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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 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 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 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 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 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 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 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 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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