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盟约》
1915年2月5日“中华及日本因为维持东亚永远之福利两国宜相提携而定左之盟约。
第一条、中日两国既相提携而他外国之对于东亚重要外交事件则两国宜互先通知协定。
第二条、为便于中日协同作战中华所用之海陆军兵器弹药兵具等宜采用与日本同式。
第三条、与前项同一之目的若中华海军聘用外国军人时宜主用日本军人。
第四条、使中日政治上提携之确实中华政府及地方公署若聘用外国人时宜主用日本人。
第五条、相期中日经济上之协同发达宜设中日银行及其支部于中日之重要都市。
第六条、与前项同一之目的中华经营矿山铁路及沿岸航路若要外国资本或合办之必要时可先商日本若日本不能应办可商他外国。
第七条、日本须与中华改良弊政上之必要援助且速使之成功。
第八条、日本须助中华之改良内政整顿军备建设健全之国家。
第九条、日本须赞助中华之改正条约关税独立及撤废领事裁判权等事业。
第十条、属于前各项范围内之约定而未经两国外交当局者或本盟约记名两国人者之认诺不得与他者缔结。
第十一条、本盟约自签订之日起拾年间为有效依两国之希望更得延期。
中华民国四年贰月五日即
大正四年贰月五日作于东京
孙文 印
陈其美 印
犬信太郎 印
山田纯三郎 印
—— 《中日盟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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