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0、学生在校玩耍致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无共同过错各方应以自身过错担责
案例:邹某、胡某和黄某均系慈溪某小学的一年级学生。2009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邹某、胡某与黄某在学校操场的草坪上玩骑“马”游戏。在黄某已经坐到胡某背上的情况下,邹某也坐至胡某背上,导致邹某踉跄倒地,左眼被草地上的树枝刺伤。
事发后,邹某虽经多家医院诊治,仍遗留左眼八级伤残。
2010年4月19日,受害人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将胡某、黄某及慈溪某小学告到慈溪市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邹某受伤后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误工费以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邹某、胡某和黄某虽未成年,但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对树枝伤人的可能应当认识,却因嬉戏过度没有虑及危险最终导致伤害后果。三者在此过程中均有过失,对事件发生均存在过错。
此外,鉴于原告邹某是在黄某已骑在胡某背上时再骑到胡某背上,对引发的自身伤害负有较大过错。而慈溪某小学没有及时发现和阻止在树枝边玩耍的学生,对造成的学生伤害也负有一定过错。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原告自负30%,被告胡某、黄某各负15%,被告慈溪市某小学负担40%的损失。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亦予支持,并由三被告分别承担。至此,该案得到圆满解决。
评析:在涉及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未成年人受害或致害案件中,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详见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存在侵权第三人的场合,教育机构若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致未成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且此种责任承担后不能向致害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数被告之间的责任类型,由于他们之间无意思联络,系主观无共同过错,客观行为间接结合,因而非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承担相应责任。
此类案件的另一难点是,损失赔偿当如何具体分配为宜?法律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法院应结合个案,例如受害人自身过错等情况,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具体量化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尽可能地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