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6 23:47

13、老板虚假诉讼架空公司 老板娘打赢官司没法执行

  杭州龙坞镇葛衙庄24号,5月8日下午,记者在这个门牌号码前走了3个来回,最后才在当地老百姓的指点下,找到了杭州市西湖区某精制茶厂。
  几块暗淡得几乎看不出字眼的铜牌挂在墙上(如图一),一堆沙土和一辆面包车堵在厂门口,旁边还倔强地停着一辆挖掘机(如图二)。这样的场景让人很难相信,这就是龙坞最早的股份制茶厂、当地的产茶大户。

  然而,当地老百姓对这一切已经见怪不怪,他们说:“这个厂搞成这样已经很久了……为什么?还不是老板和老板娘争财产么……”

  他们口中的“老板娘”指的就是祝女士,她告诉记者,这一切得从一场失败的婚姻说起。

  “我可以容忍他赌博,却无法容忍他有别的女人”

  财富保不住家庭和睦

  1985年12月,23岁的祝女士和同是杭州龙坞镇龙门坎村人的葛先生步入了婚姻殿堂。当时的祝女士沉浸在幸福中,怎么都没想到,18年后自己和丈夫会反目成仇,更没有想到,日益增长的家庭资产让他们屡屡对簿公堂。

  在杭州的产茶圣地龙坞镇,祝女士和葛先生属于发迹较早的一家。1994年,原先的乡镇企业杭州市西湖区某精制茶厂(以下简称“精制茶厂”)改制,葛先生成了厂长,占有茶厂70%的股份,祝女士的爸爸占有30%的股份,祝女士虽然没有股份,但却担任副厂长兼出纳。

  祝女士说,茶厂在最鼎盛的时候,在全国开有多家专卖店,产品远销各地。可是,就在茶厂生意蒸蒸日上、生活渐渐富裕的时候,祝女士的婚姻却亮起了红灯。

  “我可以容忍他赌博,却无法容忍他有别的女人。”2003年,一个偶然的机会,祝女士发现自己的婚姻被第三者插足,之后她选择了离开——离开这个家,离开她经营多年的茶厂。

  2003年6月9日,祝女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她认为价值约600万元的家庭财产。

  尽管葛先生在法庭上否认自己出轨,但2003年11月15日,法院一审还是判决两人离婚,两个女儿归祝女士抚养,葛先生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直到女儿独立生活;葛先生持有的茶厂70%的股权,与祝女士平分,也就是每人持有35%的股权。

  

  “这个葛某某就是他哥哥”

  兄弟之间的借款

  一审判决后,葛先生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当时,祝女士觉得对方上诉也是正常的,“可后来回过头来想,我才明白,上诉只不过是他转移家产的缓兵之计”。

  2004年3月2日,精制茶厂因欠款被杭州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业公司”)告上法庭。茶业公司诉称,“精制茶厂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03年9月起至2004年1月14日,向本公司借款306万”。

  近日,记者在杭州市工商局西湖分局的登记资料上看到:茶业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注资80万元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葛某某。“这个葛某某就是他哥哥”,祝女士告诉记者。

  这起两兄弟之间的借款纠纷案,最后以调解落幕:精制茶厂归还茶业公司306万元欠款。巧合的是,就在调解结果出来之前的2004年4月1日,葛先生因未缴纳离婚案件的上诉费,被省高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中院的离婚判决生效。

  但当时,祝女士对这一切都是不知情的。直到2005年初的一天,工商局一位与她相识的工作人员给她打电话,问她“好好的茶厂为什么要转给人家”时,她才如梦初醒。

  这时她发现,不仅仅是那笔兄弟借款,前夫葛先生还进行了一系列动作。

  

  “这么一倒腾,他什么也没损失”

  乾坤大挪移

  2003年12月16日,精制茶厂和茶业公司联合发公函称:“精制茶厂因内部产业结构和体制调整,凡与茶厂的一切业务往来均由茶业公司经营,所欠货款划转到茶业公司。”

  2004年4月15日,精制茶厂和茶业公司的借款纠纷案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2月14日,通过法院执行,双方再次达成协议,葛先生将精制茶厂的所有资产抵给茶业公司用于还债。

  2005年8月15日,精制茶厂和茶业公司再次联合发公函,称:“精制茶厂所有资产和与之相关的所有无形资产都无偿转让给茶业公司,精制茶厂和茶业公司可以以独立法人资格洽谈业务,但所发生的一切业务、经济往来账,归茶业公司。”

  就在葛先生近乎“完美”地将精制茶厂的资产“清零”的时候,2005年10月28日,祝女士终于通过法院执行,在工商局召集的股东大会上以35%的股份成为精制茶厂的新股东。

  祝女士说:“那是茶厂转制10年来,召开的第二次股东大会。”而那个时候,茶厂已经只剩下一个空壳,所有资产都已经是茶业公司的了。

  2006年4月,葛先生出资400万增资茶业公司,成了茶业公司的最大股东。 “你看看,这么一倒腾,他什么也没损失。”祝女士苦笑着对记者说,“我却只得到了一家空壳厂的35%的股份。”

  葛先生的“乾坤大挪移”除了让祝女士无奈且愤怒外,还让他规避了法院的执行。2006年7月,葛先生因拒不履行交通事故赔偿,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列入“老赖”黑名单,向社会公布。

  当时的执行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肇事车是在精制茶厂名下的,被执行人是茶厂,但该厂账上几乎看不到钱,虽然其法定代表人葛先生拥有巨资,但由于茶厂是一家股份制企业,法院无法要求葛先生单独支付被执行款。

  

  “借款纠纷实质上是为了转移财产”

  借款纠纷调解书被撤销

  “茶厂和茶业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实质上是他为了转移家庭财产而策划的假官司!”前夫葛先生的一系列举动彻底激怒了祝女士。

  虽然已经心力交瘁,但祝女士还是以“借款纠纷案系恶意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6年11月25日,杭州中院决定再审此案。

  审理中,祝女士对30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提出了财务司法审计请求。经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两家公司自2003年6月1日到2004年4月30日之间的财务资料进行了审计。

  审计发现,精制茶厂未能提供2003年度的现金日记账,且2003年9月10日开具收款收据向茶业公司借款85万元的行为发生在茶业公司成立之前。此外,茶厂和茶业公司的大额借款凭证均只有收据,而精制茶厂借到306万元后具体的去向也无法一一对应。

  为此,审计得出结论:“茶业公司和精制茶厂之间发生的306万元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无法核实。”

  经过3个月的审理,杭州中院认为,茶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精制茶厂间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根据案件的背景和过程,借款诉讼存在吞并祝女士离婚后依法取得的财产的可能性,于是判决撤销了茶业公司和精制茶厂之前的借款纠纷调解书。

  之后,茶业公司向省高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3日,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年3月23日,通过杭州中院的执行,茶业公司和茶厂签订了返还财产的交接协议书,将茶厂之前抵押给茶业公司的财产还给了茶厂。

  

  “到头来,我什么都没有得到”

  抱着35%股份空叹息

  这一切似乎以祝女士的胜利而告终,但她却高兴不起来,“其实,到头来,我依然什么都没有得到”。

  “虽然通过法院的执行,茶厂的资产终于回来了一部分,我也拿到了法院判给我的茶厂35%的股份,可是我却没法参与茶厂经营,更别说这么多年来的分红了。”祝女士告诉记者,茶厂依然掌控在葛先生一个人手中,她想去茶厂开展工作也没人理她,有关茶厂的业务往来,她也没法介入。

  对此,杭州中院的执行法官王海峰也显得有些无奈,他告诉记者,对于法院来说,帮助当事人分割股份,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便已经完成了执行。至于当事人是否能够真的参与经营,法院就管不了了,因为法院执行无法介入企业的具体经营。

  

  “他们理应受到刑罚制裁”

  忍无可忍就虚假诉讼报案

  今年4月3日,忍无可忍的祝女士终于自己采取了行动。她租了一辆挖掘机开进茶厂,想在茶厂隔出一部分,由自己来管理经营。

  不料葛先生早有防备,他在茶厂门口堆满了沙土,还开来了一辆面包车堵住大门。

  这场闹剧最终因葛先生的报警而成为僵局,也有了记者在茶厂门口看到的那乱糟糟的一幕。

  祝女士原本以为,挖掘机挖的是自己的厂,可在派出所,葛先生出示的一份协议又让她傻了眼。原来,几天前,葛先生已将茶厂2580.96平方米的厂房及物品出租给了茶业公司,租期为5年,每年的租金仅为10万元。

  记者在发稿前曾多次联系葛先生,但他拒绝了记者的采访。

  祝女士既气愤又无奈,她认为,葛某兄弟的虚假诉讼是造成这一切的最大元凶。她说:“他们兄弟策划的虚假借款纠纷,不仅侵害了我的利益,同时也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理应受到刑罚。”于是,今年4月16日,她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报了案。

  昨日,记者联系西湖警方,但对于案件进展情况未得到明确答复

寒雨 发表于 2009-5-17 07:53

学习了。:s2

木兰花 发表于 2009-5-17 07:56

:s2 :s5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7 09:17

14、堤坝不是交通要道 发生事故责任自负

 
 
    案情叙述:2007年10月19日,平阳人高某被发现死于该县敖江镇塘外堤坝上,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会同法医和刑侦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于当年11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某生前骑自行车在堤坝上行驶,遇堤坝缺口意外跌落,头部磕碰堤坝边沿致当场死亡。

  由于事故现场地处偏僻、夜间无直接目击证人,平阳县公安局无法对高某的死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尽管如此,高某的妻子、子女及父母还是将平阳县堤塘管理所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平阳县堤塘管理所没有在堤坝上设置任何照明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要求法院判令平阳县堤塘管理所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75184元。平阳县堤塘管理所则认为,堤坝的作用是防洪,堤坝开口是设计中合理存在的,并通过了工程质量验收。堤坝不是交通要道、不存在交通安全隐患。

  平阳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平阳县堤塘管理所对高某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了高某妻子、子女及父母的诉讼请求。高某的妻子、子女及父母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温州中级法院二审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堤坝的作用是防洪,高某发生死亡事故的堤坝开口在堤坝设计时就合理存在,建设完工后通过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证据表明,该堤坝不是交通通道,因此不存在交通安全隐患。

  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堤坝的功用以及是否适合行车应该有完全的认知能力,现行法律也没有设定堤坝的管理者负有在堤坝上设置交通禁行标志的义务。因此高某的死亡,被告平阳县堤塘管理所无需承担过程赔偿责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7 09:20

15、非法用工的工伤损失怎样索赔?

问:我在李某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开办的焊接冲床加工厂打工谋生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去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我在工作中,右手食指末节被机器轧断,住院治疗7天。李某支付了该笔医疗费。因李某企业未经工商登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受理我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受理我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今年1月12日,经鉴定我的伤势属于工伤伤残十级标准。请问,我应如何索赔?

  答:李某既无营业执照,又未依法登记便招用你从事冲床加工,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属非法用工。因此,你在李某处工作时受伤致残,不属于工伤。

  你在劳动能力鉴定前的治疗期间,发生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确定。

  在劳动能力鉴定后,应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赔偿。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你符合工伤伤残十级标准,可按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标准,向李某主张一次性赔偿金。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7 09:24

16、闯祸的司机在事故中身亡,还要赔钱吗?

  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追尾车辆上3人死亡,包括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司机。主要责任人本人死亡,那他还如何对事故负责?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法院审理后认为,肇事司机虽然已经死亡,但他的家属还要以死者的遗产对受害人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

  

  一次追尾失去三条人命

  去年8月17日,永嘉人朱某驾驶着车牌为浙F14645的面包车途经乍嘉苏高速公路驶往苏州方向。在往苏州方向24KM+100M处,面包车与停靠在硬路肩上的一辆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两车损坏严重,同时造成面包车上的驾驶员朱某以及另外两人刘某、张某死亡。

  当时停靠在硬路肩上的小货车是由赵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平湖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部。而追尾的面包车的车主则是嘉兴人沈某。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最后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和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庭审出现两个争议焦点

  事故责任认定出来后,对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却身亡的张某的家属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司机朱某已经在事故中身亡,他们要求朱某的法定继承人夏某等4人以及车主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赵某以及平湖某汽车运输服务部,分别连带赔偿各类损失55万余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一名死者刘某的家属也提起了诉讼,索赔70余万元。

  此案在庭审中出现了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负主要责任的朱某死了,朱某要如何对事故负责?朱某的家属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朱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沈某,但事实上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转卖给朱某、刘某和张某3人,只是还未过户。那么,沈某还要承担责任吗?

  庭审中,朱某妻儿的代理人答辩说,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税款和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朱某生前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朱某的财产来偿还。但朱某死亡后,没有遗产可分割,朱的妻儿在事实上也没有继承死者朱某的任何遗产,因此他们对朱某的债务不用负责。

  朱某的妻儿以及父母在审理中还明确表示,他们放弃继承朱某的遗产。

  同样被列为被告的沈某感觉很冤枉,他的答辩理由很简单。他说自己并非肇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交警部门对相关人员所作的笔录显示,肇事面包车的确已经转卖给朱某、张某和刘某三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秀洲法院经审理,于近日作出判决。该院认为,案件中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因朱某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夏某等4人在遗产处理前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朱某遗产的继承,所以,夏某等4人对朱某侵权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不过,夏某等4人应在朱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刘某和张某死亡对他们的家属所造成的损失。

  经计算,张某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共计为24万余元;刘某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则为64万余元。

  由此,法院一审判决朱某的4名法定继承人在朱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张某家属损失总共16万余元;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刘某家属44万余元。

  至于肇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沈某是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确认该车确实已经卖给了朱某等三名死者。虽然车辆尚未过户,但已实际上已不由沈某控制,沈某也不享有该车运营的利益,因此他不用承担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刘、张两家要求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这该如何执行?该案承办法官说,如果该判决生效后没有主动履行,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并要对朱某的遗产进行举证,这样才可能实现权利人的债权。

  

胡雨 发表于 2009-5-17 11:44

普及法律知识,多谢LZ分享

秋蚕的丝 发表于 2009-5-17 14:34

楼主是律师吗,我家也有案子……:L
您能帮忙咨询咨询:s2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8 16:38

法律咨询电话

需要法律咨询的乡友,请打电话:0574---65770903,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1:00,下午:2:00-----4:40.

秋蚕的丝 发表于 2009-5-18 19:33

真是太感谢楼主:s2 我把电话记住了,明天就来咨询您:)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8 20:38

17、非法储存剧毒物 危害公共安全

  一对卖狗肉的外来夫妇,在别人的撺掇下学会了制“狗药”,赚头不大,后果却远远超出了他们的预期。近日,李某和王某夫妇被绍兴县法院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和3年。

  

  案情:

  山东人李某和辽宁人王某是夫妻,两人3年前来到绍兴县柯岩街道蔡堰村打工,后来做起贩卖狗肉的生意,日子倒也过得太平。

  去年8月,一个安徽人来到狗肉摊,问他们要不要氰化钾。夫妻俩面面相觑:氰化钾是做什么的?来人说:“它是药狗的,你们卖这种药可以赚钱。”

  一听可以赚钱,夫妻俩商量开来:现在生意不好做,不如发展一下“副业”。于是,两人掏出60元钱,从安徽人手中买回6颗氰化钾晶体,然后按照安徽人所教的制作方法,制成了“狗药”。

  让夫妻俩高兴的是,2到3元一包的自制“狗药”果然很好卖,到10月份就卖光了。不久,安徽人又来推销氰化钾,这次,尝到甜头的夫妻俩买了整整500克,准备大干一场。

  第二批“狗药”很快进入市场,但好景不长,夫妻俩因自制“狗药”被举报了。去年11月25日,民警抓捕了李某和王某,并在其租房内搜得氰化物一瓶、“狗药”23包及制作工具若干。经鉴定,该氰化物中含有剧毒物氰化钾成分,净重489克;23包“狗药”中含有氰化钾成分,重592克。

  绍兴县检察院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对李某和王某提起公诉,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说法:

  小小的“狗药”为何惹来这么大的麻烦?因为制售这剧毒的“狗药”已危害公共安全,触犯刑律。

  虽然李某夫妇自制“狗药”只为多赚点钱,但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李某和王某在没有储存剧毒化学品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储存剧毒化学品,并用所储存的剧毒化学品制作将会流入日常生活的制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属共同犯罪,应予相应处罚。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25 10:58

18、高高兴兴出游却没能平平安安回来

  年轻游客出游在外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父母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旅游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广渠门营业部赔偿原告钱福珍、张秀荣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7.6万余元,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游客遇意外

  2007年9月29日,钱文晰等9人与广渠门营业部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钱文晰交纳了旅游团款228元。

  同年10月1日下午,钱文晰等9人抵达丰宁坝上草原后,按照广渠门营业部预先安排的旅游行程,参加草地摩托车项目。钱文晰与孙萧共乘一辆草地摩托车游玩。

  当天下午3时许,徐兵驾驶一大型普通货车超越前方同方向孙萧驾驶的四轮草地摩托车时,撞了上去,造成车辆起火,孙萧死亡,钱文晰被重度烧伤。

  钱文晰随即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她被诊断为“热烧伤60%、双足坏死”,虽经多次手术抢救,终因伤势过重于2007年11月20日死亡。

  同年12月10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徐兵未保证行车安全,孙萧驾驶四轮摩托车上公路行驶、从事非交通活动,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第一草原旅游度假区管理处对四轮草地摩托车上公路行驶疏于管理为由,认定徐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萧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第一草原旅游度假区管理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状告旅行社

  钱福珍、张秀荣系钱文晰之父母。2007年11月26日,北京市密云县鼓楼街道白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秀荣退休工资556.47元、钱福珍无收入。2007年11月26日,北京卫星制造厂证明钱文晰2007年8月1日参加工作,正处于见习期,月收入2421元。

  2007年11月26日,北京市旅行社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所查实,北青旅当天委派的“导游”胡洋是不具备导游资质的人员。另查,钱文晰等人驾草地摩托车游玩时,胡洋未在场。

  钱文晰的父母认为,女儿与广渠门营业部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广渠门营业部应恪尽职守,认真履行合同,把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放在首位。但由于被告广渠门营业部的违约行为,导致悲剧的发生,被告广渠门营业部对给钱文晰造成的人身伤害,负有法定赔偿责任。

  于是,他们将广渠门营业部及其上级单位北青旅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03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旅行社喊冤

  被告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徐兵、孙萧及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第一草原旅游度假区管理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钱文晰死亡。旅行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认为,导游无导游证,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钱文晰等人参加草地摩托车娱乐项目是在自由活动期间,是自费参加的项目,不存在导游脱团的问题。

  被告还表示,旅游合同是基于双方间的信赖,旅行社相信旅游者能够在旅游合同中遵纪守法,谁违反了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旅游合同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法院判赔

  法院审理认为,钱文晰与被告广渠门营业部所签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钱文晰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旅游团款,被告广渠门营业部应当为钱文晰提供旅游服务,并派出具有导游资格的人员,确保在旅游期间旅游者的安全。

  现被告广渠门营业部派遣无导游资质人员陪同游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对游客进行安全提示、陪同人员在事发时亦不在场,致使钱文晰在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被告广渠门营业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理应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广渠门营业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被告北青旅作为上级单位应对其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履行义务不当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25 11:02

19、这份偷录的录音证据为啥被认可

  案例透视
  法院:1、内容具有真实性;2、未侵害他人权益且不违法

  案例:

  2007年5月28日,经营服装生意的尚云斌、黄菊两人以黄菊的名义向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万元,管文康为黄菊的上述借款作担保。2008年5月11日,该贷款到期,黄菊归还了借款2800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后管文康代偿了本息27373.20元。同月22日,管文康与尚云斌、黄菊在一酒店就如何归还代偿款事宜进行协调。9天后,管文康和黄菊约定,黄菊仅负责偿付28000元,其余的由管文康向尚云斌收取。

  今年1月,管文康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路桥法院。管文康认为,黄菊的借款是与尚云斌同居生活期间为经营服装生意所借,且当初是尚云斌找来原告为黄菊的上述借款作担保的,所以应为尚云斌、黄菊两被告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27373.20元及其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与此同时,管文康还出示了2008年5月22日协商时偷录的录音。

  被告黄菊辩称:原告代偿了本息27373.20元是事实,但双方已有约定,该款项应向尚云斌收取。

  而被告尚云斌为了推脱债务,竟对自己和黄菊的同居关系矢口否认,称双方仅为男女朋友关系,并辩称借款非与黄菊共同所借,是黄菊个人借款,应由黄菊归还。尚云斌还认为录音资料是偷录的,为非法证据,不应采信。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偷录录音资料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是该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同居期间所借并共同所用。其实,只要解决了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录音资料里尚云斌已承认该借款是两人共同所用。

  

  点评:

  原告管文康提供的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记录一份,证明2008年5月22日下午在酒店由“中人”陆某协调两被告如何归还银行贷款时,尚云斌承认黄菊的借款是两人同居生活时共同所用。庭审时,录音资料当庭播放,经质证,黄菊无异议,但尚云斌认为该证据是偷录,为非法证据,不应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陆某当庭作证证实,2008年5月22日下午在酒店协调两被告如何归还原告代偿款时,尚云斌承认2007年5月28日黄菊由管文康担保向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得的5万元是两人共同所用,并证明两人一起同居生活已三四年。证人梁某也当庭作证证实,2007年5月28日黄菊向银行借款时,与尚云斌同居生活。

  证人陆某、梁某当庭作证的证言,黄菊无异议,尚云斌虽然矢口否认该事实,但无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证人证言,法院综合考察证人陆某、梁某证言的可信度后,对证言予以采信。

  虽然该录音资料的形成未经尚云斌同意,但其在审理期间亦未否认该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录音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且证人陆某、梁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能够佐证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偷录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法院亦予以采信。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之精神,台州市路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尚云斌偿付原告管文康代偿还的借款本息27373.20元。

胡雨 发表于 2009-5-25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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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25 15:35

20、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协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问:2008年10月,因车辆占道问题,我和沈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沈某将我殴打致伤,我共花费医药费五千多元。经当地派出所主持调解,我和沈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沈某赔偿我45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调解完后,沈某一直没有支付这笔钱,现在我想到法院起诉。请问,我想直接按照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协议的数额起诉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但这只是就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规定,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所作的调解协议。故此调解协议没有合同的性质。但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内容,法院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结合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责任大小,综合认定双方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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