辅助房车库一个。在产权登记中,潘某是唯一的所有权人,无共有人。

  可是,这套房屋在2008年被海盐法院查封。原因是,潘某的父母欠了孙某一笔十多万元的债务。

  “虽然我取得那些房产的时候才5岁,还是未成年人,没有购买能力,但法律完全许可未成年人获得并拥有合法财产的呀。”眼看着名下的房产面临被执行,已经成年的潘某在今年7月份向海盐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但是,债权人孙某认为,这套房屋于1995年登记在潘某名下,当时潘某年仅5岁,并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实际上是潘某的父母出钱购买,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

  审理中,潘某的父母说房屋是小潘的爷爷赠与孙子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海盐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的真实状况,并不能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及房屋权属证书进行认定,还应结合实际的出资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

  

  说法:本案中,虽涉案房屋登记在潘某一人名下,但1995年登记时潘某年仅5周岁,自身没有劳动所得。同时,其父母也没有证据表明房屋是潘某获得赠与或继承所得。所以,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非潘某一人。

  此外,在该房屋登记在潘某名下后,他们一家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由此,法院认为这套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属潘某及其父母共同所有,属家庭共有财产。潘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29 19:06

233、贩毒:没脱手的部分也被认定

  
  26岁的嘉善人郑某原本经营一家模具厂,日子蛮红火。然而一年前,郑某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后来郑某索性把工厂转给别人。郑某不仅自己吸,有时还把冰毒卖给朋友,顺便从中赚点毒资。

  近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郑某贩卖毒品一案作出宣判,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3000元。

  今年3月3日晚上,郑某的朋友刘某打来电话,要向他买点“冰”来吸吸,郑某便从一个四川人处购进冰毒,开车来到嘉兴市区一家商务酒店,在客房内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了3克给刘某。由于刘某当时身上没有钱,郑某便把刘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拿走,押作毒资。

  二天后,郑某又买进了一大批毒品,当晚他开着车子再次来到该酒店某房间,当时其几个朋友在房间里刚刚吸完毒。郑某刚进房间,缉毒民警随后赶到,将这伙瘾君子悉数抓获。民警当场从郑某身上查获冰毒22.99克,还从郑某的轿车内查获了大麻等毒品。

  “我只卖过3克‘冰’,被抓时我身上的毒品都是准备自己吸的,没打算要卖。”在南湖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现场,郑某觉得自己很冤枉,其辩护律师也极力辩解。

  

  点评:没有卖出的毒品为何也要以贩卖论处呢?

  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案件呈现多发的态势,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极大,历来都是政府从严打击的对象。根据刑法规定,贩卖冰毒(又名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毒品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人吸毒又贩卖毒品的,属于以贩养吸。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抓获时从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因此,本案中郑某身上查获的毒品虽然尚未贩卖出去,但由于其具备以贩养吸的特征,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29 19:08

234、购物不幸被砸伤 法官调解获赔偿

  

  近日,慈溪市法院调解了一起消费者在批发市场购物时被砸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消费者共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5000元。

  今年7月2日下午,从安徽来慈溪打工的妇女崔某到一家大型副食品批发市场购物。崔某买好所需商品后走到市场西大门时不幸的事情发生了,市场一楼顶部阳台边缘的瓷砖及夹层水泥板脱落,正好砸在了崔某的头部和腰部。

  事故发生后,崔某被立即送至医院治疗。今年8月份,崔某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批发市场的经营服务公司派人陪同崔某治疗,并垫付医疗费,但双方在最终的赔偿问题上未达成一致。

  9月1日,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场的经营服务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9701.10元。立案以后,承办法官考虑到原告的伤势以及经济状况,及时向市场的经营服务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安排开庭审理,并积极对双方作调解工作,最终使双方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

  提醒: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因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注意建筑物的相关安全隐患,特别是人流量较大的场所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29 19:13

235、主人不在了,QQ、邮箱、博客归谁呢?

  打开电脑,上QQ、MSN,和朋友、同事聊聊天;打开邮箱,看看有没有客户或朋友发来的邮件;上开心网,收菜偷菜写日记……在这个网络时代,这些已经成为很多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这时,一个问题就出来了:“我死后,我的QQ、邮箱、博客这些东西怎么处理?算不算遗产?能否受到保护?”

  

  不再亮起的QQ头像

  家住云南玉溪的孔云芬说:“离了网络,我简直就活不了了。”据她介绍,她现在每天都在网上炒股,收盘了就玩玩游戏、聊聊天。别看她已经40岁了,网龄已有5年了。

  孔云芬说,一个与她有着二十多年友谊的朋友今年3月离开人世了,但他的QQ号一直都还在,只是头像不再亮起。“本来想把他的QQ号从好友栏里删除的,但我也没有别的东西可以缅怀他,所以一直没删,想他的时候就看看他的QQ号,也算是怀念的一种方式吧!”

  当人们真实生活的印迹正由白纸黑字“进化”为虚拟网络的编码时,这个看不见摸不着却存在的空间里也有了现实问题:如果网友离开人世,这些QQ、Email、博客、游戏账号等该怎么办?

  “我觉得我会事先作个安排,问问家人、朋友要不要,如果他们都不在乎了,我自己事先就销号。”孔女士说。

  网友罗雪笑着说:“要是我,无所谓了。人都不在了,保不保留也不那么重要了。”

  

  虚拟财产不在遗产范畴

  “据我的了解,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还没有把QQ、博客、游戏账号等纳入到遗产范畴。”云南八谦律师集团的信聪林律师说。

  信聪林解释说,我国的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在制定法律时还没有出现QQ、博客、游戏账号等这些数字概念,所以继承法对遗产的列举性规定中没有关于QQ、博客、游戏帐号等是否属于遗产范畴的界定。

  “QQ、博客、游戏账号等在很大程度上是虚拟的,‘数字’作为财产就必须要具有财产权属的一些性质和特点,要具有能够被人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权属性质。”信律师说。

  

  首先要消除技术障碍

  据信聪林介绍,目前在中国大陆还没有出现因QQ、博客、游戏账号等所谓“数字遗产”引发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案件。

  信聪林同时表示,要将网络“数字”作为遗产,还存在着范围界定、保存与管理、分割等方面的障碍和问题,同时还要解决好网络运营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更多人参与研究和思考,需要科技的进一步发展以消除技术障碍。那时,国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才具备相应条件。”

  链接:

  美国:伊战阵亡士兵的

  “数字遗产”已有保护

  

  在国外,已经发生过“数字遗产”引发的案件。2005年,美国海军陆战队一名士兵在伊拉克阵亡,亲属要求得到他在雅虎网站的邮箱账号和密码。雅虎以前对E-mail的协议条款是“即便是用户去世,其在线活动也是保密状态”。

  在这起官司中,法官的判决“折中”了一下:由雅虎网站将大兵的E-mail等资料刻录在CD盘上,然后交给其家属,但密码无须一同交付。

  现在,“热邮”(hotmail)也允许已死亡用户的家属索要虚拟财物的CD。

  另外,在美国还出现了“数字遗产守护者”。只要你生前在Deathswitch.com、Slightlymorbid.com等网站注册,你可以写下死后想要告知亲友的邮件内容,比如你的邮箱密码、博客密码等。如果你在设定时间内没有再次登录,你的亲友将会收到你之前写下的那封邮件,也可以由你的亲友登录网站激活发送电子邮件的程序。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29 19:14

236、主张行政赔偿必须先行政后司法

    近日,经嘉兴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秀洲区法院对桐乡市河山镇村民袁某诉桐乡市规划建设局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袁某的败诉原因是,向法院主张被告行政赔偿前未向该被告申请过赔偿。

  案情回放:

  桐乡人袁某有房屋一套,2004年8月9日,袁某之子金某因向苏某借款将房产证交苏某抵押保管。2006年3月,有人冒充袁某以遗失为由,向该市规划建设局申请补领了房产证。

  事发后袁某起诉,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袁某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桐乡市规划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4000元。

  秀洲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未向被告提交过赔偿申请书,也未向被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也未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予以先行处理。袁某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受案程序上缺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前置条件,因此法院裁定驳回。

  说法: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29 19:16

237、劝酒致人伤害 应承担法律责任

  

  今年年初,李某和张某老友相聚分外高兴,李某设宴盛情款待张某。二人喝至酣处,张某说自己酒量有限,不能再喝了。但李某依然热情劝酒,张某无奈,只好继续喝。谁知几杯下肚,张某突然晕倒,被李某送至医院,诊断为酒精中毒,共花费3000多元钱。

  张某出院后,要求李某承担医药费,但李某拒绝承担。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医药费。

  法院判决,李某承担一定比例的法律责任。

  点评:由于劝酒是中国待客的传统习惯,因此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如果因为好客而承担全部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与传统习惯格格不入,也有悖于风俗。

  在本案中,发生醉酒中毒事件,责任的承担要看劝酒的人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而具体情况分析,李某虽劝张某喝酒,但并无伤害的故意,即无过错。张某自己酒量有限但感到盛情难却,大量饮酒,其对自己中毒受伤也不存在故意。

  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规定,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过错责任要求致害人承担责任。

  但是,在对受害人遭受损失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适用公平原则裁判合理分担损失。因此,李某承担一定比例的法律责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29 19:18

238、查封有瑕疵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问:

  今年7月初,某纺织厂因受金融危机影响经营困难需转让一批机器设备,我便和该厂老板刘先生达成协议,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中的五套设备,并派人于7月8号将该批设备运回我自己在诸暨开办的工厂。

  8月中旬,我突然接到刘老板的一个债权人冯某的电话,说刘老板的这批设备是他申请法院执行时动态查封的财产,因当时考虑到工厂还在运转,就没有贴封条,法院只做了查封笔录,并给刘老板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在法院正在执行,需要我把这批设备运回去。

  请问,这批设备我现在可以不运回去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你所述,当时法院查封机器设备时应当认定为没有公示。因此,你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而与刘老板达成买卖设备的协议,完全有效,你也善意取得了这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该法院的查封对你来说应当是没有效力的,对你没有追及力。   

  所以,你可以继续使用这批设备,不必再运回去。当然,刘老板还是要承担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29 19:19

239、不签书面合同 诉讼没有胜算

  
  近日,慈溪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慈溪某五金拉丝厂业主叶某起诉称,被告宁波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其定做家具所用的五金件毛胚,指定部分五金件毛胚由被告李某等人电镀加工,并由李某等人向原告提取。但是,叶某与被告宁波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李某等人代被告宁波某公司提取了共计价值13万多元的五金件毛胚。

  但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叶某只向法院提供了26份送货单,送货单上需方处载明为宁波某公司,需方代理人处签名均为被告李某等人。

  被告宁波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叶某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只向被告李某购买过电镀五金产品。送货单上的需方栏内的本公司名称是叶某自己加上去的,本公司没有委托被告李某去原告处提货,也未写过委托书。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李某向法院提供了28张送货单,以证明其代被告宁波某公司向叶某提取的定作物已全部交付给了该公司。

  根据证据以及与原被告的交谈,法官相信叶某的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叶某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需方处确为叶某所写,签字也不是被告宁波某公司的员工,且没有被告宁波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该货物是被告宁波某公司所订。因此,法官释明后,叶某主动撤回了起诉。

  点评:在日常交易中,除能即时清结的交易行为外,一般应该订立书面合同,并对交易的核心信息予以明确。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现实生活中,对于能即时清结的买卖关系我们通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一般也不会因此产生纠纷。然而,在不能即时清结时,书面合同意识欠缺却给一些不诚信的商人可乘之机,成为了商事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据统计,慈溪法院近两个月审结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就占68.2%,其中不乏因没有书面合同导致诉讼中当事人主体不明、法律关系不清或标的物质量、数量、金额等不明确的。这些案件有的被迫撤诉,有的接受放弃部分款项的调解方案,有的甚至被判决驳回。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29 19:23

240、纵身一跳也难一了百了 离婚女人的遗书背后有何隐情?

  癫痫病人周婕清跳楼自杀,为分割遗产,周的女儿赵小璐将外婆王玉花告上法庭。诉讼中,周婕清的侄子周小毛手持周的遗书,要求取得全部遗产。
  遗嘱背后有何隐情?最近,上海闸北区法院的法官裁定了这起纷争。

  离婚女人跳楼自杀

  今年2月4日,周婕清突然跳楼自杀,因伤势过重,经医治无效死亡。

  她是在婚后5年因得悉丈夫有外遇而患上癫痫症和抑郁症的。离婚后,她与女儿赵小璐相依为命,后来由于对女儿恋爱等问题的不满,母女关系严重恶化,女儿从家中搬出7年未归。

  婚变、疾病、抑郁,与亲生女儿的恩断义绝,这一切终于从精神上彻底摧垮了周婕清。

  

  外孙女将外婆告上法庭

  赵小璐自从家中搬出后,就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母亲去世后,她便与外婆王玉花商量,想搬回母亲所遗房屋中居住,不料却遭到外婆的拒绝。

  赵小璐一纸诉状,将八旬外婆告上法庭,称母亲周婕清自杀后,留下房产及其他财产若干,但外婆拒绝分割,剥夺了其合法的继承权利。

  王玉花接到法院传票后悲愤不已,她没想到自己的外孙女会将自己告上法庭。

  

  侄儿也要求继承遗产

  就在外孙女与外婆对簿公堂时,死者的侄子周小毛(系赵小璐的表弟、王玉花的孙子)突然向法庭递交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取得全部遗产。

  周小毛提交了周婕清在跳楼前一天写下的一份遗书:“内心的痛苦无可言表,尘世已再无可恋。毛毛身世可怜,可继承我遗产……”而遗书所提的“毛毛”正是周小毛的乳名。

  原来,周小毛身世凄惨,在其3岁时,父亲酒后用菜刀将母亲砍死,被判处死缓,后死在狱中。周婕清十分怜悯侄子的遭遇,故多年来对其照顾有加,姑侄二人感情十分深厚。

  

  遗嘱是否有效成焦点

  赵小璐与王玉花都是死者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周小毛则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列,故其能否分得遗产及分得多少遗产,完全取决于死者所留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周婕清生前患有癫痫症和抑郁症,那么这份遗嘱究竟有无效力呢?

  赵小璐认为,母亲生前患有癫痫症,且病情严重,其领取的残疾证表明其属于精神二级中度残疾,而该种精神病人完全没有行为能力,故其遗嘱并无法律效力。

  周小毛则说,姑妈生活、工作等一切正常。此外,姑妈离婚时是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这也证明她是有行为能力的。因此,遗嘱合法有效。

  王玉花痛恨外孙女赵小璐对周婕清不孝顺,不愿让其分得遗产,故完全同意孙子周小毛的所有诉讼请求。

  死者生前同居男友王某出庭作证称,在与周婕清同居期间,两人共担家务,其一切行为均正常。在多年的接触中,从未觉得她精神有问题。

  

  法院查明真相解纠纷

  经大量的调查取证,上海闸北区法院的法官终于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认为,周婕清生前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不发病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死者自杀前所立遗嘱内容条理清晰,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赵小璐虽对遗嘱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但根据遗嘱的内容,周小毛仅能参加遗产的分割,并不能取得全部遗产。

  法院基于事实,最终依照法律,并参酌情理,将遗产在赵小璐、王玉花、周小毛三人间进行了合理分割。(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30 13:26

251、已转让的集资房资格 不能轻言反悔

  
  

  现已退休的浦江齿轮厂职工戴某,当年在厂里准备集资建房的时候获得了一个集资房资格。但出于种种原因,当时戴某放弃了这个资格,把它转让给同厂职工洪某和洪某的女婿张某。1996年1月,双方就此签订了转让协议。

  之后,洪某与张某将集资房建房的所有费用,包括预交押金、手续费以及集资款交给戴某,由戴某交给建房小组,戴某出具的收条也在洪某与张某拿到房产证后收回。至此,洪某和张某认为自己已将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在集资房建成之后便搬进了新家。

  当时,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戴某,后来洪某和张某想将房子正式过户到自己名下,于是要求戴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结果,此时戴某的态度来了个180度的大转变,不但不配合,还提出当时签订的转让协议有违集资建房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戴某还认为,当初的集资房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理应由夫妻共同处置,而那份转让协议上只有戴某一人署名,应当作废。戴某夫妇表示,愿意将当初收到的房屋转让款退还给洪某和张某,还可以给他们相应补偿,希望能将房子收回。

  自己出钱购买并居住至今的房子突然成了别人的,洪某翁婿二人当然不同意。多次商讨无果后,双方打起了官司,洪某和张某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当初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令戴某夫妻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签订的集资房资格转让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有建房款都由洪某翁婿交纳且一直居住至今,现在,洪某和女婿张某要求戴某夫妻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此,法院判令戴某夫妇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洪某和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0-30 13:29

252、股东私自转移公司财产 要不要连带清偿公司债务?

  
 问:

  李某和张某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我是个体工商户,给他们公司供货,结果公司欠了我很多货款,一直拖着没还。我去了好多趟,他们找了各种理由来推脱。没办法,我只能向法院起诉。可是,法院调查发现该公司已经没有资产。其实我起诉前该公司还是有财产的,后来公司财产被不务正业的李、张二人挪到家里用了,他们还转移了一些财产。大家都说公司欠钱是公司的事,股东不用负责,请问:我能要求李某和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答:可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公司股东滥用权力,包括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公司账务不明等情形。因此,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债务人可以“揭开公司面纱”,不仅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还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先生完全可以要求李、张二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 15:15

253、遭人强暴却因贪财说“自愿的”乐清一受害人变成犯罪嫌疑人

   遭人强暴,却因为贪财做伪证,一念之差,受害人变成犯罪嫌疑人。日前,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包庇罪批准逮捕成某。
  今年2月10日晚,侯某与一帮朋友在酒店吃完饭后,又来到一家KTV唱歌喝酒。领班成某也前来助兴。狂欢一直持续到次日2时许,侯某已是醉意蒙眬,几个朋友将侯某扶上车,成某也坐上了侯某的车,想搭顺风车回家。岂料,侯某借着酒性,不顾成某的反抗,在车上强暴了成某。成某哭着逃到车外,并向派出所报案。

  侯某被抓后,其亲戚朋友找到成某,为了帮助侯某逃避法律的惩罚,他们要成某去做伪证,说自己跟侯某是情人关系。他们答应事成之后,给成某5万元好处费。

  成某等人赶到派出所,打算与侯某串供,但未能与侯某见面。之后,侯某的朋友交给成某的男友赵某25000元。一个月后,在乐清一家商务宾馆内,侯某的朋友拿出一张写好的材料让成某抄,该材料说明成某是自愿与侯某发生关系的。侯某的朋友将20000元钱交给成某。随后,侯某等人前往台州,通过邮局将写好的材料寄给了司法机关和侯某家属。十几天之后,成某打电话给侯某的朋友,称自己天天被放高利贷的人追债,要求借20000元,侯某的朋友将20000元付给成某。至案发,侯某的朋友供付给成某90000元。

  然而,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份经过各方努力做成的“伪证”未能逃得过办案人员的火眼金睛。侯某因涉嫌强奸罪被依法提起公诉。成某也因贪财作伪证,由受害人变成了犯罪嫌疑人。日前,成某因涉嫌包庇罪被批准逮捕。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11-2 15:18

254、明知醉鬼开车还执意搭乘结果出祸 搭乘人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搭乘醉鬼开的车可能会害己害人!这是32岁的蒋某用沉痛的代价换来的教训。蒋某搭朋友的摩托车出了事故,导致残疾,虽然自己不负事故责任,但近日法院判决蒋某要自负10%的责任,原因就在他本不该搭这个车。

  

  案情叙述:

  蒋某,四川人,在宁波鄞州打工。去年4月5日晚,蒋某与工友小郑在余姚一起吃晚饭,席间两人喝了些酒。饭后,二人赶去慈城。小郑有辆二轮摩托,蒋某便让小郑带自己走,根本没在意小郑已经喝醉。

  小郑带着蒋某从余姚河姆渡罗江村向慈城方向开,开出没多久,相对方向驶过来一辆自卸货车,小郑来不及处置,撞上了货车。

  事故发生后,交警一查,结果发现不仅摩托车司机是无证醉酒驾驶,货车司机何某也是醉酒驾驶。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此认定小郑负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蒋某没有责任。

  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蒋某受伤严重。经司法鉴定,蒋某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蒋某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光医疗费就花了不少。

  在伤情基本稳定后,蒋某向法院起诉郑某、何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万余元。

  蒋某起诉中提出的赔偿请求遭了几个被告的反驳。骑车带人小郑说,当天晚上蒋某明知他已经喝醉还执意要搭乘,出于好意,大家又是工友,才没有拒绝,所以蒋某自身也有过错。

  货车司机何某也表示,蒋某是个成年人,乘坐喝醉酒的人驾驶的摩托车,自己本身也有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蒋某有无过错,自己该承担多少责任,庭审中争议很大。宁波市江北区法院近日一审判决蒋某自身对损失承担10%的责任。

  说法: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蒋某无偿搭乘被告郑某的摩托车,在法律上构成好意同乘关系。但是,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郑某酒后的状态,仍随意搭乘醉酒人驾驶的摩托车,本身有错。结合三方的过错和责任情况,法院判决郑某承担六成赔偿责任,何某和货车车主共同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蒋某自身承担10%的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搭便车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搭便车也会面临风险,在这搭车和被搭车的关系中,无偿搭车的受惠人和给予搭车的施惠人各自都有义务。对于施惠人,对搭便车人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并不能因为好意而减轻这个义务。同时,搭车人作为受惠人应接受有能力人的施惠,否则将自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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