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如何起算
问:
我在一家公司已连续上班八年了,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再过两年,我就可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可有人说,十年工作期不是从我来该单位上班时开始计算,而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请问,这十年工作期究竟如何计算?
答:对《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十年”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有答案。
《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该《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据此,你在该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应当从你进入该公司上班之日开始计算
75、持假证结婚的丈夫玩失踪 谁来破解妻子的“离婚难”
结婚多年,也有了一个可爱的女儿,但丈夫却突然失踪了。在多方寻找、苦等无望后,一边拉扯女儿,一边挣钱养家的河南省郑州市市民王红(化名)身心疲惫,准备结束这段婚姻。但当她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时,才发现丈夫登记结婚时所用的名字和身份证都是假的。更让她想不到的是,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下,丈夫不出现,她想摆脱这桩婚姻并非易事。
丈夫失踪4年
原来是用假身份证结的婚
王红今年三十多岁,大学毕业后,她一直在郑州工作和生活。1997年,她认识了李军(化名),被对方无微不至的关心所打动。2001年2月22日,他们登记结婚。婚后,王红发现李军多处真实情况跟以前所说不符,比如把中专毕业说成大专毕业,无固定职业却说在一家教育机构上班等,但他们感情尚可,并生有一个女儿,她也就未多想。
2005年5月,李军突然离家,从此杳无音信。
王红苦苦寻找一年,仍无李军的消息。2006年5月,对这段婚姻颇感失望的王红来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请求离婚。工作人员说,按照规定,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同时到场,当面签署离婚协议,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才可办理。在一方“失踪”的情况下,协议离婚是行不通的。
“你这种情况只能通过法院起诉离婚。”在民政部门的指点下,王红找到法院要求离婚。但法官建议她先到公安机关报对方失踪,对方失踪两年才能到法院起诉离婚。从法院出来,王红就到辖区派出所报了案。
两年后,王红再次到法院起诉离婚。按照法院的要求,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前不久,她根据李军与其结婚时留下的户籍地址,去找“新野县城关镇健南区”。新野县公安机关告诉她,全县都没有这个地方,也没有李军这个人,男方和她登记结婚时所用的名字和身份证都是假的。
当她把情况向法院说明后,法院认为,案件受理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如果经公安机关核实,一方身份信息虚假,另一方直接起诉要求和身份虚假者离婚,法院也没办法受理。
“难道就让我守着结婚证过一辈子?”王红对如何走出这桩婚姻带来的阴影充满了疑惑。她说,因为婚姻受挫,她整天失魂落魄,也丢了工作,还要抚养孩子,眼下只能靠亲友帮助度日。
并非个别案件
受害人想离婚遇制度缺陷
记者从河南省民政厅了解到,类似王红的遭遇并非个案,近年来确实时有发生。河南省妇联有关人员说,他们也遇到过类似的求助。
那么,这些受害的当事人为何难以走出“离婚难”的困境呢?
“一方用假身份证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无法认定一方是对另一方胁迫。”河南省民政厅有关人员向记者表示,按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在规定期限内可以提供相应证据,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才可以撤销。除此之外,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或宣告婚姻无效。
“民事案件立案,要求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在的被告身份是假的,法院没办法受理。”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的法官说。
“如果当初登记结婚时,婚姻登记部门能够发现对方提供了虚假信息,不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了?”王红不解地说。
“目前来说,我们没办法鉴别身份证件的真伪。”对此,婚姻登记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表示无奈。
这位工作人员说,根据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婚姻当事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必须到场,婚姻登记部门主要审查的内容有两项: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上的信息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是否有管辖权。只要当事人按照规定提供了结婚必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民政部门就应该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书。对于双方提供证件的真伪问题,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赋予民政部门相应的鉴别权或义务。
杜绝假证登记
民政公安法院应信息共享
那么,如何把造假者挡在婚姻登记的大门外呢?
河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户证办一工作人员建议,民政部门应配置身份证阅读器。
也有专业人士提出,目前,公民的婚姻登记信息分布在三个部门,即民政部门掌握结婚登记和协议离婚信息,法院记录判决离婚的信息,公安部门通过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变更等手续掌握部分婚姻状况信息。但是,法院判决离婚或在结婚、离婚登记后,公民并不见得会立即主动对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一栏进行变更,各种原因造成了三方信息不畅。
他们认为,如果能实现民政、法院和公安部门的信息共享,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此类事情的发生。
法学专家建议
行政诉讼可解该离婚难题
“不管当时造假者是如何得逞的,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是要保护的。从法理上讲,法院不能拒绝裁判,要给当事人一个说法。从行政管理部门自身说,要认真审视工作中的盲区。”郑州大学一位法学专家认为。
这位专家表示,受害者一方要想解脱这种婚姻的束缚,在目前情况下,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请求发证机关将结婚证予以撤销。而最终撤销,则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确定领取结婚证的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76、看房客失足从23楼掉到22楼 擅入非公共场所致伤承担主要责任
在医院工作的武义市民程女士这辈子也不会忘记两年前那次噩梦般的经历:兴高采烈地去看房,不料却从23层直接跌落到22层,造成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为维护自身权益,程女士将该商住楼的产权所有人、承租人等3位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近40万元。最终,法院认为程女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看房时失足坠楼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程女士夫妇约了两个朋友一起到有“武义第一高楼”之称的香格里拉大酒店看房,一行4人乘电梯上了23层后沿着走廊一直往东走。程女士说,当时走在前面的一个朋友提议到走廊尽头的窗户看看风景,她走着走着突然感觉一脚踩空,栽了下去,醒来后,发现自己已经躺在医院的病床上了。
经医院诊断,程女士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右关节骨折伴脱位、右桡骨小头毁损。为此,程女士共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鉴定为8级伤残。
程女士的丈夫称,该楼盘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因此,该楼盘的所有人、管理者对妻子的摔伤负有责任。多次交涉无果后,程女士一纸诉状将该商住楼22至23层房屋产权所有人——武义温泉假日置业有限公司、22层至23层部分房间的承租人——义乌市侨盛宾馆、楼盘1层至10层的经营主体——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一同告上法庭。
案发现场是经营场所
还是非公共场所
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展开激烈辩论,而争议的焦点之一是3被告是否属于共同责任人。
程女士认为,3被告中,一个是楼盘所有权人,两个是使用者,均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未封闭的危险地带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与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自己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请求法院判令3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91962.22元。
作为被告之一的武义温泉假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自己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因为事发现场早在2007年5月份就出租给义乌市侨盛宾馆管理使用了。
另外,案发现场是否属于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也是庭审激辩的焦点之一。程女士认为,她受伤的地点与被告香格里拉酒店的经营场所属同一建筑,事发时,酒店在正常营业,包括她在内的任何人都可以进入酒店到达事发现场,程女士一行人在此过程中也没有受到过任何人的阻挠,因此可以认定案发现场属于公共场所。
义乌市侨盛宾馆和香格里拉酒店则表示,案发时,香格里拉酒店设立营业的场所是该商住楼的1至4层及10至12层房产,属于空中别墅的22至23层是私人场所,案发时并没有投入使用,不对公众开放,更谈不上营业场所。在事发当天,程女士未经产权人及管理人许可擅自进入其区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法院认定其中一被告
承担30%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07年4月25日,事发的商住楼(共23层)的产权人——武义温泉假日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楼裙楼1至4层的部分房间,及主楼的5至12层及22至23层的部分房间和地下车库出租给义乌市侨盛宾馆经营使用,并约定“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民事、刑事责任全部由义乌市侨盛宾馆承担”。
根据商住楼的平面图,该建筑的22层与23层东西两端各有一套复式中空结构的空中别墅,别墅的客厅在22楼,23楼是房间,但与走廊尚未隔开,走廊一侧与22楼有3.5米左右的落差。程女士就是从走廊的缝隙中跌落到22楼的。
武义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该商住楼第23层还未装潢,应认定未投入营业。13层以上为公寓区,属各业主私人空间,并非公共场所。因此,案发现场应不宜认定为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其次,程女士称因看房而到达该商住楼23层,但之前未与该楼盘的销售部门取得联系,擅自进入非公共场所导致受伤,应对后果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义乌市侨盛宾馆作为承租人,应当预见开发商所谓的空中别墅存在一定安全风险,在未装潢前应当采取一定的禁止他人随意进入的措施,但这种措施并非属公共场所保障义务。因此,被告义乌市侨盛宾馆未尽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商住楼23层并非被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经营场所和管理范围,被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义温泉假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月21日,武义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义乌市侨盛宾馆赔偿程女士30%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224.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程女士不服判决,已于近日向金华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77、同为非农户口 仍需区别对待
案例实录:原告黄某等诉称,原告等为被告村四组的非农家庭户,全户成员共7人,分别为原告本人和妻、女、父、母、姐、外甥。2004年1月,被告按常住在册户口发放公共积累分配款时,扣发了原告及妻女的应得分配款3000元;2007年1月,被告按常住在册户口发放围垦征用费分配款时,又扣发了三原告的应得分配款3000元。前后两次共扣发三原告6000元。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也未提供不予补发的法律依据。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补发三原告的公共积累分配款和围垦征用费分配款各3000元,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分别自2004年1月和2007年1月起至起诉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某村委会辩称,三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都是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与失地农民的相同待遇。因此要求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被告的辩称意见,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原告黄某之女因出生而随父申报、原告黄某之妻因婚姻而随夫投靠成为城镇居民户口,而原告黄某则系因招生而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故三原告现虽因政策原因而将户口投靠在被告处,但其户口性质与同一户中的其他因土地征用而就地农转非的户口还是有区别的。特别是在享受集体经济积累和土地征用补偿方面,被告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根据相关政策而制定的实施意见并无违法之处,据此决定不给予三原告有关公共积累分配款和围垦土地征用费,并未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补发相应费用并赔偿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78、共有人之一出卖汽车的行为是否合法?
问:
李某、张某、刘某三人合伙投资买了一辆解放牌汽车,三人分别投资3000元、5000元、2000元。三人共同合伙经营并言明汽车由李某负责管理。后李某带车到外县负责营运时,将车卖掉,得款15000元,回来后李某便除按原有各自投资款退还给张某、刘某外,其余的运营收入也按照投资比例作了分配。但未将卖车的增值款按投资份额分配。张某、刘某认为,三人共同投资买的车,虽然由李某负责管理车辆,联系经营,但卖车没征得他们的同意,是一种侵权行为,增值款是属于李某、张某、刘某三人共有的,应按投资比例分配,双方争执不下。请问:这卖车多出来的5000元到底该归谁所有?
答:此案中,李某、张某、刘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汽车,在盈余分配方面一直是按投资比例分配的。因此,李张刘三人的共有是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因此,凡共有财产所取得的利益,应按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合理分配,共有人按自己的份额取得利益,对共有财产的各项支出费用,也应按份额的比例合理地分担。因此,按份共有对外部而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共有人内部是一种按份责任。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和使用,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办理,如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拥有共有财产份额的一半以上共有人的意见处理,但不得因此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的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在此案中,李某将共同所有的汽车出售,张某、刘某二人事后已经知道,并未提出异议。后来仅是因为卖车增值款没有按投资份额进行分配,而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看出,尽管李某实际侵犯了张某、刘某的权利,但是张某、刘某并未主张买卖关系无效,而是采取了一种事后默认的态度,因而应当视张某、刘某对李某卖出共有汽车的行为的追认。至于对增值款的分配,根据我们前边的共有理论,各共有人按份额分享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张某、刘某要求李某将汽车增值款按投资份额分配,这种要求是合理的,也就是说,李某不能一个人将5000元完全据为己有,而应将这笔款按投资比例分配给张某、刘某。
79、卖橘农妇摇身一变成了坐堂大夫
厚厚的灰尘、生锈的剪刀、废药瓶扔了一地……就是在这样破烂凌乱的出租房里,在无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张纪英非法帮助钱某摘取宫内节育器,最终造成钱某子宫穿孔、回肠多处破裂穿孔。6月1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张纪英被黄岩法院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求子心切 相信小广告
安徽妇女钱某一直想再生一个孩子,由于无法拿到有关证明,而正规医院没有证明是不会给做摘取节育环手术的,钱某就按照路边的一个小广告,找到了私下帮人取环的张纪英。
1月17日上午,钱某在朋友的陪同下来到了张纪英的租住处。张纪英简单地问了几句后就叫钱某躺下,用开水把工具烫了一下后,将一根长长的探针伸进钱某的子宫。探了一会儿,钱某觉得很疼,就问张纪英找到节育环没有,张纪英回答说找到了,但针始终没有拿出来。事后,张纪英收了5块钱“手术费”。
第二天上午,肚子疼痛难忍的钱某住进了医院,医生诊断为子宫穿孔、肠穿孔。经鉴定,钱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对应医疗事故等级属轻度残疾。
非法行医 多次被取缔
张纪英到底是何许人?现年56岁的张纪英是安徽临泉县的一名农妇,2007年来台州黄岩打工,主要靠卖橘子为生。后来听说给人看病收入不错,就凭耳濡目染得来的一点医疗知识,在出租房里帮人看病、取环。
据张纪英交代,她干帮人取环的活已有一年多的时间。为了扩大影响招揽生意,她制作一些小广告四处张贴。由于收费较低,像取环的费用一般为50元至80元不等,吸引了不少想再生个孩子的外来打工人员。
1月19日,黄岩区卫生局对张纪英从事非法诊疗的出租房进行了检查,发现房间里有氯化钠注射液、阴道扩张器等药械共10箱2袋。面对卫生检查人员,张纪英坚称自己只是帮钱某清洗子宫口,不是取环。而据区卫生局查实,张纪英并非“生面孔”,她曾以“侯美华”、“金丽”等名字,在黄岩东城街道红三村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并多次受到卫生部门的处罚、取缔。
查明情况后,1月20日,黄岩区卫生局将张纪英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移送警方。在公安机关,张纪英才供认出非法取环致人残疾的事实。
80、交通事故索赔可以“择富弃贫”
案情回放:
两个月前,邵女士乘坐李某的出租车回娘家。途中,出租车与孙某驾驶的小货车相撞,致使邵女士受伤,并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其他方面的损失也很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
邵女士委托律师调查得知:孙某家贫如洗,货车破旧,值不了几个钱,赔偿能力十分有限;李某经营出租车多年,经济状况较好,有赔偿能力。
邵女士认为,她受伤承运人李某是有责任的,于是就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可李某认为,他也是受害者,邵女士受伤责任完全在孙某,因而拒绝了邵女士的索赔。
最后,邵女士选择李某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获得法院的支持。
说法:邵女士的“择富弃贫”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存在两种法律责任和两个责任人,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1)违约责任。即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邵女士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李某未按约定将邵女士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邵女士有权向李某索赔。
(2)侵权责任。邵女士受伤因交通肇事行为所致,孙某应负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邵女士也有权向孙某索赔。
本案中虽然存在两个法律责任,但邵女士有权选择。由于李某的赔偿能力强于孙某,因此,邵女士选择李某作为索赔对象,这无可厚非。 ,............这个帖发的直接到高级
81、企业拒缴罚款的法律后果
现代社会条件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各政府部门广泛而严密的监管,其中一个重要监管手段就是行政罚款。企业收到行政机关的罚款决定后,消极拖欠拒绝缴纳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呢?
点评:企业对行政罚款既不缴纳,也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通常会导致非诉行政执行程序的启动,最后不仅要支付罚款,还要支付大量的滞纳金(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因此,企业应当对非诉行政执行程序有所了解。
一、何为非诉行政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在我国,大多数行政机关不享有自主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体制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和补充”。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以司法强制力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此即通常所谓“非诉行政执行”。
二、非诉行政执行的启动条件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非诉行政执行可能采取的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的强制执行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四)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等。
82、受害人分别起诉 交强险皆要赔付
案情叙述:
2007年7月25日,赵某驾驶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和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货车驾驶员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负责任。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6万)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
12月,陈某起诉赵某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五级)、医疗费等合计280000元,案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赔偿陈某损失171000元,赵某赔偿29000元。
去年4月21日,刘某也向法院起诉,要求慈溪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陈某和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赔偿伤残赔偿金(十级)、医疗费等计60169元。审理中,慈溪人保辩称,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支付给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某,故不应该再承担对刘某的赔付责任。
慈溪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慈溪人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080元。对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指对同一事故中各当事人的限额,还是指一次事故的赔付限额;二是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全额赔偿后,是否还应承担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方的赔偿责任。
首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给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保障。同时,交强险不仅关系到受害人保障问题,而且涉及投保人负担能力及保险公司承受能力等问题。所以,交强险条例明确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其次,有人认为,如果交强险已经超过支付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过限额部分的请求。但这种观点显然损害了后主张权利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与交强险使受害人得到“基本保障”的立法精神不符。
本案中,由于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已明确,应按比例享受交强险。被告慈溪人保在明知本起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抗辩已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前案受害人赔付完毕而拒付的理由难以成立。因此法院应保护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83、父母可用“压岁钱”为儿赔偿吗?
问:
我儿子13岁,每到过年时,亲友们都会给我儿子数目不菲的“压岁钱”,几年累计下来已达5万多元。我和妻子约定将这笔钱存在儿子的账户内,作为儿子读大学的费用。去年,因感情不和我和妻子离婚了,儿子由我抚养。前不久,我儿子在学校和同学玩耍时不小心将同学耳朵打伤,要赔偿4万元。我准备用儿子的存款赔偿,但前妻不同意。请问,我可以用儿子的压岁钱为儿子支付赔偿款吗?
答:你可以动用儿子的“压岁钱”为他支付侵权赔偿款。“压岁钱”是长辈赠送给晚辈的财产,因此你儿子的“压岁钱”是属于他自己的财产。而你作为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为他的利益来管理和保护他的财产。
你儿子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因此,你儿子因过失造成同学受伤,你可以动用你儿子的“压岁钱”为你儿子支付侵权赔偿款。
84、徐州喊禁人肉搜索 违者最高罚五千
不得公开他人信息资料,不得攻击他人系统,网吧实行实名登记……1月18日,《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经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09年6月1日起生效。该条例对计算机安全等级管理、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尽规定,特别是对近来社会广泛关注的“人肉搜索”,该条例明确“说不”。“人肉搜索”其实就是在网上提供或公开他人或单位信息的行为,而这些信息往往涉及个人隐私,一旦触及这个层面,就违反了法律。
江苏省人大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说,根据国家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规定,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这里,个人隐私就是关于个人的有关信息,包括个人尤其是女性的年龄、个人或家庭财产及构成、收入状况、住所、任职单位的待遇等等。特别是人际交往,在当下往往成为“人肉搜索”的目标。“散布这些就是违法的。”
根据这一条例,未经允许,擅自散布他人隐私,或在网上提供或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对发布者、传播者等违法行为人,最多可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的,半年内禁止计算机上网或停机;一些违法的单位,还可能面临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取消联网资格的处罚。
条例还规定,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网吧、宾馆等场所,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安全系统,对上网人员实行实名登记,并记录有关的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保存期间不得删除或更改。一旦违反,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了解一下还是不错的:) 请lz帮忙回答一下,先谢喽!
1999年8月17日,原告晋江工商银行与被告宏达建材厂签定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晋江工商银行借给宏达建材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期限1999年8月17日至2000年6月17日,月利率为0.6337%,按季度结息,逾期还款按日0.21%计收利息,被告黄某、郭某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房产价值为100万元),为宏达建材厂向晋江工商银行贷款最高限额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鸿新陶瓷公司为宏达建材厂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晋江工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宏达建材厂只归还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01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郭某、鸿新陶瓷公司均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晋江工商银行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请问:1.晋江工商银行与宏达建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本案中保证合同是鸿新陶瓷公司与谁签订的?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本案中抵押合同是黄某、郭某与谁签订的?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4.本案中鸿新陶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要承担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