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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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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2 21:08 | 显示全部楼层
914、彻底破除有罪推定、疑罪不赔的模糊认识
逮捕后存疑无罪者国家应给予赔偿



  在日前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国家赔偿暨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柯汉民强调:“逮捕后存疑无罪同样要赔偿”,这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无罪结果赔偿原则的应有之义,让此前一直困扰刑事赔偿执法机关的“存疑案件是否赔偿”问题迎刃而解。

  破除疑罪不赔等错误认识

  今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这一修改决定将于12月1日起施行。关于逮捕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做出了重大修改,确定了新的结果归责原则。

  “对于因证据不足作无罪判决、不起诉或撤案的存疑案件,一些执法人员认为这些人在客观上很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对他们作无罪处理已经很宽大了,不能再给予赔偿。”柯汉民说:“这种认识和做法,不适应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对逮捕实行无罪结果赔偿的变化,也与检察机关新形势下的执法要求严重不符。”

  柯汉民要求,检察机关应跳出只就个案进行评价的圈子,看到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调整后在保护大多数公民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功效,彻底破除有罪推定、疑罪不赔等模糊认识,对因证据不足、存疑无罪的人员,同样要依法、及时赔偿。”

  疑罪从赔是归责原则的延伸

  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厅长王晋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逮捕赔偿实行结果归责原则,以及延伸出的“疑罪从赔”之义进行了一番解读。

  对逮捕赔偿实行结果归责原则,直接消除了存在多年的分歧。王晋介绍说,从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进行赔偿”,因此,对于在诉讼起始阶段实施的逮捕措施,哪种情形才算是错了,一直存在分歧。

  “疑罪从赔”则是结果归责原则的必然延伸。“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决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法律评价结果只有两种:有罪和无罪。如果最终处理结果是无罪的,当然包括存疑无罪的案件,那么,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此前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就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王晋说,

  “疑罪从赔的确会给司法人员带来一定的压力,但这也会有助于提高其办案质量意识,减少存疑案件发生。”他说。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2 21:10 | 显示全部楼层
915、卖房人见房价上涨制造假案收回房产
两律师涉嫌虚假诉讼昨受审



  
  “这真的是一次贪心的深刻教训!”孟女士边旁听边喃喃自语。

  孟女士的丈夫何黎鑫就在法庭上接受审判。除了何黎鑫,两位律师及另一名被告人也因涉案受审。

  昨天,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开庭审理一起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涉案受审的4名被告人分别被控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打假官司收回房产

  38岁的何黎鑫,诸暨人,在杭州开一家广告公司,经济条件不错。

  2007年4月,何黎鑫将杭州桂花城春晓苑的一套面积130多平方的房屋,以20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夫妇。按照约定,双方在当年12月过户。买家张某夫妇支付了首付款59万元后,搬进去居住。

  但是何黎鑫很快反悔了:“过户前,房屋大概涨了100多万元,我觉得卖亏了。”

  悔约的想法产生后,何黎鑫找到朋友想办法。据检察院指控,何黎鑫咨询了其朋友、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敏后,商议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使其与张某夫妇的购房合同无效。此后,何黎鑫找来郑永标,与其签订虚假购房合同,虚构房产在卖给张某夫妇前已经卖给郑永标。随后,郑永标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何黎鑫,要求法院将房产判归郑永标所有。

  谁出的点子?

  通过虚假诉讼收回房产,这个颇具法律专业知识含量的点子到底是谁出的?

  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称,何黎鑫产生了悔约的想法后,找到律师徐敏咨询,并商议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使之前的卖房合同无效。

  何黎鑫在庭上回忆,他先是在一次饭局上对朋友徐敏谈到了房产的事。此后,他又专程找到徐敏商谈。徐敏分析,按照合同约定,何违约的话将要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甚至更多。随后,徐敏告诉他:“我帮你想个点子,不但不用赔一分钱,还可以收回房产。”

  何黎鑫说,徐律师还指点,要求他找一个可靠人来当原告。由此,他找到了在自己公司工作的远房亲戚郑永标。

  对此,徐敏及其辩护人一口否认。徐说,何黎鑫在咨询了好几家律师事务所后,找到他确认虚假诉讼的可行性。当时,他表示反对,并指出了两个风险,第一是可能会弄假成真;第二公安一旦介入,肯定会查出真相。此后,何黎鑫向他要合同样本,他予以拒绝。

  “这样的合同,我怎么能做?”徐敏表示自己作为一个律师,深知这样做的后果,不可能去做这样的事。

  现金交款单是怎么来的?

  在虚假诉讼中,法院最后判决房产归郑永标所有,其中一份证据的作用不可忽视,那就是郑永标支付房款的现金交款单。这份通过银行转账180万元房款的凭据,是郑永标买房的有力证据之一。当然事实上,郑永标并没有出这笔钱,交款的手续都是何黎鑫在具体操作。

  那么,向法院提供这份现金交款单作为证据的主意是谁提出来的?

  律师贺俊说,他记不清是何黎鑫还是郑永标交给他的,但是出主意的应该“不是何黎鑫就是徐敏”。37岁的贺俊是徐敏同一个所的律师,是徐的下属。

  但是徐敏说,他对现金交款单的事并不知情,只是偶然间听到了王律师和他人交谈中提到了打款的事。

  2008年12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房产归郑永标所有,并在次年3月,经过法院执行,房产所有权过户到郑永标名下。

  与此同时,何黎鑫又与郑永标签订了一份虚假借条,称郑永标欠何黎鑫350万元借款,若不能归还,以房产抵押。

  就这样,何黎鑫重新将房产收归自己名下。张某夫妇自然无法接受这样的结局,在调查发现其中的阴谋后,他们开始举报,最终检察院介入调查,郑永标首先落网,而后何黎鑫投案自首。之后,几名律师也先后归案。

  争议3个具体事实

  在这起虚假诉讼的过程中,除了律师徐敏,作为虚假诉讼原告代理人的律师贺俊、被告代理人的律师王军也牵涉其中。昨天,被另案处理的王军没有出庭受审。徐敏、贺俊以及何黎鑫、郑永标对虚假诉讼的基本事实都没有异议,并都表示认罪。但由于涉及到量刑,各人在虚假诉讼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成了争辩的主要内容,由此,各方对一些具体事实争论激烈,说法不一。

  不过,对这些争议,公诉人认为,细节上的出入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除此之外,为造成何黎鑫违约在先、诉讼逼真的假象,他们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要求郑永标加价的加价函。对此函的来龙去脉,4个人也各有说法。

  律师费是1万还是5万?

  虚假诉讼背后有怎样的交易,这也成了庭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何黎鑫说,他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并给郑永标好处费2万元。

  但是徐敏称,自己只收到过1万元律师费,并出具了收条,即原、被告的代理律师各5000元一人。

  而贺俊说在这个案子中自己分文未得,“这个案子到底收了多少钱,我根本不知道”。

  “因为是主任(徐敏)交办的,不办不好。”贺俊说。

  不过,在案子办完后,贺俊以借款的名义向何黎鑫借了1.5万元。因未及时归还,何向徐敏“告状”。对此,贺俊的辩护律师认为,这与虚假诉讼没有关联。

  律师悔“混淆人情法律”

  “作为一个法律人,本应敬畏法律,捍卫法律……虚假诉讼活动不仅动摇了司法权威,将非法利益合法化,使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大打折扣,还激化了社会矛盾……”

  公诉人在庭审中对此案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几个被告人也纷纷表示悔罪。贺俊说错在自己没有坚持原则,“把人情和法律混淆”。

  何黎鑫则哽咽着说,自己一念之差做了违法的事情,以后一定好好学法守法。

  “这是个教训,贪心的教训。”何黎鑫的妻子在庭下道出了自己的心声。她说,案发后,何黎鑫开的公司关停了;涉案房产还是以原价卖给了张某夫妇,已办完过户手续。

  检察院认为,何黎鑫构成妨害作证罪,徐敏、贺俊和郑永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过,所有辩护人都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判决。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0-12 21:15 | 显示全部楼层
916、小伙子在普通输液中猝死
接诊医院、村卫生室被判酌情担责





  小伙子在一次普通输液中猝死,父母将其就诊过的医院和村卫生室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台州黄岩区法院审理后判令两被告分别承担10%和20%的责任,共赔付给死者家属经济损失6万余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医院上诉后,近日被台州中院驳回。
  案情:去年5月13日晚,小汪感觉头晕、胸痛,被同事送到黄岩某医院就诊。检查后,医生未发现小汪有明显病症,也未写病历和处方。离开医院后,小汪仍觉不适,就到家附近的村卫生室看病,接诊医生诊断后认为小汪是胃炎,给他开了些药。

  次日,小汪又到村卫生室就诊,并接受输液治疗。15日下午,意外发生了,小汪在输液过程中突然死亡。

  经尸检确认,小汪系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并发破裂,血液冲入心包腔,心包腔被血液堵塞;输液为诱发因素之一。

  去年7月,小汪父母以误诊为由,将接诊医院和村卫生室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医院辩称,院方为小汪做检查后,小汪不听医师诊告,不告而别造成病历未书写。小汪是患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死亡,输液为一诱发因素,与医院无关。

  被告卫生室认为,小汪所患的疾病是引起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就一个乡村卫生室来说,是无法诊治和作出判断的,小汪应对自己选择诊疗单位不当承担责任。

  点评:小汪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但医院接诊后,未进行进一步检查并填写病历,违反诊疗规范,这一过错行为与患者不能被及时发现患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村卫生室作为村一级医疗单位,对小汪的疾病明显不具备诊疗条件,但毕竟还是存在误诊并误治,依法也应相应担责。

  根据尸检报告,小汪所患的疾病具有罕见性和高凶险性,考虑医疗单位的条件及水平,法院认为原告方应自负相应较大的责任,即70%,被告医院、被告村卫生室分别承担10%、20%的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10 15:57 | 显示全部楼层
917、赴韩国济州岛旅游44名中国游客入境后脱团
出国旅游脱逃将被吊销护照

   
  据报道,乘坐豪华游轮到韩国济州岛旅游的44名中国游客脱离旅行团,韩国警察已着手展开调查,其中33人仍然下落不明。

  韩国法务部济州出入境管理办事处和警方10月17日表示,当天上午,乘坐意大利游轮“歌诗达经典”号抵达济州岛的游客中,有44名中国游客(男30人、女14人)擅自脱离了旅行团。其中,11名游客在酒店被发现,目前临时受到出入境管理办事处的保护,但其他33人下落不明。

  韩国济州出入境管理办事处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些脱团的中国游客收拾行李时把护照留在游轮上,据此判断,他们可能计划在韩国就业。警方表示找到其他33人后,将会采取强制驱逐出境措施。

  “歌诗达经典”号10月15日从上海承载1311名游客到济州,目前已经返回上海。

  据悉,这是首例中国游客乘游轮在济州入境后擅自离开旅行团。

  法律看点

  1.在此次出逃事件中,44名出逃的游客所参团的旅行社是否要承担责任?

  2.游客出逃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44名游客在被韩国驱逐出境而回国后,他们是否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专家解读

  处罚·旅行社

  发现脱逃不及时报告暂停出国游经营资格

  国家旅游局新闻处相关负责人称,游客发生脱逃事件,对个人和旅行社在一定条件下都有处罚,会严格按照《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执行。

  根据该办法第22条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孙景伟律师解释,根据该规定,若领队在发现旅游者脱逃后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韩国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对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还要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未串通脱逃者不担责但对业务有一定影响

  记者采访了有大量出境游业务的中国青年旅行社,该社负责人称,如果旅行社在办理旅游手续时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且没有和脱逃的游客串通,在发现游客脱逃时马上报警并且通知行政主管部门,那么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不过发生游客脱逃事件对组团社还是有一定影响的,今后该旅行社再到相应国家使馆办理旅游签证时可能就会遇到麻烦,对其业务会有一定影响。

  处罚·个人

  游客滞留不归将被吊销护照

  对于游客个人的处罚,孙律师说,《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规定,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除此之外,游客出逃行为也违反了我国《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2条也有规定:严禁滞留不归或从事非法移民活动。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此外,对于非法出境的公民,根据《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或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脱团属违约行为或遭旅行社索赔

  孙律师称,根据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9条的规定,旅游者有“不在境外滞留不归”的义务。违反了这一规定,旅游者将向旅行社支付违约金,并有可能要赔偿旅行社实际损失。

  所以,本次故意脱团的游客或将面临旅行社的索赔。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10 15:58 | 显示全部楼层
918、父亲替人担保死后儿子还债


    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归还借款,而保证人却意外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是否要承担因保证责任产生的偿还义务?10月28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父债子还案件。

  本案的原告洪某称,何某于2009年10月向他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期1个月,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何某经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2009年12月底陈某因病死亡,陈某的主要财产由其儿子陈小某继承,并进行了公证。洪某认为,保证人陈某虽已死亡,但其死亡后留有遗产,其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何某归还借款,并由保证人陈某的继承人陈小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开庭日,借款人何某未到庭。

  被告陈小某则辩称,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合同权利是相对权利,保证人死亡则合同因一方主体消灭而终止,故该保证责任不能由答辩人继承承担。保证是信用担保,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即是人保,则人在信用在、人死信用归于消亡,保证人死亡,则其保证之债不能完全履行,也不能由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保证人死亡的风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担保之债应当看是否具有合同约束力。本案中如果陈某在借款到期前死亡,则担保责任未开始,其子也无须承担责任。而陈某系借款到期后死亡,则形成了担保之债。担保之债也是债务的一种类型,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被告陈小某偿付了部分款项后,原告最终撤回起诉。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10 16:02 | 显示全部楼层
919、调解后反悔能否再起诉


  问:
  楼上邻居房屋漏水将我家淹了,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后来我们双方找到社区居委会要求处理,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两家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楼上邻居赔偿我损失3000元。但后来对方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请问我能拿着《调解协议》去法院起诉他吗?

  答:在居委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如果不存在违法等情况,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予以遵守,履行协议。

  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去法院起诉,该《调解协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10 16:04 | 显示全部楼层
920、性虐歌手“吊杀”6人案开审
“性虐致死算不算故意杀人”成庭辩焦点



   10月28日上午9时30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连环性虐致死”案。这是一起常人无法理解的案件,看似文弱的同性恋男子周友平,在不到40天里,用上吊的方式,在长沙“玩”死了6名牛高马大的男子。

  案情回放

  40天不到“玩”死6名壮男

  2009年10月11日至11月26日,长沙警方先后发现6具男尸:男子全身裸体,以上吊方式死亡。

  很快,警方锁定了犯罪嫌疑人———38岁的周友平。从2009年9月起,周友平在一个同性恋网站上疯狂发帖找“奴”:寻找23-40岁之间的北方男性,能够玩窒息的就可以了,有丰厚的报酬和工资。一时间应征者无数。

  这个追求窒息性快感的性游戏有个“游戏规则”:人悬空吊着,如果在十多秒内没人救的话,就会完全进入窒息状态而死亡。

  周友平说自己知道这个游戏的危险性,所以自己从来不玩上吊,却喜欢看着别人玩。而他常在满足了自己变态的欲望后转身离开……

  周友平于2009年11月28日被捕。

  开庭之前一场“游戏”一场梦

  在长沙市中院的A0206候审室,记者看到了周友平。周友平脸孔白净,穿运动衣裤,黑色休闲皮鞋,鞋子很讲究。记者注意到,周的手指修长,修剪得很整洁。

  “我并不是像别人想象的那样十恶不赦的,我也不想他们死的,只是一个游戏而已嘛。”他话很多,正在跟上一场庭审刚刚宣判完毕的狱友们倾吐自己的无辜,双手不停地揉搓着指甲。他强调:“我是一个歌手,在我们的圈子里这种事很多。”

  10分钟里,周友平毫不避讳地说着“性游戏”、“性冲动”等字眼,但面无表情。

  当记者问他有没有爱过别人时,他迟疑了一下,称自己也曾有过爱情,但他认为感情是虚假的东西。而他对和他玩性窒息游戏的男人们都谈不上感情,“只是萍水相逢的一夜情,完事了就走了。”

  说起自己的歌手身份,周友平显得有点骄傲。他称自己曾和现在一些著名笑星一起同台表演过。

  他说自己最喜欢的是抒情歌曲。随后他旁若无人地唱了起来。他不害羞,对记者的拍照没有任何遮挡,甚至乐于与记者交谈。

  庭审现场

  哭着说自己不是故意杀人

  10月28日上午9时29分,庭审开始,周友平一进法庭就不停张望。

  6名被害者的家属都没到场。周友平的家属也未到场,只坐着一名同事兼好友周丽。看着周友平,她不停叹气,“也许是不见阳光,营养不好,他脸都浮肿了。”

  从2009年10月11日起到11月26日,6起男子裸死案的现场、目击者、尸检报告、周友平的供述,公诉人用将近一个小时的时间才宣读完,在此过程中周友平并没多大反应。时而抬头时而转身看看旁听席。

  随后,法警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书等证据,还有6名死者的现场照片给周看时,这时他皱了皱眉头。

  案子庭审的焦点就是:性虐致死算不算故意杀人?辩护律师称,被害者作为成年人完全可以预见死亡的结果,他们应该对死亡承担部分乃至全部的责任;检察官则认为,嫌疑人经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从重处罚。

  当法官问周友平“有没有辩护意见”时,他从口袋里掏出两张纸,突然哭了起来。边擦眼泪边称自己“是玩游戏,不是故意想杀人”。

  “不能把责任都推给我,不是我骗他们上吊的,他们又不是傻子。”哽咽声中,周友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他强调“这个不是故意杀人”。

  周友平称,死者都是自己带绳子来的,而且,绳子绑得不是很高,他们可以自己下来的,他的8个玩伴中,还有2个活着的。

  法庭给周友平最后陈述的机会,他说:“我想说一个人在追求刺激的同时还是要多想想后果……”

  审判长宣布:鉴于案情重大复杂,择日宣判。

  相关案例

  据国外媒体报道,30岁的英国女模杰茜卡在巴黎市郊寓所附近一间酒吧,结识了法国24岁失业青年米尼耶,之后带他返家,在床上玩性虐游戏。一切来得疯狂,杰茜卡用刀向全身赤裸的米尼耶脖子割去,一刀便割破他的喉咙,他血流不止。

  性虐玩出祸,杰茜卡主动致电报警,报称自己在家杀人了。警方和救护员于凌晨2时半抵达现场,发现杰茜卡正尝试替全裸在床的米尼耶止血,但她因太醉了而无法说话和站起来,米尼耶则失血过多致死。

  杰茜卡没有被控可判终身监禁的蓄意杀人罪,而是被控杀人罪,但罪成最高仍可判囚30年。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10 16:06 | 显示全部楼层
921、登记在亡父名下的房产是否属遗产
法官:家族中的房产还得看实际出资人



    在城市化进程中,因拆迁引起的纠纷大量存在,其中比较典型的一种是因拆迁所引发的继承纠纷。

  案情回放:

  龚思义老人早年丧妻。2010年4月,龚思义居住的位于慈溪赖王村的占地49平方米的两间平房被列入拆迁范围。不久之后,老人因病逝世。

  5月27日,龚家三姐弟将他们的另一个兄弟龚迷书告上法庭,要求继承父亲龚思义身前居住的两间平房,并向法庭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用于证明该权属证书上登记的名字是父亲龚思义。

  原告三姐弟认为,既然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是父亲龚思义的名字,那么两间平房自然属于父亲所有,现在父亲去世了,他们就有权分割父亲留下的遗产。

  被告龚迷书称,该两间平房原先是祖传的六架平房,他已于上世纪80年代从父母处买入,然后以其父龚思义的名义申报建造了这两间平房,供父母养老,因此这两间平房应归他所有,不能作为遗产分割。

  法院查明:这两间平房确属被告龚迷书为解决父母居住问题而以父亲龚思义的名义申报出资建造。

  最终,法院以原告三姐弟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有时候并不完全一致。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即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但是,这种公信力是针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的。

  对登记权利人(权属证书上登记的人)与事实权利人(事实上的权利人)的内部关系而言,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并不能仅凭权属证书上的登记而简单确认。因为,不动产登记,可能因为登记人员的过失或者因为申请人的原因(如本案中,申请人以父亲的名义申报建造房屋)造成登记状况与实际状况不一致。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并非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绝对意义上的最终证据,不能最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的真实内容。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10 16:09 | 显示全部楼层
922、工厂关门才发现没营业执照,工资问谁讨?
  问:
  我在技校学的是汽车修理,毕业后在个体小厂当了5年修理工,但厂方没有给我办理任何劳动保险,还拖欠了我不少工资。最近,因资金问题,该厂要关了。此时我才发现这家厂没办过营业执照,是以挂靠的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请问,这家厂能作为诉讼对象吗?

   答:你提出的问题,最高法院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作出了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你提的问题可按上述相关规定办理。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10 16:12 | 显示全部楼层
923、中航协下发国内不正常航班补偿规范
航班延误4小时以上乘客可获现金补偿



    日前,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下发了《航空运输服务质量不正常航班承运人服务和补偿规范(试行)》,除了春秋航空外,国内航空公司将实施新的延误补偿办法。据了解,该规范适用于在国内的不正常航班旅客服务中信息提供、航班服务、客票的退、改、签及补偿等。

  非承运人原因致延误不补偿

  该规范提出,非承运人原因(指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旅客或公共安全等原因)造成航班不正常,航空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机场或航空公司协助旅客联系餐饮服务和休息场所,相关费用由旅客自理。

  不过,也有例外:任何原因造成航班在经停站延误,航空公司应根据需要向经停旅客提供免费的餐饮和住宿,如航班备降。

  延误4小时以上才有现金补偿

  由于承运人原因(指航班计划、机务原因、航班调配、运输服务、机组等原因)造成航班延误、取消,客票的退、改、签费用由航空公司承担。

  航空公司应根据延误时间向旅客提供免费餐饮和休息场所。延误预计在1—4小时以内(含4小时)的航班,及时向旅客提供餐饮。

  在原预定航班离站时间后4—8小时(含8小时)内成行,还应向旅客提供价值300元的购票折扣、里程或其他方式的等值补偿,或是人民币200元。

  在8小时以后成行的,向旅客提供价值450元购票折扣、里程或其他方式的等值补偿,或是人民币300元。

  航班延误换乘高铁无需补偿

  航空公司在客票列明的离站时间24小时前已通知旅客航班取消,旅客接受变更航班或者选择退票,将无需补偿。

  如向旅客提供其他航班或其他运输方式,使旅客在原预计到达时间之后4小时内到达最终目的站,但旅客放弃该服务,也无需补偿。例如,武汉飞广州航班取消,航空公司安排旅客武广高铁到广州,则无需补偿。

  旅客霸机延误时间不纳入补偿

  依据规范,由于旅客拒绝上、下机造成的航班延误时间,不计入承运人原因造成的累计延误时间。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10 16:14 | 显示全部楼层
924、一男子酒桌上被“骂死”
劝酒不成引发争执所致法院判骂人者担责10%


    酒过三巡后,一起吃饭的朋友在酒桌上热情劝酒,结果在劝酒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展开激烈争吵。谁也没有想到的是,其中一方在争吵过程中因为情绪激动导致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质疑对方“骂死人”,死者家属将“肇事方”告上法庭,并提出总价20多万的巨额索赔,一场“说不清理还乱”的官司就此展开。

  串桌劝酒

  孰料对方“不给面子”

  家住济南章丘的张永亮(化名)是当地一家企业的职工,2010年6月的一天,张永亮和同事们下班后便一起到单位门口的一家饭店就餐。由于当时已经是晚上,几人除了点了几个菜之外,还点了不少白酒喝。晚上7点左右,酒过三巡后,张永亮和同事在就餐时得知自己单位的另外几名同事也在隔壁的包间就餐,于是趁着酒兴来到对方包间敬酒。

  在自己的几个同事相继敬完酒之后,张永亮开始敬酒,孰料当敬酒敬到自己单位一名叫陈强(化名)的同事时,由于之前双方曾经在工作中有些过节,对方竟然当着大家的面拒绝了张永亮的敬酒,这让张永亮觉得很没面子。

  言语冲突不曾想引发“命案”

  自己敬酒遭遇拒绝后,起先张永亮没有说什么,但倒是和自己一桌喝酒的同事看不过去了,说了陈强几句,孰料这一指责引发了陈强的极大不满,双方随即展开谩骂。眼看着自己的朋友因为自己卷进了这场争执中,张永亮随后也开始指责陈强,双方在言语上毫不留情,对骂激烈。在足足争吵了半个多小时后,意外的情况突然发生了———情绪激动的张永亮突然晕倒在现场,不省人事。

  慌乱中,众人赶忙将张永亮送到医院,孰料更意外的事情接踵而来———张永亮因为抢救无效,当晚在医院死亡。事后,公安机关介入此事,经法医鉴定,张永亮是因为心脏病急性发作而亡。

  质疑“骂死人”死者家属索赔二十多万

  2010年7月,质疑陈强在争吵过程中“骂死人”导致张永亮死亡,张永亮的家属随即将陈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费用20余万。接手此案的是济南章丘法院圣井法庭的李洪利法官。他告诉记者,“死者家属认为,由于张永亮之前就患有心脏病,在与陈强的争执中,因为受到陈强的极大刺激所以诱发心脏病死亡,作为‘肇事者’,陈强理应承担一定的的赔偿责任。”李洪利告诉记者,张永亮的死亡给家人造成很大的创伤,其家属多次找到法院要求陈强为此事承担责任。

  辨法析理骂人者承担10%责任

  这样“说不清理还乱”的官司究竟咋判决?

  采访中,李洪利法官向记者分析道,在此案中张永亮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诱因是与陈强的争吵,期间存在因果关系,陈强理应担责。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事发时,张永亮因敬酒引发不快,完全可以不必大动肝火,因为他毕竟自己明知是心脏病人,知道也能够预料到自己激烈争吵后的不利后果,更应该对自己负责,尽到更大的谨慎义务,所以,在这起不幸事件中张永亮本人负有主要责任。

  据此,法院最终一审判决决定,被告陈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10 16:17 | 显示全部楼层
925、贪官“坐牢补偿费”是腐败“新变种”?

  近日有媒体报道,一些贪腐官员在刑满释放后,会收到原行贿人送来的巨额“坐牢补偿费”。消息一出,公众为之惊诧,舆论更是称之为期权腐败的“新变种”。请嘉宾来谈谈这个话题。
  
  行贿人向出狱贪官送上“坐牢补偿费”

  近日,象山县出现一种令人诧异的现象:一些贪腐官员在刑满释放后,竟“意外”地收到了原行贿人送来的巨额“坐牢补偿费”,有的甚至公开炫耀。

  象山县检察院检察官刘新讲述了他所办过的两起案件:

  一起是李某在收受王某的贿赂后,利用职务便利,在王某竞标承包象山某建设工程中给予格外“照顾”,后李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李某出狱后,王某提出给予李某“补偿款”数百万元,李某在多个场合表示已经收受。

  另一起是,某局原工作人员张某等3人在收受开发商刘某送的10万元贿赂后,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关照”,致使刘某非法获利800余万元,张某等人因受贿罪入狱。判决后,行贿人刘某筹措好100万元,声称准备在张某等人出狱后以“坐牢损失费”名义进行补偿。

  话题一 为什么有人愿送“坐牢补偿费”?

  【主持人】广大民众对贪官不给钱就不办事的行为已经深痛恶绝,有的人向贪官行贿属无奈之举,那么贪官出狱后怎么还会有人愿意再送“坐牢补偿费”呢?

  林学飞 “经济人假设”是现代经济学进行研究的基础,它的基本意思是: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利己的,也可以说,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所采取的经济行为都是力图以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最大经济利益。

  我们用“经济人假设”这个工具来分析“坐牢补偿费”问题,就能比较清楚地揭露行为人的动机与目的。王某给李某“坐牢补偿费”,一是王某以前的行贿是导致李某坐牢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令王某以后在与权力的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要么因为受贿人有顾虑而使交易不能成功,要么使交易的成本提高。而这将严重影响其预期的经济利益。二是王某想对潜在的受贿人表达这样的意思:你们不用担心,即使坐牢,仍然会获得补偿。其目的是要使自己在未来的经济活动中获得更大的利益。

  陈有西 行贿者向受贿者发放“坐牢补偿费”,一方面是双方已经形成利益联合体;一方面是由于权钱交易的潜规则依然存在,今后可以继续进行权钱交易。行贿者拒绝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却对受贿者予以补偿,这是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颠覆。

  另外,“坐牢补偿费”的另一个成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对行贿人打击不力。受贿与行贿是两个对偶性犯罪,有受贿必有行贿。《刑法》对受贿罪和行贿罪都有明文规定,但贿赂犯罪存在取证难的特点,行贿与受贿通常发生在“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私密空间。因此,查处贿赂犯罪还得不断提高侦查取证能力,而不能全指望行贿人“反水”。

  缪渭川 行贿人在贪官出狱后送“坐牢补偿费”不外乎两个原因,一是行贿人与贪官之间有期权交易的约定,即行贿人通过行贿利用贪官手中的权取得了很大的利益,而贪官收受好处不是一次性的,是先拿一部分,事后再拿一部分。贪官案发后原先准备收的钱财来不及收,所以行贿人在贪官出狱后将这部分钱补上,这就产生了“坐牢补偿费”。

  第二种情况就是行贿人的补偿心理。行贿人认为,贪官坐牢自己有一定的责任,而之前贪官又帮了自己的忙,自己已得到了利益,于是便从这些利益中拿出钱来补偿贪官。同时,行贿人这样做在一定范围内树立了自己“讲义气”的形象。

  话题二 “坐牢补偿费”属于行贿吗?

  【主持人】有人说,“坐牢补偿费”是贪官与行贿人的“期货”交易,是贪官的期权在起作用,是期权腐败的延伸和新变种,所谓的“江湖义气”和“友情”也是在原先的权钱交易中产生的。对此,各位嘉宾怎么看?

  陈有西 贪官出狱后,坐收“坐牢补偿费”是期权腐败的延伸和新变种。它折射出当下一些人是非观念的颠倒、荣耻界限的模糊,行贿人的猖獗和腐败分子的顽劣,同时反映出当下反腐斗争形势的严峻,以及我们防治腐败体制机制建设方面的疏漏。

  一些贪官腐而不臭,出狱后,仍有一些人如“跟屁虫”般跟随其左右,不忘旧情,为其接风压惊,甚至进贡“坐牢补偿费”。行贿人为啥肯在“断了脊梁骨”的贪官身上下赌注,是什么在里面鬼使神差地发挥作用?毋庸置疑,是贪官与行贿人的“期货”交易,是贪官的期权在起作用。这种交易,可能在贪官退休之后,可能在贪官出狱之后,也可能是“分期付款”。

  缪渭川 “坐牢补偿费”到底是什么性质,我认为要分两方面看。

  第一,如果行贿者与贪官事先有约定的,毫无疑问,“坐牢补偿费”就是行贿款,该行为可按《刑法》规定的行贿罪和受贿罪分别追究责任。这种行为就是贪官的期权在延伸,是腐败的新变种,是犯罪行为。

  第二,如果行贿人与贪官无事先约定,行贿人仅是出于补偿心理而支付“坐牢补偿费”,这种情况下,行贿者与贪官的行为是不受《刑法》调整的。因为此时贪官用于权钱交易的权已不存在,贪官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体上他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他也无法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了。

  林学飞 王某如此高调给李某“坐牢补偿费”,可见在当下的经济领域里,权钱交易已经严重到了什么程度。如果任其发展,后果十分严重。我认为,“坐牢补偿费”当然属于期权腐败,是一种非典型的贿赂行为。

  典型的贿赂行为在《刑法》里已有揭示,非典型的贿赂行为在司法解释中也已经出现,比如权钱交易期权化。从某种角度讲,期权化是贿赂犯罪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一种形态,它要求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建立一种“信用关系”,这会使权钱交易双方的风险最小化而利益最大化。所谓的“江湖义气”和“友情”,或者是权钱交易的副产品(拉近双方的距离而使以后的权钱交易更加便当而且安全),或者只是一种掩盖。

  话题三 如何遏制“坐牢补偿费”现象?

  【主持人】现在国家要加大反腐力度,一个重要方面是要增加官员的贪腐成本,但“坐牢补偿费”的出现,使贪官的贪腐成本实现了相对最小化。那么,现阶段我们如何来遏制这种现象?

  林学飞 治理腐败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制度建设、社会舆论、监督体系、有效预防与打击等多管齐下方能奏效。但提高腐败成本,也是预防贿赂犯罪的重要举措。

  提高腐败成本,既包括行贿人的成本,也包括受贿人的成本。其基本含义是:贿赂行为人不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还要在经济上受到制裁,既不让他们在贿赂行为中获得任何好处,又要让他们在经济上付出代价。执法不严在我国是一个普遍现象,反腐领域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何提高贿赂成本,我认为主要是执行的问题。

  缪渭川 反腐败实践中,由于受贿罪证据的特殊性(往往都是一对一的),司法部门因担心行贿人翻供,故往往对行贿人不追究刑责,更不会行使附加刑即没收财产。

  我认为,行贿人的供述可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同时对行贿款的来源、去处的证据进行固定。这样既可追究行贿人的刑责,也可同时追究贪官的刑责。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权钱交易而使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可予以追缴,或处以附加刑没收财产来处理,这样就加大了犯罪成本,使行贿人有所顾忌。同时也使行贿人无利可得,以遏制“坐牢补偿费”现象的产生。

  陈有西 以期权腐败来说,尽管存在取证难,但打击期权腐败并非无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如若能够证明“坐牢补偿费”与之前的受贿行为存在某种关联,则收受“坐牢补偿费”的官员又应回监狱报到。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10 16:23 | 显示全部楼层
926、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维护国家货币管理秩序
制售假纪念币和停止流通货币均构罪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日前开始施行。这是最高法院继2000年发布《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一》),2009年会同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之后的又一个重要司法文件。

  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成为打击对象

  一般情况下,贵金属纪念币主要用于投资和收藏,司法解释将伪造、变造贵金属纪念币列为假币犯罪打击对象。其理由是: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符合货币犯罪的侵害客体。

  为此解释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伪造或使用停止流通货币可定诈骗罪

  停止流通的货币应该说也是货币,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行为,为何以诈骗罪而非假币犯罪定罪处罚?其原由是:

  伪造货币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特别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即成为历史货币,不再具有货币属性,不再执行货币的任何功能。犯罪人伪造已经停止流通货币的目的往往是以此骗取钱财,其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为此司法解释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11 15:41 | 显示全部楼层
927、滴落的电焊渣烫伤车子楼上住户被诉赔偿
法官:车主违法停车亦应担责


    停在人行道上的车子被楼上住户安装铁窗时滴落的电焊渣烫伤玻璃,这损失谁来埋单?近日,台州黄岩法院对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由肇事住户承担75%的责任,车主亦应自行担责25%。

  案情回放:6月5日下午,夏先生为图方便,将爱车停在了人行道上。等夏先生出来后傻了眼,爱车多处玻璃开了花。原来,车子停放位置的正上方9楼有一户住户正在焊装铁窗,滴下的电焊渣正好落在车子上。

  看到被烫得斑斑点点的车窗,夏先生心疼不已,当下到汽车销售公司评估了损失,要求9楼住户郑女士赔偿相关修理费,但双方因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而未果。7月初,夏先生把郑女士告上法庭,索赔修理费4万余元。

  法庭上,郑女士认为车辆4万元的损失费太高了,她只愿作适当补偿。郑女士说,夏先生把车子停在人行道上是违章停车,他自身也有错。

  经法院委托鉴定,认定该车辆因电焊渣烫伤玻璃损坏的价格为3.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夏先生违法停车承担25%的责任,郑女士赔偿给夏先生2.99万元;

  法官说法:郑女士家安装房屋铁窗的电焊渣损坏了夏先生的车子,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赔偿。但当时夏先生的车子停放在人行道上,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导致电焊渣滴落致车玻璃受损,夏先生自身存在过错,亦应相应担责25%。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10-11-11 15:42 | 显示全部楼层
928、持国内驾照在国外开车遇难能否理赔?

  问:
  我友张某是中国公民,持有国内的机动车驾照,且为自己在国内保了人身伤害保险。最近,他在国外打工,持国内的驾照驾车时发生事故死亡。张某的妻子处理完后事,便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但保险公司却以张某在国外持我国驾照驾车属无证驾驶为由,不予理赔。而保险公司却拿不出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请问,张某的妻子就丈夫人身损害保险的理赔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庭能支持张某妻子的请求吗?

  答: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果保险公司事先对被保险人持国内驾照、在国外驾车出险不予理赔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规定即或写入了保险合同或所附文件,也不产生效力。由此,保险公司对持国内驾照在国外驾车时不幸发生事故死亡的张某,应予理赔。

  另外,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张某的妻子作为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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