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0 09:30

44、丈夫把遗产赠给情人有效

  法院:婚外同居与立遗嘱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遗赠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
  结发夫妻 “名存实亡”,林先生的感情天平最终倒向了情人。他在与情人共同生活了20年,临终前立下遗嘱,将财产中属自己的大部分遗赠给“第三者”。这个举动给情人留下了一道情与法交织的难题:这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没有遵守 “社会公德”的遗赠行为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呢?一场妻子和情妇的遗产之争,近日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悄悄打响。

  情变廿年

  这场妻子和情妇的战争始于20年前。当时,林先生与妻子龚女士时常发生口角,家庭生活并不如意。两人的分歧在儿子林泽出生后愈演愈烈。婚姻的苦闷,令林先生回家的时间越来越晚。这时,一个比林先生小10岁的年轻女子走进了他的生活。她就是李女士。李女士的美貌温柔,让饱受家庭口角之苦的林先生找到了生命中的 “第二春”。没多久,两人就陷入爱河不能自拔。

  获悉丈夫出轨的消息,妻子龚女士伤心欲绝,为了挽救这个家庭,她多次与李女士发生正面冲突,但最终以失败告终。不过,为了儿子林泽,林先生没有选择离婚,而是与李女士另外安了一个 “新家”,开始了长达20年的同居生活。

  

  丈夫病逝

  分居后,林先生与龚女士相安无事却也相敬如 “冰”。

  直到2007年,林先生得知自己已是肺癌晚期。在他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李女士俨然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他的病床前。面对情人的深情,走向生命尾声的林先生立下遗嘱,表示死后将遗产赠送给李女士。林先生在遗嘱中表示,自己目前居住的房屋卖掉后,除去借李女士的5万元医药费等其他费用,余款中70%赠与李女士,30%由儿子林泽继承。他病逝后,其后事由李女士料理。

  遗嘱立下的第3天,林先生便撒手西归。

  林先生去世后,李女士与龚女士母子协商遗嘱执行事宜,但龚女士拒绝按照丈夫的遗嘱执行。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女士一纸诉状将龚女士母子告上了法院。

  

  争夺遗产

  2008年,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两个女人在20年后又一次为了同一个男人的决定而对峙。

  法庭上,双方争论激烈,焦点是林先生所立下的遗嘱是否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李女士回忆起她与林先生20年的生活,声泪俱下。而龚女士则坚称“情敌”在说谎,这份遗嘱并不算数。

  龚女士告诉法官,首先,李女士的诉请是建立在非法同居或重婚的基础上的所谓遗赠,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故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其次,遗嘱的内容违背了事实和法律。遗嘱中虽然有所谓的欠“小李”5万元债务的条款,但李女士作为债权人却拿不出债权凭证,所以应另案处理。遗嘱中陈述自己与丈夫分居20年左右不符合事实。她表示,她与丈夫长期生活在一起,只是几年前丈夫以工作忙为由,不常回家。

  最后,龚女士认为,即使遗嘱是丈夫立下的,但这个遗赠是附条件的,只有料理了后事才可受赠遗产,但实际上丈夫的后事均由自己一手操办,故李女士受赠的条件不成立,不享有继承权。

  

  遗嘱有效

  然而,法院并未支持龚女士的意见。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的权利,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所以,林先生与李女士婚外同居行为与立遗嘱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遗赠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法院确认本案中林先生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李女士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而双方所争夺的房产是林先生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所涉遗嘱中对属于被告龚女士所有的部分进行的遗嘱处分无效。房屋折价款60万元中的一半即30万元为被告龚女士所有,剩余款项作为被继承人林先生的遗产应根据遗嘱进行分割。

  关于遗嘱中提到的“小李”的欠款,法院结合李女士与林先生长期同居以及在林先生患病期间由李女士进行照顾等情况,法院予以确认。至于遗嘱中关于林先生后事都由李女士料理的内容,从文义上不能反映出料理后事是继承余款的前提条件,两者相互并列,所以本案的遗赠不是附条件的,李女士未办理后事,也享有继承权。

  综上,法院判决从属于林先生的房屋折价款30万元中先行归还李女士借款5万元,并扣除丧葬费等,余款164747元由李女士继承70%,即115322.90元。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0 11:28

45、试衣间丢东西 商铺应否担责?

    



   问:近日,我在一服装店试衣后发现放在试衣间的衣服不见了,衣服兜里有一个装有500余元现金的皮夹。我向店老板反映,但店老板表示衣服被偷责任在我,不肯赔偿损失。请问我能要求商铺赔偿损失吗?

  

  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你走进商铺,不管最终是否购买衣服,你与商铺之间都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商铺作为经营者,在你走进之时起,即负有保证你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如果商铺因未尽义务致使你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商铺试衣间通常是不加锁的,当你试衣的时候,如果有脱下来的衣服放在里面,应当要求商铺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保管,此时,商铺承担完全的保管责任,若衣服财物丢失,商铺应当全额赔偿。如果你没有对商铺工作人员提出保管要求,但这并不意味商铺就没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只是这种保障义务的程度相对要轻,你本人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免除。可以说,你衣服钱包丢失,是商铺和你本人的混合过错所致,你和商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不能与商铺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你要打官司还将面临举证难题。丢失的衣服好讲,商铺一般也不会抵赖,但衣服兜里装有500元钱的皮夹就很难举证证明了。如果举证不能,那500元钱很可能就打了“水漂”。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0 11:30

46、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中容易忽略的问题

 
  甲、乙、丙拟共同组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投资总额45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丙为外资方。三方签署的合资合同及章程中约定:甲以货币出资,共计75万元;乙以设备出资,经评估为165万;丙以技术出资,三方同意作价为60万。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乙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

  三方拟近日将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门审批,然后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公司。

  律师分析:设立外资企业除了需要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外,还应执行关于外商投资的其他相关法律。本案例中,甲、乙、丙在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过程中,程序及实体上均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程序不符合规定。设立外资企业比设立内资公司程序复杂,实行的是逐项审批制度,应按如下顺序进行申报审批:1、项目建议书(发改委);2、企业名称登记(工商);3、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委);4、合同及章程(商务部或外经贸部门);5、登记注册(工商)。

  第二,注册资本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规定,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本案中,注册资本仅占投资总额的66.7%,因此,甲、乙、丙必须相应减少投资总额,或者增加注册资本。

  第三,货币出资不符合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本案中,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为甲一方出资,仅占25%,因此,甲、乙、丙应相应提高货币出资的比例。

  第四,外方出资不符合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本案中,丙方出资仅占20%,因此,丙方应将投资比例至少提高至25%,同时甲、乙方应调整各自的投资比例。

  第五,不设董事会不符合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与普通公司不同,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而非股东会,因此合资企业必须设立董事会,且应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合资方一方担任董事长,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0 14:59

47、车辆套用报废车牌闯祸,谁赔

   
   案情回放:去年4月11日下午,5岁的小董在慈溪横河镇跃上路过马路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在与小董的父亲一起将小董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后逃逸。后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肇事车辆套用了浙BJJ769号的牌照,该牌照系俞某已报废车辆的牌照。

  小董的父母均是河南来的务工人员,家境贫寒。小董受伤后,为治伤共花去54479.88元,现在家里已是负债累累。由于肇事驾驶员逃逸,小董的父母只得将牌照的主人俞某告上了法庭。

  

  争议焦点:

  原告:肇事驾驶员逃逸,而肇事车辆套用了浙BJJ769号的牌照,该牌照的车主俞某就应赔偿损失。

  被告:原告的损伤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应由实际加害人赔偿。自己那辆牌照号为浙BJJ769的两轮摩托车已于2005年报废,车牌被人偷走。因此,肇事的车辆并非被告的车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明断: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小董的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本案中,肇事的摩托车并非被告的摩托车,肇事的摩托车驾驶员也并非被告,肇事驾驶员至今未查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牌由被告借给了他人,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0 15:02

48、社保局漏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温州一企业2006年就为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一年后一名职工因工死亡,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在支付了职工家属51万元巨额赔偿金后,企业把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
  温州新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新星公司)是一家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2007年8月24日,该公司的职工董某在作业过程中因失火导致死亡。两天后,公司向社保局报告了此事,并要求办理工伤赔偿手续,结果却被告知电脑中查不到董某这个人,董某家属不能享受工亡保险待遇。新星公司只好自行向董某家属支付了51万元赔偿金。

  新星公司负责人说,2006年9月,公司就将董某等6名职工的参保材料送到平阳县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社保局也已予以受理,目前,其他职工的材料都在社保局的档案中,怎么会恰巧少了因工死亡的董某的参保信息呢?

  事情也真是无巧不成书。原来,当时社保局工作人员接受了新星公司提交的参保材料,在录入相关信息时发现董某身份证的前17位号码(也就是将要形成的社会保障号码)与已经参保的平阳塑料包装厂职工陈某的社会保障号相同,导致董某的参保信息不能录入。但社保局一直没履行告知义务。直到2007年8月26日,新星公司准备办理理赔手续时才知道了这一事实。2007年9月3日,在该公司的要求下,社保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有关董某未能录入参保信息的事实。

  于是,新星公司向平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社保局赔偿其损失。但经审查,本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因此驳回了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8年10月14日,新星公司又向平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局给予行政赔偿。

  近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平阳县社保局在庭审中辩称:首先,社保局在发现问题后,曾多次口头通知新星公司,但他们一直没派人来办理此事。其次,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只能是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家属,新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社保局接受了新星公司提交的材料并经审核通过,在录入相关信息时发现董某的身份证号码前17位与他人相同,导致董某的参保信息未被录入,之后也未依法向申报单位告知实情、说明原因、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法院对该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而社保局辩称,其曾在2007年8月26日前,将董某未能参保的事实口头通知了新星公司,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新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其职工董某申请参保登记,是由于被告平阳县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董某未能参保,且新星公司对此不知情,从而导致新星公司原本可予分散的董某工亡风险只能由公司自行承担,故社保局的行政不作为已造成新星公司的经济损失,新星公司对此享有行政赔偿请求权。

  最后,法院确认平阳县社保局该不履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社保局赔偿新星公司经济损失11379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137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2411元),并从2007年9月24日起按月赔付给新星公司两笔数额均为720元的款项,分别付到董某儿子年满18周岁和董某母亲亡故为止。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0 16:54

49、120桌喜酒婚前告吹案 酒店双倍返还定金

  婚宴定金交了,宴请亲朋好友的请帖发了,新郎新娘憧憬着大婚那天的幸福和喜悦。但是没想到,随着大婚日期的临近,他们等来的却是酒店取消酒席服务的通知……更要命的是,酒店怠于善后,把讨说法的消费者晾在了一边。
  对这样的商家,杭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果断出手。他们启动消费维权基金,请出消保委律师团的律师,帮消费者和商家对簿公堂。这是杭州消保委首次启动维权基金,援助消费者和商家打官司。

  昨天,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合并开庭审理了虞某等4人与杭州江南喜乐酒店有限公司(下简称江南喜乐)之间的定金合同纠纷。经过半天的审理,法庭当庭宣判江南喜乐双倍返还消费者定金。

  

  新人遭遇婚宴酒席变故

  早在去年上半年,乔先生一家人就开始张罗婚宴。经过几番考察和比较,乔先生最终选择了位于杭州江干区新塘路33号四楼的江南喜乐。

  2008年3月6日,乔先生的妻子虞小姐向江南喜乐正式预定了30桌左右的酒席,时间是11月2日。虞小姐交给酒店定金2000元,酒店出具了收款收据。

  酒店敲定后,乔先生和虞小姐放心地等待着婚礼的到来。可是让他们意外的是,2008年10月6日,江南喜乐给他们打来了电话,说酒店要停业,通知取消先前预定的酒席。乔先生懵了:此时离婚宴日期不到1个月,这么紧张的时间里上哪里去找满意的酒店?

  “全家人出动,还算运气好,我的一个亲戚帮忙联系到一家酒店。”乔先生说,重新定好酒店后,他们不得不一个一个地通知亲戚朋友换地方喝喜酒。就这样,麻烦事凭空增加了许多。

  麻烦的还远远不止乔先生和虞小姐这一对,徐某、鲁某和俞某也先后为子女在江南喜乐定了婚宴,日期都定在10月份。但在10月6日和10月7日,他们也接到了酒店取消婚宴服务的通知。4对新人预定的酒席总共达120桌左右。

  

  消保委援助消费者

  上法庭讨说法

  交了定金的酒席,酒店怎么能说取消就取消了?乔先生等人纷纷找酒店交涉。“酒店只同意退还定金,虽然口头表示愿意找替代酒店,但无法让我们满意。”乔先生说,“毕竟是结婚的喜宴,我们无法迁就。”

  在协商无果后,乔先生等人向杭州市消保委投诉。“婚宴消费可以说与每个人息息相关,这样的消费纠纷具有普遍意义。”消保委决定启动消费维权援助基金,帮乔先生等人打这场官司。

  2008年,根据《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42条的规定,杭州市消保委设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援助基金,对于重大消费纠纷,帮助消费者进行诉讼。与此同时,消保委还设立了杭州市消保委律师团,支持消费纠纷诉讼。

  2008年11月,杭州市消保委律师团的律师代理乔先生等4人向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江南喜乐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昨天,除了律师团的3名律师外,杭州市消保委投诉与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姜莉莉也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出庭,代理消费者参加诉讼。

  

  是否意外事件

  成庭审争议焦点

  法庭上,定金能否双倍返还成了争议的焦点,而这又取决于酒店突然停业是否属于“意外事件”。

  江南喜乐的代理律师在答辩中说,酒店的经营场所是租用的,突然停业是因为房屋出租方停了酒店的水和电。所以酒店不能履行提供婚宴服务的合同是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造成的,而非酒店过错,因此不应该由酒店承担责任。

  被告方的辩解当即遭到了原告方的反驳。律师团成员之一的程学林当庭指出,据他们调查,酒店被停水停电是因为酒店拖欠出租方租金。另一名律师则提出,酒店租赁的经营场所到2008年10月到期,所以酒店应当预见到租赁期限到期后不能继续经营可能造成的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的停业,并不能归于法律意义上的“意外事件”。

  由于酒店方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法官当庭进行了宣判:认定江南喜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酒店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0 17:00

50、中铁一局瞒报事故过了2年就能免罚?

 
  
  2008年12月19日,本报在头版刊登了《工人砸死了!你还想瞒多久?》一文,详细披露了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在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接线工程第六合同项目施工中瞒报事故的内幕。

  时至今日,中铁一局方面仍然没有任何正式回应。时任该项目部副经理的张天平虽然承认这是一起瞒报事故,但他认为瞒报与当地相关部门催赶工期及其他一些“心照不宣”的原因有关。

  张天平说,如果上报,必然导致工程停下来,杭州湾大桥就无法如期通车。

  而宁波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则坚决否认这样的说法。指挥部的负责人说,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当时事故发生的范围很小,知道的人也相对很少,除了现场的工人和死者家属外,没有其他人知道。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施工单位通过各种手段“封口”就比较容易得逞。而主管单位在没有接到任何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下,是无法知道真相的。

  不过,该负责人告诉记者,指挥部在接到举报后的第一时间内,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展开调查。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二处处长周宝兴告诉记者,他们已和中铁一局方面取得联系,已经责令中铁一局方面提供相关资料;目前,事件正在处理的过程当中。他表示,一定会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对瞒报行为作出处罚。

  专家热议“两年免罚”的规定

  此前接受采访时周处长说,瞒报行为在3年半之后才被发现的事,他们之前还从未碰到过;因此,对这起生产安全事故如何进行处理,安监局还要仔细研究。因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此,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何圣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尹昌平、浙江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所长杨建华表达了各自的观点:

  

  何圣键:事故责任处罚应按行政处罚法

  一般来说,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实际上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种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发生事故后的瞒报行为。而受人关注的,是行政处罚法第29条所说的“违法行为”,究竟是指“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还是事故发生后的“瞒报行为”。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何圣键告诉记者,对于3年半之后才被人举报的这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他倾向于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不再进行行政处罚。

  他说,这一规定包括两层内涵:第一,在该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相关行政机关未能发现。那么,在两年后,无论何时发现,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连续或者继续发生违法行为,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就此案来说,不存在“连续”或者“持续”的情况。

  因此,何处长在谴责该瞒报行为的同时,认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对该责任事故不再进行处罚。但他表示,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该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分责,要求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他说,违法行为人在追诉期内没有再实施违法行为,不再危害社会,再惩罚也就没有意义了。“只要能防止违法后果蔓延,教育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遵守国家法律,就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

  

  尹昌平:必须对瞒报作出严厉处罚

  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尹昌平的观点是,必须对瞒报作出严厉处罚。

  他说,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是针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而言的,并不是针对瞒报行为,“而对于打击瞒报行为,法律法规有着明确规定。”

  刑法第139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5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6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9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杨建华:三大原因导致瞒报现象屡禁不绝

  近年来,全国各地连续发生多起恶意隐瞒生产事故的事件,一些不法业主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隐瞒真相、逃避责任;个别公务人员失职失察,甚至丧失立场、参与瞒报。

  浙江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所长杨建华认为,三大原因导致了瞒报现象屡禁不绝。

  首先,一些企业安全意识淡薄,重生产、轻安全,重经济效益、轻劳动保护,甚至认为出现伤亡事故不过是赔几个钱的问题,没有认识到发生伤亡事故对企业、对社会、对个人的严重危害性。

  其次,一些单位认为依法上报伤亡事故要受到处罚和追究,划不来。同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量刑、处罚都设之过宽,达不到惩戒的力度。

  第三,出于“利益驱动”。有些企业害怕上报事故会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影响经济效益;有的企业主花点“小钱”打发了伤亡职工,隐瞒事故即可以继续生产;有的责任人隐瞒了事故,也就掩盖了自己的责任;有的单位发生事故后,首先想到的是如何规避处罚和赔偿,使损失最小化,利益最大化。

  而个别公职人员则唯恐事故暴露受到责任追究,丢了“乌纱帽”,因此处心积虑地筹划、参与隐瞒事故。有的政府官员甚至与企业主勾结,权钱交易,形成利益共同体,充当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共同隐瞒事故。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0 17:03

51、20万元“买断恋爱权”却买到痛苦

  22岁的幼儿教师杨帆恋上了网友刘天翔,为了继续这份爱,她把20万元给了刘的女友让其退出,自己则憧憬着美好的未来。哪知,巨款没买来幸福,还惹出了官司。
  女教师爱上硕士老总

  筹措20万买断情敌“恋爱权”

  2006年12月,杨帆上网聊天时认识了刘天翔,很快就被他英俊的外表、幽默风趣的谈吐及顽强打拼的经历吸引住了。

  刘天翔1981年出生于山东农村,1998年考入山东师范大学。2005年拿到硕士学位后,他来到江苏徐州市创办了一家物业管理公司。

  2007年3月8日中午,杨帆与刘天翔在其公司附近的茶餐厅里首次见面。坐定后,她向刘天翔直接表白:“你知道吗,我早就喜欢上了你。”

  刘天翔称自己早就有女朋友了,杨帆的心里顿时凉了大半截。原来,刘天翔在大一时和同班同学陈墨相恋了。大学毕业后,他去读研,陈墨应聘进了济南市某机关工作。他硕士毕业后来到徐州创业,陈墨辞去工作到他的公司帮忙。

  3月底的一天,杨帆接到刘天翔的电话,称陈墨无意中发现了他的聊天记录,据此怀疑他“出轨”,每天都当着公司员工的面同他吵闹不休,让他感到挺没面子,就向她提出分手……

  杨帆赶紧问:“陈墨同意了吗?”他长叹一声,说:“陈墨毕竟与我谈了七八年恋爱,哪里会轻而易举地离开呢?”

  智从急中来,杨帆想:人说有钱能使鬼推磨,给陈墨一些经济补偿,让她离开刘天翔。于是,她以“劝和”为由向刘天翔要了陈墨的手机号。杨帆发短信给陈墨,说刘天翔是自己这辈子最爱的人,只要陈墨放开他,就可以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不一会儿,杨帆就接到陈墨的电话,说只要给她20万元补偿金,她就可以退出。杨帆于是打电话给刘天翔,他说自己拿不出这么多钱。

  杨帆向父亲杨建强讲述了自己与刘天翔相恋的经过,要父母拿出20万元交给陈墨,让她离开徐州。杨建强称家里只有5万元存款,杨帆便要父母去找亲朋好友借。两老说开不了这个口,杨帆就在家里哭闹不止。

  一纸借条竟成导火索 花钱买来的爱情不靠谱

  2007年5月3日上午,杨建强夫妇终于凑齐了20万元。杨帆立即打电话叫来了刘天翔。杨帆父母拿出一只装得满满的档案袋,当着刘天翔的面告诉杨帆:“里面有9万元现金。另外,11万元已打到你的农业银行卡里了。”

  杨帆让刘天翔约陈墨到附近的农业银行。刘天翔正准备和杨帆一起出门时,杨建强喊住了他:“小刘,实不相瞒,这笔钱大多是借的。为了保障钱的安全交接,麻烦你打个借条,待陈墨拿到钱后出具一份收条,就将借条还给你。”

  刘天翔一直处于感动之中,于是他飞快地写下了一份借条:“债务人刘天翔于2007年5月3日向债权人杨建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立此为据。”

  当天下午3时许,陈墨收下20万元现金后写下一式两份收条:“现收到杨帆人民币贰拾万,拾伍万元为我在刘天翔公司前期投入的本金,剩余伍万元为情感伤害补偿金。”陈墨给了杨帆和刘天翔各一份收条,三人各自散去。

  当天晚上,得知陈墨已离开,杨帆便搬进刘天翔租的房里与他同居了。

  5月8日上午,杨帆突然接到刘天翔的电话:“你要是信任我,就把那张借条还给我吧。”她愣了一会儿,称要征求父母的意见。刘天翔恼火了,称杨帆一家不信任他,遂提出分手,让她把借条拿来,他将20万元还给她。

  当天中午,杨帆瞒着父母从书橱的抽屉里找到那张借条,赶到一家咖啡店去见刘天翔。

  刘天翔向杨帆要借条,她让他先还钱。他说:“你到现在还不相信我吗?”她只得将借条交给他,他接过后撕了,扔进了路旁的花坛里。杨帆急坏了,要他重写一份借条,他开始转移话题:“小帆,既然你这么信任我,我就不跟你分手了。我们先喝咖啡,然后去看婚纱吧。”

  当天傍晚时分,杨帆在刘天翔的陪伴下逛了几家婚纱店,内心一直是五味杂陈。随后,她独自打车去将被撕碎的借条一片片地从花坛里捡起来拿回家,向父母哭诉借条被撕碎一事。一家人小心翼翼地将借条拼凑完整。

  转眼到了2007年6月初,杨帆再三催促刘天翔去领结婚证。没想到,他却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婚姻只不过是个外壳,我们只要有爱就行了。”

  7月17日上午,杨帆再次向刘天翔提出领结婚证,他当即大发雷霆:“杨帆,实话告诉你,我对你根本没有爱的感觉,我是糊里糊涂与你同居的。你不适合做我的妻子。”

  第二天早晨,杨帆与父亲一起堵住刘天翔的家门,要求他偿还20万元借款。刘天翔拒不承认向杨帆家里借过钱。随后的一个月内,杨帆两次去找刘天翔讨要20万元,刘天翔称自己没有借过这笔钱。双方争执到最后,刘天翔表示尽快联系上陈墨,让陈墨还钱。

  赢了官司难执行

  情场败局诱发精神病谁担责

  但刘天翔没能联系上陈墨,说她所有的电话都停机,并且将家搬到郑州了,住址不详。

  2007年8月28日,杨建强不顾杨帆反对,一纸诉状将刘天翔告上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

  9月20日上午,法院开庭审理这桩民间借贷案。此前,杨建强为保护杨帆的隐私,与她统一了口径,咬定刘天翔是因为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而向自己借钱的。

  刘天翔辩称,公司从来没有短缺过资金,自己也从未向原告借过20万元。

  杨建强和杨帆当庭出示了那张拼贴的借条,刘天翔不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法官当庭对刘天翔的笔迹取样。经鉴定,确认那张拼贴的借条系刘天翔所写。

  11月19日下午,法院第二次开庭。刘天翔不得不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披露了杨帆花20万元现金买断自己女友陈墨“恋爱权”的惊人内幕,说如果不是杨帆“横刀夺爱”,自己完全没有必要同陈墨分手。

  随后,刘天翔提供了杨帆与陈墨互发的短信及通话记录,以此证明杨帆与陈墨协商过20万元买断“恋爱权”的事实成立。

  杨帆“腾”地站起来,怒指刘天翔说:“你不要血口喷人!我不是第三者,我只是争取属于自己的一份爱的权利。你分明是一个伪君子……”说到这里,她晕过去了。

  杨建强赶紧将杨帆扶起来,待她平静后,对法官说:“如果不是因为刘天翔,我女儿与陈墨是八竿子也打不着的。既然刘天翔给我写下了20万元的借条,就应履行偿还的义务。”

  刘天翔出示了陈墨写的收条,辩称自己根本没拿到20万元,20万元是杨帆交给陈墨的。

  11月26日,法院判令被告刘天翔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

  但判决生效后,刘天翔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杨建强只得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可刘天翔说他的钱炒股亏了。

  更令杨建强痛心不已的是,杨帆经历这次刺激后变得疯疯癫癫的。杨建强夫妇只得将她送进精神病院。经检查,杨帆患上了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医生说,这种病短则持续几年,长则几十年。

  2008年9月底,杨帆出院。杨建强夫妇痛定思痛,以女儿受到伤害为由将刘天翔告上法院,提出百余万元的索赔……(文中人物为化名)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0 17:10

52、被卖者心甘情愿 卖人者照样获罪

  
  

 

  问:小英出生一个边远山区。2008年初,在外打工回家过节的朱某见其面容清秀、身材苗条,马上想到了自己厂子的老板还有个30多岁的傻儿子没结婚。加之小英央求其在城里给她介绍一个对象,只要日子过得舒服,哪怕“将我卖个好人家也行”。于是,在与老板谈妥2万元的价钱后,朱某便瞒着小英的父母,将小英卖了过去。请问:朱某是否构成犯罪?

  

  答:朱某构成拐卖妇女罪。

  朱某是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即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的行为之一,便构成该罪。尽管朱某未对小英实施拐骗,也未采取绑架等手段,但其在整个过程中实施了说合、谈价、筹划等一系列相关联的行为。再次,一般来说,拐卖妇女是违背被拐卖妇女意志的行为,但该罪并不以是否违背被拐妇女意志为构成要件,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是否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的行为,也就是说被拐妇女是否愿意并不影响该罪成立。本案中,虽然小英自愿被卖,但朱的行为仍然构成拐卖妇女罪,只不过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0 17:12

53、未在合同约定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视为货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案情实录:原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羽绒制品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90/10的水洗灰鸭绒500公斤、水洗纯白鸭绒各500公斤,共计货款302500元,约定2006年9月13日交货。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仓库,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需方在收到货物7日内进行验收,并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书面通知供方,未在此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交付货物符合质量要求。货到后付清货款等。原告于2006年9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02500元,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水洗灰鸭绒、水洗纯白鸭绒各500公斤,原告在收货后7天内未提出异议,同年10月18日和10月30日原告单方委托纤维检验所对水洗灰鸭绒、水洗纯白鸭绒进行质量鉴定,现原告以检测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价款302500元。被告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价款。

  

  审理结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1 16:05

54、离婚时房产赠与儿子 离婚后陷入低保困境

 
  案情回放:

  刘先生和单女士原系夫妻,有两个儿子,在龙泉市龙渊镇和南秦路各有一处房产。

  2000年5月,刘先生和单女士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龙渊镇和南秦路的房产归两个儿子共同所有。此后,龙渊镇的房子交给两个儿子居住使用,而刘先生仍旧在南秦路的房子里居住。

  后来,刘先生下岗,生活困难,龙泉市民政局将他列为低保对象,发给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此外,因肢体残疾,刘先生又拿到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级。

  2008年5月,南秦路的房子划归了拆迁范围,刘先生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次月,刘先生的两个儿子以离婚协议书为依据,以刘先生拒绝履行赠与南秦路房产的义务为由,向龙泉市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明断: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就是赠与的履行拒绝,即针对赠与人对于赠与物有紧急需要的情形,法律特别赋予赠与人的一种抗辩权。其一旦表示,则可不履行给付赠与物的义务。

  刘先生在协议离婚后成为低保人员,同时又肢体残疾,其处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赠与人的家庭生活的情形。而且,他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南秦路房屋,诉讼中明确提出不同意赠与该房产。因此,他的情形符合“赠与的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

  近日,龙泉市法院审理后判定,刘先生与单女士在离婚协议中对共有房产的处分应属赠与合同。对龙渊镇的房产,现刘先生和单女士对赠与行为均没有异议,且该房产已交付儿子居住使用,其赠与合同应当予以维持并依法保护。而对南秦路的房产,赠与合同只能部分履行。

  经查实,刘先生和单女士在赠与南秦路的房产时还没取得该房所有权证,而从现有房屋所有权证来看,当时他们共同所有并赠与的只是现在房产的1/2产权。所以,应按等额按份共有处理,单女士对南秦路房产享有1/4份额,她继续同意赠与自己财产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刘先生拒绝履行赠与自己的财产份额的义务,其抗辩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采纳。考虑到刘先生对南秦路房产占有较大份额,而且还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协议,故该房屋相关权利及义务继续由刘先生享受承担,但应向两个儿子支付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份额。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1 16:10

55、高速上一根木头“绊”来一场苦涩官司

  谢袁,两个小孩的父亲,26岁的他在一瞬间成了高位截瘫的残疾人。在他看来,这源于高速公路上的一根木头。
  2007年10月18日,谢袁单位的小客车为了避让高速公路上的一根木头,造成了车翻人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29日,谢袁以未尽管理责任为由,将江西公路开发总公司告上法庭并索赔115万余元。

  这起案件不仅索赔数额惊人,而且是江西首例因管理者未及时清理道路障碍而遭起诉的案件。2008年11月10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高速公路管理者赔偿57万余元。

  

  回忆:那根毁了幸福的木头

  2009年1月1日,人们都沉浸在节日的喜悦之中,可远在海南海口老家的谢袁在接受记者的电话采访时,情绪似乎十分消沉。当记者向他表示新年的祝福时,他说他心里早已远离了“快乐”两字。

  时间倒回到2007年10月18日,在这个大晴天里,作为南昌天蓝电视电器成套有限公司雇员的谢袁和马建民、周闽江驱车赶赴浙江,小客车由马建民驾驶。

  18时10分许,当小客车由南昌往上饶方向行至沪昆高速公路(江西)128KM+800M处时,发生了意外。马建民在笔录中描述:“天快黑的时候,我突然发现一根1米左右的方木头横在高速路中间,我先是向右打了方向盘,车子快撞到护栏时又紧急向左打方向盘。”

  结果,客车还是撞上了护栏,大约两分钟后,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周闽江从车内爬了出来。随后,满头是血的马建民也艰难爬出了车外,但坐在后排的谢袁被压在车内已昏迷。

  经诊断,谢袁脊髓损伤。在住院的两百多天里,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2008年5月8日,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为谢袁因车祸致胸椎多发性骨折伴脊髓损导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高位截瘫,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交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八大队(现在改为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勘查。经查明,事故当天现场视线良好,在事故现场以西5502厘米的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内发现了一块长131厘米、宽16厘米的木头。

  2007年10月24日,交警委托上饶建平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小客车进行车辆技术鉴定,检验结论证明:“该车大灯灯光偏低,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灯光系不合格。”

  据此,该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为,无法查证此次事故发生时木头所在位置以及木头是否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此事故中马建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故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

  

  庭审:木头的“责任”

  还是车灯的“责任”

  2008年5月29日,谢袁以江西公路开发总公司未尽到高速公路管理责任,未及时清理道路障碍以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与安全为由,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索赔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5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指出,根据交警的现场勘查和调查证实,无法证明距事故现场五十多米远的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中的木头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司机马建民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司机或车主承担责任,故应当追加司机和车主为共同被告。

  “高速公路收了费就得为我们提供优质服务,高速路上怎么可以有木头呢?”对此马建民反驳,“车灯是有点小问题,但是那时天尚未黑,不开灯也不影响车辆行驶,由此可推断,车灯与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再说,在高速公路开车,人的眼睛是要注意观察前方,而不是盯着地面看障碍物的。”

  在庭审交锋中,双方对高速公路上为何突现木头这一怪事并未探究原因。“木头因何在高速上我们不关注,可能是货车拉货时掉下来的,如果要进一步追究责任,那也是高速路管理者的事。”谢袁事后说。

  

  判决:高速公路

  管理者承担50%

  2008年11月10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乘车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本人并没有过错。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多位证人均证实在高速公路上有根1米左右的木头,造成车辆避让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并侧翻,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认定书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能及时清除路面障碍,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和畅通,而马建民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不能及时发现、避让道路上的障碍物,对产生本次事故,被告和司机、车主均有责任,被告要求追加车主和司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要求,因原告已当庭放弃了对司机、车主的赔偿请求,该部分损失的赔偿由原告另行处理。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江西公路开发总公司向谢袁赔偿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损失总计114万余元中的50%,共计57万余元。

  “官司看起来是赢了,可这一年时间我的头发都白了一片,我不仅要焦虑着官司的事情,还要担心2岁和5岁孩子的生活问题。”听完法院判决后,谢袁悲喜交加,“几十万的赔偿仅能解决我目前的燃眉之急,可对我及家庭的伤害是无法用钱来衡量的,我只希望高速路管理者以后能尽职尽责些,不要让悲剧再发生了!”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1 16:17

56、超市侵犯音乐著作权被判赔1700元

  因使用《烛光里的妈妈》作为背景音乐,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首诉美廉美超市侵犯音乐著作权一案,前天下午在海淀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判决美廉美超市就其使用行为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500元,并支付维权的合理开支1200元。但法院同时指出,音著协应进一步提供适应市场需求的不同层次的多种收费模式,以促进商家对背景音乐许可付费的认同和接受。
  海淀法院在判决中表示,虽然在营业性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并非直接利用音乐作品获利,但恰当地使用背景音乐,可以营造氛围,提高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的愉悦程度,进而对商家的销售起到促进作用,是一种间接获利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因此,在营业性场所使用背景音乐的商家应当缴纳合理的使用费。

  判决认为,音著协代表曲作者谷建芬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法院酌情判决美廉美超市就其使用行为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500元,并支付音著协维权的合理开支1200元。

  记者了解到,音著协曾在诉讼中表示,这是他们第一次针对超市背景音乐提起诉讼,其诉讼目的并非是要针对这首曲目获得赔偿,而是希望通过案件的审理,在社会普及将版权作品作为商业性背景音乐使用应当付费的基本常识。美廉美超市在法庭调解过程中,曾同意就其下属多家超市背景音乐的使用许可与音著协进行协商,但终因美廉美超市认为不同位置的超市收费水平应有所差别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据悉,音著协针对商场和超级市场使用背景音乐的收费标准大致为:营业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每年按照2.18元收费;1000至5000平方米为2.3元;5000至1万平方米为2.42元;1万至2万平方米为2.54元;2万平方米以上为2.66元。该协会会以曲库方式将背景音乐提供给用户使用,一次性提供3000首,使用期间可以更换歌曲。

  虽然音著协在该案中胜诉,但海淀法院在判决书中仍针对收费标准提出建议,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进一步提供适应市场需求的不同层次的多种收费模式,并明确公示,以促进商家对背景音乐许可付费的认同和接受。如其现阶段实行的3000首作品打包授权的做法,对于中小规模的商家不甚合理,应允许不同的商家有多种选择的余地,才能平衡各方利益。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1 16:22

57、入室盗窃数额不大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案件介绍:2008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郑某窜至开化县城关镇螺丝山小区,通过攀爬卫生间窗门的方式进入夏某的室内实施盗窃,盗走500元现金。事发不久,犯罪嫌疑人郑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近日,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向开化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盗窃财物价值为2000元以上的才构成盗窃罪,因此,本案郑某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构成盗窃罪。

  说法:因为郑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45条之规定,依法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结合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27日)规定,入户盗窃,虽不构成盗窃罪,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一)以翻窗、撬门、开锁手段入户的;(二)携带凶器入户或者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二)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四)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据此,犯罪嫌疑人入室盗窃,数额不大,但只要具备上述行为之一的,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他人财物,但因为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所以不能构成盗窃罪。但其以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全权利,客观上已严重影响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较大。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6-15 23:16

58、离婚女以“忠诚协议”为据主张房产不受法律保护

  男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女方不肯离,说要离也可以,按照当初的承诺,男方如果提出离婚就把房产给女方。宁波市鄞州区法院鄞江法庭近日审理了这样一起奇特的离婚案件。在离与不离的争议中,在财产如何分割的争议中,争出了“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老公有了婚外情

  宁波奉化的阿斌今年41岁,老婆萍小他14岁。2002年,已经34岁的阿斌急着结婚。经他人介绍,阿斌认识了鄞州的萍,萍小他14岁,刚刚够上结婚的年龄。

  交往了一段时间后,2003年12月,阿斌便和萍登记结婚了。刚结婚那会,夫妻俩日子过得还平稳。不久,阿斌开办了一个针织厂。

  阿斌当了老板后,婚姻悄悄地发生了变化。萍说,阿斌在外面有了别的女人,而且还不止一个。于是,夫妻俩开始吵架。后来甚至发展到萍的娘家人帮助萍一起去捉奸。

  2005年6月,萍干脆回了娘家。萍的娘家人说,她是被老公打回家的,老公阿斌不仅对婚姻不忠诚,而且还脾气暴躁,殴打老婆。萍的娘家人还说,过了大约4个月后,萍自己回了家,发现老公已经和其他女人同居,家里还找出了这个女人的一些证件。最终,萍还是选择回娘家住,继续与老公分居。

  同年8月,阿斌的工厂倒闭,还欠下了一些债。

  

  分居三年后提出离婚

  阿斌与萍的分居生活一直延续到了阿斌起诉,整整3年多。今年4月,阿斌起诉到宁波鄞州区法院要求离婚。

  阿斌说,他和萍婚后的感情开始还可以,后来他为了改善生活自己创业,借了45000元的债。当时,在萍的父母挑唆下,他和萍经常为了琐事吵架。萍回娘家后,他多次劝她回家,但都被拒绝。如今他们已经分居3年多时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

  阿斌要求法院判决他们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债务则共同分担。

  

  庭审中争出“忠诚协议”

  5月20日,鄞州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萍没有出现在法庭上。萍的代理人称,萍已患了精神病,在住院。在2006年6月,萍领取了智力三级残疾证。女方家属认为,萍以前没有病,是结婚后被丈夫殴打所致。但是阿斌却说,萍在结婚前就患有精神病。

  萍的代理人说,萍在婚姻中没有过错,她也不同意离婚。当法官问起为什么不同意离婚时,该代理人说,就萍现在的病情,离开了他人照顾,已经没有办法自己生活了。但阿斌坚持要离婚。此时,萍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说如果非要离婚,根据当初男方的承诺,则房产无条件地归女方所有。

  面对这份证据,阿斌有些措手不及。他连忙解释说,这是结婚前所写,当时他并不知道萍有病,为了能结婚才写的。

  

  “忠诚协议”不受保护

  鄞州法院审理后近日判决驳回阿斌要求离婚的诉请。法院判决说,因妻子怀疑丈夫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而眼下女方患有精神病,正在接受治疗,阿斌应从有利于萍身体康复出发,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现在提出离婚欠妥当。

  驳回诉请也就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但是女方提出的“忠诚协议”却引起了法官的注意。法官解释说,这样的“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从宪法规定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夫妻忠诚协议的本质就是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剥夺,这违背了宪法精神。人身权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也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

  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里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是将违约者所有的财产补偿给对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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