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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带锁匠和搬运工上门向乡纪委书记讨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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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港邮 发表于 2009-2-3 14: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9年02月02日01:48  现代快报
  快报讯 (记者 马乐乐)江苏建湖县法院在今年春节前对10名公务员老赖动了真格,面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老赖只好乖乖还钱。

  某镇纪检干部姜某就是这些老赖中的一员。2006年时,姜某的父亲向人借了25万元,而姜某用自己的房产帮助父亲进行了公证抵押。原本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7年5月,可是过了期限姜某父亲一直不还。对方将姜某父子一起告上法院,法院判决姜父还款,姜某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去年11月,姜某对法院立下保证表示,“将在12月7日交款,逾期不交清,本人自动让房”,可是这句誓言很快又落空了,姜某仗着自己的身份竟以为法院不敢拿他怎么样。

  今年1月23日凌晨5点,法院组织执行干警来到姜某家中。“家里房子有130多平米,却欠着钱不还当老赖。”法官当即开始查封房屋,让姜某另寻住处。随即法官开始依法搜查姜某的家,结果一下搜出了2万元现金。这下姜某慌了,第二天他就把剩余的钱都交到了法院。

  “最近执行数额最多的公务员是一名乡纪委书记,欠了38.5万元。”法院有关人员介绍说。这位书记同样也是替人担保惹了祸,结果对这笔欠款心里不服,一直不肯还。今年1月,法院执行人员了解到,这位书记还得起钱,但是他把家里的全部存款都存在了老婆的名下,刻意躲避执行。于是法官准备充分后,带上了锁匠和搬运工人一同前往,当即要求书记全家人腾房,结果第二天这笔30多万元的欠款就还清了。

  去年年底,建湖某局一名副局长同样是替人担保结果欠下10万元,因心中有气便当上了老赖。法院在执行时,考虑到他的身份,选择了副局长晚上下班到家后登门。“我们当即宣布对他进行司法拘留措施,结果他很快就还钱了。”法官说。
 楼主| 象山港邮 发表于 2009-2-3 14:51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法院详解“刀下留人”新规定

2009年02月02日10:29  新华网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8]16号文,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由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规定》制定的背景、起草情况及理解与适用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制定本《规定》是出于何种考虑?通俗地说是不是对“刀下留人”程序进行规范?

  答:是这样的,你的说法很形象。死刑的执行和停止,是一项非常严肃、严谨的工作,应当依法规范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本《规定》,就是为了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规定,确保依法规范进行,确保执行过程万无一失。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的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答:制定《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随着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各高级人民法院不再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死刑案件的执行程序与各级法院的职权随之发生了相应变化,必然要求对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的几种情形,其中“可能有错误”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比较复杂,需要具体化,据此《规定》对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情形进一步加以明确,包括在执行前发现死刑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等情形。

  第三,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作出了原则规定,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对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启动、停止执行死刑后的审查、处理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同时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加以细化。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了《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和理论探讨,本《规定》对《批复》进行了修改,对停止执行死刑案件的处理,不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理由是:第一,刑事诉讼法将死刑案件的停止执行程序编排在第四编“执行”中,并未编排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第二,法律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是停止判决、裁定的死刑执行,显然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签发后、执行前,死刑案件裁判或未生效或未交付执行,据此也不宜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问:请问《规定》的起草工作是如何着手与开展的?

  答: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承担了《规定》的起草工作。起草征求意见稿后,先后向全国8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与多家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征求了意见,同时邀请了刑事诉讼法领域的专家、教授进行了论证,最后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我们对《规定》反复研究修改后,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刘 岚)
 楼主| 象山港邮 发表于 2009-2-3 14:51 | 显示全部楼层
相关报道 理解判决“可能有错误”需要具体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详解《规定》

  《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视具体情形进行了解释

  判决“可能有错误”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比较复杂,需要具体化,据此《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在执行前发现死刑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情形是指“漏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情形是指“漏犯”;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情形是指案件中有两名以上罪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其他罪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需要停止执行死刑可能会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对所有罪犯停止执行死刑;如果不涉及共同犯罪事实、证据问题,不会影响其他罪犯定罪量刑的,如罪犯正在怀孕的,其他同案犯的死刑判决仍应继续执行。

  《规定》第二条下级人民法院暂停执行死刑后,应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相关材料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对于报请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是将全部案卷材料还是只将相关的部分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因相对容易查实的情形而报请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如罪犯是否属于在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是否属于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以及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无须报送全部案件材料,只报送与停止执行死刑相关的材料即可。而对于那些因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存在错误而报请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则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下级人民法院必须将全部案卷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该条中使用了“相关材料”进行概括,以便于实践中视情形灵活处理。

  《规定》第四条是不是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决定停止执行死刑

  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以及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死刑罪犯的家属或者辩护律师等如果发现死刑罪犯存在需要停止执行死刑情形的,可能会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这是死刑罪犯家属的权利、辩护律师的责任,而且实践中确实发生过这样的情况,今后势必还会出现。为保障相关人员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问题的渠道畅通,《规定》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停止执行死刑的权力。

  第五条为什么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对停止执行死刑案件进行审查

  停止执行死刑案件一般由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进行审查,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停止执行死刑是执行程序,不是审判程序,由原合议庭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绝大多数是发现死刑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以及罪犯正在怀孕等情形,这些情形均不涉及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可能,由原合议庭审查不会影响公正审理;三是便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当然,如果停止执行死刑原因可能涉及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由原合议庭审查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或者由于刑事审判人员变动,原合议庭无法组成的,《规定》中明确了应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负责审查。
行走光影 发表于 2009-2-4 15:55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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