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养老保险酝酿单独规定遭质疑 (02-20 07:55)
历时一个半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日前结束,各界群众共提出意见70501件。《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金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是说公务员或机关不参加全国统一的社保制度,国务院将为他们单独制定另一套相关的‘规定’。这样做是否妥当?”复旦大学经济学院教授王克忠对此提出质疑。
公务员与事业、企业职工应一视同仁
王克忠指出,公务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是国家法律的制定者、执行者,如果另搞一套养老保险制度,容易引起人民群众的疑虑、不满。
王克忠分析认为,公务员养老保险另立标准,无非出现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公务员劳动的性质、特点与事业、企业人员不同,因而放在一起不合适,会影响社会保险制度的规范和实施。二是公务员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它有自己特别的利益需要保护,如果与事业、企业人员放在一起,由同一个社会保险法规范、调整,他们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甚至受到损害。
从第一种情况看,公务员与事业、企业人员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点。共同点是指他们都是社会生产者,因而可以建立一个全民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当然,公务员与企业的职工在劳动性质和特点上是有不同的,但这不妨碍公务员参加这一保险制度。从第二种情况看,公务员是社会分工体系中的一个群体,他不是特殊公民,如果要讲“特殊”,那是说与别的行业中的工作人员、职工相比,他们是有“官职”的,他们是有权力的,但不论其官职多高、权力多大,都是人民给他们的,而且只能为人民服务,这就是说“特殊”在他们是人民的“公仆”。上述情况说明,无论从哪个方面考虑,于情于理,都不宜让公务员从《草案》单独出来,另外制定一个社会保险制度。
建议根据行业特点制定一些补充“规定”
王克忠建议说,为保证公务员正当的合法权益,在公务员与事业、企业职工一起参加《草案》规定的社会保险的前提下,按照《公务员法》,制定相对独立的包括可操作的社会保险“规定”,也是可以的、必要的。同样,事业单位,如教师也是一个具有一定特点的群体,他们也可以根据《教师法》,制定相对独立的包括可操作的社会保险“规定”。其他行业也可以根据各自的特点,保持某种程度相对的独立性,制定具体的一些补充的“规定”、“办法”都是必要的。这样做可以使《草案》更完善、更具操作性。 [来源:《上海商报》]
[ 本帖最后由 成根 于 2009-2-20 13:43 编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